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如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等欄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 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之罪雖經減刑毋庸 減刑,惟應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翁如月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及 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 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 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 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
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第10條、 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 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 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 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 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 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 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 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 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 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 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 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 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翁如月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 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