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鸚鵡哥園之負責
人,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交付之賽鴿二十隻是原告
失竊之賽鴿,竟於同年一月三日,在其經營之鸚鵡鴿園,以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之價格收受該二十隻賽鴿,並於同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親自搬運該二十隻
賽鴿至台南市○○路與安通路口訴外人楊却經營之檳榔攤,交由訴外人楊却轉交
予受原告委任尋找前揭失鴿之訴外人陳文宗,嗣原告取得上開賽鴿後旋死亡五隻
(編號為一二七八三二、一一一四一七、一一一四一六與一七0九六四,另一隻
則為無編號之幼鴿),而依市價行情,前述四隻有編號之賽鴿,由於比賽得等、
成績不凡,故應至少各有二十萬、十五萬、十五萬、二十萬元之價值,而另一隻
暴斃之幼鴿,乃良種賽鴿,市價亦至少在五萬元以上。是被告收受、搬運該贓物
(即賽鴿),因保管不當以致該賽鴿染病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文宗、陳榮宗二人代為找尋失竊之賽鴿,陳
榮宗再委託被告尋找,之後被告發現失竊之賽鴿在訴外人邱順安(已歿)手中,
被告遂告知陳榮宗,而陳榮宗委託被告與邱順安洽談贖回該二十隻賽鴿之價錢,
邱順安原開價五十萬元,被告將價格殺到三十萬元,原告同意後,陳榮宗與陳文
宗一起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邱順安,邱順安即將該二十隻賽鴿交
予被告,再由被告拿至訴外人楊却之檳榔攤,陳文宗前去檳榔攤取回鴿子後轉交
原告,故本件被告係受複委託代為找尋並贖回二十隻賽鴿,不但未使原告難於追
回原物,且反幫助原告找回原物,故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顯非有理。(二)原告委託陳文宗前往取回前開賽鴿時,二十隻賽鴿均仍
健在,而賽鴿發生死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為原告照顧不周,亦可能受急性病毒
感染,原告在未提出有關獸醫學最起碼之常識佐證前,遽認係被告照顧不周為發
生死亡之唯一原因,顯屬疏率,則事後原告豈能以五隻賽鴿死亡,而要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且五隻賽鴿是否確實死亡,亦不得而知,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鸚鵡鴿園之負責人,明知不
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所交付,價格昂貴之賽鴿二十隻是原告乙○○所失
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原告乙○○嗣即委託訴外人陳榮宗及陳文宗,於同年
一月三日,在甲○○經營之鸚鵡鴿園,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甲○○成立交易
買回該二十隻賽鴿,被告甲○○旋於同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親自搬運該二十隻
賽鴿至台南市○○路與安通路口由訴外人楊却經營之檳榔攤,交由不知情之楊却
轉交予訴外人陳文宗,嗣因原告乙○○取得上開賽鴿後死亡五隻,乙○○不甘損
失,而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贓物罪刑事卷宗審閱卷證資料顯示:(一)訴外人陳文宗於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如何因故受託尋鴿、如何夥同亦曾失竊鴿子又覓回之鄰
居陳榮宗與被告洽談條件,價格自七十萬元降至三十萬元「贖回」二十隻鴿子在
卷(見該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其於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我去拜託陳榮宗找尋乙○○的鴿子,後來陳榮宗抄了一批鴿子腳環號碼給我
。我對了腳環號碼有部分是乙○○鴿子的,由陳榮宗用電話與甲○○聯絡後,我
們就帶了三十萬元到被告店裡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們回家等電話,後來電話通知
要我們到楊却的檳榔攤取回鴿子。」(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訴外人楊却
於偵查中陳稱:鴿子是甲○○拿到我檳榔攤,說鴿子放我那裏,等一下會有人來
拿,鴿子放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刑事案偵查卷第十三頁)相符,且被告亦坦承
有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知悉該二十隻鴿子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惟上
開賽鴿均繫有腳環編號(只其中一隻未編號,此亦為訴外人陳文宗證述在卷),
依被告之職業認識,其於收受之時自已明知係失竊之贓物。(二)況被告之妻潘
素玉於該刑事案警訊中亦供承被告經營之鴿園均以每隻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比賽淘
汰之賽鴿,再以每隻約六十元至八十元賣給他人宰殺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背
面),而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亦自陳:一般鴿子行情每隻約五十元到一百元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然本件二十隻鴿子竟索價高達三十萬元,衡之被告以開
設鴿園、買賣鴿子為其專業,該二十隻鴿子超出一般市價一百餘倍,如依索價七
十萬元計算,則更高昂,被告豈不知該二十隻鴿子係贓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
收受贓物之認識自無可採;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上開刑事之犯罪事實亦作
同一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該判決誤植賽鴿取回時間為二月四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
收受該賽鴿之行為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損害額為若干?
四、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
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
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
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
,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收受
該失竊之賽鴿二十隻,為取回而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則原告給付三十萬元既係因被告之收受贓物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三十萬元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賽鴿取回後,其中五隻賽鴿(編號一二七八三二、一
一一四一七、一一一四一六與一七0九六四,另一隻則為無編號之幼鴿)於短短
一週內相繼脫水暴斃,依市價行情,前述四隻有編號之賽鴿,由於比賽得等、成
績不凡,故應至少各有二十萬、十五萬、十五萬、二十萬元之價值,而另一隻暴
斃之幼鴿,乃良種賽鴿,市價亦至少在五萬元以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周寶林
即原告委託培訓賽鴿之教練、黃榮芳與吳震南即該二十隻賽鴿之前任鴿主,然查
: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該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你所失竊之鴿子
現於何處?有無死傷?腳環資料為何?)現養於我家六樓屋頂。二十隻失
竊之鴿子贖回後,其中有五隻於一星期內陸續生病死。死亡之鴿子是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幼子共五
隻::」,與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死亡之鴿子腳環編號(一二七八三二、
一一一四一七、一一一四一六與一七0九六四)並不相符,且依原告在該
刑事案件中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本件原告所主張死亡之鴿子(
腳環編號一二七八三二、一一一四一七、一一一四一六與一七0九六四)
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時尚未死亡,則原告之主張顯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之陳述不符。至原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係因一時未查明而誤陳云云,惟原
告於製作該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距原告所稱鴿子死亡時
間(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一星期內)已近二個月之時間,該賽鴿之價
值既不菲,原告怎會誤陳死亡賽鴿之腳環號碼?是原告就死亡賽鴿之特定
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失為何自難以認定。
(二)況證人周寶林、黃榮芳、吳震南雖到庭分別證稱:「::我與原告是共同
養鴿子比賽。(五隻鴿子為何會死亡?)這五隻鴿子回來後,就一直拉肚
子,不吃東西。(鴿子為何會拉肚子?)環境不好,吃到不乾淨的食物就
會。(死亡的五隻鴿子是否有編號?)四隻鴿子有比賽所以有比賽腳環,
另外一隻沒有比賽。(死亡的鴿子價格為何?)四隻有比賽的一隻大約十
幾萬至二十萬元。另外一隻沒有比賽的,大概三至五萬元。::(五隻鴿
子於何時死亡?)約一個禮拜就死亡。」、「【(提示立據證明)是否你
所簽名?】是我簽的。(腳環一二七八三二、一一一四一七、一一一四一
六是否你賣給乙○○?)是的。是我於八十八年三、四月時賣給他的,共
五十萬元。我是養鴿協會(會員)。(後來鴿子失竊你是否知道?)我是
去鴿子店聽人家說丟掉鴿子的事,後來乙○○也有跟我說他向我買的三隻
鴿子死掉的事。(一般比賽用的幼鴿價格為何?)不一定。要看有沒有買
方願意出價。所以價格不一定。::(是否知道鴿子之死因?)我不知道
。」、「【(提示立據證明)是否你所簽名?】是。腳環號碼一七○九六
四鴿子是我賣給乙○○沒錯,我大概慢證人黃榮芳兩、三個月賣給乙○○
,我是賣他二十萬元。(鴿子丟掉是否知道?)知道。當初介紹買鴿子的
人有跟我說,後來死掉乙○○與周寶林也有告訴我。聽說染到傳染病,回
來沒兩、三天就死掉了。鴿子染到傳染病很快就死掉了。(比賽用的幼鴿
價格為何?)如果牠的爸爸媽媽有得獎,價格比較高。如果是我自己培育
的話,一隻可以賣到十萬元。但是別人培育的就不一定,所以價格實在很
難講。」等語,則證人周寶林、黃榮芳、吳震南就鴿子死亡之原因,因渠
等既非賽鴿醫療之專業人士,自無法為死因之認定,而原告就賽鴿死亡與
被告收受贓物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賽鴿死亡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無過
失一節,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雖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而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過失責任原則,變成推定責任原則
,惟被害人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時,仍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有損害。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因收受贓物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該收受
贓物行為並非係被告經營鴿園之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必然所生損害他人
之危險,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準此,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十萬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