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16號
TPHM,101,重上更(一),116,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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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邱全勝更名為邱驛峰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柳維倫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95
年度偵字第1860、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
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全勝(更名為丁○○,下稱邱全勝或丁○○)、戊○○( 綽號柳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概 括犯意。邱全勝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先後三次各販賣 二支愷他命予辛○○。後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24分54秒, 邱全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不詳姓名年籍 友人之託,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和邱全勝聯 絡將購買10公克愷他命事宜之甲○○(原名乙○○,綽號圓 圓)聯絡後,邱全勝即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街某處,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販賣10公克愷他命 予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一次。戊○○於94年10月 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中正路口橋下,以每支一千元 代價,連續二次分別販賣愷他命四支、一支予己○○。復於 94年10月間,連續二次,均與丙○○(綽號小隻)約定在臺 北市石牌捷運站見面,以一千元代價,分別販賣愷他命一支 予丙○○各一次,惟其中一次有依約當場交付愷他命,另一



次則因戊○○未能交付愷他命而未遂。並於94年初至94年中 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住處, 每次以每支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三次分別販賣二支愷他命予 庚○○(綽號凱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之特別規定情形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 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拘提無著,且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49頁 ,本院上訴卷第217至229頁),足認辛○○有傳喚不到庭作 證之情形。審酌本件係因警察依通訊監察,知悉辛○○與邱 全勝通訊購買愷他命,乃通知辛○○詢問,於警詢過程,尚 未與外界接觸,所受干擾及因外力考慮因素較少,且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又全程連續錄音,無違反證人任 意性情事,足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是其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甲○○、辛○○於審理時,分別因所在不明而 傳喚、拘提不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惟甲○○、 辛○○與楊少鋐己○○、丙○○、庚○○陳信衛等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邱全勝、戊 ○○及其等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 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邱全勝、戊○○雖分別 主張略以:通訊監察譯文無其對話;加註部分為警方單方面 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而依邱全勝 前揭主張既非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爭執,且其與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並捨棄勘驗,復已於準備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



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後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甲○○已於原審時接受詰問,其前於警局之供述,與法院審 理時陳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 分,渠等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 供情事,經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 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甲○○警詢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邱全勝主張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陳信衛偵查陳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己○○、丙○○、庚○○、甲○○ 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交 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復無其他待證事實,已別無訊問 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二、被告邱全勝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辛○○於94年8、9月間是 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我玩,因我拿的愷他命比較多 ,所以會叫我給她一點點,但我沒有販賣給她,甲○○於94 年9月27日來電問我誰有毒品,我有給她一個電話,但沒有 跟她交易,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愷他命賣給甲○ ○云云。然查:
㈠、邱全勝連續販賣愷他命予辛○○之事實,業據辛○○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94年8、9月間,向邱全勝買過三次愷他命,相 約在林森北路,每次買二至三支愷他命,一支一千元等語明 確(偵1860卷㈣第91-92頁)。而辛○○有向邱全勝購買過 愷他命一節,亦據辛○○於警詢時證述甚明(編號4卷第93 頁),且依邱全勝於原審時所述:辛○○於94年8、9月時, 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我,因為我拿的愷他命比較



多,所以辛○○會叫我給她一點點,但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 她等語,足徵邱全勝與辛○○間確有愷他命之往來,且係由 邱全勝交付愷他命予辛○○。又依邱全勝前揭所述,其既願 意將昂貴之愷他命毒品無償提供予辛○○,縱使份量不多, 亦已足徵其與辛○○間並無仇怨嫌隙,辛○○實無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邱全勝販賣愷他命重罪之理,堪認 辛○○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邱全勝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委無足取。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 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 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 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 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 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 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 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 決參照)。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編號D41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4年9月26日8時5分 15秒,對話內容為:「A(小婷):我要拿東西啦。B(新仔 ):哦,多少。A:啊。B:打給陽陽。A:他不接啊。B: 是哦,妳要幾支…A:我三、四支吧。…」(通訊監察譯文 卷一第696頁)。上開內容應係丁○○與辛○○之對話,該 通話時間,與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彼於94年9月 間,向丁○○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相同之情形觀之,此通話內 容即係辛○○向丁○○購買愷他命之對話,足為辛○○不利 於丁○○之陳述之補強證據(10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 發回要旨)。
㈢、邱全勝連續販賣愷他命予甲○○友人之事實,業據甲○○於 原審時證稱略以:94年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會打電話問邱全勝毒品,是因為客人要我幫忙問,客人 是要買10克愷他命,我只是幫客人打電話,那次客人有交易 成功,客人是在我上班的中和市景新街上班地方的樓下拿的



,他自己下樓拿,我有看到他下樓後,上樓時拿用透明袋子 包裝的愷他命上來等語綦詳(見編號4卷第25頁、原審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並有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邱全勝固於 原審時辯稱:甲○○於94年9月27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誰有 毒品,我有給他一個電話,但我沒有跟他交易云云,惟參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甲○○所證,可知該監察譯文所示 為甲○○與邱全勝談及購買毒品及約定購買數量、交易地點 之過程,其中邱全勝並無提供另外之電話號碼予甲○○之對 話,可徵邱全勝所辯,要無可採。至邱全勝嗣雖改稱:因為 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愷他命賣給甲○○,並不是賣愷他 命給甲○○(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然此與其 前揭原審時所辯不一,已非無疑,況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價格並非便宜,且10克之量非少,顯見該由甲○○代為聯繫 之客人並非初次施用者,應無不能辨識真愷他命情事,苟該 客人於前揭時地向邱全勝購得之毒品係腦新所充當,要無不 找甲○○理論之理,然甲○○於原審時並未證稱該由其代為 聯繫之客人對該等愷他命有何抱怨,足證邱全勝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邱全勝雖辯稱辛○○、甲○○均證稱有向伊購買愷他命毒品 施用,惟渠等尿液並無愷他命反應云云,然辛○○係於94年 8、9月間向邱全勝購買愷他命,而其係於95年1月26日才經 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編號4卷第81頁),其 採尿時間並非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後之反應時間,則縱 辛○○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愷他命反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 邱全勝之認定。又甲○○係代其客人聯絡邱全勝交易愷他命 毒品,是該等愷他命既非伊所購買,則其尿液檢驗報告縱無 愷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為有利於邱全勝認定,是其所辯要 無可採。
三、被告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販賣 毒品愷他命,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或是朋友問我 是否能調到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跟戊○○買過二次愷他 命,二次都是94年10月間,我們約在士林區文林路、中正路 口橋下,我第一次是向他買四支,第二次是買一支,每支一 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偵1860號卷㈣第183頁) ,並於原審時證稱:於偵查中有講我之前跟戊○○買過二次 愷他命,二次都是94年10月間,我們約在士林區文林路、中 正路口橋下,我第一次是向他買四支,第二次是買一支,每



支一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原審卷㈡第110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間曾向戊○○買 過二次愷他命,我們約在石牌捷運站交易,但戊○○是請人 送貨過來,每次買一支,每支一千元(偵1860號卷㈣第190 頁),並於原審時證稱:有向戊○○拿過二次愷他命,第一 次沒有拿到,所以沒有給錢,第二次有拿到愷他命,是用一 千元買的,是戊○○在石牌捷運站交給我的,我是請他幫我 買,一支約1克,是一千元(原審卷㈣第116頁至第120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年初至年中,有向戊○ ○購買愷他命,有三次是去戊○○家拿的,每次買二支,每 支一千元,都是當場交錢交貨(偵1860號卷㈣第271頁)等 語甚明。
㈡、己○○固於原審時改稱:有向戊○○拿過愷他命,我在戊○ ○家跟他一起玩,每次跟他拿一、二個愷他命,用塑膠袋包 裝,一個約一克,但不是跟他買的,我都是在他家玩,知道 他有認識的人,我是拿錢給他一起買云云(原審卷㈡第108 頁),惟己○○於偵查中已就其與戊○○間買賣愷他命之時 間、地點、次數、數量、金額等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時亦 證稱確有為該等陳述(原審卷㈡第110頁),苟非屬實,己 ○○自無從明確為該等陳述,況己○○既於原審時證稱是在 戊○○家跟戊○○一起玩(原審卷㈡第108頁),而戊○○ 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販賣毒品給己○○,是朋友來家裡 玩,我們一起買(本院卷㈡第118頁),顯見己○○與戊○ ○間係朋友關係,又己○○既會前往戊○○住處玩,可徵二 人交情非差,己○○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要難認係設詞誣陷 ,惟其於原審時所述,顯有迴護之情,尚難採信。另庚○○ 固亦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是跟戊○○一起出錢買,看我要拿 多少,若拿一、二克,就二人一起出錢,這種情形有三、四 次。如果二支的話就一人出一千元。這三、四次買的數量忘 記了。我是去戊○○家,人家送過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過 來,是戊○○的朋友,我跟戊○○買的時候只有我和他在他 家(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然其復同時證稱:「( 偵查中你說你跟戊○○買過四次,並且具體說明了時間、地 點,偵查中和今天所述何者為真?)是我跟戊○○一起買的 」、「(是否知道買愷他命和調愷他命之間的不同?)兩者 都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90頁),然倘其認買愷他命和 調愷他命兩者都一樣,則庚○○實無於原審時強調係與戊○ ○一起出錢購買,而迴異於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可徵庚○ ○於原審時所述,係附合戊○○之詞,要無可採。㈢、又依戊○○於原審時所陳述:「我跟己○○是朋友,會在我



家一起玩愷他命,我跟丙○○只有一次而已,因我和丙○○ 是在DJ舞廳遇到,當時大家都有在吸愷他命,他有看到我在 吸,之後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可以拿到東西, 我就說幫他問看看,第一次我打給我朋友,叫我朋友過去, 結果當時我朋友身上沒有東西,我朋友才過去跟丙○○說沒 有東西。後來丙○○又再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看看,那一 次我有拿給他,我跟庚○○是好朋友,他會來我家找我,他 想要玩愷他命,我自己也愛玩」等語(原審卷97年3月25日 、同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 會找朋友來家裡玩,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丙○○ 部分則是朋友問我調得到嗎」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 足見戊○○與己○○、丙○○、庚○○間為朋友關係,或有 一同施用毒品、交付毒品之情,並無仇恨怨隙,己○○、丙 ○○、庚○○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戊○○ 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理,亦不可能指明渠等向戊○○購買 之時地、金額、數量、次數等,足徵己○○、丙○○、庚○ ○前揭關於分別向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洵屬非虛。戊 ○○辯稱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己○○、丙○○、庚○○云云, 自無足取。
㈣、而陳信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在賣愷他命,彼曾與 鍾曙陽一起為戊○○送過愷他命,每次送的量約一至五支, 都是送到林森北路、士林、三重的KTV,當場跟對方收錢, 一支收一千元,收完錢是交給戊○○等語(第1860號偵卷三 第198頁)。楊少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有在 賣愷他命嗎?)有,他曾經告訴我,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就 介紹找他」各等語(第1860號偵卷四第115至226頁、第119 九頁)。編號D、A1之通訊監察譯之通話時間,分別在94年 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其內容均係戊○○在與他人討論販 賣之數量、價金及價金收取情形(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185 至186頁、第721頁)。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戊○○有販 賣愷他命犯行有關,足為丙○○、庚○○不利於戊○○之陳 述之補強證據(10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發回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
㈤、本案雖因邱全勝、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邱全勝 、戊○○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 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 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又愷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邱全勝、戊○○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邱全勝、戊○○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等雖聲請傳訊辛○○、陳信衛陳冠良,然邱全勝坦承辛○○叫伊給她一點點愷他命,拿 腦新(此部分不可採,理由如前)充當愷他命賣給甲○○云 云,而戊○○於原審時已經坦承有轉讓愷他命之情,且依據 前揭證據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辛 ○○傳拘無著,均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邱全勝、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 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 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已 經修正施行,修正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係將 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以使第25條關於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 於完整(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 罰,而於修正第26條單獨規範之。本件被告戊○○販賣未遂 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邱全勝、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邱全勝、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 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 本件邱全勝、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 ,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 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較有利於邱全勝、戊○○。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 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邱全勝、戊○○( 關於己○○、庚○○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戊○○就丙○○部分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 ○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依丙○○於原審時之 證詞,可見當次其與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戊○○並 未交付毒品,堪認戊○○係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實行,惟 尚未完成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販賣愷他命未遂,是戊○○就 該次犯行,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罪 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 決參照),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部分,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依前述未生交付第三級 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三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邱全勝 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甲○○之友人;戊 ○○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丙○○、庚○ ○之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 遂罪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邱全勝、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邱全勝、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三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原判 決就此未予說明。又原判決援引辛○○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認定丁○○有販賣愷他命犯罪之判決基礎(原 判決第13頁第29行);卻漏未敘明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究符合何一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得採為證據,併有違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10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 決發回要旨),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究竟尚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辛○○之陳述確與 事實相符,尚待釐清究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認定丁○ ○販賣愷他命予辛○○,自非適法(101年度台上字第5148 號判決發回要旨)。戊○○部分,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以丙○○、庚○○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詞及丙○○於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詞,並援引戊○○於 第一審時所陳述原判決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丙○○、庚○○之陳述之真實性,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10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發回要旨),以上原判決關 於邱全勝、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有未洽,被告 邱全勝、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邱全 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戊○○部分暨有可 議,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邱全勝、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二人明知毒品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 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邱全勝有期徒刑六年五 月,戊○○有期徒刑七年。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戊○○求處 有期徒刑六年,惟審酌本件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 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輕。邱全勝販賣三次愷他命予辛○ ○之所得,每次各二千元,另販賣一次愷他命予甲○○之友 人所得一萬三千元,均係邱全勝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販



賣二次愷他命予己○○之所得各四千元、一千元,而販賣一 次愷他命予丙○○之所得一千元,及另販賣三次愷他命予庚 ○○之所得,每次各二千元,均係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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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