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39號
TPHM,101,重上更(一),39,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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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榮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海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榮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二、緣印○法(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歿)與印○○彬(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歿)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印○存、次 女印○蓉、三女印○成、長子印○林與次子印○林。印○法 死亡後,留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二三五之一號土地及第八六六號建號房屋,其中遺產第 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本件土地)。由於印 ○存等五人早已移民美國,上開不動產包含本件土地,均未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三、潘榮華為不動產仲介,蔡海龍則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其等 對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之作業極為熟 稔。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其等得知印○法所遺本件土地係道 路用地(不含前揭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且市價極高,見有 利可圖,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榮華與 居住美國加州之印○成聯絡,謊稱僅須由印○成、印○蓉出 具授權書,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印○成不疑有他,即依潘榮 華之指示出具授權書,委任印○成中學同學劉○○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與買賣移轉事宜。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潘榮華蔡○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名義,與印○蓉、印○成之代理人劉○○帖簽訂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付清),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三 日付清)。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潘榮華帶領劉○○ 帖前往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法全戶戶籍謄本(下稱本件真正 戶籍謄本),由潘榮華帶回保管。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 謄本後,隨即於某不詳地點,著手為以下變造、偽造行為: ㈠將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三五0冊第 0一八二頁本戶計000二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 二頁」之「二」塗掉,成為空白處。㈡將印○存所屬記事欄 上「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 參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 月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林以仁」印章一顆, 足生損害於「林以仁」,且蓋用印文一枚於該行末端。㈢將 印○林、印○林及案外人趙○瑾之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 全部剪除;因而亦將末頁即第二頁(此頁末端印有「本全部 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安戶謄字第(丙)0八七0五」等證明字樣及「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一併剪除。㈣為前述偽、 變造行為後,該謄本僅計一頁,其遂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 「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安戶謄字第(丙)八七0四二二」等字樣及「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一枚於該頁末端(下 稱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潘榮華以上揭方法同時接續製作 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三份,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戶政 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令人誤認印○法、印○○彬之子 女,僅有印○存、印○蓉、印○成三人,且誤認印○存業已 死亡,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僅剩印○蓉、印○成,因而降低 辦理繼承登記之困難度。
四、潘榮華蔡海龍完成前述偽、變造行為後,將本件偽、變造 戶籍謄本三份併同印○蓉、印○成所出具之授權書、繼承系 統表(此指潘榮華手寫之繼承系統表,下稱本件繼承系統表 ;而非蕭○白依據該表製作而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所有權狀與印○蓉、印○成、劉○○帖之印章等,委 請代書蕭○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持上揭授權書、繼承系統表及二份偽、變造戶籍謄 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印○法、 印○○彬之遺產稅申報;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 開授權書、繼承系統表及一份偽、變造戶籍謄本,向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印○法遺產之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上開錯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或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稅 捐機關對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本件土地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在印○蓉、印○成名下後,潘榮 華、蔡海龍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蔡 海龍名下,並由蔡海龍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 土地」公開招標作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千四百萬 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將本件土地出售臺北市政府,潘榮華蔡海龍因此獲得高達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利益。五、案經印○存、印○林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榮華蔡海龍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潘榮華 辯稱:戶籍謄本是劉○○帖給我的,我有陪她去戶政事務所 辦,我當初拿到的戶籍謄本是正確的還是變造過的我也不清 楚,我取得戶籍謄本到提出辦理地籍登記,中間沒有經過第



三人,辦理地籍登記用的謄本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云云( 詳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被告蔡海龍辯稱:我只有向潘榮 華購買土地,當初繼承登記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 第八0頁)。經查:
㈠印○法係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印○○彬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等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印○存 、印○蓉、印○成、印○林、印○林等人,此有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四 三一七二八八00號函暨所附印○法、印○○彬死亡及其全 部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至 一四0頁反面)。
㈡印○法死亡後,留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第二三五之一號土地及第八六六號建號房屋,其中 遺產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由印○蓉及印○成完成繼承登記;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由被告潘榮華蔡○啟之名義,與印○蓉及印 ○成之代理人劉○○帖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 為四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付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過戶登記給被 告蔡海龍。被告蔡海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售予台北市政府作為 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資料、臺 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決標紀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五三 0九五七六00號函、票號PC九七三六九六五及PC00 五一八九二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九至六0、八八、 九0、九五、一九八、二一0、二一六頁)。
㈢被告潘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蔡海龍要買這塊道路地, 所以我沿著該處尋找土地所有權人印○法,經過好久時間才 問到相關資料,才知印○成、印○蓉是印○法的子女,而且 我有留名片給小姑,而印○成、印○蓉才從美國主動與我聯 絡,劉○○帖是印○成、印○蓉兩人其中一人請我去找劉○ ○帖,才知道她們之間好像是同學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一九 、一六七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確實是被告潘榮華先 打電話給在美國的印○成、印○蓉二人其中一人聯繫,對方 表示會授權劉○○帖處理與被告聯絡」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帖於原審證述:印○成有一 天打電話跟我講說台北有一位潘先生打電話給她,說印○成



父親在台北有一塊地,要跟她買,說她在台北比較相信我幫 她辦理有關錢的事情,所以就委託我把事情處理後然後把錢 匯給她。…印○成也不認識潘先生,是印○成跟潘先生已經 先談好了,印○成有表示是潘先生主動找她的等語相符(詳 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一八頁)。是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潘榮華主動向印○法的子女印○成、印○蓉接觸聯繫,進 而談妥購買並授權由在台之劉○○帖為代理人乙情,堪以認 定。
㈣證人劉○○帖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一共去大安戶政及 新店戶政二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及除戶證明,潘榮華均有陪 我一起去。我沒有注意除戶的戶籍謄本資料,資料均是潘榮 華拿走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其於原審證述 :印○成沒有給我被告潘榮華的聯絡方式,是潘榮華主動來 找我,他說妳有一個同學叫印○成在美國,是否有委託妳來 處理土地的事情,然後說我可不可以幫他辦手續,然後把錢 匯給印○成。我是跟潘榮華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去申請戶籍謄 本…我申請到看了名字就立即直接交給潘榮華了,我沒有注 意到有幾頁。偵字卷第一九一頁之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 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是所有事情辦完結束了,我也將錢匯到 美國去了後,有一天我在辦公室要去上廁所時在廁所門口碰 到潘榮華潘榮華說這個案子結束了,要我簽一下,所以我 就簽了。…我不認識代書,我只有把戶籍謄本申請書來交給 潘榮華潘榮華分兩次開票給我,我把支票存到帳戶,等拿 到錢,我就匯到美國去給印○成。相關的過戶、買賣登記事 情我都不知道。…(問:你去辦戶籍資料一共辦了幾天?) 好像只有兩天。(問:第一天的過程可否說明?)很久了, 我印象中好像是靠近中午的時間,我坐計程車到新店戶政事 務所,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又回大安戶政事務所,在大安戶政 事務所找不到資料,又回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去辦她父母的除 戶證明。(問:第一天的過程,潘榮華是一直跟隨著你,還 是你們個別去處理?)我不記得當天我們是分別或一起搭計 程車,還是騎機車到戶政事務所,但我們是在門口會合之後 才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的。(問:你在辦戶政資料時,被告 潘榮華在做什麼事?)站在旁邊等我。…我到戶政事務所, 所有辦的資料,都在當場就交給潘榮華了,我去過三個戶政 ,大安沒有申請,其餘兩個都有當場把拿到的資料交給潘榮 華。(問:你當初為什麼會到新店、大安去辦理戶籍資料? )是潘榮華告訴我說在新店,然後我們到了新店,新店說查 不到要去大安,我們到大安,大安告訴我們查不到,要回新 店,這些都是潘榮華告訴我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任何



戶政事務所的檔存資料,我是申請到後就直接把資料交給潘 榮華。…我始終都以為她們家只有印○成、印○蓉兩姊妹。 …印○成、印○蓉沒有授權我幫她們刻印章,我也沒有授權 給潘榮華刻我的印章。潘榮華要我寫切結書的時間,應該是 在他給我十萬元之後,全部的事情都完了之後又隔一段時間 。…我沒有製作印○成她們繼承印○法土地的繼承系統表( 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二三頁)。我有到台北縣新 店戶政事務所調取印○法、印○成的戶籍謄本。我不太記得 我是去申請印○法的全戶除戶謄本還是個人戶籍謄本,我只 記得我去辦理印○法個人除戶事項,戶籍謄本好像有他跟其 子女,我是申請印○成跟他爸爸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詳原 審卷二第二三一頁)。(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三年間到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成家人之四十五年除戶資料<電腦 化前>之戶籍謄本?)我有去過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領過印○ 成、印○蓉之戶籍謄本,但是不是電腦或手抄之謄本我不記 得。(問:你為何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成、印○蓉 之戶籍謄本?)當時被告潘榮華跟我說到中正區可以申請到 他們二人的,本來在新店那裡沒有申請到,說在中正區可以 申請到,那時候好像是這樣子。(問: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成、印○蓉的戶籍資料時,被告潘榮華有無跟你一 起前去?)有的。(問:你本身有無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去 申請印○成或其家人的戶籍謄本?)我有去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可是戶政事務所人員跟我說要去新店,所以在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實際上沒請領到戶籍謄本。(問:你在新店戶政事 務所究竟請領誰的戶籍謄本?)我請領印○成的父母除戶證 明,我領到之後交給被告潘榮華。(問:有無請印○成他們 全戶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我不知道,我記得是拿著印○ 成、印○蓉的委託書跟其父親死亡證明書就去辦除戶。(問 :你到大安區、新店戶政事務所,被告潘榮華有無跟你一起 去?)有。(問:究竟要申請印○成他們家何人的戶籍謄本 ?)我印象中我只有申請印○成、印○蓉的,因為我只有她 們二人的委託書,我當時拿到印○成父母的死亡證明,去辦 除戶,再拿除戶證明。我的印象是印○成將她父母死亡證明 寄給我,請我去辦他父母的除戶。(問:你在新店戶政事務 所請領到謄本如何處理?)我當場交給被告潘榮華,我的印 象是這樣。(問:你曾經跟被告潘榮華說印○成他們只有印 ○成、印○蓉二個子女?)我跟印○成是同學的時候,我只 知道印家有印○成、印○蓉二人,而整個事情是被告潘榮華 來找我,我不會去跟被告潘榮華講這件事情。(問:你去新 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政事務所、大安戶政事務所的先後順



序為何?)我的印象中,我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再去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隔了幾天我才 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問:前述你說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 、再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你 在新店戶政事務所一共辦理幾次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應該 只有一次。…我印象中都是我先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 政事務所是之後才去的。(問:劉○○帖將所聲請之戶籍資 料交給潘榮華潘榮華有無當場檢視內容?)我沒有印象, 我交給他就走了。…潘榮華跟我一起上樓,我弄好之後,可 能就走幾步路,辦好就給潘榮華,而且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在 哪裡我也不知道,是潘榮華跟我約在樓下,潘榮華再帶我上 去的…辦好之後,我當場就給潘榮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八 九頁反面至九二頁)。
㈤被告潘榮華於警詢時陳述:我交給蕭代書的所有文件都是劉 ○○帖去申請提供,而我再轉交給蕭○白,並有劉○○帖的 切結書乙份。繼承系統表是我寫的,內容是印○成、印○蓉 、劉○○帖提供給我的,而我再依她們所提供的資料再寫給 蕭○白等語(詳偵卷第二0頁)。於偵查時陳述:有關繼承 的資料文件是我與劉○○帖一起去新店與大安戶政事務所申 請的資料。(問:劉女(即劉○○帖)說她請領出來的資料 均有給你否?)是。是我陪她去領的,她領出來後即在戶政 事務所交給我了。(問:你們有無去別的地方?)沒有。但 我有去吸煙等語(詳偵卷第一一0、一五三頁)。於原審陳 述:(問:對證人劉○○帖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是早上 十點多先去大安戶政事務所,沒有去大安,怎麼會去新店? 後來才又回來大安。我記得當天劉小姐是搭計程車,我是騎 機車,還下著雨。因為本案重點是在大安但是證人規避大安 。…(問:對於證人蕭○白證述有何意見?)繼承系統表的 印章,不是我刻給蕭先生的(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反面、 二二九頁反面)(問:每次劉○○帖申請到的戶籍謄本都當 場交給潘榮華?)有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九一頁反面)。 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陳述:對於偽造的客觀事實,並無意見 ,但非被告所為,被告是不知情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三 頁)。
㈥證人蕭○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土地登記申請是我去 辦理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章均是潘榮華提供給我 的。…(問:辦理繼承要去國稅局辦理何事?)要辦理遺產 稅的申報,國稅局若有完整的資料有時會顯現出所有繼承人 ,若繼承資料不齊,即已提出的資料處理。…繼承系統表上 的印章是潘榮華給我的,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他是潘的員工



便知道,均是潘他們把資料弄好後我才去辦理,我們共配合 辦理有十幾件以上均是如此做的,我不幫他們代刻印章的。 …地政事務所的審核也是根據我們提出的資料來辦理等語( 詳偵卷第一一一、一五四、一五五頁)。於原審證述:(問 :你在本案之前就有接受潘榮華蔡海龍的委託,辦理土地 買賣過戶登記的相關代書工作嗎?)對,我都是跟潘榮華接 觸的,我跟潘榮華在三元街所開設的公司前後共接了十件以 上,我都是辦牽涉到繼承的部分,我只辦繼承登記部分,至 於後面的買賣過戶登記,他們另行處理,沒有再委託我。本 件是潘榮華委託我的。(問:繼承系統表是你製作的?)是 我根據潘先生給我的繼承系統表手稿製作的,因為他會事先 給我繼承系統的手稿,戶籍登記資料全部都是由潘先生提供 給我的。(問:而你手上的戶籍資料是誰給你的?)全部都 是潘榮華提供給我的,因為我怕他提供給我的資料會有不實 ,所以我要潘榮華提供原所有權人的切結書,表明該等資料 確實都是由原所有權人提出來的,所以本案後面有一張切結 書。(問:你就本案的繼承登記只有跟潘榮華接觸過嗎?) 對。我一直都沒有跟劉○○帖碰過面,因為案件是潘榮華直 接拿來給我的,我有看過買賣合約書,裡面寫繼承人、代理 人是誰,我看文件都沒有問題。偵字卷第二二七頁繼承系統 表示我所製作的,該繼承系統表上「劉○○帖」是我們幫她 直接簽上去的。偵字卷第二四八頁繼承系統表也是我製作的 ,上面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我們去報稅那天,由 我們公司填上去的。二張繼承系統表上劉○○帖的章不是我 刻的,章都是由潘榮華那邊提供的。印○蓉、印○成、劉○ ○帖的章在辦完之後,我親自交給潘榮華了等語(詳原審卷 一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反面)。
㈦證人即大安戶政事務所課員陳○欽於原審證述:印○存記事 欄內只有一行跟原來登計有二行不符,內容也不符,子女的 順序記載也不同,每個人的記事欄也跟原本的不同。(問: 你所帶來的正確版本,與第七五、七六頁來核對,是否可以 說出那些是記載不符?)七六頁印○存記事欄記載是與原本 不符,印○存的次一個順序依我們戶政事務所所留的資料所 示,應該是長子印○林,接下來是次子印○林,而不是七六 頁的印○蓉、印○成,七五頁右上角的頁數沒有記載000 二頁,只有記載000頁,而且在印○存之後,也沒有其他 記事,但我們戶政事務所所留的記事還有另外四個人的資料 及二個寄居、二個養子的紀錄,這是七十六頁所沒有的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反面)。
㈧被告蔡海龍於偵查中陳述:這土地我是向潘榮華買的,我錢



付給潘榮華,支票的抬頭寫何人我不知道,是會計處理的。 …(問:何以給潘榮華的支票總額超過六百萬元?)我跟潘 榮華的交易很多筆,可能是別筆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二、一 六九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潘榮華是你公司 的屬下還是朋友關係?)我專門在購買道路用地,潘榮華是 在外面仲介的人員,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算是開發,開發 完拿到公司賣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0頁)。 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 0九六三0六九五000號函:…本所檔存資料,印○存君 該筆之戶籍謄本全戶計有二頁,個人記事內容為「民國伍貳 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 報」,本記事與貴院所提供之謄本內容顯有不同,檢附參考 用謄本(如附件一)供;另本謄本係二頁一份,頁間應有騎 縫章(如附件二)及載明「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 載無異」,個人或部分除戶謄本用印如附件三所示等語(詳 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七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號函 :…三、本所檔存之戶籍資料與來函所附謄本中戶內人口印 ○存之記事有所不同,惟查本所檔存印○法全戶戶籍簿頁, 所載資料與來函所附者不同…四、檢附印○法等民國六十六 年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及本所戶籍謄本上(丙)公印樣 張一份供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一0一頁)。 ㈩原審函請內政部函轉臺北縣市各戶政機關,遍查劉○○帖、 蕭○白、被告潘榮華蔡海龍蔡○啟、印○成、印○蓉、 印○林、印○林、印○存等人是否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向 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調閱印○法或印○成、印○蓉、印○林 、印○林、印○存等人之戶籍資料,據覆略以:劉○○帖於 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印○成四十五年之記載全戶記 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二二 七、二二八頁)。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 十九分四十三秒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法八十 二年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十份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九頁),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 四十六秒,又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成八十五 年現行部分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五份(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一三0頁)。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七三0八五 二七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臺北縣 新店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七 000六0二七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在



卷足憑。劉○○帖實際上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 二時三十六分六秒申請其本人戶籍謄本五份(見原審卷二第 一二一、一三一頁)。
復有被告潘榮華蔡海龍透過代書蕭○白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遞交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全卷影本(參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調卷夾,偵卷第二二四至二三六頁反面)、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遞交之被繼承人印○法、印 ○○彬之遺產稅申報書全卷資料影本(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 0九五一00九九一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二四0至二 七三頁)可參。
據上,印○法、印○○彬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渠等之子女 印○存、印○蓉、印○成、印○林及印○林五人共同繼承。 再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潘榮華主動向在美之印○成、印○蓉 接觸購買,且被告潘榮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蔡海龍要 買這塊道路地,所以伊沿著該處尋找土地所有權人印○法, 經過好久時間才問到相關資料,才知印○成、印○蓉是印○ 法的子女,而且伊有留名片給小姑,而印○成、印○蓉才從 美國主動與伊聯絡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早即意圖購買該土地 ,以便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並 由相關訊息及資料知悉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繼承人,否則被 告潘榮華蔡海龍豈會知悉應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 潘榮華蔡海龍對系爭土地為五名繼承人所共有乙情應亦知 悉。又證人劉○○帖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 市中正區戶政事所申請印○成八十二年之除戶戶籍謄本,翌 (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及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台 北縣(現為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印○法八 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有上開兩戶政事 務所復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帖對於前往台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除戶及請領 戶籍謄本經過均能證述綦詳。雖其對於至上開二戶政事務所 辦理之先後順序,固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尚不影響該證人上 揭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基本事實。況證人劉○○ 帖作證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距離其前往申請之時間 已近三年,對於先後順序記憶有誤,應係記憶淡化之自然現 象,當屬情理之常,該證人似無隱瞞先後順序之必要。是證 人劉○○帖前揭:分別申請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 年之除戶戶籍謄本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另證人劉 ○○帖證述:伊於戶政事務所取得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 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即交給被告潘榮華等語,核與被告



潘榮華自承:有關繼承的資料文件是伊與劉○○帖一起去新 店與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她領出來後即在戶政事務所交 給伊了等語相符,且被告潘榮華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急需印○法家人之戶籍資料,要求 劉○○帖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即當場面交,亦合於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常。是證人劉○○帖根本無偽造或變造上開資料之空 間或時間,且證人劉○○帖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僅是印○成 、印○蓉之代理人,證人劉○○帖並無偽造或變造上開資料 之動機可言,足認證人劉○○帖交付被告潘榮華之上開資料 文件仍屬真實,未經偽造、變造。再被告潘榮華亦於警詢陳 述:劉○○帖提供之資料伊轉交給蕭○白,並自承偵卷第三 九頁之繼承系統表為其所製作等語,且該繼承系統表載:「 印○存歿37/10/6」等語,被告潘榮華亦未稱上開資料文件 曾於交付予代書蕭○白前流入他人之手。準此,堪認係被告 潘榮華將不實之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 籍謄本之資料予以偽、變造後,並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再 提供給不知情之代書蕭○白予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又被告 蔡海龍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伊專門在購買道路用地,系爭土 地伊是向潘榮華購買等語,且被告蔡海龍指示被告潘榮華蔡○啟之名義,與印○成、印○蓉所委託之代理人劉○○帖 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四百萬元, 亦由被告蔡海龍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 票二張交付予劉○○帖轉交印○成、印○蓉,有上開二張支 票附卷足參,並依上所述,被告蔡海龍早即意圖購買該系爭 土地,以便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 ,其已由相關訊息及資料知悉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繼承人, 今被告蔡海龍卻僅與印○成、印○蓉二人簽訂契約,顯見被 告蔡海龍已有因應之道,否則豈會貿然支付高達四百萬元之 價金。又之後被告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時,被告蔡 海龍即已確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共有五名,而上開戶 籍謄本經變造、偽造完成後,係委請代書蕭○白持之辦理土 地之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海龍名下。是足認被告蔡海龍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潘榮華共同 加工於上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後,即⒈ 將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三五0冊第0 一八二頁本戶計000二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二 頁」之「二」塗掉,成為空白處。⒉將印○存所屬記事欄上 「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 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月



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林以仁」印章,蓋用一 枚於該行末端。⒊將印○林、印○林、以及案外人趙○瑾之 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全部剪除。⒋本件戶籍謄本原件末 頁即第二頁末端印有「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 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八七0五 」等證明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 文,因其等為前述行為後,該謄本僅計一頁,其等遂以不詳 方法,偽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八七0四二二」等字 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於該頁末 端。並持上開業經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蕭○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對課稅資料及地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林以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 榮華、蔡海龍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潘榮華蔡海龍共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 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潘榮華蔡海龍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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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