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蔡榮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為決定後,經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台覆字
第六四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百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訴移審時,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 為由,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一日;其後 ,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 決聲請人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計,補償聲請人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 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 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期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 料,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 羈押必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嗣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為由,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五八號 裁定聲請人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至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始經承審法官當庭裁定准聲請人 以十五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保外時間 為當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聲請人其間共計羈押九十一日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 三0號押票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 五八號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同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上載被告實際保外時間為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影本附卷可參。再 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 四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一 00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等,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以上各情,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 外,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無誤,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 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另聲請人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即具狀提起本件 聲請冤獄補償等情,亦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二年內請求本件 賠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本件依前揭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四0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就聲請人有與被害人A女 談話而知情其係遭同案被告江建維買賣而在江建維所指之酒 店從事性交易,聲請人未舉發查緝江建維所涉不法情事,亦 未救援A女,僅向A女告稱:「幹麼要跑,江建維找的店不 錯,好好做趕快還錢」等語,另聲請人亦確有於九十七年七 、八月間某日下午,駕車搭載A女外出近二小時等行為,其 身為警務人員,行為堪認甚為不檢,有違官箴等情,有該判 決書可憑(見本院第一00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卷第八八頁正 背面)。是聲請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上開所為,難謂非屬 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
㈣按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 資料供本院憑參。惟參酌上開無罪判決之記載及聲請人到庭 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三十七歲,且 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月薪近七萬元 ,羈押期間遭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 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 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暨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聲請人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且 其可歸責之事由不當情節非輕,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九 十一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 狀,認以每日賠償一千五百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 聲請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即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十三萬 六千五百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