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俊綺
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俊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 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即將辯論終結,已無串供之虞,請 准被告交保,降低保釋金為兩萬元以下,以便被告返家安置 妻小及寡母,被告若獲具保停止羈押,必然隨傳隨到,絕無 逃亡之虞,故目前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為此,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 盜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 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