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長泰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
3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長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0月24日經訊問後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有固定住所 ,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伊母 親目前重病住院,每每想到母親,即潸然淚下不能自已,昨 日更因傷心過度而暈倒;舅舅亦因擔憂伊而於日前離開人世 。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案發後已深自悔悟,伊真的擔心 家庭因此瓦解,希望鈞院能讓伊回家與家人交代清楚所有事 項,使伊能安心接受法律制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三、茲查被告莊長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非無畏罪 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 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莊長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 請意旨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思念擔憂母親病況、家人 需安置處理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 件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 ,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