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益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2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益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外,尚須按 月支付一定款項,至給付完畢為止,倘聲請人入監服刑無法 工作,恐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恐因此受傷更鉅。又聲 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切反省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積極 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 款、第10款之規定審酌上情,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顯 屬過重,原確定判決率以第一審已審酌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和 解,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 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請 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