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559號
TPHV,100,上,559,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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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黃鵬飛
      黃洋
      黃浩洋
共   同 林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上訴人  劉德茂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
上訴人黃鵬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含上訴人黃鵬飛追加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761、1762、1890 內、1892、1893、1897等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原審卷 第23、27頁),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前開1761、1762地號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其於提起本件 上訴後,就非屬起訴狀範圍之同地段1766地號土地一併訴請 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97頁);並就前開 1761、1762地號土地,另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訴請返還,核 屬訴之追加,因與上訴人原起訴確認、返還部分,均係本於 同份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尚無不合。二、另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



地租賃權不存在,並將其中之1761、1762地號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所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則變更為:㈠確認 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返 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黃洋、黃浩 洋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 地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㈤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 洋、黃浩洋(本院卷第213 、214 頁),應屬聲明之特定 及更正,被上訴人復表示對上開更正無意見,自應准許(本 院卷第228 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建」,下 稱:系爭建地),及同地段1766、1890、1892、1893、18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系爭建地則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黃鵬飛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上訴 人黃鵬飛於民國96年7 月26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被上訴人除在系爭耕 地上小部分面積種植蔬菜自行食用外,其餘土地均長期閒置 ,上開情事,已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期前終止事由,上訴人並以 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最後一次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2 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業已屆至,兩造並無 租約默示更新情事存在。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因在灌溉渠道末端,水源不足,配 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休耕期間並作綠肥,以維護地力,依 上訴人所提供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並無雜草叢生之荒蕪情事 ,亦未任第三人承租耕地,非主觀上無耕作之意願,客觀上 無不耕作之事實。復因本件訴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9年 間未再核准被上訴人休耕之聲請,今被上訴人業已復耕,上 訴人所主張,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 。至系爭建地農舍使用部分,性質上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提供承租人使用。縱認係民法



上之租賃關係,因係依附於三七五租約上之不定期租約,並 已默示更新,上訴人非得主張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追加情形如壹、一),其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 2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 人黃洋黃浩洋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應 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 除,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㈤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6、7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之事實、時序不爭執: ⒈63年間劉德茂與上訴人黃鵬飛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租期63年1月29日至69年1月28日,嗣陸續於74年、80年 、86年續訂,租期均為6年(見桃院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卷,以下簡稱:調解卷)。
⒉桃園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自92年1月1日續訂至97年12月31日 (見調解卷)。
⒊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5日起,就系爭耕地向桃園縣新屋鄉公 所申報96年度第1期休耕,嗣並陸續辦理96年度第2期休耕, 及97、98年度第1、2期休耕(見原審卷第120-138頁)。 ⒋上訴人黃鵬飛於96年6月20日將系爭耕地贈與各2分之1予上 訴人黃洋黃浩洋,於96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7年11月10日核准1761、1762、1890、 1892、1893、1897等地號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並於98年9月9日更正增列原漏載之桃園縣新屋鄉○ ○○○○○○○段0000○地號(承租面積1,48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⒍97年12月9日上訴人黃鵬飛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98年1月7日桃園地 院地院法官至現場勘驗(見桃園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卷 第39頁)。
⒎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調解,申請內容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耕地(見調解卷)。
新屋鄉公所於98年間核定租約自98年1月1日續訂至103年12



月31日(見調解卷)
㈡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地號(重劃前同地段 303之2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為「建物敷 地」;同地段1762地號(重劃前同地段303地號)於60年11 月30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 原始土造農舍,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 用之土造農舍範圍,惟已翻修後由承租人建磚造房屋使用; 至於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則非屬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 之土造農舍範圍,並為承租人所自建,其中D 部分為石棉瓦 頂造倉庫(見原審卷第54-55頁勘驗筆錄)。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1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20頁背面, 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期前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建地部分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業是否業已屆至,依約被上 訴人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⒉如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是否業已屆至 而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期前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 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 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 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 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 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管機關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 號函示亦認: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耕地,自96年3月15日起至98年8月 10日止,逐期辦理96年度第1期、第2期,97年度第1期、第2 期,98年度第1期、第2期休耕作業,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 新屋鄉公所查詢,經該所以100年1月28日桃新鄉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138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休耕期間,即難認有何不為 耕作情事。
⒊雖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97年觀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查知被上訴人持續閒置土地未使用,桃園地院於保全證據事 件98年1 月7 日現場勘驗時,亦發除系爭耕地中之1766地號 土地種植蔬菜外,其餘耕地並無任何作物,並未配合政府計 畫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迄於訴訟中仍將土地 閒置不用,顯難符合三七五租約佃地供耕作之用精神等語。 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 休耕執行要領(以下簡稱:輔導休耕要領)所附休耕期間表 ,系爭耕地坐落之桃園縣等苗栗縣以北之縣市,其休耕期間 表分別為「第1期作」期間自3月15日至7月15日,「第2期作 」期間8月15日至11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此應係北部 地區農田一般之休耕期間,而依輔導休耕要領第5點規定, 休耕田區係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本院卷第42頁) ,上訴人所稱桃園地院98年1月7日現場勘驗期日,已係前一 年度「第2期作」休耕期間結束後,98年度「第1期作」休耕 期間開始前,且時值北部地區冬季寒冷之時,尚難徒憑保全 證據事件於休耕期間外、勘驗期日一時之狀況推論系爭耕地 未依規定辦理休耕。至上訴人雖提出所謂相同時間之同地段 1902地號遍植秧苗照片(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耕地既於 98年繼續辦理休耕,自不得以一般正常之農地種植情形予以 類比。
⑵況依前揭輔導休耕要領第6點規定:「對於申報種植綠肥作 物項目之農田,經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50%者,可逕依 實情給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農民辦理生產環境維護處理者 ,得由實地勘查人依事實認定給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並通 知農民核定情形。」是所謂種植綠肥亦僅係農政單位行政指 導之獎勵措施,適當維護生產環境即符休耕之目的。系爭耕 地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1766、1897地號部分面積種植蔬



菜(原審卷第43、47頁),其餘1890、1892、1893地號土地 均係草長約及腳踝之短草(原審卷第44-46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系爭耕地確有維護,土地狀況尚屬良好,斷非棄置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景象。參以輔導休耕要領第10點並規定有 休耕田區抽覆查工作辦理方式,而桃園縣政府調處程序案卷 內所附「「98年第2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99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詳後),其上 均分別蓋有「請於本年(98年)9月20日前完成施撒綠肥, 翻耕作業,屆時以現地勘查為憑」、「請於本年(99年)4 月20日前完成施撒綠肥,翻耕作業,屆時以現地勘查為憑」 等語(見調解卷),足見新屋鄉公所就休耕申報確有一定之 現地稽核程序,益徵被上訴人之休耕程序應無不合。 ⑶至上訴人所謂訴訟中被上訴人仍未利用農地乙節,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後,鄉公所暫 不核發,佐諸前揭調處程序所附資料,確有99年3月15日就 系爭耕地申報之「99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參以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逐年辦理第1、2期休耕申請, 時值上訴人訟爭之時,被上訴人更當無可能輕忽而未再申請 休耕,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況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100年10月11日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業已復耕,系爭耕 地顯現一片稻綠(本院卷第156-157頁),當亦可推論系爭 耕地於休耕期間應有適當維護地利。
⒋依上所述,系爭耕地業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休耕並經核准, 復為適當之維護,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 ,是綜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系爭耕地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事,其據以主張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自非可採。 ㈡系爭建地部分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業是否業已屆至,依約被上 訴人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 第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 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 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台上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四、㈡所述,系爭建地中之1761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 登記時,其地目即為「建物敷地」;同地段1762地號亦於60 年11月30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建」,並非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耕地,是前揭63年訂立及其後於74年、80年



、86年、92年陸續訂立之「耕地」租約,就系爭建地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又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租賃土 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已將系爭建地明載其中,地目並記載為 「建」,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地部分兩造係成立使用使 用借貸關係,顯已逾租約文義所得解釋範疇,亦與前舉決議 意旨相違,當非可採。
⒉如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是否業已屆至 而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同法第455條所 明定。
⑵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經查,如前四、㈢所述,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 為原始土造農舍所坐落之範圍,而該原始土造農舍則為原土 地出租人提供承租人使用,徵諸系爭耕地、建地係訂立於同 一租賃契約,及出租時原出租人連同坐落系爭建地之土造農 舍一併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解釋上被上訴人所承租者,應 即為系爭耕地及土造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所示A、B部 分),且系爭建地、耕地之承租,存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系 爭建地作為農舍基地之用,其租賃期限應即為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始符當事人立約真意。從而,系爭耕地租約 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地基地租約,即難認為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 人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黃鵬飛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如附 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A、B部 分返還,難認有據。
⑶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 、D部分:
①次查,如前四、㈢所述,系爭1762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並非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土造農舍範圍, 現為承租人所新建之磚造建物、石棉瓦頂造倉庫坐落範圍, 依前揭論述,應難兩造併同系爭耕地所合意之租賃範圍,尚 包括系爭1762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上訴人就 上開部分之占有,復未能舉證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 人占有該範圍之土地建築地上物,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黃 鵬飛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②又縱認系爭1762地號建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係屬兩造 合意之土地承租範圍,依前揭⒈之論述,亦屬一般土地租賃 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因該部分係屬 定期租賃關係,92年1月1日所續訂之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 屆至,被上訴人片面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經新屋鄉公所於核 定98年1月1日續訂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約,解釋上自不包 括非耕地之C、D部分;且如附圖所示C、D部分原無出租人所 提供之農舍坐落,亦難解釋當事人間合意C、D部分租期為系 爭耕地承租期間。再者,97年12月31日約定租期屆至前,上 訴人即於97年12月9日就包括系爭1762地號建地在內之土地 ,向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已明揭上訴人自認有 權終止租約(見保全證據事件卷第2-3頁),桃園地院97年 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許可後,並將裁定於98年1月14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保全證據事件卷第67、77頁),嗣上訴人並以 終止租約為目的,於98年2月7日依法向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顯難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不 即為反對之意思」情事,應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1762地號建地存有定期租賃契約,亦有租約默示更新適用 云云可採。職是,縱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租賃 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訴請確 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遷讓返還,仍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黃鵬飛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與被上訴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 其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 鵬飛,為有理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主張已依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耕 地租賃契約,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土地「應返還範圍」欄所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上訴人黃鵬飛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76 1地號2平方公尺、1762地號65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占用1761地號59平方公尺、1762地號1平方公尺 )、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鵬飛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黃鵬飛就前揭訴請拆除附表編號1、2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 B部分),並將附表編號1、2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 土地返還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應 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均同屬無理 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又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免收裁判費,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為 土地、建物測量費用,本院認就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上 開測量費用均屬必要,並無顯有差異之情,故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前段規定,按其人數平均負擔,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鵬飛之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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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應返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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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761 │建 │如附圖所示│
├──┼────────────────┼───┼──┤A、B、C│
│2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762 │建 │D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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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766 │田 │如附圖所示│
│ │ │ │ │黃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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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890 │田 │如附圖所示│
│ │ │ │ │黃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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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892 │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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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893 │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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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897 │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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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