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1年度,35號
TPHM,101,交聲再,35,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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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之再審聲請人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再審聲請人星期 三擺攤期間該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游走於3 個基地台,永和市 ○○路000 號B1(在再審聲請人擺攤左邊,距離約30公尺) 、中和市○○路00○0號00樓之1(在再審聲請人擺攤右邊, 即再審聲請人向中盤商叫貨,位於中盤附近)、永和市○○ 街0號2樓(在再審聲請人擺攤正前方,距離約30公尺,即再 審聲請人擺攤之隔條街,證人呂秀霞店面之正後方)之間, 該3個基地台與其擺攤地點距離均在方圓100公尺之內,足證 再審聲請人案發時均未離開工作現場(永和市智光街黃昏市 場),原審以該通聯紀錄為臆測根據,就犯罪事實為推定判 斷,不符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周陳美呂秀霞,均為再審聲請人之友人,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有待檢 證,惟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已具結為程序法中合法人證, 何以其等之證詞不能採?原確定判決空言泛指,完全違背法 令,況證人徐慶榮孫于力並無法當庭指認再審聲請人確為 犯罪行為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犯罪嫌 疑之下,竟臆測擬制而判處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 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於96年9 月26日18時許,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汀 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 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造成朱秀蘭倒地 ,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未 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加速離開現場,適有路人徐慶榮孫于力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記下再審聲請人所駕駛機車之 車牌號碼,並經徐慶榮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出上 情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 容,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內容,證人曾得任、陳一瑋、楊福財徐慶榮孫于力周陳美呂秀霞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審中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 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97年5月14日院三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幀、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100年3月1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3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 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均存 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早為再審聲請人所 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認定,非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又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前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之證 詞,認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再審聲請人於每星期三擺攤期 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



訊號範圍,而跨至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市中和 區○○路00○0號0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原審證稱再審聲請人於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 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其攤位等 情,與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現之情況未盡相合,自難 以其等可信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審酌 證人徐慶榮孫于力之證詞,認為其等自案發之初即對本件 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深刻之記憶,且其等 均有正常視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因尚未完全天黑,又 分別身處臺北市汀州路3段與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之便利商 店及汀州路3段之水源市場前,得以近距離親眼目擊本件車 禍之發生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 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自可排除其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 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此 外其等證述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再審聲請人自承所騎乘機 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且其等所證肇事機車係50CC之輕型機車 ,亦與本件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符,是
本件肇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該肇事 機車之駕駛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行人朱秀蘭之 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 證人徐慶榮亦證稱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再審聲請人當 庭所提出之安全帽顏色相同等語,且再審聲請人復自承本件 機車平日確由其騎乘,並未出借他人使用,於案發當天亦有 騎乘等情,又再審聲請人亦未表示本件機車之車牌有遭偽造 、變造或竊取等情形,衡以該車牌號碼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完全相同,則本件車禍 之肇事機車為再審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再審聲請人即為 該機車之駕駛人無誤(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 ㈣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再審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經核與確實 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㈡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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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