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五)字,101年度,8號
TPHM,101,重侵上更(五),8,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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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侵上更(五)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晶俊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1年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25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竹林寺認識時為未滿14 歲之國小學童A女(7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 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尚屬年幼,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87年6月間某日起至87年8月 間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年間),連續在其 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號所經營之「來友生鮮超 市」2 樓住處、同鄉某偏僻地方之草地及同鄉竹林寺附近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022號印有「飛達起重工程公司」字 樣之廂型車上,先後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88年5月間 ,因警方偵辦徐溫光性侵害A女案件(另案經本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A女主動說 明除徐溫光對伊有性侵害犯行之外,另有他人亦曾對伊性侵 害,經A女之祖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於99年5 月 7日亡故)依據乙○○留給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要A 女與 乙○○取得聯繫並約定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見面, 乙○○隨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2022號廂型車前去赴約, B男見其駕車前來,即出面與其磋商,惟乙○○拒絕B男所 提娶A女為妻之要求,B男便要乙○○一同前往派出所解決 ,詎乙○○竟將B男及A女載至渠等家門口下車後,逕自開 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祖父B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3日生 效,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修正前為第221條第2 項之準強姦罪)及同法第236條有 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236 條於修正前 原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亦即在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者,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案經被害人A女及其祖父B男訴請檢 察官偵辦,是否業據合法告訴,亟先予以審認。二、關於被害人A女之祖父B男所為之告訴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A女之祖父B男於88年6月4日因A女於另案警詢 中述及本案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而得知上情,即於當晚向 承辦該案之警員廖偉勳表示追訴被告之意,亦為證人廖偉勳 所不否認(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 第80頁、本院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上訴卷 】第27頁),而在此同時,A女之父母乃所在不明,均由其 祖父B男照料A女等情,亦據A女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 403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7號卷【下 稱重上更㈣卷】第104 頁),核與B男所述相符(見另案本 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卷第49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404號卷【下稱上更㈠卷】第69 頁),又A女之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在此期間,確曾因案入監執行(87年12月14日 至88年10月7 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上更㈣卷第139至146頁),另A女之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之父於81年6 月15日經法



院以81年度婚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時,法院未就A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之酌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1年度婚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重上更㈣ 卷第168至170頁),而A女之母離婚後離開夫家,A女則留 由其祖父B男及祖母照顧,未與其母同住,且A女之母於85 年5 月24日改嫁後,A女未隨母同住,且於改嫁後未再與A 女及其祖父B男等人聯絡,亦不知A女及其祖父B男居住何 處,A女及其祖父B男亦不知其離婚後之所在,此業據證人 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101年11月13 日 審判筆錄第3-9 頁),且證人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更結 證稱離婚當時法院判決書所載之住址第一個(指台北縣板橋 市文化路)為其夫家住址,第二個(指桃園縣八德市)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86年至88年住在台北娘家(見本院101 年1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A女之母當時未居住於前述 法院判決書所載之居所,是被害人A女之祖父B男,於88年 6 月間欲行本件告訴時自無從依前開裁判書所載之住居所覓 得A女之母以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則A女及其 祖父B男與A女之母自A女之母與A女之父離婚後即互不往 來,亦互不知彼此之所在,A女之母之顯有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以,斯時被害人A女 之父母既均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與A女同居之祖父B男自為被害人A 女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而得獨立告訴,是B男前於88年 6月4日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至警所報案為訴追之意(除前 證人廖偉勳所證外,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 字第1615號卷第7頁報案三聯單),更於88年10月13 日再具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求予訴追(見前他字卷第4至6 頁),其於本件行使獨立告訴即屬合法。從而,上訴人即被 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B男並非被害人A女 之法定代理人,應無告訴權,並主張其所為之告訴已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本件程序違法云云,自均屬無據。三、至被害人A女遲至89年7 月24日本案偵查中始表示對被告提 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 卷第5頁反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非合法, 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A女於上開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又按除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質言之,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其 具結者,亦應告以當具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 踐行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 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 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 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89年7 月24日、 89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90年4月16日、90年7月16日 原審中,雖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據上開各次偵查、審理筆錄所載以 觀,亦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對此不命具結之證人,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之情,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A女於上開偵 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即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 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 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 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4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係由本院更一審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實施測謊鑑定,經受過良好專業訓練之鑑定人員周茜苓進 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 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 覆外(見上更㈠卷第28頁),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生理記錄圖、測謊人員 履歷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上更㈠卷第28頁反面至第43頁), 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認識往來,其於上開時地有經營 「友來生鮮超市」商店,商店2 樓有電動玩具擺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於86年間前去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寺附近買肉粽,A女主動 向伊搭訕而相識,其間雖曾與A女外出遊玩及載A女至伊所 經營之商店2 樓打電玩,然並無與她發生性交行為,A女所 述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互有出入,不能採信,況伊於商店 2 樓開設電動玩具店,平時均有其他人在場,伊不可能在上 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本件係A女受其祖父指使,為求得 金錢而為誣陷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中指證歷歷,其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帶伊至被告的商店2 樓, 對伊為性行為,當時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伊的下體,被告沒 用保險套,有射精,除了在商店2 樓外,也有與被告在車上



為性行為,雖然時間過了這麼多年,伊還是能夠確定被告有 跟伊發生性關係,共有3、4次,伊以前於檢察官、法官訊問 的時候,曾說有跟被告發生過3 次性關係,並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第一次是在便利商店,第二次是開車到偏僻地方的 草地上,第三次是在竹林寺,被告把伊放在車上等情,都是 對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27 號卷【下稱上更㈡ 卷】第105頁反面、第106、107 頁);繼於本院更三審審理 時又證稱:伊有生2 個小孩,被告有對伊做跟伊先生一樣會 生小孩的事,有將生殖器伸進伊的陰道,伊確定這種事有 2 、3 次,都是被告把其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裡面等語(見本 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1號卷【下稱重上更㈢卷】第82 頁 反面、第83頁);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被 告發生3次性關係,3次間隔差了幾天,是在伊小學畢業要升 上國中的時候,那時還沒上國一,還在等著要去國中註冊、 上課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72頁)。依證人A女上揭證述參 互勾稽,可見被告曾於A女小學畢業後等待上國中註冊前之 期間,在被告經營的上址商店、同鄉某偏僻地方之草地及停 在同鄉竹林寺附近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022號印有「 飛達起重工程公司」字樣之廂型車上等處,對其為性交行為 3次,至為灼然。又A女係於87年6月間自小學畢業,87 年8 月始進入國中就讀一節,復經本院前審向A女所就讀之國小 及國中查明無訛,有該等學校函覆在卷可稽(見重上更㈣卷 第79、80頁)。而以證人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少連上訴卷第38頁),加以距案發時 間已久,自難苛求其能為完整之記憶。況且,A女遭受被告 性侵害時未滿14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對於性事尚處 於無知之階段,在受性侵害之時,焉知此等行為係性侵害? 又如何深刻去記憶遭受性侵害之確切期日?更遑論A女為心 智障礙之人,豈能期待A女能在每次陳述均能明確指出性侵 害之時地及細節?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是被告以A女歷次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地不 一,作為A女指述不實之抗辯,尚非可採。至A女就性侵害 之證述似有往後越趨清晰之情形,此或因受到詰問者之態度 、問話方式之影響,或因經其事後之認真回想釐清,不一而 足,尚不能執此認其所述不實。
㈡被害人A女自幼父母離異、行方不明,其生活起居全賴祖父 B男扶養供給,於成長過程欠缺父母之親情照護與輔導,加



以另案被告徐溫光之誤導,及其自身弱智欠缺判斷能力等因 素,誤以為性交乃父親疼愛小孩或男女朋友間相互示愛之另 一種表現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輔導之老師黃淑真於原 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1、62頁)。而A女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仍陳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少連上訴卷第 28頁,按A女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為其男朋友,因該 警詢及偵查筆錄未具證據能力,於此僅供彈劾其證詞信憑性 之用),即核與證人黃淑真所證A女主觀認知之情相合。據 此綜觀A女歷次筆錄,均未對被告有所責難,顯示A女對於 被告並無心存怨隙報復之心,被告亦坦陳A女沒有理由對其 誣陷(見89年度偵字第122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 ),足見A女上開指稱,即無誣陷動機。至A女雖未向證人 黃淑真陳及尚有被告一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一節,或因A女 本身緣故不願提及,或如前對性交之錯誤認知致未陳述上情 ,不一而足,惟此尚難據此推認A女之證述有瑕疵可指,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前審曾命A女畫出被告房間 內格局陳設附卷(見少連上訴卷第36頁),本院前審法官並 於91年7月31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號 所經營之「來友生鮮超市」勘驗,見被告於該地1 樓開設超 商,2樓靠內側1間臥室,外側部分2 間房間,分別供為晾曬 衣物及陳設雜貨(物)與電動玩具機臺之用等情,有本院前 審勘驗筆錄及當場以拍立得相機所拍攝之照片與所繪現場草 圖附卷可憑(見少連上訴卷第52至60頁)。茲比較A女所繪 被告房間內之格局陳設草圖與本院前審現場履勘時所見被告 房間內格局陳設之情形,A女所繪衣櫥部分雖現擺放電視櫃 ,但因衣櫥與電視櫃外觀互相類似,且A女僅進入該房間 1 次,是以A女有可能一時有所誤認,亦可能係被告嗣與案外 人楊淑芬結婚後,因佈置新房乃將衣櫥改變擺放位置(A女 所稱衣櫥可能即係本院前審履勘時所見之五斗櫃),A女所 繪桌子部分,雖於本院前審履勘時未見置放於被告房間內, 但亦可能因被告與楊淑芬結婚後,育有子女,因該房間面積 不大,為騰出空間,乃將原先擺放於房內有礙通行之桌子移 除;除以上些微差異之外,諸如房門位置、窗戶位置、床鋪 位置等均互核相符;以智能障礙之A女竟能畫出記憶所及, 且時隔甚久前之被告房間之大致擺放格局,參以被告於本院 前審91年7月12日訊問時曾供稱其平常都在1樓,2 樓部分有 擺電玩,所以(2樓)房間都鎖著等語(見少連上訴卷第 49 頁),若謂A女未曾進入被告之房間內,孰能置信?然被告 竟然否認有帶A女進入前揭房間,非但難以採信,復於其後 更審中,再就A女有無進入2 樓或房間,有不同說詞,在在



足見被告畏罪心虛,前後所辯不實。至於被告另以A女無法 具體指出其身上私處特徵,顯見其指訴不實云云置辯。惟查 ,A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伊都 把眼睛閉上等語(見少連上訴卷第33頁),對於本院前審訊 以是否有看到被告身上之特徵一節,亦答稱:伊沒有看到, 伊也不想看等語(見少連上訴卷第31頁),嗣雖於本院更三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脫光衣服與伊發生性關係時,伊雖沒有 閉眼睛,但都把臉轉開沒有看被告,只是伊下體有感覺而已 等語(見上更㈢卷第84頁)。綜上,A女於被告對其性侵害 時,是否閉著眼睛而未看清楚被告身體私處特徵,容有些許 出入,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惟對被告與之發生 性關係時,其未注意看被告身體上私處特徵之基本事實,則 無差異,是自難據此即認A女指訴不可採。
㈢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係因另案被告徐溫光對A女性侵害 案件案發後,另經查悉A女除遭徐溫光性侵害外,尚有一名 年籍不詳,駕駛「飛達起重公司」「車號臺灣省LS-2202」 小貨車,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號之男子亦對A女實施 性侵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89年5月8日以板院通刑黃89 訴276字第56966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615號卷第1 頁),嗣 該告發案件,經檢察官輾轉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見偵卷第1 頁),有前揭函文在卷足憑。茲觀被告亦 不否認駕駛車號00-2202號印有「飛達起重工程公司」字樣 之廂型車及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有 上開廂型車車籍資料、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存卷可憑(見 他卷第10、14、17、18頁)。再參諸被告固已賠償告訴人10 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上更㈠卷第47 頁),惟 對於賠償100 萬元之緣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稱:附帶民 事判決確定了,也希望雙方和解,所以和解賠償1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頁),足見被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100 萬元,係因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所為 ,並非A女及B男藉由本案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所致,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亦供稱:A女沒有理由會陷害伊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因之,被害人A女指述各情,應係本於真意 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A女係受其祖父B男指示,為求得金 錢,而誣指其有性侵害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害人A女自偵查初始之陳述內容,即均指稱其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乃因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云云,又細觀A女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述:「(你既不喜歡,為何與他發生關



係?)(聳聳肩)。」(見少連上訴卷第32頁),可知其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洵係單純基於對於性之無知與缺乏瞭解之 下所為,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為之。準此,被告先後3 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應無違反A 女意願,更無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行為之可言。至被告另 舉證人即其妻楊淑芬欲證明其並無在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 ,然被告係於90年5 月與楊淑芬結婚,已據楊淑芬證述在卷 ,則被告既係於90年5 月始與楊女結婚同住,此與本案發生 時間已相隔甚遠,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於前審中雖曾聲請再予傳喚證人楊淑芬到庭作證,即應認 無傳喚之必要。
㈤再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周茜苓於88年間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 察研究所畢業,嗣陸續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 術講習班、接受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 lygraph 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迄於94年8 月17日為本件 測謊鑑定時止,已有六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 ,而具測謊專業能力,有其履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上更㈠卷 第42頁)。又被告表示願接受測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陳明在卷(見上更㈠卷第16頁),且測謊機關於施測前 告知被告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即1.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4.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被告願意接受測謊, 並填載下列資料:被告平時睡眠時間6 小時,於本件測謊前 睡眠為5 小時,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身 體狀況很好等情,亦有被告於鑑定前親自填寫、簽名之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見上更㈠卷第30頁)。且觀本件 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 就「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答:沒有」、「本案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謝女陰道?答:沒有」、「你曾經 脫過謝女褲子嗎?答:沒有」,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研判 有說謊。又當問及測試問題「你總共和A女性交過幾次?」



,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3 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上更㈠卷第28至41頁)。雖本 院更一審於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時,已表明鑑定前一日,應「睡眠充足」,依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被告「測前 睡眠五小時,較少」,然此情經本院前審向測謊機關查詢: 被告「測前睡眠五小時,較少」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據函 覆:按測謊結果係以受測者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為研判依據 ,至於受測謊者主觀陳述之生理狀況係未施測之參考而非依 據,故對於受測對象是否適宜施測或影響測試結果,仍應視 受測當時之生理反應圖譜而定。本案受測人乙○○雖於測試 前填寫儀器測試具結書時,載明測前睡眠5 小時較少,然亦 載明「平時睡6 小時」「目前身體狀況很好」。本局為求慎 重遂於正式測試前先進行熟悉測試法(ACT )以檢測其生理 反應情形,認為當時係可鑑測之情形方予進行正式測試,故 有關受測人主觀所述並不影響鑑測結果等情,亦有該局98年 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重上更㈢卷 第47頁),則依施測機關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測前雖僅睡 眠5小時,較其平日睡眠時間少1小時,惟被告亦表示當時身 體狀況很好,顯見不影響其受測身心狀況,亦足徵本件測謊 有其參考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 參考,是依上開測謊報告,益徵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 節,可以採信。基此,辯護人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又其聲請將被告送請重新實施測謊鑑定云云,因本 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甲 ○是小妹妹,她打電話來說一些 學校的事(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 頁),是被告自應知悉甲 ○當時為國小六年級或為國中一年級之在校生,衡諸我國學 制之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其年齡應未滿十四歲,且被告於本 院前審亦坦承於86年間認識時為國小六年級之A女(見少連 上訴卷第71頁),是被告於87年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已 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迨無疑問。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 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說 明本案新舊法適用之情形如下:
㈠查A女係75年5月生,於87年6月間至同年8 月間期間,係屬 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部 分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3日生效,關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修正前為刑法第221 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修正 後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23 6 條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刑法第236 條僅同法第二百 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其訴追條件亦有變動,然如 前述,本件之訴追條件因被害人A女之祖父B男,已依法為 獨立之告訴,是不論係修正前刑法,亦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本案之訴追條件均已完足,是就所犯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處斷。 ㈡關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性交」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 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增 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修正前 以一罪論,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均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於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將刑前治療 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 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惟查刑法第91條之1 治療處分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尚未有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是比較被 告行為時法(未有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中間時法(修 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裁判時法(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㈤綜上,本件綜合數次法律修正前後之各自整體比較結果,有 關罪刑部分以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關保安處分部分則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餘以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各依 其有利被告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三、查A女係75年5 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之時 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關於犯罪 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 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於88年間,在桃園縣某空地、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號等地,連續對A女為性交既遂3次,而本院就本案 被告犯罪之時、地則認定如前,雖有所差異,然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尚無差 異,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指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87年6月間某日起至87年8月間某 日止,原審誤為86年間某日起至88年5 月28日前某日止,即 有違誤;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處所,其中之一係在其位臺北 縣林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來友生鮮超市」2樓之 住處,原審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號住處,亦有 疏誤;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4月23日生效,嗣刑法另部分條文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均未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㈣又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第91條之 1強制治療之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諭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逞一己之性慾 而多次對於尚處幼嫩階段,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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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