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宸祥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宸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錢宸祥(原名錢申森)於民國101年1月20 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 路與西寧北路口處,前方有救護車正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被告遂煞車以待救護車通過。 適林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李子誼自後 行經該處,林哲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減速而自後 擦撞被告之重型機車,林哲宇、李子誼因而人車倒地,林哲 宇受有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李子誼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處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於肇事後 ,經林哲宇、李子誼告知將報警處理,請其在場等候,其因 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遭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 未協助林哲宇、李子誼就醫,且趁林哲宇欲報警處理之際, 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 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錢宸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於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林哲宇、李子誼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林哲 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停車,係林哲宇 騎機車自後方撞到伊騎乘之機車,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且 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當時林哲宇及李子誼均已站起 身,未看見其等有受傷,伊並不知道林哲宇、李子誼有受傷 。林哲宇說要報警,伊當時急著要上班,而上班地點就在前 方不遠之環保局清潔隊,伊有以手比伊上班地點在哪裡,並 手指車牌,請林哲宇將伊車牌記下後,始騎車離去,伊並無 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 護,是該罪行為人之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不知其已肇事或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煞車停等救護車 通過時,因林哲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被 告之機車,林哲宇及其後載之李子誼因而人車倒地,林哲宇 受有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李子誼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處擦 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哲宇、李子誼於偵查及原審時 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43、44、56、57頁、原審卷第35至39 、40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林哲 宇受傷照片、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 至23、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又證人林哲宇、李子誼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其等有告知被
告說要報警處理,但被告未等警察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3、57頁、原審卷第36、42頁 ),被告固亦坦承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未待員警到場即 先行離去等情。然證人林哲宇於偵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後, 被告有停下來查看,但說他要上班,就先走了。伊跟被告說 要報警,被告說是伊從後面撞他,還要報警。被告在現場大 約停留了5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43、46頁),其於原審時 亦證稱:當時伊機車倒地後,伊先將機車扶起來,後來被告 過來,伊說要報警,被告說是伊撞到他,還要報警,雙方有 爭執。當時伊、李子誼正在與被告講話,面對面爭執,伊跟 李子誼說先把車牌號碼記下來,李子誼就用手機記下來,被 告應該有聽到伊叫李子誼記車牌。被告好像有說他要先上班 ,可以先記下他的車號,並用手比他的車號,但好像是伊已 經記完車號之後,被告才這樣做。從發生車禍到被告離開約 5至10分鐘,被告當時有說要去上班,並用手指他要去上班 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是被告辯稱:事故發 生後,伊有下車查看,當時林哲宇說要報警,伊急著要上班 ,伊有以手比伊上班地點在哪裡,並手指車牌,請林哲宇將 伊車牌記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雖被告僅以手比其上班地 點之方向及以手指車牌等方式,並不足以使林哲宇、李子誼 可得知悉被告究為何人,然由上開證人林哲宇之證述可知,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於現場約5至10分鐘,並 與林哲宇、李子誼交談爭執事故責任,並非於事故發生後隨 即逃逸無蹤。又證人林哲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腳腳踝 受有擦傷,李子誼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處擦傷之傷害,固經 證人林哲宇、李子誼證述屬實,並有林哲宇受傷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0頁),然證人林哲宇於偵查時證稱:伊當 時穿著長袖羽絨外套及長褲,從外觀上看不出傷勢,李子誼 右手關節處有受傷流血,從外觀上可以看見,但是伊沒有跟 被告說伊等有受傷,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字 卷第43、44、57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李子誼與被 告爭執過程中,伊及李子誼並沒有跟被告說伊等有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李子誼於偵查時亦證稱:林哲宇 的腳踝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到,因為林哲宇穿長褲。伊的右 手食指關節部位有擦傷,從外觀上看得到,因為有流血。被 告沒有看見伊受傷,因為他就一直說要上班。伊等沒有跟被 告說身體會痛之類的,事發後伊等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 查卷第56、5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從外觀上可以看見伊 右手擦傷,受傷範圍大約10元硬幣大小,沒有一直流血,就 是一般看起來紅紅的情形。伊等當時只有說要報警,沒有提
到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林俊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哲宇受傷位置在腳踝,褲 子沒有拉起來是看不到的,至於李子誼四肢有無受傷,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林 哲宇、李子誼所受傷勢僅為腳踝、手指關節部擦傷,且觀之 證人林哲宇受傷照片、證人李子誼上開關於其受傷範圍、傷 勢之證述及其等事後均未曾就醫驗傷等情,足見其等傷勢應 屬輕微,而依此輕微之傷勢,亦足認林哲宇自後追撞被告機 車時之衝擊力量應非強大,則被告是否必然得以知悉林哲宇 、李子誼會因此輕微擦撞而受傷,尚非全然無疑。又由上開 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林哲宇受傷位置因長褲遮掩,無法從外 觀上知悉,李子誼受傷位置雖係外觀上可以得見之右手食指 關節處,但其傷勢範圍不大、傷勢輕微,證人林哲宇、李子 誼復均證述並未告知被告其等有受傷,證人李子誼更明確證 述被告並未看見其受傷等情,再參酌林哲宇、李子誼於現場 仍可與被告議論爭執,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哲宇、李子誼 有受傷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 停留在現場與林哲宇、李子誼交談,其於未知悉林哲宇、李 子誼有受傷之情形下,離開現場,縱有未待警察前來即先行 離去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明知肇事並已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 犯罪故意。
(四)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另供稱:伊是因為無照駕駛怕被警 察查到,才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50頁) ,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經吊銷一 節,復有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見原審卷第24頁), 固足認被告聽聞林哲宇、李子誼稱要報警後,急於離開現場 之原因,或係因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然此僅足 以證明被告有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之故意,與其 有無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要屬二事,尚難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逃逸無蹤,其有 停留於現場與發生事故之林哲宇、李子誼交談,林哲宇、李 子誼尚能與被告議論爭執,被告亦未知悉林哲宇、李子誼有 受傷,其主觀上或因恐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而離 開現場,亦無從認其係明知肇事並已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犯 罪故意,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 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