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旋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徐立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巧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朱陳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制性交、強盜罪部分,庚○○犯強制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乙○○犯強制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成年人)、丙○○係男女朋友,並與庚○○(成年 人)及A女(偵查代號3450-9897,78年1 月生,真實姓名 人別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某MT V (店名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詎甲○○、庚○○因不滿 A女對外稱其2 人有曖昧關係,並稱甲○○有販賣毒品之情 事,竟於98年5月22 日下午某時,與丙○○、丁○○、戊○ ○(成年人)及庚○○之男友吳00(81年8月30 日生,真 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少 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商議,推由甲○○駕車搭載庚○○、 丙○○、丁○○前往上開MTV與A女理論。嗣於同日下午2時 許,甲○○等人抵達上開MTV ,且在包廂中質問A女後,因 A女否認曾對外為上揭言語,甲○○即持衛生紙(起訴書誤 載為飲料罐)往A女頭部丟擲(未成傷),並認A女無反悔 之意,而表面上佯稱先行離開,實則與庚○○、丙○○、丁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A女強押至甲○○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11 樓住處。其後,庚○ ○、丁○○於上開MTV 門口守候,而甲○○、丙○○則返回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等待。迄同日下午3 時許,A 女下班並手持安全帽(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步出上開MTV 門口之際,庚○○、丁○○即趨前至A女之兩側,並分別以 手拉住A女之左、右手後,將A女強行押上甲○○所駕車輛 後座,並分坐於A女左、右側,甲○○亦立即駕車往其住處 前進,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途中,庚○○ 以外套蓋住A女之頭部,以避免A女知悉甲○○之住處,甲 ○○則向撥打電話前來詢問之吳00表示欲將A女帶回住處 ,並要求吳00與戊○○先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等待,吳0 0、戊○○乃基於與甲○○、庚○○、丁○○、丙○○共同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前揭住處1 樓之電腦室等候。嗣 甲○○駕車抵達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後,即與丙○○、庚○○ 、丁○○共同將尚未取下頭部所罩外套之A女帶往搭乘電梯 至甲○○住處,並因於電梯行經1 樓時,遇上不堪久候而欲 先行上樓之吳00與戊○○,甲○○等6 人乃一同將A女押 入甲○○之住處(甲○○、丙○○、庚○○、丁○○4 人此 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三、俟A女進入甲○○住處後,甲○○等人即取下A女頭部所罩 外套,並由庚○○再度質問A女為何對外亂講話,丙○○並 對A女稱「你要把事實講出來,我是為你好」等語,因A女 未回答,甲○○、庚○○、丙○○、丁○○、戊○○(戊○ ○部分業經判處強盜強制性交罪確定)、少年吳00及因借
住甲○○住處而在場之乙○○(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A女, 吳00徒手毆打A女(起訴書誤載吳00係持雞毛撢子、安 全帽毆打),庚○○以剪刀剪下A女部分之頭髮(即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頭髮,起訴書誤載係透過丁○○之協助),甲 ○○則與庚○○喝令A女脫掉身上衣物,庚○○並表示若拒 絕脫衣,即須簽發本票且立即兌現,甲○○在旁稱需簽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A女原不願就範,惟 因庚○○動手欲為A女脫衣,致A女因懼怕遭受不利而褪去 衣物且赤裸躺於地上,甲○○、庚○○即出言要求A女將雙 腿張開以白板筆(起訴書誤載為奇異筆)插入其陰道之方法 自慰,丁○○則押住A女之雙腿、吳00再將1 支白板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板筆)丟至A女身旁,A女於渠等 對其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被迫手持白板筆插入陰 道,吳00並以甲○○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 )拍攝A女自慰之過程,且再將手機輪流轉交戊○○、丁○ ○持以拍攝,嗣因手機之記憶體容量已滿,乙○○即取出自 己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交予戊○○拍攝 上開過程,庚○○復在旁以雞毛撢子毆打、腳踢A女,要求 A女將雙腿張開以利拍攝。另乙○○除出言質問A女為何亂 講話及提議讓A女以「蠻牛」之瓶罐自慰外,更再取出甲○ ○所有之監視器電眼(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交予戊 ○○,要求戊○○以該電眼拍攝A女,戊○○乃將之置於沙 發中使之自動錄影。之後在場其中1人復又取出掃帚1枝(即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掃帚)透過戊○○交予A女,再要求A 女改以掃帚柄自慰,而A女為虛應甲○○等人,原僅係以掃 帚柄之頭部磨擦外陰部,然戊○○卻於數分鐘後,將掃帚自 A女手中搶走,並先以掃帚柄之頭部撥弄A女陰部後,再接 續將掃帚柄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插動數次始取出。其間, 庚○○並要求A女向其及甲○○、丙○○下跪磕頭道歉。渠 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 女受有右耳後上頭皮4×4公分腫及處女膜4、7、11點鐘方向 舊撕裂傷之傷害,嗣A女見甲○○等人停手,即將全身衣物 穿上。
四、其間,庚○○因與A女係同事,知悉A女當天有領薪水,見 A女所攜帶之包包置於地上,竟與少年吳00、甲○○、丙 ○○、丁○○、戊○○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A女有前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吳 00強取A女之包包,並將包包內的物品悉數倒出檢視,庚 ○○即取出包包內A女薪水袋內之現金9,000 餘元,並對A
女稱「這麼多錢」,吳00則再強取A女包包皮夾內現金約 400至500元後,由吳00將薪水袋內之現金9,000 餘元分予 在場之甲○○、丙○○、丁○○、戊○○、乙○○等人,每 人1100元。庚○○、吳00復持前揭強盜所得部分現金至便 利商店購買飲料、零食供大家分食。嗣甲○○、丙○○、庚 ○○、丁○○、戊○○、乙○○及吳00復承前揭同一之強 盜犯意,接續推由甲○○、戊○○及庚○○要求A女簽發本 票,甲○○、庚○○並決定本票簽發之面額,而乙○○並教 導、告知戊○○應如何簽發本票,A女因恐再遭受不利而於 無法抗拒之情狀下,依乙○○等人所述簽發面額各為30,000 元之本票共3 張(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惟因A女 未記載本票發票日,致上開本票無效而未得逞。五、迨至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因社區住戶報警表示由社區監視 錄影畫面看見有人疑似遭強押進入甲○○住處,並經警員到 場調閱錄影畫面屬實,又吳00亦由甲○○所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見樓下情況有異,下樓查看而經警員盤查時,表示確有 女子遭拘禁於屋內,警員乃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且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丙○○ 、庚○○、丁○○、戊○○、乙○○等人,始知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被告甲○○、丙○○、庚○○、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無罪確定;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甲○○、丙○ ○、庚○○、丁○○、乙○○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 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 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 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 少年吳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交互詰問證詞相 異部分,因在警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亦較無 利害考量,更且,少年吳00於警詢時坦認其本身丟白板筆 給A女,拿取A女薪水袋內的現金並分錢給現場的每個人, 戊○○是拿掃把給A女,乙○○則稱為什麼不用蠻牛等語( 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9 頁),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並非將全 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少年吳00在警 詢之證述,與原審及本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而其 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 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少 年吳00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 ○○、庚○○、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4-55 頁、79-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
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 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甲○○坦承有去A女工作處所找A女對質,並將 A女載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將A女載回住處是要教訓A女,不是要強制性交或強盜, 而強盜和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其他被告所為,都沒有與伊 商量云云。其辯護人為甲○○辯護稱:妨害性自主非甲○○ 所為,拿9000餘元部分也非甲○○所為。甲○○有做的只有 簽三萬元的本票,但意在賠償等語。②被告丙○○坦承分得 1100元,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受 侵害時,伊在廚房煮東西,並未對A女做妨害性自主的事情 ,而分得的錢係一千多元,伊拿到後即交給甲○○,亦無強 盜意圖云云;辯護人為丙○○辯稱:丙○○就妨害性自主和 強盜罪部分沒有犯意,且與其他共犯之間並無行為分擔的問 題等語。③庚○○坦承要求A女持白板筆、掃帚自慰,且有 以雞毛撢子及安全帽毆打A女、以剪刀剪下A女部分之頭髮 、以腳踢A女,要A女將雙腿張開以利攝影,惟矢口否認有 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A女簽發本票,其 他同案被告縱有強令A女簽發本票,但意在賠償,拿現金部 分係吳00自己的行為,伊並未分到錢云云;辯護人為庚○ ○辯稱:庚○○沒有強盜的行為,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9000 元,依照卷內資料是吳00趁隙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情, 且當時沒有任何搶奪的行為;妨害性自主部分,係另一被告 戊○○所為,庚○○為此行為時並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 何犯意聯絡。當時戊○○用掃把插入被害人下體行為時,庚 ○○並不在現場,其與吳00去便利商店購物等語。④丁○ ○供承有壓制A女之腳,並持乙○○之手機攝影及由乙○○ 手上接過監視器電眼後,放置在沙發上自動錄影,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性侵害 之意思,且伊沒有分到錢,也沒有說要簽本票云云;辯護人 為丁○○辯稱: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要求有引起性慾為主觀 要件。本件被告純粹只是要報復戲弄,沒有要引起主觀上性 慾為目的,所以不構成強制性交;強盜的部分,需要意圖不 法所有,被告無意圖不法所有的犯意,且吳00取得被害人 的錢財時,丁○○不曉得這件事情,所以和吳00沒有犯意
聯絡,雖然吳00把部分款項交給丁○○,但丁○○立刻將 錢退回給吳00吳姓少年,沒有分贓的行為,⑤乙○○坦承 有人向其詢問簽發本票之格式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強盜等犯行,伊與被害人不認識,且無仇恨,伊從頭到尾 就是坐在客廳看電視和新聞,伊的手機放在桌上,是戊○○ 拿伊的手機去錄,伊還對他說不要拿伊的手機去錄,要拿監 視器去錄,因為伊不想牽涉到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為乙○ ○辯稱:被告乙○○沒有用說用蠻牛飲料罐強制被害人自慰 ,也沒有質疑A女為何亂說話。A女在原審有證述,乙○○ 從頭到尾都在看電視,也沒有叫人用手機拍攝。乙○○沒有 收錢,不知乙○○為何牽扯進來。A女亦稱其認為他們是要 凌虐、報復,沒有滿足性慾的表情,所以本件不構成強制性 交。而A女簽本票,還有遭被告等人強取金錢,這是所謂造 謠的賠償,並無意圖不法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53-54 頁、 第78-79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等人前揭部分自白之情節外,復經證 人即A女於原審結證稱: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甲○○ 、丙○○、庚○○、丁○○因懷疑伊亂講話,即至工作地點 之包廂找伊理論,因當時甲○○要求一同外出,伊不從,甲 ○○即持衛生紙砸伊頭部,但伊並未受傷,後甲○○等4 人 即先行離去。待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下班並手持安全帽欲離 去之際,在電梯口即遇到庚○○、丁○○,並遭其2人以1人 抓1 手之方式,使伊不能抗拒後,強押上甲○○所駕駛車輛 之後座,庚○○、丁○○則分坐在伊兩側,由甲○○駕車搭 載伊及庚○○、丁○○、丙○○離開該處,庚○○以不知何 人之外套蓋住伊頭部,不讓其看到外面之狀況,並喝令不得 發言,故伊僅有聽到男生,應係甲○○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之 聲音,但不清楚交談之內容。後伊感覺到車子向下開,且有 聞到地下室之味道,伊認為車子應係停在地下室,並隨即遭 甲○○等人帶往搭乘電梯向上,過程中電梯有短暫停止,伊 原以為已到達,欲走出電梯,卻遭人拉住,同時並有他人進 入電梯,因有聽到不同之男性聲音,又因當時頭上外套仍未 取下,而進入電梯之人卻未有何反應,故伊認為應係與甲○ ○認識之人。俟伊遭帶入甲○○住處後,頭上之外套始被拿 下,並見到戊○○、乙○○及吳00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 。此際,庚○○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伊身體,吳00雖 有阻止,惟伊亦忘記為何反遭吳00以徒手毆打1 下,庚○ ○並持剪刀剪下其部分頭髮。其後,庚○○即要求伊脫下衣 服,伊原先不從,庚○○即表示若不脫衣,即需簽發本票並
立即兌現,伊仍不願配合,庚○○乃動手欲脫其衣服,伊忘 記當時係何人講了何話,伊才決定自己脫成裸體,此時伊手 上已持有奇異筆(指附編號一之白板筆),甲○○、庚○○ 復要求伊以奇異筆自慰,且要伊將雙腿張開,丁○○則壓住 伊之腿,伊不得已乃將奇異筆插入陰道中,又因有人在拍攝 此過程,故庚○○復持雞毛撢子毆打及以腳踢伊的腳,要求 伊將雙腿張開以利拍攝。後不知係何人提議要求伊改以掃帚 自慰,並將掃帚交予戊○○,伊怕遭受被告等人之傷害,故 將掃帚接過手,伊原只是以掃帚頭磨擦外陰部以佯裝有插入 ,係事後戊○○直接將掃帚插入其陰部,致其感到相當疼痛 。於上開過程中,乙○○雖係在看電視,惟曾質問伊為何要 亂說話。後來伊又依庚○○之要求而向甲○○、丙○○及庚 ○○下跪磕頭道歉。伊那時候一進去就被打了,然後伊先把 包包放在地上,包包是吳00拿的,伊薪水袋大約有9,000 多元,伊皮夾裡面還有幾百元,吳00搜刮伊皮包內全部的 錢,雖然吳00有把皮包還伊,但裡面的證件和錢並沒有還 伊,吳00與庚○○下樓去超商之前已經發錢給在場的人, 現場每一個人包括甲○○、庚○○、丁○○、戊○○、吳0 0、乙○○、丙○○都有分到,丙○○那一份是給甲○○, 他們是先拿錢、分錢,再進行剪頭髮、用奇異筆、掃把插入 伊下體的行為;庚○○與吳00去便利商店的時候,是伊在 被掃把帚插入下體的時候,他們2人回來在屋內10至15 分鐘 之後,庚○○才叫伊把衣服穿起來。待伊穿上衣物後,甲○ ○復以伊需為亂說話之事付出代價為由,要求簽本票以賠償 ,而甲○○雖一開始即有要求簽發面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 ,但伊本以為僅係說說而已,沒想到被告等人真要伊簽發本 票,伊即表示因自身家境不佳,可否降低金額,並經伊與庚 ○○討價還價後,同意由伊簽發面額為30,000 元之本票各3 張,但因伊不知如何簽發,戊○○乃持本票詢問乙○○,並 再依乙○○所言而要A女將本票簽發完成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㈡第120至127頁、卷㈢第87-88頁)。 ㈡所證核與證人吳00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伊原與庚○○及丁 ○○均在庚○○住處,係甲○○駕車前來搭載,並在車上討 論要去找A女理論,後伊等即一同先前往甲○○之住處,再 與借住在甲○○住處之戊○○討論上開情事,又原本討論之 結果,應係伊與庚○○、丁○○、戊○○共同搭乘甲○○所 駕車輛去找A女,但事後不知為何,甲○○等人未等伊與戊 ○○即先行駕車出門,伊乃與被告戊○○前往社區1 樓電腦 室把玩電腦。其間伊有撥打電話詢問甲○○了解情況,甲○ ○有告知伊將要帶A女回來,並要伊與戊○○至地下室等待
,伊與戊○○乃繼續在1 樓之電腦室內等。俟因伊與戊○○ 等不下去而搭乘電梯上樓時,即正巧在電梯中遇到甲○○等 人及A女,該時A女頭部仍遭外套蓋住,伊有聽到係因不想 讓A女知悉甲○○之住處。進入屋內,庚○○即持雞毛撢子 、安全帽毆打A女,並再剪下A女之頭髮,後即有人要求A 女脫衣物,待A女脫掉後,又有人要求A女以奇異筆(指附 編號一之白板筆)自慰,其即將奇異筆丟給A女,並拿起乙 ○○或甲○○之手機拍攝此過程,再把手機轉交予戊○○拍 攝,戊○○則再轉交予丁○○。戊○○復取出掃帚,要求A 女以掃帚自慰,而戊○○事後更有將掃帚柄插入A女之陰道 內抽動。再來甲○○即要求A女簽發本票,因A女一開始並 不願意,伊就拿方才自A女包包中之金錢,邀同被告庚○○ 下樓購買東西,俟伊與庚○○再返回上址時,即見到A女已 坐在客廳茶几上簽發本票,伊等即幾乎均圍在茶几旁邊吃東 西邊看A女簽發本票,其間伊本欲簽發1 紙本票予A女作為 範本,但因伊亦不知正式方式,戊○○乃詢問乙○○,而乙 ○○亦確有教戊○○應如何簽發。又因伊先前下樓購買東西 時,即覺得似乎有便衣警察在附近,乃先將電視畫面切換為 乙○○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並下樓查看,但一下樓即 遭警員盤查,嗣再帶同警員上樓查獲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3頁反面至183頁)大致相符。
㈢又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甲○○所有 監視器主機、乙○○手機錄影翻拍光碟及警員查獲過程之採 證光碟,光碟中所呈現之事發過程亦與上開證人A女、吳0 0之證述並無歧異,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 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㈡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 33-138頁)附卷可考。
㈣A女遭庚○○、少年吳00毆打受有右耳後上頭皮4*4 公分 腫;A女被強制用白板筆、掃把侵入下體,受有處女膜4、7 、11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憑(見逕搜字卷第61-62 頁);另查,被告庚○ ○與少年吳00自A女薪水袋內取得9000餘元,少年吳00 復自A女皮包內取得數百元,經其2 人分給在場人每人1100 元,部分至超商購買零食、飲料後,所剩餘之金錢,在員警 查獲後,由A女取回98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104頁)。
㈤又現場扣得之證物中,A女遭被告強制用以自慰之掃把金屬 桿上,經送鑑定結果,與丁○○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44-47 頁);A女被剪下之頭髮仍遺
留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有白板筆、掃把扣案可 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05-109頁)。
㈥被告等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強制性交部分:
⑴甲○○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甲○○固否認有參與要求A女持白板筆、掃帚自慰部分之犯 行,然當初係先由甲○○要求A女脫光衣服拍裸照,復再與 庚○○提議要A女以白板筆自慰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 結證明確,核與少年吳00在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伊與庚 ○○、丁○○在大園庚○○的住處,伊等打電話叫甲○○來 載伊等,甲○○先將伊等載到甲○○家,在去甲○○住處的 路上,因為提到A女有說甲○○與庚○○有發生性關係,且 庚○○提供錢給甲○○去買毒品,所以伊等提議要去抓A女 教訓她一下等語(見偵卷㈠第2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證述:甲○○提議要A女脫衣服拍裸照,叫A 女自慰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151頁、卷㈡第76 頁)。被 告庚○○亦在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證稱:要脫A女衣服是甲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同案被告戊○○另 證稱:整起事件都與甲○○有關,因A女說庚○○與甲○○ 有發生性關係,還提供錢給甲○○去買毒品,甲○○不爽( 見偵查卷㈠第63頁、偵查卷㈡第68頁)等語相符,已足堪認 定。再參以事後另有他人提議改要求A女以掃帚柄自慰,並 由戊○○將掃帚交予A女時,甲○○不僅未以言語或行動阻 止,更繼續在場觀看,並拿手機拍攝,此部分亦經證人A女 、吳00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是其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至明。是甲○○空言辯稱其並未有此部分犯行云云, 即不足採信。
⑵丙○○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曾坦承:期間伊有看見A女脫衣,戊 ○○、丁○○拿手機拍A女裸體,及戊○○手拿掃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丁○○在偵查中證稱:甲○○叫 A女自慰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反對的意思,當時在場的人有 甲○○、丙○○、庚○○、戊○○、少年吳00及乙○○( 見偵卷㈡第76頁)等語。丁○○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復稱: 丙○○有對A女說「你要把事情講出來,我是為你好」等語 (見原審聲羈字第348號卷第17 頁反面)。庚○○在原審羈 押訊問時,另稱:就是丙○○要跟A女講清楚,當初就是A 女誤會伊與甲○○往來,A女脫衣服、被拿東西插下體,丙 ○○都在場,丙○○沒有動手打A女,只有罵A女「你承認
就好了,為何不承認,我們大家都要給你一個機會」等語( 見原審聲羈字第348號卷第14 頁)。雖依監視光碟內容可知 ,丙○○有從廚房走出乙節,然甲○○與丙○○等人,將A 女強制帶回住處時,甲○○即叫丙○○煮麵,業經甲○○供 述在卷;而在要求A女脫衣並拍裸照時,丙○○應已煮完並 讓甲○○食用,此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證:整起事件 都與甲○○有關,因A女說庚○○跟甲○○上床,當時甲○ ○在講這件事,就把麵湯潑在A女身上,當時A女全裸(見 偵卷㈡第68頁)等語。此核與A女在原審所證:前面的過程 丙○○在廚房煮東西,中間才到客廳,就是伊被奇異筆(指 附表編號一之白板筆)插入下體之後,丙○○有看伊沒有穿 衣服,伊有對丙○○磕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顯 然丙○○早已把麵煮完,讓甲○○食用,故丙○○並非自始 至終在廚房內煮食。衡諸本件事發原因係聽聞A女訴說,甲 ○○與庚○○過從甚密,而當時丙○○為甲○○之女友,並 共同居住在上址甲○○租處,業經甲○○、丙○○自承在卷 ,丙○○自然極希望了解實情,不可能置身事外,尚且與甲 ○○、庚○○、丁○○一同去MTV 與A女對質;而本院再度 詢問丙○○,丙○○證稱,其與甲○○等人去MTV 找A女, 就是要與A女對質,聽A女怎麼亂講話,A女就說不知道、 沒有之類的話(見本院卷㈡第11 頁)等語;再加以MTV之內 部人員不希望甲○○等人在MTV 營業場所裡滋事,並表示已 開除A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庚○○供述),顯然甲 ○○、丙○○、庚○○等人在MTV 包廂裡沒有聽到他們想要 知道的內容,亦未達到渠等所要求之彌補,遂在A女下班後 ,在公司外等候A女並挾持A女至甲○○租處加以詢問,並 給予A女教訓,故丙○○才會在甲○○租處一再要求A女要 講實話。再觀諸卷附檔名為「監視系統擷取」光碟勘驗內容 可知,丙○○於A女手持掃帚柄自慰之際,確曾有自廚房走 出在場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事後甚且也接受A女 下跪磕頭道歉,亦據A女證述明確,益徵丙○○於其他同案 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確已有相互之犯意認識,並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無訛,自不能徒以其曾在廚房煮麵之片段事實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丙○○辯稱:A女受侵害時,伊在 廚房,無從認定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 採。
⑶乙○○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乙○○固一再辯稱其僅係在旁看電視云云,惟證人吳00於 警詢時已明白供稱:於伊等要求A女以奇異筆(指白板筆) 自慰時,乙○○曾提議「為什麼不用『蠻牛』」(應係指「
蠻牛」飲料瓶罐)等語至明(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9 頁), 嗣吳00於原審雖證稱:伊忘記當時乙○○是否有為如此陳 述等語,惟伊並非係明確證述乙○○未為上開言論,且衡酌 吳00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距案發之日僅隔1 日,伊就案 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深刻,而吳00嗣亦證述當時甲○○住 處確實有「蠻牛」飲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反面), 自應認吳00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參 酌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監視器是乙○○叫戊○○拍的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144 頁),再參以乙○○於A女以白板筆 、掃帚自慰之際,亦曾質問A女為何要亂說話一節,已如上 述,倘乙○○確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自無需要求A女 以「蠻牛」飲料罐自慰之提議,另再提議以監視器電眼攝影 ,復質問A女「為何亂說話」等語,而加強A女之心理壓力 。凡此均足認乙○○確有以自己犯強制性交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行,是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乙○○雖辯稱: 其係因不想提供自己之手機予戊○○等人拍攝,始會取出監 視器電眼予戊○○並換回手機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 驗監視器主機及乙○○手機攝影之翻拍光碟後,監視器之錄 影過程係自A女以掃帚磨擦外陰部開始,至戊○○以掃帚柄 插入A女陰道後,A女開始穿著衣服為止;而乙○○手機之 攝影過程則係自A女以白板筆自慰時起至戊○○以掃帚柄插 入A女陰道為止,其中實有多處重複之鏡頭,倘確如乙○○ 所辯,係以監視器電眼換回手機,理應兩者所拍攝者乃係不 同之時段,何以其手機上仍會有與監視器相同之鏡頭?更且 ,因A女哭得很大聲,少年吳00擔心驚動警察,故將電視 切換到監視器畫面,乙○○看電視是在觀看監視器畫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反面)。益證乙○○所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⒉強盜犯行部分:
⑴A女係遭甲○○等人毆打、潑湯、強剪頭髮,並喝令脫掉身 上衣物,若拒絕脫衣,即需簽發本票且立即兌現等強暴、脅 迫之手段,致其喪失意思自由、無法抗拒,始聽從渠等之命 而自行脫衣、自慰,足認A女已因被告等人所施強暴、脅迫 手段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洵屬明確。且少年吳00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搶走A女的包包後,把裡面東 西全部倒在地上,並拿走A女的薪水袋,分給每個人1100元 ,甲○○、丙○○、庚○○、丁○○、戊○○、乙○○等現 場每個人都有分到,伊是公開在客廳裡面當大家的面分錢, 且每個人都有收下等語(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8 頁、偵卷㈠ 第218頁、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75頁反面-176 頁)。而被
告甲○○、丙○○、庚○○、丁○○、戊○○、乙○○亦均 指稱,係少年吳00分錢給大家等語(見偵卷㈠第 146-147 頁、143-144頁、第150頁、第156頁、卷㈡第9頁、第20頁、 原審卷㈡第84頁、88頁、第156頁、第175頁反面-176頁)。 雖A女在原審證稱係庚○○拿走其薪水袋,並分錢給大家等 語;然A女在本院證稱:伊那天帶一個包包,其大小大約A 4 紙張的大小,進到房間後,包包一直還背在身上,進到房 間,伊就把皮包放在地上,伊的包包有拉鍊,拉鍊有拉起來 ,吳00有動伊包包時,他是用倒的,伊包包裡面有薪水袋 ,伊看到薪水袋被吳00拿走了,當時有點混亂,是吳00 拿錢,他連身分證印章都全部拿出來,所以庚○○不可能會 拿,因為包包皮夾全部都在吳00那邊。錢是吳00分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 頁)。應係少年吳00拿取A女 的包包連同薪水袋、皮包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品均取走,且 由少年吳00當場分錢。另少年吳00於原審結證稱:當日 返回甲○○住處後,伊於打開A女皮包之前,即已知道A女 會領薪水,因為庚○○跟A女在同一家MTV 上班,有說A女 當天會領薪水,伊從A女的大包包裡拿出薪水袋,裡面共有 9800元,就每人平分11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178頁 )。且庚○○亦供承:當日係因MTV 的經理有打電話告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