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厚榮
相 對 人 吳忠義
陳吳靜枝
黃吳月治
吳麗珠
張嘉祥
張嘉誠
張英元
賴吳金碧
吳佳儒
吳佳儀
許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忠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義、陳吳靜枝、黃吳月治、吳麗珠、張嘉祥、張嘉誠、張英元、賴吳金碧、吳佳儒、吳佳儀、許幸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忠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嘉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請人吳忠義)負擔」。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陳吳靜枝、黃吳月治、吳麗珠 、張嘉祥、張嘉誠、張英元、賴吳金碧、吳佳儒、吳佳儀、 許幸芳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 31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忠義、陳吳靜枝、黃吳月治 、吳麗珠、張嘉祥、張嘉誠、張英元、賴吳金碧、吳佳儒、 吳佳儀、許幸芳)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4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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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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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9,58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一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 │
│ ├──────────┼────────┤ │
│ │地政規費(其他) │ 150元 │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元 │ │
│ ├──────────┼────────┤ │
│ │合計 │ 18,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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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裁判費用 │ 7,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合計 │ 7,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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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 │
│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871,000元,聲請人就其中435,500元(上訴利│
│ 益)部分提上訴,故其餘435,500元先行確定。 │
│①已確定之訴訟費用:9,065元(計算式:18,130元×435,500/871, │
│ 000=9,065元)。 │
│②未確定之訴訟費用:9,065元(計算式:18,130-9,065=9,065) │
│ 。 │
│⒉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忠義各負擔1/2。故第一 │
│ 審已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4,533元(計算式:已確定之9,065元│
│ x1/2=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忠義應負擔4,532元│
│ (計算式:已確定之9,065元-聲請人負擔4,533元=4,532元)。 │
│ │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
│⒈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9,06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元= │
│ 16,175元。 │
│⒉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
│ 由相對人負擔,故上開16,175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㈢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25,24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計算式:第一│
│ 審訴訟費用18,1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元=25,240元),扣 │
│ 除聲請人應負擔之4,533元後,所餘20,707元,其中4,532元由相對│
│ 人吳忠義負擔,其餘16,175元由全體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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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