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逸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逸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孫逸年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本件 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 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