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開車搭載兒子張 ○寶(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 男)與兒子 當時之女友甲 ○(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前往 新北市蘆洲區卡拉OK店飲酒,同日凌晨4 時許,開車返回台北 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又邀約甲 ○飲酒,甲 ○因 而不勝酒力,與丙○○、B 男共睡一床,丙○○待B 男熟睡後 ,竟利用甲 ○酒醉陷於昏睡、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將甲 ○穿著之睡衣拉高、內褲脫至腳踝,再將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驚醒將之推開,丙○○始停手。甲 ○待丙○○離家後,方告知B 男上情,並由B 男搭載返回學校 ,告知學校社工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凌晨4 時許開車回家後,先進房間 入睡,不知為何與甲 ○、B 男同睡一床,在睡夢中,甲 ○撲在 我身上,嗣甲 ○表示抱錯人,誤以為我是B 男,我也抱錯人, 誤以為是我女朋友,兩人並無發生性行為。
二、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與甲○發生性關係
⒈辯護人以警詢筆錄無錄音,主張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然查:
⑴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規定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亦即,刑事訴訟法仍以筆錄為 主,錄音或錄影,乃係輔助資料,如被告所為陳述符合任意 性,即難執此程序瑕疵而一概否定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職是 ,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 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 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7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看)。 ⑵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警詢光碟,僅有影像畫面,沒有 聲音等情,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7-38 頁)。據證人即本案 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徐文國證稱:我們隨案移送錄完之後 有看螢幕,一般錄音影像跟聲音同步,但書記官打來問何以 沒有聲音,我們調機器出來看,可能是機器老舊了,錄聲音 的部分,沒有錄到,但是有錄影,除了這件之外,目前沒有 聽到同仁有這樣的反應等語(原審卷第53-57 頁);證人即 本案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錦河證稱:因為我們系統老舊 ,可能是沒有錄到聲音的原因,送檢察官之前,我們都會稍 微檢查,但當時沒有發現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就 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神 色正常,被告應無遭暴力脅迫(原審卷第37-38 頁),又被 告於原審在公設辯護人陪同下,亦表示:「(法官問:你在 警詢製作筆錄有無遭受警方暴力脅迫致無法自由陳述?)沒 有。」(原審卷第3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警詢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綜上, 因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具有調查 犯罪之權限,對於前揭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應甚為明 瞭,主觀上應非蓄意違反訊問被告應予錄音之規定,客觀情 節上,警方係同時開啟錄音、錄影之功能,僅因機器老舊而 未錄到聲音,被告亦表示無遭警方暴力等不法逼供,就警詢 錄影「有影無聲」之情,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 重,是以,被告警詢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依被告警詢自白,被告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表示:「我只記得我在模糊當中我跟 被害人有互動(應該是性行為)」。有關該文句之緣由,依
證人徐文國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互動是否就是 性行為的意思,被告也有說應該就是,所以我們才會寫應該 是性行為。」、「我們沒有暗示。…會讓被告確認有無話要 補充的,那是制式的,我們筆錄後面都會加註讓被告補充說 明。」(原審卷第56頁反面- 第57頁);證人林錦河具結證 稱:「我們那時候有問被告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是 點頭,我有反覆問過他,我記得我們這樣寫應該就是有問他 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互動兩字是被告說的,我們會記載『( 應該是性行為)』就是有問過被告後,被告自己說的,因為 問答時被告是屬於比較被動的。」(原審卷第57頁反面- 第 58頁反面)等語。被告於偵查陳稱:「(檢察官問:警詢筆 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是你自己看過才簽名 ?)是。」(偵卷第35頁)。因此,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行為,應屬據實記載。
⒊依被告偵查中自白,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⑴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規定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偵查筆錄所載,與被告陳述不相符時, 原則上應以錄音或錄影之實際內容為準。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第一審 檢察官未以非法方式取供;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00 年2 月11 日檢方偵訊光碟,於8 分6 秒處,檢察官問:「是女孩子硬 爬到妳身上跟妳發生性行為嗎?」被告點頭;於8 分29秒處 ,檢察官問:「甲 ○對你怎樣?」被告初不回答,經檢察官 一再追問,被告答以:「性行為。」被告對該偵訊光碟表示 :「影像是我本人,聲音是我的聲音。」等情(本院卷第31 頁反面)。被告在偵查中既未受非法取供,偵查筆錄雖未記 載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因偵訊錄影光碟錄有被告陳述雙 方有發生性關係,如前所述,偵訊光碟內容可信,則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應屬真實。
㈡甲○指證雙方發生性行為
⒈甲○之警詢、偵訊證詞有證據能力
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 陳述者、2.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本件甲 ○為未滿16歲之人,甲 ○於原
審到庭作證,對於本件性侵經過若干問題,以我忘記了等語 回答,本院斟酌證人甲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查無違法 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其警詢所為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當時距案發時間不遠,記憶猶新,所述比對證人B 男所 言大致相符,且為證明被告性侵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復命 甲 ○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直 接言詞檢視甲 ○之證詞,故證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因其未滿 16歲而不得具結,然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甲 ○所 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甲 ○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酒醉而睡著,當天約早上 9 點至10點間,等我有感覺時,被告已經把我的連身睡衣向 上掀開,並將我的內褲脫下,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本 來以為是我男朋友B 男,但我睜看眼睛發現是被告,我就把 他推開,推開他後他好像有講話,但我不知道他講些什麼,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保險套,也不知道有沒有射精,之後 我就躺側面向我男友睡,並搖醒我男友,我當時沒講話,被 告有躺在我旁邊一下,後來被告就去玩電腦然後就出門了。 之後大概在100 年1 月1 日早上11點告訴我男友B 男,中午 12點時告訴社工等語(偵卷第6-13頁)。於偵訊時指訴稱: 當天被告確實有把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當時穿連身的睡衣 ,被告把我的內褲脫掉,我有把被告推開,被告有拍我的肩 膀,要跟我講話但我不理他等語(偵卷第38-40 頁)。於原 審則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一直叫我喝酒,然後到被告家之 前,被告還去便利商店買啤酒,然後帶回家喝,後來我就醉 了。當天我的睡衣是連身的,有細肩帶沒有睡褲,被性侵時 我的睡衣還在,可是我的內褲在腳踝,我醒來時被告是撐在 我上方,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一直在動,碰的位置就是我的 陰部,至於是硬的還是軟的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確有看 見被告生殖器。我有把被告推開,過一下子被告過來跟我講 話,可是我沒有理會被告,就一直哭背對被告,但我當下沒 有罵被告。我有要搖醒B 男,但他沒有醒,後來被告出去之
後我才把他搖醒。發生性侵害之後,我們就離開他家,到B 男朋友家,我在B男家時就有跟他說了等語(原審卷第59-66 頁反面)。甲○先後一致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本件 發生時點,係於甲 ○於飲酒、梳洗後熟睡之際,是甲 ○縱無 法明確指證被告是否射精、生殖器為硬的還是軟的,或不確 定有無看見被告之生殖器等細節,因其所證雙方發生性行為 之主要爭點,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 甲 ○之指證仍可採信。
㈢
⒈綜上,甲 ○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資認定被告與甲 ○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
⒉至於告訴人於遭性侵後,至台北市忠孝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採 證,檢體證物並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論雖認為: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 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丙○○(被告)DNA-STR 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丙○○,因該證物之Y 染色體DNA-S TR 型別,與涉嫌人丙○○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與涉嫌人丙○○ 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有該局100 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6-57 頁反面)。該 檢驗結果,雖認經科學方法比對認為甲 ○內褲所檢出之男性 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不同,然甲 ○與被告之 子B 男,於案發前在浴室有發生性關係,業經甲 ○及B 男證 述在卷,且依甲 ○在警詢所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保 險套,也不知道有沒有射精。」則送驗檢體未檢驗出被告之 DNA ,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⒊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係甲 ○撲至其身上,其誤認甲 ○為其女友 ,致兩人擁抱、親熱等語。經查:
⑴B 男於警詢證稱:「我爸爸有喝酒,沒有喝很多,後來喝的 是白開水。」(偵卷第23頁);於偵查證述:「我父親沒有 喝很多,後來是我父親載我們回去。」(偵卷第46頁)。甲 ○於偵查時亦證稱:「(事發當天在卡拉OK店被告是否有喝 很多酒?)是我喝比較多,被告說他要開車不能喝酒,叫我 喝。」(偵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證稱 :「被告不會常常喝酒醉。」(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被 告前多次犯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方緩起訴或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及相關處分 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即有飲酒習慣,殊少醉 酒,案發當日飲酒不多,既能開車往返台北市信義區與新北 市蘆洲區,當不致神智不清而誤認。
⑵另甲 ○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男朋友及被告一起睡在被告 房間,被告睡最裡面,我男朋友睡中間,我睡最外面。」( 偵卷第9 頁),於偵查時證稱:「B 男睡我右手邊。」(偵 卷第39頁);B 男於警詢同證稱:「我睡在中間,我的左邊 是甲 ○,算是外側沒有靠著牆面,右邊是我父親,睡的位置 靠牆面。」(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我應該 是睡在靠最裡面的牆邊。」(本院卷第30頁)。依上情觀之 ,甲 ○當時為酒後熟睡,並睡於B 男身側,甲 ○如欲與B 男 相擁、做愛,側轉身體順勢而為即可,實無需刻意跨越睡於 中間之B 男,而撲向被告;反之,被告既可跨越過B 男,與 甲 ○親熱,則被告之精神狀態,當不會陷於辨識不清,應無 誤認甲 ○之可能。
三、認定被告性侵甲 ○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甲 ○於警詢證述:「(案發前)我大約喝了10杯(小玻璃杯 )高樑(梁)…被告又去一間便利商店買兩瓶雪山啤酒,說 一人喝完1 瓶才可以睡覺,我喝了半瓶就去洗澡。」(偵卷 第8 頁、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要開車不能 喝酒,叫我喝。」、「被告說回到家要一人喝一瓶(啤酒) 才能睡覺。」;B 男於警詢亦證稱:「0000-000000 (甲 ○ )喝的都是酒,有高梁酒和啤酒,感覺喝蠻多的,喝到快醉 了。」、「告訴人回到我家後告訴人還有在喝酒,是我父親 說要喝的。」(偵卷第23頁、第46頁)。則甲 ○飲有相當大 量之酒類,精神狀態已非清醒。
㈡甲 ○與被告之子B 男,有多次性關係,業經甲 ○、B 男證明 在卷(偵卷第12頁、第22頁)。甲 ○既有性經驗,並非全然
不識性事,有關男性之生理特徵,理應有相當之瞭解。觀諸 甲○於警詢表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保險套,也不知 道有沒有射精。」於偵查中表示:「我醒來時被告是撐在我 上方,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一直在動,碰的位置就是我的陰 部,至於是硬的還是軟的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確有看見 被告生殖器。」甲 ○既然無法判別被告性器官及生理反應情 形,則案發當時,甲 ○精神狀態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 度。
㈢甲 ○於85年7 月出生,為被告之子B 男之女友,而被告為65 年4 月出生,與甲 ○相差約20歲,屬甲 ○之長輩,甲 ○自不 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係被告利用甲 ○泥醉、熟睡 之情事,對甲○為性侵之行為。
㈣B男之證詞證明甲○有遭性侵創傷之反應
⒈本件B 男之警詢、偵查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B 男警詢、偵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B 男於偵查表示:「後來我父親出去後告訴人就在哭,我問 她(原誤植為「他」,下同)怎麼了她不回,我問了很久, 告訴人才說被我父親欺負。」(偵卷第35頁)等語。甲 ○於 案發後之創傷反應,如哭泣、先沈默經多次詢問後始肯對外 求助等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無異,復參案發當日為元旦 ,甲 ○與被告、B 男跨年出遊飲酒而歸,甚可同床共眠,其 間相處應尚融洽,甲 ○又自承無身心疾病上之病史(偵卷第 11頁),若非確有性侵一事,甲 ○情緒轉折當不致如此劇烈 。是以,依B 男所述甲 ○反應,益證甲 ○確遭性侵。四、綜上,本件被告係見A女在酒後酣眠狀態而無力抗拒性交, 即自行乘機將A女之內褲脫下,以自己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 內而乘機性交得逞,在尚未射精並抽出性器官之際,經A女醒 覺並以手推開而中斷,然此不影響被告乘機性交既遂之成立。五、論罪之說明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 因昏暈、酣眠、泥醉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自應論 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以具備「任意性」即為已足,原審以 被告偵審所述與警詢記載不同,遽認被告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有疑義而認被告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 誤。
㈡告訴人甲 ○之指述,不因一部分有出入而不可採信。甲 ○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感覺被告生殖器官在甲 ○陰部一直 動」,此被害情節之基礎事實前後並無差異,原審以甲 ○無 法確定有看見被告生殖器官、是軟是硬等細節有所出入,即 認甲 ○全部指述不可採,顯有不當。
㈢B 男雖因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拒絕作證,然檢察官再行問 以是否願意陳述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形,B 男表示願意,而B 男就案發前後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為甲 ○ 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審遽論B男證述無證明力,亦有違誤。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判決雖認被告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然原審未說明被告警 詢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而需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處,亦 未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警詢筆錄為實在(偵卷第35頁) ,即以欠缺真實性排除被告警詢自白,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以甲 ○對案發細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未審究甲 ○證述就 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自白、B 男證詞得為補 強,認定事實自有未洽。
㈢原審雖肯認B 男證詞有證據能力,卻未能詳為勾稽B 男所述 3 人案發前、後互動情節,並審慎論斷其證詞對甲 ○之補強 作用,即認其證詞欠缺證明力,亦欠允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屬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係甲 ○男友之父親,竟不知以尊長身分照顧、保 護未成年之甲 ○,竟為逞一己私欲,逾越倫常禮教,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危害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對被害人甲 ○之成長 及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其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紀錄,及
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