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992號
TPHM,99,上訴,3992,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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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利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健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家福
被   告 沈聖吉
      張美雲
      楊學炬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岳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民義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許民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科罰金壹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洪進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 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 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8 月、4 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並 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接續執 行,而於9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張美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轉讓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 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前開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趙健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 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章家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學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之部分撤銷 (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8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洪進利林吉浩素有嫌隙,遂假林吉浩詐賭為由,於97年2 月上旬,先商請陳岳雄透過北部友人協尋林吉浩。97年2月 14 日晚間,陳岳雄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之 成年女子通知,在其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 ,下同)某址住處,委由許民義代其等強押林吉浩,並由知 情之「喜美」以還款為由,相約簡子棊於翌日(即97年2月 15 日)上午,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 市,下同)景平路756號即華中橋頭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 ,並電告洪進利上情。洪進利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雲沈聖吉北上,投宿於新北市 三峽區某汽車旅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不 疑有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其後:
許民義陳岳雄輾轉委託,遂夥同高子員、章家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渠等(即許民義、高 子員、章家福、「小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 意聯絡:
⒈先由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在97年2月15日,於前述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衝撞簡子 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使簡子棊所駕駛3171 -QW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受損,照後鏡受損而不 堪使用。許民義即持槍枝形狀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亦未扣案)瞄準簡子棊、何品 蓉,恫嚇其等下車。因簡子棊抗拒不願下車,高子員、章家 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將簡子棊何品蓉強行拖下 車,並以上開球棒、警棍毆打簡子棊簡子棊其後仍受有其 他傷勢,見下述)。
何品蓉見狀而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等人發覺。許民義、高子 員、章家福及「小安」即另本妨害何品蓉報警權利之犯意聯 絡及分為分擔,因何品蓉之行動電話在該手提包內,遂由高 子員出面拉扯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 打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 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渠等復將簡子棊強押上許 民義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推由章家福、「小 安」分坐其左右兩側,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 並以深色類似塑膠之物品(未扣案)套住簡子棊頭部,沿華 中橋往臺北市區疾駛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品蓉行使權



利,並非法剝奪簡子棊之行動自由。
許民義等四人(即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在 新北市三峽交流道下與洪進利沈聖吉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呂文忠等人會合後,接續為下述行為: ⒈洪進利發現簡子棊非渠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 知簡子棊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楊 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等人明知簡子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 安」剝奪行動自由中,仍共同本於參與犯罪之意,參與許民 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犯罪之實行。上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簡子棊楊學炬並以報紙包裹西瓜刀(安全帽及西瓜刀均未扣案) 毆打簡子棊,致原本已因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 」前述㈠之行為,而受有傷勢之簡子棊,至此共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之傷勢。被告張 美雲另表示「上一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 樣」等語,以逼迫簡子棊連絡林吉浩出面。之後,渠等復將 簡子棊戴上頭套,強押簡子棊呂文忠位於某不詳地點5樓 之住處(呂文忠部分由原審通緝中)。
⒉嗣因呂文忠位於某不詳地點5樓之該處鄰人報警,渠等為免 遭警查悉,推由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就醫,章家福簡子棊送 醫復送返前述住處後即行離去(因章家福已離去,其並不知 悉之後另外欲剝奪林吉浩之行動自由之情)。其間,許民義 通知趙健揮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許民義租處告知上情 ,趙健揮於知情後,仍基於與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 小安」、洪進利沈聖吉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呂文 忠等人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渠等犯行 (因簡子棊斯時已遭傷害結束,故傷害部分趙健揮無從參與 )。趙健揮並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支援 渠等上開行動,而與之實行。
⒊已參與許民義等人犯行之趙健揮,本於行為分擔,駕駛前述 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民義前往呂文忠上開住處會合後,渠等 復將簡子棊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樓許民義另租屋 處。於該租處時,簡子棊迫於洪進利威逼,無奈即撥打電話 ,以購買毒品為由,約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交易。而許民義 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趙健揮駕車搭載簡 子棊及另一不詳男子,其餘之人亦分別駕車在桃園縣地區不



詳道路亂繞,以躲避警方查緝。
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及趙建 揮另共同基於妨害林吉浩自由之犯意,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好樂迪KTV」前,欲強押林吉浩。而林吉浩接獲簡 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 ,因等候簡子棊未至欲離去之際,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趙健揮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 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 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 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洪進利等 人雖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何庭璇及友人 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遂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 近,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並 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 宿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 610、805號房內。
㈣97年2月16上午10時許,洪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 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簡子棊離 開上開汽車旅館,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 ,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同日下午6時許,洪 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 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ZG-5159 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 中和交道流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同日晚上7時許 ,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 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 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 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
㈤嗣經簡子棊何品蓉報警處理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 號、桃園縣桃園市興一 街與大興路口,拘提洪進利許民義,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 之物品。
三、許民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97年2月下旬某 日,竟基於持有之故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 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含彈匣1具)及 如附表2編號4所示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 試射具殺傷力及鑑驗用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之放 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樓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許民義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某不詳地點 ,見張友麟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落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另於翌日在其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 式,變造前開汽機車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友麟及監 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五、洪進利因前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 、11149 號等案 件起訴,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審理中。洪進 利於99年7月27日上午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中,因證人林吉浩洪進利前不能自由陳述,經原審命洪進利暫行退庭,於檢 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復行入庭,並攜審判筆錄返回拘留室詳閱 ,俾於反詰問程序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詎洪進利基於恐嚇之 犯意,為恫嚇林吉浩不得更行就有關本件洪進利販賣毒品與 否之待證事實為不利證述,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法 警押解其與林吉浩返回拘留室之際,在原審第3法庭通往拘 留室之走道上,以加害身體之事,趁隙揮拳毆打林吉浩之左 後腦部位1次(未成傷),嗣經法警迅速制止區隔,致生危 害於林吉浩之安全。於同日續行反詰問程序中,洪進利接續 上開同一恐嚇犯意,利用復行入庭與林吉浩對質詰問之機會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面對林 吉浩時故意目露凶光,夾雜在詰問提問中加重語氣出言恫嚇 :「我如果要對證人怎麼樣,交保出去就可以打他」、「你 以為你太太在監會客時我都沒有去看他嗎」等語,致生危害 於林吉浩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案經簡子棊何品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民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洪進利除爭執證人林吉浩於警詢、偵查及實施測謊前於 測謊人員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簡子棊沈聖吉於 警詢、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另被告許民義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趙健 揮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56-58頁)。至餘其餘被告張美雲陳岳雄、趙 健揮、章家福楊學炬高子員沈聖吉、各被告之辯護人 、檢察官等,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吉浩簡子棊沈聖吉於警詢(林吉浩實施測謊前在測謊人員前之陳述等同 於警詢筆錄之效力)所為之陳述,因與其後於原審傳喚到庭 所為之陳述相同,並無不同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適用,爰認該等陳述,對被告洪進利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 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 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簡子棊沈聖吉、趙 健揮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分見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41-45 頁、64-66頁、214-217頁、236-239頁、第240-244頁;偵字 第10567號卷第184-188頁、第178-181頁),有偽證罪責追 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洪進利許民義及 渠等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 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 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分卷原審卷㈢83-89頁、卷㈣97頁 -113頁、卷㈢13-24頁),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該 等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雖有證據 能力,然是否有充足之證明力,乃別一問題,此係當然之理 (關於趙健揮偵查中供述證明力部分,見後述)。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除前開各該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 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進利等人,其中:
㈠被告許民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妨害告訴人簡子棊自由部分、 告訴人何品蓉遭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辯 稱其並未下手,與其餘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應諭知其無罪;至於其就毀損簡子棊車輛、妨害林吉 浩自由未遂、持有槍械、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部 分,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 ㈡被告洪進利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㈢第125頁、第159頁)。 ㈢被告高子員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55頁)。
㈣被告沈聖吉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㈡第180頁背面)。
㈤被告張美雲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 第159頁背面)。
㈥被告趙健揮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 第12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㈦被告章家福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 ㈢第152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㈧被告楊學炬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 ㈠第2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㈨被告陳岳雄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 第160頁)。
二、簡子棊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被告洪進利等人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述剝奪簡子棊 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何品蓉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駕車 搭載伊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之7-11便利商店,遭人 駕車撞及其等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對方並有3、4人分持警 棍、球棒毆打簡子棊與伊,且有人持槍瞄準簡子棊,伊呼救 後,渠等其中1人旋即拉住伊背包,因伊不放手,該人即以 球棒毆打伊,簡子棊像是遭人毆打而無力反抗,遂遭渠等扛 至車上,簡子棊回來後,頭部有包紮,身上都是瘀青等語( 參原審卷㈢第99頁至第102頁)。證人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 值班主任李國行於警詢中復證稱: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 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為P7-9696號、ZG-5159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與乘客數人,以趙健揮持其本人證件登記住宿,分別住



於503、610、805號房等情屬實(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林吉浩同證稱於97年2月15日下 午9時許,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前等候 簡子棊未果而駕車離去,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山路口 (往臺北華中橋方向)遭兩部車包夾,且有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擊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14 9號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均相符;並有壢新醫院97年2月27 日簡子棊甲種診斷證明書(簡子棊)、97年2月16日和解書 (甲方:沈聖吉,乙方:邱雍詒翁紹軒)、車牌號碼00-0 000號、P7-9696號、2336-KT號、5F-8228號汽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監視畫面照片、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受傷照 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品蓉)之通聯紀錄等件 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106頁、第115頁、 第123頁至第143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209頁、97 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二第278頁以下),足認前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民義雖辯稱其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民義有持槍型 物品喝令簡子棊下車,之後許民義駕車將簡子棊載至他地, 許民義亦有在場其後許民義雖有中途離開,但在呂文忠家時 ,又有在場,並喝令簡子棊話要講清楚一點,之後去完壢新 醫院,又回到被告許民義家中,而被告許民義其後亦有去好 樂迪KT V,而且也是被告許民義帶其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住 宿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84-95頁),足認被告許民義雖曾於中途暫時離去,然於多 數時間均有在場,亦有參與行為分擔,顯見其與其他被告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是其辯稱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趙健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趙 健揮、許民義確有此部分犯行,此情已足認定。三、簡子棊車輛遭毀損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簡子棊所駕駛之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 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遭許



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 使簡子棊所駕駛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身板金 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於 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P84背面)。核與證人及同在 場坐於簡子棊所駕駛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何品蓉於原審中證 述確有有遭人開車衝撞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章家福於偵查中 供述當時共有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及小安等人一起 至現場欲帶走簡子棊,而原先是被告許民義開車,撞了簡子 棊車輛後,換章家福駕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 ㈡第137頁至第138頁)明確。徵諸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 子員及「小安」等人,如前所述,本為共同正犯,當時係欲 以此假車禍方式將簡子棊帶離現場,足認渠等之間,就此假 車禍肇致之毀損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堪明 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四、何品蓉遭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何品蓉如上所述,見簡子棊正遭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際,乃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被告高子員等人發覺。是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即另本妨害告訴人何品蓉報警 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由被告高子員出面拉扯告訴人 何品蓉手提包,復因告訴人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告訴 人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告訴人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 報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何品蓉 證述當時其要去看對方車牌號碼報警時,背部遭被告章家福 等人拿棒球棍毆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9頁至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簡子棊證述其雖沒看到何品 蓉被打的情形,但有聽到其在喊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 85頁),參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 就此部分均予承認,並徵諸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及 「小安」等人,如前所述本為共同正犯,當時目的係在阻止 告訴人何品蓉觀看車牌及報警,足認渠等之間,就此部分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堪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五、簡子棊遭傷害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簡子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身體自由被拘束 後,先遭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等人傷害 ,再遭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呂文忠及楊



學炬等人傷害,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 2處,共約6公分)等傷勢一情,有壢新醫院97年2月27日簡 子棊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述偵字第11149 號 卷第240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證述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中橋頭附近時,當時不止一人有持棍棒下車打其(當時在場 之人,如前所述,共有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 );其後其被載到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時, 當時有很多人,除原本之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 」外,還有洪進利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沈聖吉等人 都有在場,當時其先被在場之幾人拿一頂安全帽打頭,並被 楊學炬拿西瓜刀砍其頭,後來洪進利再問其是否認識林吉浩陳岳雄亦叫其把林吉浩找出來,當楊學炬砍其頭時,現場 在場人並沒有人阻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至第90 頁)。證人何品蓉亦證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時, 簡子棊即被打,之後簡子棊回來時有受傷,頭有包起來,身 上很多地方都是瘀青等語。
㈡又如前述,本件被告洪進利等人之所以妨害告訴人簡子棊等 人之行動自由,主要目的仍係欲透過告訴人簡子棊找出林吉 浩,並在此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分擔各行為,是即 便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人簡子棊,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證人簡子棊雖證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時,其並 不確定許民義有無出手打其,而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 近某間平房時,被告許民義亦有中途離開,但其不確定是何 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第88頁);被告許民義亦 據此辯稱其就傷害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如 前述,本件被告許民義既有喝令簡子棊下車,之後許民義駕 車將簡子棊載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時,許 民義本來亦有在場。其後許民義雖有中途離開,但在呂文忠 家時,又有在場,並喝令簡子棊話要講清楚一點,之後去完 壢新醫院,又回到被告許民義家中,而被告許民義其後亦有 去好樂迪KT V,而且也是被告許民義帶其至皇冠商務汽車旅 館住宿等情,已據證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㈢第84-95頁),足認被告許民義雖曾於中途暫時離去,然 於多數時間均有在場,亦有參與行為分擔,顯見其與其他被 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是其辯稱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呂文忠楊學炬趙健揮等人傷害簡子 棊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六、林吉浩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㈠本件簡子棊自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被帶至呂 文忠住處,並被帶至壢新醫院就醫,之後被帶往許民義另行 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樓住處後,簡子棊受洪進 利逼迫供出林吉浩下落,遂以購買毒品為由,電話聯繫林吉 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 迪KTV」前交易。此際,被告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 民義、高子員楊學炬趙健揮即另共同基於妨害林吉浩自 由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 著手欲強押林吉浩。而林吉浩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因等候簡子棊未至欲 離去之際,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 學炬及趙健揮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 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述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 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 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洪進利等人雖喝令 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遂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近,洪進 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並駕車沿省 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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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