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鴻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 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三、經查:
㈠聲請狀二㈠、㈡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已載明 依證人林啟全、王好欵、張武誼之證言,及聲請人於偵訊時 亦供承:我沒有向大豐公司的監察人張武誼說我要向公司借 錢,我是向總經理林啟全說,因為我當時經營的另一間公司 可能會跳票很急,我跟林啟全說,他就同意,林啟全沒有代 表公司借錢給我的代表權等語(原判決第4、5頁),據以認定 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確係因聲請人亟需2千萬元資金,始 依聲請人指示,令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欵於96年8月14日匯款2 千萬元予簡玉杏,且聲請人於挪用大豐公司2千萬元之際, 不僅未與大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或簽發票據以擔保該筆借款 ,復未有任何利息約定,衡情,殊難認該款項係聲請人向大 豐公司之借款。又證據之取捨乃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引用 證人王好欵於原審之證言:林啟全說被告急著要用錢,叫我 先去匯2千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就問林啟全要怎麼記帳 ,林啟全就說只好記股東往來等語。此與證人王好欵於100 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妳如何將這筆錢登載在公司帳目 ?」答:「我馬上登載在股東往來」,並不一致。惟背信罪 之主觀犯意,係行為人對背信罪之客觀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而決意為之即為成立,與證人王好欵何時將此筆借款記載為
「股東往來」無涉,自非重要證據。
㈡聲請狀載二、㈢部分: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已清 償借款之證據,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六) 之規定諭知緩刑。惟再審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 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緩刑乃 認定有犯罪事實之後,量刑之範疇,與犯罪事實是否錯誤無 涉,非屬再審事由。何況,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 係訓示規定,本件,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未諭知緩 刑,亦無不當。
㈢聲請狀載二、㈣部分: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聲請人之 自白及證人林啟全、王好欵、張武誼等人之證言,認定聲請 人挪用大豐公司2千萬元之背信事證,證人謝碧峰上開證證 語焉不詳,證人陳滿香之證言,僅涉及聲請人向公司借款之 後,如何與第三人協議清償借款而已,縱未審酌,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構成 再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