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6、57號,中華民國101年
12月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崇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 實,於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供述前後 不一,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告訴人指述等節,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尚涉及冒稱律師身分詐欺取 財案件,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指述綦詳,復有收據、律師資格 查詢畫面、相關卷宗、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等附卷可憑,亦 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以他人營業處所作為戶籍地址, 亦未新設戶籍,足徵其居無定所,且除本件外,被告尚因其 他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 ,通緝期間甚久,被告均未陳報最新住居所資料,其有規避 司法程序之意圖,至為明灼,難認其無再度逃亡之意圖,是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存,應自101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迄今,於審理程序中均已清楚交 代本件偽造本票之來源,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證物既經主動 呈繳,即無偽造、變造之虞。又被告曾經營應收帳款公司, 關於本票、支票等債權來源及金額,數量頗多且雜,被告一 時記憶有所疏漏,亦屬常理,原審未就事實詳予查證,誤認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逕認被告係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顯有違憲法第8條、 第16條之旨。而關於指紋部分,業經原審陳明指紋部分未符 ,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意見書,經原審評議送驗刑事局再予 核對指尖紋,迄今尚無下文,此一延誤亦影響被告權益至深 。至被告未變更戶籍乙節,然被告目前身陷囹圄,身分證隨 押於所,被告又如何前往戶政單位申辦變更戶籍,以使法院 相信被告確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如蒙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自當盡快遷辦戶籍,俾使各類書狀送達無誤,以 免法院認被告拘無定所之誤會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 。又法院處理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 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 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 ,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 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有本院94 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可參。故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羅筱玫名義簽發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 ,以及冒稱律師身分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 賴竫媛供述在卷、證人羅筱玫、洪吳玉治、黃啟豪、黃昭維 指述綦詳,並有卷附扣案本票4紙、刑事局鑑定書、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 、收據、律師資格查詢畫面、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 簡字第803號、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號卷宗、錄音譯文、簡 訊翻拍畫面等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與同 案被告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復因涉有多筆案件遭其他審檢機 關發布通緝,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 法院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已清楚交代案情,本件並非其所為,相 關證物亦已遭扣押,並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 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 斷,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 情節輕重,共犯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有待法院 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本件依卷內事證 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自已 符合羈押要件。而被告固業經訊問而為相關供述,然其所述 何者為真或均為虛捏杜撰,仍有就相關事證與供述詳為比對 後,究明有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尚有事證可供調 查,尚非被告已為供述,即可認被告無與證人或其他共犯勾 串之可能,被告抗告意旨辯稱其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 羈押必要,自非有理由。
㈢抗告意旨復稱,被告現因遭羈押於看守所,故無法辦理變更 戶籍登記,以致原審誤認其居無定所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緝 獲到案前即已有多次遭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且被 告於101年9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時,自承其戶籍地址為桃園 縣中壢市○○○街000號,但未實際居住該址,歷年來之實 際居住地亦時有更迭,可知被告於本件遭緝獲前雖尚為自由 之身,但其均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且經常 搬遷,確屬居無定所無疑,縱斯時其因子女就學或其他因素 而有不便遷移戶籍之必要,惟被告曾為警務人員,當對司法 程序有所了解,自應將住居所變更之情形隨時主動陳報法院 或檢察署,俾使偵審機關得以有效傳喚到庭,被告卻捨此不 為,於為期不短之通緝期間內,始終未曾變更戶籍登記或陳 報實際居所,及至遭警緝獲並經羈押在案,始以此辯稱因戶 籍變遷故無法收受法院傳票,如蒙具保後,當立即前往辦理 變更戶籍登記云云,顯係倒果為因、狡辯飾卸之詞,自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 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 ,本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