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249號
TPHM,101,侵上訴,249,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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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義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係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某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事,甲○○擔任主任委員,A 女則擔任財 務委員,民國99年8 月15日下午6 時,因社區安全委員辭職 ,甲○○乃邀約其他委員共7 人在位於桃園市莊敬路之「打 鹿岸餐廳」聚餐,餐會中飲用啤酒及約翰走路洋酒,可能係 混酒或喝到假酒,不到8 點,監察委員林麗莉即醉倒,甲○ ○乃駕駛林麗莉之自小客車載林麗莉,而A 女則騎機車跟車 護送回上開社區,再由A 女以機車載甲○○返回餐廳,隨後 各自騎自己之機車回上開社區。同日晚間10時許,甲○○到 A 女家按門鈴,A 女巳酒醉迷迷糊糊,問甲○○要做什麼, 甲○○表示要坐一下,A 女毫無戒心,開門讓甲○○進入, 並將泡好欲喝解酒之茶給甲○○喝,詎甲○○竟趁A 女酒醉 ,精神不濟、無力反抗之狀態下,在客廳沙發上強姦A 女得 逞,隔日A 女近中午醒來,發覺自己1 人在臥房而全身赤裸 ,胸部手臂瘀青、胸部有咬痕、陰道破皮紅腫、身上多處酸 痛,衣褲則散落客廳地板,始知遭性侵。惟A 女生性羞澀, 落寞寡歡,恥於見人更不齒甲○○之行為,對管委會之事務 亦變得不熱衷,引起鄰居林麗莉簡珮雅等人注意,經詢問 原由,A 女始將遭性侵經過說出,林麗莉關心社區及A 女, 主動聯絡甲○○商談如何善後,惟甲○○無意解決,A 女乃 憤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之 指訴及證人林麗莉簡佩雅江明靖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 性交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辯稱:當日(99年8 月15日)晚間我與A 女係合意性交,期 間A 女意識均清楚,並無泥醉人事不知情形,我無乘機性交 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A 女案發當日在「打鹿岸餐廳」 喝酒後,尚能騎機車往返於其所居住社區與餐廳之間,顯然 沒有因為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且當天晚上被告至A 女住 處按電鈴進門之後,A 女尚能倒茶水給被告喝,並坐下來跟 被告討論社區的事情,怎麼可能上一秒鐘還意識清醒,下一 秒鐘就酒醉不醒人事?再者,依A 女所述之酒醉狀況,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盡相同,亦不符合科學之論證 ,上情均足證A 女在事發當時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況;又 本件測謊問題並非明確,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甲○○與A 女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乙 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A 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 女飲酒後之情形是否已達「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類情形,及被告是否乘A 女「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
㈡A 女並未因酒後泥醉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性交,理由 臚陳如下:
⒈A 女於上開餐廳飲酒後,未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狀態: 證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我跟鄰居共7 人約了晚上吃飯,地 點是一家原住民餐廳(即「打鹿岸餐廳」),我們有喝酒, 離開時和我住同一社區的監委(綽號麗麗,即證人林麗莉) 喝醉了,被告就開麗麗的車送她回家,我再騎機車載被告回 餐廳去騎他自己的機車,然後就各自回家後云云(見100 年 度偵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繼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居住社區的財務委員,當天下午在桃 園市經國路「打鹿岸餐廳」餐敘,現場有7 人,我有喝威士 忌及啤酒,我先喝啤酒,中間加了威士忌,然後又繼續喝啤 酒,喝到快11點才回去;我是自己騎機車回去,其他人怎麼 回去我不知道,在餐廳時被告開監委的車載監委先回去,我 是自己騎機車回去,到了社區後,被告請我用機車把他載回 餐廳,他再騎機車回去,然後我再騎機車回去,騎機車當時 我還沒有喝醉云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復 於原審證述:我在餐廳時神智不清,只有被告1 個人沒有醉 ,其他人都喝醉了,是被告叫我騎機車跟在他後面。我一開 始從社區騎到餐廳大概花了30分鐘。我離開餐廳之後就沒有 再喝酒或者其他飲料。我在餐廳的時候就已經茫了,但我嘔 吐之後有稍微清醒一點,我騎車回社區再回去餐廳的時候就 是很茫但還記得,再從餐廳怎麼回到家我也知道,從社區回 餐廳時是被告載我,與警詢所述不同,係因警詢時太緊張。 我是回到家之後才人事不知,所以是回家之後才比較醉,我 茫的時候做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在餐廳的時候就茫了 云云(見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 72頁至第74頁背面)。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餐廳林麗 莉喝醉後,被告開林麗莉的車送她回我們居住社區她家裡, 我騎機車跟在後面,送林麗莉回家後,被告再騎我的機車載



我回餐廳騎他的機車,之後我們各自騎機車回家,當時我頭 有一點暈,但還能騎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 頁)。就A 女指證林麗莉酒醉後由被告駕駛林麗莉之小客車 載送林麗莉回家,A 女則騎機車在後跟隨護送,之後被告再 騎乘A 女機車搭載A 女,自渠等居住社區回餐廳後,被告與 A 女各自騎乘機車回社區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當天 是我與A 女護送證人林麗莉返家,係由我駕駛證人林麗莉之 自小客車,A 女跟車護送,再由我騎A 女之機車搭載A 女返 回餐廳後,我與A 女再各自騎乘機車返家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9 頁)相符。是證人A 女當日有此騎乘機車情形之事實 ,洵堪認定。惟證人A 女就於餐廳飲酒時是否已酒醉神智不 清之重要情節,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而於偵查時強調並未酒 醉,但卻於原審證述於餐廳飲酒時已酒醉神智不清之情,迄 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只是頭暈,還可騎機車,是其前後 證述就其於餐廳飲酒後,是否已酒醉神智不清之重要情節之 指訴,有重大出入、前後矛盾之情,其指訴之真實性堪疑。 復酌以,證人A 女於原審證述於餐廳時便已『茫了』即神智 不清,且茫了之後做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72頁),卻又可清楚記憶並當庭陳述從餐廳離開、跟車、被 告載證人A 女回餐廳牽車、自行騎車回家等情節甚詳,已如 上述,則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扞格不入,即難以採信。況 證人林麗莉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當時已喝醉,故並不清楚 證人A 女有無酒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背面),亦不 足以佐證上開A 女所證於餐廳時便已喝醉神智不清之情。且 證人即A 女居住社區當時晚班警衛陳韋豪於原審明確證稱: 99年8 月15日晚上我有在社區值班警衛,是晚上7 點到隔天 早上7 點,當日晚上因有社區委員離職,他們在「打鹿岸餐 廳」舉辦歡送會,當日晚上值班時,在晚上9 點多我有看到 A 女與被告一起從電梯門口出現,然後一起走出社區,當時 A 女走路並無不穩或需人攙扶、胡言亂語、大聲喧嘩或其他 類似酒醉情形,A 女可以自己走路不需要人家攙扶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6頁、第77頁),益徵A 女陳稱其於餐廳引酒後 ,已酒醉神智不清云云,真實性實堪質疑。復衡之常情,駕 駛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不若駕駛汽車,駕駛機車需要駕 駛者甚或受搭載者於騎乘時均處於能維持機車快速行駛之平 衡之狀態,倘若駕駛者已達泥醉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以維持 該平衡而將無法駕車上路或縱駕車上路,也多於短距離內便 自摔倒臥,又倘駕駛者並未酒醉,惟受搭載者已達泥醉神智 不清之狀態,亦將因無法攀附駕駛者而不能維持機車騎乘時 之平衡,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然A 女於餐廳飲酒後竟可有



上開駕車情形,且社區與餐廳之路程距離,以證人A 女當日 未飲酒前尚須騎乘機車約30分鐘(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 ,並非短距離等情以觀,倘A 女於餐廳飲酒後便已酒醉不醒 人事,又如何能維持平衡自行駕駛機車或受搭載而多次往返 於社區與餐廳間非短距離之路程?足見A 女於當日聚餐結束 離去餐廳返回家中時,尚未達泥醉神智不清之狀態,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因血中濃度吸收後之高血中酒 精濃度,不易馬上代謝掉,故酒後1 小時後尚能騎機車表示 血中酒精濃度尚低,能維持機車騎行之平衡狀況,此有該所 101 年3 月28日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至第141 頁)。基此,證人 A 女證述在餐廳時便已酒醉神智不清,並無可採,足認A 女 於當日聚餐結束離去餐廳時,並未因酒醉致神智不清之狀態 。
⒉關於A 女返家後未因酒醉神智不清,致不能或不知抗拒,遭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證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各自回家後,在當日(應 係99年8 月15日)約23時,被告來按我家門鈴,我就開門, 那時我因酒醉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他表示來坐 一下,我因酒醉泡了杯茶就拿給他喝,當時他坐在客廳沙發 上,我家沙發是L 型的,我與被告各坐一邊,當時我已酒醉 頭很暈,意識已不清楚,後面發生的事情不太記得,醒來時 已是隔日接近中午的時間,我躺在自己主臥室的床上,身上 都沒有半件衣物,我有一些前天晚上在客廳和被告拉扯的現 象,起床後全身都很痛,胸部和手臂都有瘀青的痕跡,胸部 有咬痕,陰道部分有破皮紅腫,這些傷痕因為距離發生日期 已久,現在都看不到了,當時的精神狀況因為喝了酒意識不 清,我只記得自己有推開他,和他拉扯,我有跑開但又被被 告拉回去。當時他有沒有說什麼話我也沒有印象云云(見偵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繼之先於100 年2 月22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回社區後我先回家,被告來按門鈴,他說 他喝了一點酒,可不可以在我家坐一下,本來我泡了一杯茶 是要給自己喝,後來就給他喝,我跟他說要請6 天假,他說 可以,然後他就把我衣服脫掉,就在客廳沙發性侵我,我當 時已經醉了,不知道他在作什麼云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 頁),又於100 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已經 醉倒了,被告到我家後,我意識就不清了,我只知道有人在 拉我,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63頁);迨於原審則 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那時候我正在 煮水,要泡茶喝,那時候被告就按門鈴了,然後我就把我那



杯茶給被告,我想說他喝完茶,就會回去,可是他沒有,後 來他有講一些話,可是我聽不清楚,是關於社區裡面的話, 他就坐在那裡,我就等他離開,可是開始我已經很茫了,所 以也不太曉得,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我有意識就是 有人在拉我衣服,之前在偵查中所述被告脫我衣服的部分, 我記得就是他按門鈴,我有煮熱水要泡一杯茶還沒有喝,他 就進來了,然後就在討論社區裡面的事情,後來我有跟被告 說要請6 天假,因為當時我是做財委,被告要看財報還有其 他的東西,所以我都會事先告知要請假,後面我開始茫了, 不是很清楚,就感覺有人一直在拉我衣服,衣服有沒有被拉 下來我都不記得了,對於沙發上性侵的部分我真的不記得, 我在餐廳的時候就已經茫了,但我嘔吐之後有稍微清醒一點 ,我騎車回去社區再回去餐廳的時候就是很茫但還記得,再 從餐廳怎麼回到家我也知道,我是回到家之後才人事不知, 所以是回家之後才比較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4頁 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A 女各自從「打鹿岸餐 廳」餐廳騎乘機車回家後,被告到A 女家中後,在何種情況 下發生性行為,及過程為何乙節,A 女證稱:被告來找我討 論社區事情,因為社區要開大會,但我要下高雄沒辦法參加 ,所以跟他請幾天假,就這樣子而已,除了談論社區的事情 以外,沒有談論到私生活的事情,當時我只是跟被告談論請 假的事情,可是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之後他會拉著我,被告 先拉我的衣服,接著脫我的衣服,所以我身上還有傷,我有 推他,只知道我有跟他拉扯,後面就都不記得了,我真的暈 了,應該是說已經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可知證人A 女於歷次陳述,就返家後究何 時突陷泥醉神智不清狀態,或證述被告進入其家中喝茶而坐 在沙發上時,或證述被告一進入其家中時,或證述被告進入 其家中喝完茶並與其對話時,均非一致。甚或於檢察官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有印象被告強脫其衣服並在沙發上 性侵之情,顯與其上開多次陳述受性侵時失去意識神智不清 之證詞枘鑿不入,是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實非無疑。且 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 證述其當晚返家後,被告前往其家中按門鈴、其開門後與被 告對話並將甫泡好的茶給被告喝,甚或2 人談論關於社區事 務及請假之對話內容等情,足見A 女對於案發時特定情節片 段均有記憶,自難遽認A 女案發當時已因酒醉神智不清,致 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⒊A 女在餐廳聚餐飲酒後未達泥醉神智不清之程度,已如前述 。而其於返家休息後既未再飲用酒類之物,且當時尚能煮水



泡茶、與被告對話,何以突於對話時陷於泥醉而失去意識, 顯悖於常情。復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情是否 合乎醫學常規,其鑑定結果認:依一般人之體質,在飲用酒 精性飲料後於半小時達到血中酒精濃度高峰,且依血中酒精 濃度決定清醒程度之原則,不可能有清醒至意識反覆出現之 可能,又依酒精動力學研判,若酒醉應於酒後短時間內達到 酩酊醉意之程度,而不會在酒後3 小時才漸次達不醒人事, 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等語,亦認上開證人A 女所述飲酒後多 次騎乘機車並返家時仍有記憶,於返家後突然人事不知,是 返家後才比較醉之情,實與醫學常規未符,此有該所101 年 3 月28日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至第133 頁)。雖公訴意旨復以證 人林麗莉曾證述:懷疑當日聚餐時飲用的酒為假酒云云,故 推認A 女亦可能係喝到假酒,不能以一般酒精動力學之醫學 常規判定A 女案發當時是否陷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云云。然 查A 女從未證述當日有飲用到假酒之情,且公訴意旨就證人 A 女當日是否確實飲用到假酒、倘飲用假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意識清醒程度將如何變化之醫學常規乙情,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徒以證人林麗莉個人臆測之詞遽認定A 女 係飲用假酒,故無法適用一般酒精動力學之醫學常規,難認 有據,是認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仍屬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 ,難以單憑A 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雖A 女又指訴:被告對我性侵害後,我身體受有胸部手臂瘀 青、胸部有咬痕、陰道破皮紅腫等多處傷害云云,然查A 女 於案發(99年8 月15日晚間)後至今並未驗傷、採證,就此 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實非無疑。且依A 女證述 ,其於案發後隔日即發現異狀,並認定遭被告性侵害,竟事 隔十數日後始告知他人,且係告知平日交情非深之鄰居,而 非先告知其家人、摯友,復於相隔2 月有餘始報警處理等情 ,除據證人A 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 至第71頁背面),亦據證人林麗莉、證人即該社區鄰居簡佩 雅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背面、偵卷第20頁) ,顯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發現異狀時即報警求助,以保全證 據、爭取時效,或先向親友告知求救,以獲精神上支持、慰 藉之常情未符。復參以,A 女於案發後仍致力於處理社區事 務,並自財務委員轉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除據證人A 女於 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73頁),亦有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 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即不得閱覽卷〉第108 頁 至117 頁),公訴意旨所指A 女受性侵害後不熱衷管委會事



務,經鄰居詢問後始被動將受性侵經過告知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
㈣證人林麗莉簡珮雅江明靖證述,不足以證明A 女於99年 8 月15日晚上餐會喝醉之情事:
證人簡佩雅固於警詢時證述:有聽A 女向我提起遭性侵一事 ,但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林麗莉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亦證稱:A 女有告知我,遭性侵乙事,但 過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見原審卷㈡第12 2 頁背面)。證人即參與聚餐原任職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江 明靖於警詢時證述:聚餐時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喝醉,這件事 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知該等證人知悉 A 女遭性侵害乙情,均係聽聞證人A 女單方面轉述,非渠等 人所親自見聞,況前開證人等亦均證稱:不清情楚整個事情 經過,故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麗莉簡珮雅江明靖證述,足以證明 A 女於99年8 月15日晚上餐會喝醉之情事乙節,容有誤會。 又證人林麗莉雖就其與被告就本件協商之經過,於原審證述 :我跟被告說『A 女說你強姦她,被告頓了一下』,他說這 是喝酒之中做出來的,我就說不管怎麼樣,女孩子說是強姦 ,且A 女的父親、哥哥知道了,要找他,然後被告才問說要 如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是被告雖曾有欲與 之協商乙情,惟卻始終僅承認與證人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承認有性侵害之情,而被告亦供述:協商係因林麗莉告 以A 女已懷孕,及A 女之父、兄欲找其算帳所致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26 頁背面)。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之情形 下,自難以證人林麗莉與被告曾有討論協商之事實,遽認被 告即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㈤又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 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 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 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 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後,結果認被告所答「發生性行為 時,A 女非酒醉」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固有該局100 年12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 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㈡第 20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然原審囑託施測時之問題為「被 告有無趁A 女酒醉不醒人事時,與A 女發生性行為」,本件 上開鑑定機關測謊問題僅提及A 女是否酒醉,漏未提問A 女 當時是否因酒醉達處於不醒人事之無意識狀態,其問題尚有 不周全明確之處,自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萬步言之, 縱認該上開測謊結果,被告所答「發生性行為時,A 女非酒 醉」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可採。然本 件除告訴人A 女上開有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A 女乘機性交1 次之 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該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法院裁判 之參考,但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自難 僅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逕認為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原審指訴被告A 男對其乘機性交1 次之情節確屬真實,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卷附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 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開宗明義即以輔導案件為【性侵害個 案心理創傷評估表】(見原審卷㈡第85頁),然本件依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 女係於酒醉神智不清, 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遭被告乘機性侵害,業如前述。 且A 女於案發後,猶積極致力於處理社區事務,並自財務委 員轉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業如前述,顯與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有畏縮、憂鬱、逃避之外在情狀迥異。再者,參酌勵馨 基金會檢送上開評估量表之函文,亦敘明:因服務初期被害 人(A 女)談及性侵害事件易情緒激動,服務階段目標以穩 定被害人情緒及提供司法諮詢為主,待被害人情緒穩定後, 已搬離桃園,無法會面填寫創傷評估量表,故透過郵寄方式 回收被害人資料,顯現狀態以供服務後之情況為主等情,有 勵馨基金會101 年3 月13日(101) 馨桃個字第003 號函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㈡第84頁),堪認該評估量表作成並非社工 或專業人員,親自見聞A 女填寫資料表之情緒或實際接觸反 應,而僅為A 女填表後之書面評估,欠缺目睹A 女填寫資料 表之情緒表徵或實際接觸A 女填寫表格反應情狀等跡證參判 。復酌以,A 女猶事後旋積極參與社區事務運作,並擔任主 任委乙職,尚難謂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是自難 依上開書面評估之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聲請再由勵馨基金會評估A 女的心理 狀況,以查明A 女有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狀況,然 查當時輔導A 女之勵馨基金會社工葉佳華於原審即已陳稱: 被害人(A 女)從案發到現在是拒絕諮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5頁),雖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再接受勵馨基金 會諮商、評估等語,然A 女自101 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期日 表示願意接受諮商、評估後,迄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向勵馨 基金會查詢,A 女有無至勵馨基金會完成諮商、評估及結果 如何?據稱:A 女一再聲稱需要工作,無法配合本會安排, 目前僅在諮詢階段,尚未進行實質評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7頁)【嗣據勵馨基金會函稱:因 被害人(A 女)工作時間之不定性,且對諮商之態度較為被 動,使社工尚無法釐清被害人對心理諮商之期待與目的及評 估其創傷程度,亦無法安排適切之諮商時間,故被害人目前 尚未進行心理諮商、亦無法評估所需心理諮商次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6頁),有勵馨基金會101 年11月19日(101) 馨 桃個字第107 號函在卷可憑】,參以,A 女表示願意接受諮 商、評估之時間101 年9 月4 日距本院向該基金會查詢時間 同年11月13日,已達2 月有餘,A 女猶未進行心理諮商、亦 無法評估所需心理諮商次數,足徵A 女顯有拒絕諮商、評估 之情甚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由勵馨基金會諮商、 評估之必要。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當時勵馨基 金會輔導社工葉佳華作證,待證事項:A 女有無向社工人員 敘述遭性侵害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查縱A 女 有向輔導社工葉佳華,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亦僅社工 葉佳華事後片面聽聞A 女之轉述,自難資為被告性侵A 女之 佐證,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葉佳華之必要。
㈦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因 酒醉而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倘有,係於何時?何以突而意 識清醒,突而失去意識致受被告乘機性交之重要情節,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不僅前後不一, 並相互矛盾,且於案發後之反應亦悖於常情,其所為被告不 利之指訴存有重大顯然之瑕疵,自難遽信。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嫌對A 女乘機性交犯行,除A 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 程度。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乘 機性交之犯行,本案依現有卷內跡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 女於100 年4 月22日偵 查中證述:當時一定有醉,在餐廳吐了1 次、騎機車回去在 社區地下室也吐了1 次,回到家中又吐了1 次,後來被告進 到我住處後,我就醉倒了等語,A 女在餐廳中嘔吐之情形, 顯見A 女之身體已經受到酒精影響而不堪負荷,難認A 女在 餐廳中並無酒醉情形。㈡本件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依據之 文獻係引用David Benjamin博士之文獻,惟其報告所附之文 獻僅有1 頁,且該頁之表格僅在表示人類飲用酒精後,身體 吸收酒精與代謝酒精之情況,並表示飲用酒精後半小時內, 身體吸收酒精之程度遠大於代謝程度,直到半小時後,吸收 程度慢慢遞減,直到飲酒後第6 個小時身體代謝速率始大於 酒精吸收程度,惟遍查全篇文獻並未提及身體對於酒精耐受 程度,也未論及人類對於酒精吸收後之身體及意識反應,僅 係提出酒精吸收與代謝的數值,該份文獻僅係提到酒後30分 鐘時人體吸收酒精程度遠大於代謝程度,不能據此論斷飲用 酒精之人於酒後30分鐘即可能清醒,顯見鑑定人引用該文獻 之論述失當,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㈢原審認法務部調查查 局施測題目並未依照原審發函之問題施測而有問題不明確之 情事,應再次發函詢問該機關為何剔除「不省人事」4 字而 施測,原審漏未為之,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為 由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就何以認定A 女返家後未因酒 醉神智不清,致不能或不知抗拒,已詳敘認定理由及憑據, 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依證人即當時社區



值班警衛陳韋豪於原審上開證述,益足徵A 女於「打鹿岸餐 廳」餐廳飲酒後,未達酒醉致神智不清情事,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反覆爭執,難認有理 由。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具一定 公信力,上訴意旨以原鑑定研判結果所參考David Benjamin 博士文獻僅有1 頁,且文獻中並未提及身體對於酒精耐受程 度,也未論及人類對於酒精吸收後之身體及意識反應,僅係 提出酒精吸收與代謝的數值,該份文獻僅係提到酒後30分鐘 時人體吸收酒精程度遠大於代謝程度,不能據此論斷飲用酒 精之人於酒後30分鐘即可能清醒,顯見鑑定人引用該文獻之 論述失當,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開法醫研究所 101 年3 月28日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引用參考資料,其中David Benjamin博士文獻,僅係參資數 據之一種,除該文獻外,尚參酌卷內A 女、被告歷次陳述, 及A 女酒後尚能自其居住社區至「打鹿岸餐廳」往返3 次, 暨警衛陳韋豪上開證述,綜合判斷,作出鑑定結論,並已述 鑑定經過、參考文件等情,有該審查鑑定書可憑。上訴意旨 僅擷取其一參考數據,指摘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不 足採,容有誤會。㈢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 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 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 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 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 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 ,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 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 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 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 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 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 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 程度,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仍須 參酌其他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查本件測謊 結果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況A 女 就本案重要情節之指訴扞格不入,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憑信



,亦詳如前述,而測謊結果既僅以作為參考,不足以據為被 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自毋庸如上訴意旨所指再向測謊機關函 詢。綜上,檢察官僅對原證據反覆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 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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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