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571號
TPHM,101,聲再,57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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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亞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中
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邱良忠以舊疾偽裝為受傷,如腰椎 脫落、頭暈等,致原審受其蒙騙,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民國101年5月14日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可據,此一明確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其餘之傷為其所 自傷,絕非再審聲請人所傷。㈡原審認邱良忠與聲請人發生 爭執時,其妻徐水兒站在10餘公尺處觀看,顯然違反夫妻福 禍相依之常理,原審竟認其證詞為真,又僅依二人不實之陳 述為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 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 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 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亞珍邱良忠於99年3月5日 晚間 6時10分許,因催討債務之事發生口角,孫亞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邱良忠之左臉頰 1下,再搶下邱良 忠所佇用之拐杖而持以敲擊邱良忠頭部一下後,復又將邱良 忠推倒在地,致邱良忠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 、頸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1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徐水兒之證述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攜帶之拐 杖,詳予論述明確。聲請人雖舉天晟醫院101年5月14日之函 文,遽指邱良忠以舊疾偽裝受傷,致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然上開天晟醫院之函文係該院於101年5月14日函覆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顯非本案事實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日判決前即 已存在之證據,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觀諸該函覆內 容所載:99年 3月20日診斷出腰椎脫落,起因係疾病所致, 與推倒無關、94年9月及96年3月診斷為頸動脈流血不足,平 日已有頭暈不穩之現象、未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需 他人看護之時間僅限住院 5天等語,均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時間及腦震盪、挫傷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事實無涉,不足使 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具「確實性」無疑。是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餘聲請意旨, 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之指證、勘驗結果,暨其他間 接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非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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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