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355號
TPHM,101,侵上訴,355,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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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第
288號、101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制性交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72年10月 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曾 交往。於100年9、10月間,因甲○另與其他男子交往,而拒 絕再與乙○○繼續來往,惟乙○○仍不罷手,為求甲○答應 繼續與其交往未果,憤而欲向甲○追討其之前交往期間所花 費之金錢,乃於100年10月6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甲 ○,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談判。乙○ ○隨於新北市○○區○○○○○○○○○○○號000戊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841號計程車)至上揭相約處下車與甲○見面 ,廖崇錫則將841號計程車停在一旁,並於車上等候。詎乙 ○○與甲○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甲○轉身即欲離去,然 乙○○不願甲○離開,隨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徒手強拉甲○,欲將甲○拖上上揭841號計程車,然因甲○抵抗 ,乙○○乃呼叫廖崇錫下車幫忙,廖崇錫雖與乙○○非親非 故,惟為求當日可由乙○○處賺取大量車資,且認為乙○○ 與甲○僅為男女朋友間感情爭執,事態並非嚴重,遂當場與 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崇錫所犯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亦下車由甲○後方徒手強推甲○,而協助乙○○一同強迫甲 ○上車。甲○上車後,乙○○乃指示廖崇錫將車門鎖住,讓甲 ○無法開啟車門下車,且要求廖崇錫將841號計程車開往北 部山區、石碇、宜蘭、內湖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方向不斷繞 行,使甲○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乙○○此部分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已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上開841號計程車繞 行期間,乙○○除不斷與甲○談論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也一 再表達希望甲○與交往中之男友分手,甲○則因驚嚇害怕,除 一再推諉應付外,則不斷懇求乙○○讓其自由離去,然均遭 乙○○拒絕。待至翌日(100年10月7日)凌晨約3時許,當廖 崇錫駕駛之841號計程車行駛至苗栗縣造橋鄉某處,經乙○ ○指示停車後(下稱苗栗造橋停駛處),乙○○乃向廖崇錫 (對乙○○強制性交犯行並不知情)表示要私下與甲○交談 ,指示廖崇錫下車,並先至離841號計程車一段距離處等候 。乙○○隨即在該計程車後座,先質問甲○為何與其他男子 交往,並指責甲○個性隨便,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 強脫甲○之褲子,經甲○當場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反抗,乙○ ○遂以雙手壓住甲○肩膀,並以身體重量將甲○身體壓制於下 ,繼續強脫甲○褲子,且趁機脫去自己褲子,並將其陰莖插 入甲 ○陰道內抽送數分鐘後射精於甲○陰道,而以上揭強暴 之方式對甲○性交1次得逞,並於甲○反抗過程中,造成甲○受 有左前臂瘀青擦傷、抓痕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惟乙○○仍不讓甲○離去,繼續指示廖崇錫駕駛 841號計程車搭載渠等北上繼續繞行。於同日中午某時,又 以要求甲○清洗身體為由,指示廖崇錫將841號計程車駛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旅館內,待甲○沖洗身體 完畢,始同意甲○離去。迨甲○返家後,因神情有異,經其男 友質問後,坦承遭性侵,經男友規勸,方於當日晚間偕同男 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乙○○事後得知甲○向警方報案後,心生不滿,竟自100年 10月19日凌晨起,不斷打電話予甲○,惟甲○均拒絕接聽,嗣 甲○因乙○○來電次數過多,方於同日下午勉強接聽,而乙 ○○於與甲○交談中,查悉甲○正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乃 於同日晚間6、7時許,向不知情之丁○○包車,並於同日晚 間8時許,指示丁○○駕駛車號000戊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712號計程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195巷與 基河路口等候,適見甲○行經該處,乃下車上前欲與甲○交談 ,甲○見狀,隨轉身欲離去,然乙○○不願甲○離開,竟另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自後抱住甲○,並向在 一段距離外等候之丁○○招手,示意丁○○將712號計程車 駛過來,隨即將甲○拖上該712號計程車上,並向丁○○表示 兩人是男女朋友吵架,指示丁○○開車,丁○○開車後,因 甲○不斷反抗欲下車脫離乙○○之掌控,乙○○乃於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 甲○,並向甲○恫稱:「要死一起死、要讓你死」等語,致使 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行反抗。此時,丁○○見狀,規勸 乙○○有事好好說,並要乙○○另行換車,乙○○乃基於強 制之犯意,向丁○○恫稱:「好好開車,不然就要殺死甲○ ,也殺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語恫嚇丁○○,並作勢從身上取 出兇器加害丁○○,致使丁○○害怕而依乙○○指示繼續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繞行,而行無 義務之事,並以此繞行不讓甲○下車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而上揭乙○○利用丁○○駕駛之712號計程車繞行以剝 奪甲○行動自由期間,於車上曾與甲○談論感情、金錢問題, 並質問甲○為何要就上情提出告訴,遇有談論不快,即接續 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多次以徒手毆打甲○身體,並恫嚇 以:「要讓妳死」等語,致使甲○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不敢反抗,而繼續遭乙○○剝奪其 行動自由。又因甲○遭乙○○強拖上712號計程車之時,適為 路人詹明勳目擊,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多次撥打丁 ○○之行動電話,確認712號計程車所在位置,乙○○見丁 ○○行動電話多次響起,乃接續前開對丁○○強制之犯意, 徒手將丁○○之行動電話奪走並掛斷,並將之暫時保管,不 返還丁○○,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對行動電話 使用之權利。迨於翌日(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 當車行至臺北市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時,乙○○始同意丁○○ 停車,並將丁○○之行動電話交還,而自行下車離去,甲○ 共計遭乙○○剝奪其行動自由約6小時50分。之後甲○即由丁 ○○載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撤回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犯行,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合先敘明。貳、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之姓名僅記 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崇錫、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是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一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證人甲○行動自 由及傷害證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事實 欄二所示恐嚇證人甲○及強制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伊 雖有於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期間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 然地點係在上格旅館內而非在前揭苗栗造橋停駛處,且係證 人甲○自願的,伊並未違反證人甲○之意願或以強暴之方式對 證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另伊僅有與證人甲○在712號計程車上 談事情,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甲○,亦未出言恐嚇證人丁○○ ,因為證人丁○○本來就知道伊要作什麼,伊不必恫嚇強制 證人丁○○替伊開車,且是證人甲○把證人丁○○的行動電 話拿走的,伊並無取走證人丁○○的行動電話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甲○、廖崇錫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月6日上車後去的地方? )我們到了金山十八王公、基隆、宜蘭、汐止、桃園石門水 庫、苗栗造橋等很多地方,都是被告指示司機前往的,很多 都是山區,次序我不太清楚,每個地方約停10到20分鐘,約 10月7日凌晨3點左右在造橋約停1個小時……。」、「(被 告在造橋對妳性侵的經過?)車停在路邊,旁邊有田,我問 被告這是哪裡,他說是苗栗造橋,他說我如果再亂,他就要 司機開去高雄、墾丁,後來被告叫司機下車,被告也下車跟 司機不知道講了什麼,後來司機就沒上車,被告上車跟我說



他叫司機去附近等,他有話跟我說,後來被告要我跟男友分 手,說我男友不是什麼善類,後來被告還問我有沒有跟男友 發生性關係,我說有,被告就很氣,講說為什麼別人得到你 ,他就不行,這證明我是一個很隨便的女人,所以他也要, 之後被告就在車上脫我的牛仔褲,沒有脫我上衣,被告也只 有脫褲子,沒有脫上衣,也沒有帶保險套,就用他的性器官 進入我下體,也有射精,過程時間約幾分鐘,我有踢被告, 也有抓被告衣服,被告當時把我壓在後座,被告身材約170 多公分,90公斤左右,他壓在我身上,用一隻手抓住我2隻 手,我推不開被告,我也有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也不 怕,我掙扎時,膝蓋跟大腿有撞到,所以有瘀青,我左手的 抓痕跟瘀青也是被告性侵我時,掙扎時被告所造成的。」、 「之後被告跟我說再做完一件事就可以保證讓我回家,要我 先去一個地方洗身體,順便要我洗身體洗乾淨,之後被告要 司機開去三重的上格旅館……上樓之後我先吃飯,吃完之後 ,被告問我會不會告他,我敷衍被告說不會,被告還問我們 還是姊弟嗎,我說是,被告後來跪下跟我說他剛剛是一時失 去理智,……他說造橋那件事情他知道錯了,要我不要告他 ,我答應他之後,我就假裝去洗澡……。」等語明確〔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521號偵查卷(下稱14521號偵查卷)第98至 10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揭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反 面、46頁反面、48頁反面、49頁)。
2、證人廖崇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計程車 車號為841戊YK。跟被告是因路邊攔車認識,10月6日被告攔 車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我從桃園行經苗栗造 橋,因為我累了,就下交流道,時間是凌晨1點到3點左右, 我當時在車上想睡覺,三人都在車上,有聽到被害人跟被告 說『你不要這樣』,應該是被告要對被害人怎麼樣,後來我 跟被告說叫他不要對被害人這樣子,我知道他想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管,並要我下車去外面等,我就 下車到路邊,我站在離車子約10公尺左右的位置等,大概站 了20、30分鐘,我有看到車子在搖晃,另外在車子從宜蘭行 經內湖前後時,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跟我作一次,我就放你 走』,當時被害人一直反對並歇斯底里喊叫,求被告讓他走 ,說不讓他是會去死。在苗栗我上車後,有聽到被害人跟被 告說『你不是說要讓我走』,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但是意思 就是不讓被害人回去。被告叫我往南開,但是我跟被告說再 往南就不夠油回臺北,就往北開。」、「於造橋發生性侵之 後,被告有拿礦泉水給被害人洗身體。」等語(見14521號



偵查卷第107、112、1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就上情具 結證稱屬實外(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且復具結證稱:「 看到乙○○在車門旁邊,拿著保特瓶礦泉水沖洗他的性器官 。」、「(你怎麼知道甲○去清洗身體?)當時甲○在車後與 乙○○談論要清洗的事。」、「(在苗栗縣造橋鄉你下車後 ,在外面時,你有無看到車子的狀況?)我在外面有看到車 子在搖晃。」、「(所謂搖晃是如何搖動?)類似車震那種 情形的晃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4、第66頁反面、67頁) 。
3、經核證人甲○與證人廖崇錫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已難認證人甲○上揭所 述係屬蓄意誣陷被告之詞。而依證人廖崇錫上揭所述,被告 在指示其駕車抵達苗栗造橋停駛處,在快停車前,確實已有 對證人甲○為性交之意,且被告與證人甲○至苗栗造橋停駛處 後,被告即將證人廖崇錫支開下車,之後證人廖崇錫亦確已 看見該841號計程車隨即發生搖晃,此亦與一般於小客車上 男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相符,復佐以被告事後確曾以礦泉 水沖洗下體之情,足認被告在苗栗造橋停駛處確有對證人甲 ○為性交行為之情,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在到達苗栗造橋 停駛處前之行車過程中,證人甲○即對被告之行為,喊叫表 達不悅,堪認證人甲○當時並無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意願甚 明,顯見被告在苗栗造橋停駛處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應 非經得證人甲○同意而為之無誤。再者,證人甲○於100年10 月7日經被告釋放返家後,隨即由男友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 往士林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復經社工陪同前往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依性侵害防治法所定法 定程序驗傷後,證人甲○確受有左前臂瘀青擦傷、抓痕及右 大腿瘀青等傷害,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2至7 頁)、新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 附於14521號偵查卷第194頁證物袋內),此亦與證人甲○上 揭證述在苗栗造橋停駛處遭被告強脫褲子過程中,曾經以手 推、腳踢反抗,仍遭被告以雙手、身體壓制,因而受有擦瘀 傷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係 在苗栗造橋停駛處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乙節, 即非憑空捏造,而屬可採。
4、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原審於101年7月3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其錄音檔後,其中於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29分,確 有證人甲○之錄音檔,其內容略以:「民國100年10月6日下 午2點,我黃○○(即證人甲○姓名)與乙○○在基河路麥克 雞排出去一切行為出自我本人意願,包括『上床的事』也是



我本人意願,與乙○○無關」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在造橋被告性侵我之後,對我說還要做2件事情,他才 會讓我走,他先拿起手機,要我依他講的話錄音,他先講一 遍給我聽,內容是10月6日下午2點我跟乙○○出去走出於我 自願,跟乙○○無關。後來又錄一段,內容是我跟乙○○發 生關係走出於我本人意願,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錄音錄 了很多次,因為他要我講話開心一點,語氣不可以聽起來這 麼奇怪……。」等語(見14521號偵查卷第99頁),亦核與 上揭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檔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 原審勘驗時亦不否認此錄音檔即為證人甲 ○於該日所錄製, 證人甲○且承認已以其行動電話多次錄音之情(見原審卷第 67頁反面、72頁),又該錄音檔之時間係顯示為100年10月7 日凌晨3時29分,而此時間亦與證人廖崇錫所駕駛之841號計 程車係在苗栗造橋停駛處停留之時間大致吻合,且為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30頁〕,堪認該錄音內容 確為證人甲○在受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苗栗造橋 停駛處,依被告指示之內容所錄製無疑。再由該錄音內容所 示,證人甲○確已明確提到「上床」之語,而由一般經驗法 則,倘男女間係因濃情密意而合意性交,一方豈有在事後要 求另一方特別錄製同意性交之言語以存證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該錄音係證人甲○自己拿伊之行動電話所錄的云云,即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上揭證稱在苗栗造橋停駛 處遭被告上揭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被告即要求其要以 被告之行動電話錄下係自己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話語, 亦屬有據。又證人甲○當日係因遭被告強迫而坐上841號計程 車,已如上述,證人甲○當日既不願意與被告同行談判,衡 情,證人甲○豈會於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猶同意在車 行至苗栗造橋停駛處時與被告在車上為性交行為?況再參以 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證人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於100 年9月份開始,證人甲○即與其他男子開始交往,100年10月4 日就搬去跟那個男子同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112號偵 查卷(下稱14112號偵查卷)第7頁〕,亦足認證人甲○於當 日案發前2、3日即已表達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之意,顯見 當日倘非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之,證人甲○當無於遭被告剝 奪行動自由之際,猶會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益證證 人甲○上揭證稱:在苗栗造橋停駛處,確有遭被告以上揭強 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情,確屬可採。雖被告辯稱:伊僅有 於上格旅館與證人甲○合意性交1次,且係因證人甲○主動說



因為好幾天沒有洗澡,才提議去該旅館,並未對證人甲○為 強制性交云云,然此已與證人甲○、廖崇錫上揭所述之情節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過程中除下跪、吃 飯、清洗外,乙○○有無再次要求與妳發生性關係?)有講 過,他有要求還想再一次,我沒有答應,他就沒有接下來的 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甲○雖有 與被告一同至上格旅館,但並未有性交行為無誤,再參以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至上格旅館之時間已是案發當 日中午過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證人甲○上揭錄 音之時間既在其與被告至上格旅館前即已錄製完成,若證人 甲○在上格旅館真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衡情,證人甲○ 當無預先在苗栗造橋停駛處錄製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言 語之必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信。 5、綜上,證人甲○主觀上既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或誣告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經勾稽證人甲○、證人廖崇錫上揭之證述情節及被告與證 人甲○上開錄音內容,益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情節確屬可採。是被告上揭以強暴之方式而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並於 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毆打證人甲○、出言恐嚇 證人甲○、丁○○,並以該恐嚇之方式脅迫證人丁○○行無 義務之事,之後復妨害證人丁○○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等事實,除據被告上揭部分之自白外,並經證人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綦詳, 分述如下: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月19日當天晚上6、7點 ,乙○○打電話給我跟我包車,因為他搭過我的車,我有留 電話給他,他沒有說要包多久,晚間8點多在基河路松青超 市前接他女友……講完他就下車在超市前等他女友,沒幾分 鐘,就有一位女子,即剛剛在庭的女生走過來,我看見他們 在比手劃腳,我就開車過去,聽到他們2人有大聲爭吵,我 要他們好好講,我就先回車上想要把車開走,被告隨即把右 後車門打開,用手把女子推進車左後座,女子有掙扎跟喊救 命,被告隨即上車,還用手掐住女子的脖子,我有說不要這 樣子,有事好好講,但是被告不理我,叫我往新店方向開, 還一直用拳頭打該女子的頭很多下,被告拿著一個不詳物品 抵著我後腰,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說不開車就要殺死我跟殺 死該女子,當時我很害怕,就一直往新店方向開,後來警方



打我手機,我接電話,……之後我手機被被告搶走掛掉電話 ,當時被害人被打得很慘,警方又打1次電話進來,被告要 脅我說要騙警方說他們已經在萬華下車,警方要我開到士林 分局說明,被告後來要我開到汐止山區,並在車上一直又繼 續打被害人,我在汐止時有說要被告換車,被告不同意,被 害人求我不要換車,怕被被告殺害,被告沿途都有恐嚇要殺 死我們,後來到了中和烘爐地的土地公廟……,又開車到內 湖大湖公園,……被告叫我開到原來的松青超市前撿他之前 掉的鞋子,之後又叫我開到承德路3段,被告跟被害人下車 講了一下,……之後被告離開,我就帶被害人到警局報案, 當晚就做筆錄。」、「我載他們約3分鐘警方就打來,所以 是不到9點前手機就被搶走。後來被告在承德路3段下車時把 我的手機還我。沿途被告有恐嚇要殺死我跟被害人,我聽了 很害怕,所以才依照被告指示開車。」、「被害人沿途都有 被掐脖子跟被打,連牙齒都被打斷,我有幫被害人求情,叫 被告不要再打。」等語(見14112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 反反面至69頁)。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才會有段距離 ,乙○○從後面抱我,我喊救命,我男友沒有聽到,但有人 有聽到,等我男友發現不對勁打給我時,我已經在車上了。 」、「乙○○一上車就打我,要司機開車,沿路上乙○○都 有一直在講,具體內容我有點忘了,大概是他就說要讓我死 ,也有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乙○○要求司機開車,他 就要殺死我,就一直打我,他還用手比他口袋說有東西,若 不聽他的,就恐嚇我跟司機,司機後來覺得不對勁,要求乙 ○○換車,不要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 48 頁)。
3、經核證人丁○○與證人甲○上揭證述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 之過程大致一致,且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不否認當日確有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在 712號計程車毆打證人甲○之情,顯見證人丁○○、甲○上揭 所述之內容應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對確有恐 嚇證人甲○之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丁○○ 、證人甲○上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再者,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有搶走司機(即證人丁○ ○)手機,還要求司機關機。乙○○恐嚇司機說不可以說他 在車上,司機會害怕,就照他的意思做。」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正面),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警方確實有打電話至



證人丁○○之行動電話之情,則警方於接受路人詹明勳報案 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丁○○,顯係欲詢問證人丁○○所在之 位置,並確認證人甲○、被告是否在計程車上,以利後續處 裡,而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當日係以指示證人丁○○繞行不 讓證人甲○下車方式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衡諸常情 ,被告在證人丁○○駕車繞行期間,豈會任由證人丁○○接 聽電話之時,向警方如實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車上情況,而利 於警方追查渠等之行蹤?是證人丁○○、證人甲○上揭證稱 被告確有奪走證人丁○○行動電話暫時保管,而妨害證人丁 ○○行使該電話之權利之情,應屬實在。又當警方以電話聯 繫證人丁○○時,證人甲○當時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中, 衡情,其當希望警方能查知證人丁○○駕駛之計程車之確切 位置,使其脫離被告之控制,是證人甲○當時應無出手搶奪 證人丁○○之手機,而阻止證人丁○○與警方繼續對話之可 能,則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證人丁○○、證人甲○,且 證人丁○○之行動電話是證人甲○搶走的云云,即屬無稽, 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大都會車行101年2月7日都訴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841號計程車於100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行車軌跡 紀錄(見14521號偵查卷第177至187頁)、證人甲○行動電話 (詳細號碼詳卷)10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0 月 19日至10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台位置明細(見14 521號偵查卷第33至58頁、第136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及強 制證人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 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 論,強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 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 9號、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加害人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實行了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強制力,雖其暴 力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



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經查,被告於苗栗造橋 停駛處,以雙手腕力加上身體重量強行壓制證人甲○於841號 計程車後座上,強行脫去證人甲○長褲,遂行性交行為,證 人甲○以手、腳推或踢開被告抵抗,則被告所為,自屬以強 暴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 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 示之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曾以恐嚇證人甲○之方式妨 害其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此等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惟被告於上揭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另為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證人甲○,致使證人甲○受有頸部 多處擦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傷害 行為,並非僅單純為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而 係因與證人甲○談判不順所致,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 ,則被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 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中,在證人丁○○表示拒絕搭載之情形下, 以現實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恫嚇證人丁○○,要求



證人丁○○依其指示繞行市區,所為應屬以脅迫方法,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行為,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三)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確定之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除外),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 害證人甲○部分)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迫證人丁 ○○開車、奪取其手機使其無法使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強行拉扯搭載證人甲○繞行之行為,僅構 成強制罪,另恫嚇證人丁○○開車繞行部分僅構成恐嚇罪, 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相關新罪名後(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既 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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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