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57號
TPHM,101,聲,425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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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莊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良因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燒燬他人車 輛行為,被告經過羈押後,深感悔悟,並願意賠償受害人所 受之損害,但因羈押在案,無法處理工廠及車子等等,為此 懇請准予讓被告具保出去變賣產物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日後一定遵守規定,隨傳隨到,絕不再為發洩情緒遷怒 別人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 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莊文良坦承有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放火燒燬由佳廣機械有限公司所租用 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及於101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 在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附近之路旁,放火燒燬鴻揚



汽車商行即陳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而其上開所為,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先後隨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有一再反覆為之的傾向, 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雖以 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所述,被告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其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且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 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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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