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
再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 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年9月6日起生 效施行。又101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 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 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審理」。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坤對於在 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 結日為101年5月1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 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即設 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交通裁罰聲明 異議事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受處分人對交通 聲明異議事件之地方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因再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 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前開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在案。依前開說明 ,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且 本院於裁定正本已載明「不得再抗告」,並於同年9月19日 送達於與被告同居之母黃秀琼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受處分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抗告書 狀固載明「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並稱係對本院101年度 交抗字第588號裁定不服,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