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19號
TPHM,101,交上訴,119,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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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欣琦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許朝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嘉進部分撤銷。
洪嘉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賴欣琦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嘉進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鎮○街 00號之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保全公司),並經 鴻福保全公司指派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欣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 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 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 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31 日19時49分許,洪嘉進立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 ,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 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 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 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 ,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 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 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 越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行駛,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 進於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 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 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 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 方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 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 地滑行,最終撞擊鄭淑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詹詠欽之父母詹新謙吳佳融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6反面-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欣琦部分
㈠被害人詹詠欽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欣興電子公司門口之際,因倒地滑行撞擊鄭淑 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因胸部鈍挫 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賴欣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琴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突然滑倒,並滑向伊騎乘 之機車,與伊機車撞擊等語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 ㈠第12、20、37、41-46、71-79、8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 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賴欣琦於偵查中供承: 伊行駛在山鶯路往鶯歌方向,在公司待轉區要左轉,有看 到公司前面的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伊覺得距離很遠,很 安全,所以就打左轉燈進入公司,轉到車道中快到公司時 ,感覺對向車道有台機車很快朝伊衝過來等語,證人即被 告洪嘉進於警詢證述:有看見一部機車從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對方車速很快,伊左手有舉起指揮棒示意及吹哨子 請對方減速,對方沒有減速跡象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 -18、87頁),證人鄭淑琴於原審證稱:伊在雙黃線旁等 保全指示,要進欣興公司工作,突然鶯歌往桃園方向有台 機車騎很快等語(見原審交訴53號卷第19頁),另參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時間顯示為01時34分05秒時,被 告賴欣琦未行駛至網狀區即開始左轉,該區域尚為劃有中 央分向限制線,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 第64頁),顯見被告賴欣琦在有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處 即開始左轉,且其左轉前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 車道行駛而來,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賴欣琦自應禮讓騎 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字卷㈠第21頁),堪 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欣琦竟貿然駕車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遽 然轉進欣興公司,被告賴欣琦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欣琦於偵查中供稱:伊車輛轉彎進入公司時



,只有聽到剎車聲等語,證人即被告洪嘉進於警詢中指稱 :被害人從伊前方通過之後,先閃過一部對向車道左轉之 自小客車,伊見對方有剎車,車頭左右搖擺,然後就失控 倒地往前滑行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看到2台桃園往 鶯歌的車子轉進欣興公司,被害人的車就緊急剎車,閃過 該2台車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來又剎車不知要往左或往 右,迨第3次剎車後就滑倒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18、32 頁;相字卷㈡第6頁),另經原審勘驗98年12月31日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時間01時33分52秒,被告賴 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01時34分00秒至01 時34分05秒,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至網狀格區域 即開始左轉。01時34分06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一半 車身已過中央分向線。01時34分07秒,被告賴欣琦自小客 車後方出現機車,隨同該自小客車一同左轉。01時34 分 1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賴欣琦之自 小客車與隨後之機車均已行駛至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 01時34分13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前輪已超過車道白 實線,被害人機車之剎車燈亮起。01時34分14秒,被害人 之機車在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被害 人之機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時 34分19秒,被害人之機車滑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交訴卷第64頁),足認被告賴欣琦在左轉至欣興公 司之行徑中,係未至可待轉之網狀線區內即違規轉進,自 本身所行駛之車道跨至對向車道,當其跨至對向車道之際 ,原本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自有可能視線受阻,被告 洪嘉進此時再指示被害人繼續前進(此節認定之證據詳後 述),被害人因信賴被告洪嘉進之指揮而無法意識被告賴 欣琦自小客車後方尚有乙台機車跟隨而發生車禍,則被告 賴欣琦違規左轉行為自係致被害人猝不及防而為肇事原因 之一。至被害人經抽血檢驗查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 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0.4m g/L)乙節,固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 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㈠第13頁),然佐以被 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時34分12秒時,距離被告 賴欣琦之自小客車距離甚近,斯時被害人尚未有剎車動作 ,迨自小客車後騰出空間時,被害人隨即進行剎車動作, 堪認被害人並未酩酊大醉,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如何 閃避至被告賴欣琦之車後,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相字卷㈠第20頁),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 位在距離中央分向線1.5公尺處,而該山鶯路單向車道路



寬為3.4公尺,顯見被害人行車之際並非緊鄰中央分向限 制線,應係行駛於車道中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苟被害 人始終行駛於中央分向線附近,應可發現行駛於自小客車 後方之機車,俾便及早採取停措施,審酌被害人遲至通過 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時尚有剎車動作,顯然被害人 尚能控制,惟其無法預見小客車斜後方之機車始應變不及 。因之,被害人係因被告賴欣琦未禮讓直行車輛搶先左轉 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視線遭到阻擋而發生本件撞擊, 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賴欣琦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況被告賴欣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 害人之機車係閃避伊左後方機車始滑倒等語(見原審交訴 53 卷第64頁反面),益證被害人視線若未遭被告賴欣琦 自小客車阻擋,斷無難以預見後方機車而後緊急剎車之情 形發生。又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賴欣 琦駕駛自小客車沿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 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 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㈠第99-100 頁),亦採相同見解,足認被告賴欣琦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㈣從而,被告賴欣琦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嘉進部分
㈠被告洪嘉進固坦承事發時在欣興公司前執行交通指揮,且 上開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意外死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欣興公司員工依規定須停在 雙黃線旁等待指揮入廠,被告賴欣琦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左 轉,伊無法判定被告賴欣琦所駕車輛是否為欣興公司員工 車輛,且亦無法命令被告賴欣琦於左轉前暫停。另被害人 不是因為閃避自小客車方跌倒,係於閃避過後不知何故跌 倒,況伊也無法指揮被害人云云。
㈡查,被告洪嘉進於9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鴻福保全公司, 並經鴻福保全公司派駐於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於欣興公 司上下班時間有執行交通指揮之責,且於98年12月31日在 欣興公司門口進行交通指揮乙節,為被告洪嘉進於警詢中 所自承,且有人事資料卡、約聘人員契約書、新進人員勞 健保調查表、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



免稅額申報表、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欣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合約書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㈠第 17頁;相字卷㈡第40-45、66、75-77、79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洪嘉進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 任指揮交通之責,實際上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 且被告洪嘉進於本院亦自承:我們指揮員工等待進廠最佳 時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在導引其工廠人員 車輛出入,是時有實際指揮交通之舉,時間容或短暫,仍 無阻却其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就其指揮其所指人員 出入之際,被告洪嘉進之身份即具保證人地位甚為明確, 若有指揮疏失致死傷結果發生,即無從解免過失之責。且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一般規 範交通秩序之行政處分得以書面、口頭、手勢甚至機器作 成,只要有指揮交通之作為,而影響道路用路人之行為, 即可為行政處分。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雇用人之場 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 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 ,應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被告洪嘉進未確實依交通指揮 手勢指揮交通,導致指揮示意不清,且站立位置不當,就 交通指揮人員應使駕駛人明確瞭解之觀點而言,應分擔本 案發生相當因果關係之責」,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字 卷㈡第117-118頁),堪認被告洪嘉進負有保證人地位。 ㈢次查,被告洪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看見一部機車 行駛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速很快,伊左手有舉起指揮 棒及吹哨子示意對方減速,伊見對方沒有減速跡象,就沒 有繼續阻擋對方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32頁),核與原 審勘驗當時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相符,依勘驗筆錄所載「 01時33分59秒至01時34分04秒止,被告洪嘉進右手舉起指 揮棒,面朝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 分05秒,被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未至網狀線即開始左轉 ,被告洪嘉進右手向上舉起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車輛停止前進。01時34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被告 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 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01時34分05秒,被告洪嘉進面朝 前方。01時34分06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已越過中央 分向限制線一半。01時34分1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在 畫面左方,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隨後之機車均出 現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01時34分13秒,被告賴欣琦



自小客車前輪已超過白實線,01時34分14秒,被害人之機 車在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被害人之 機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時34分 17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車尾已離開白實線」(見原審 交訴第64頁),可知被告洪嘉進雖未直接面朝被告賴欣琦 之小客車,然衡情指揮交通理當關注各方動態,依理自可 察覺被告賴欣琦上開左轉行為,且被告洪嘉進於錄影時間 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間,被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 車開始左轉時,即舉起右手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車輛停止前進,可證被告洪嘉進已知悉被害人駛近之 際,被告賴欣琦業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則被告洪 嘉進嗣於01時34分12秒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隨後 之機車尚在被害人車道前之1時34分06秒起(被告賴欣琦之 小客車於於01時34分17秒後車輪始駛離路肩之白色實線) ,即以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是 時之01時34分12秒詹詠欽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洪嘉進於被害人有路權之車道上尚有被告賴欣琦 所駕小客車障礙時,即指揮被害人可以通行之指揮錯誤過 失行為,已屬明確無訛。次查,被害人於依被告洪嘉進指 揮駛至被告賴欣琦車後之際,為閃避跟隨被告賴欣琦後方 之機車而滑倒死亡等節,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洪嘉進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沒有減速跡象,就沒有 繼續擋對方,伊有叫被害人要閃躲,被害人繞了S型過去 ,但之後被害人連續剎車3次,第3次剎車時就突然倒下去 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32頁;相字卷㈡第31頁),佐以 勘驗筆錄所示錄影時間「01時34分13秒,被告賴欣琦之自 小客車前輪已超過白實線,01時34分14秒,被害人之機車 在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被害人之機 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時34分17 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車尾已離開白實線」之情,可知 被告洪嘉進於被告賴欣琦違規左轉期間,未待被告賴欣琦 完成左轉即繼續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之來車(即被害人行 駛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進,而被告洪嘉進既在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為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間,以右手持指揮 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禁止通行,堪認被告洪嘉 進已意識被告賴欣琦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其理當 待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完全離開車道後,方指 示被害人往前通行,審酌被告洪嘉進苟於被告賴欣琦左轉 期間確以正確交通手勢攔阻被害人繼續前行,參以前述被 害人雖有飲酒並高速行駛,惟其並非意識不清,若被告洪



嘉進有繼續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車輛不得前進,被害人於 此情形即可知須採取剎停動作。基此,被害人後續為閃避 跟隨被告賴欣琦後方之機車而緊急剎車致跌倒死亡之情況 ,應可避免,而被害人於本件確係因被告洪嘉進於錄影時 間01時34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持指揮棒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車輛可以通行,基於信賴被告洪嘉進之指揮前進肇致 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洪嘉進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包含指揮交通 ,鴻福保全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指導交通指揮手勢等語(見 相字卷㈡第31頁),而「交管人員須配備反光背心、白手 套、白袖套、無線電對講機、哨子及交管棒…人員站立定 點後依交通指揮基本手勢確實執行職務,哨音須大聲明朗 、手勢明確、腳步穩紮無退卻」,亦為欣興電子山鶯廠保 全值勤要點第13條第1項、門禁管理規定所明定,此有該 值勤要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準作業書門禁管理規 定附卷可參(見相字卷㈡第66、120頁),被告洪嘉進既 曾受交通指揮之訓練,對於車輛行進時其有路權之道路不 得有其他車輛阻礙之安全觀念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洪嘉進 指揮被害人機車繞至賴欣琦車後時,賴欣琦車輛尚未完全 駛離車道,已如前述。則依其歷次供述及錄影紀錄可知, 被告洪嘉進既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往萬壽路方向行 駛,其能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已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被告賴欣琦尚未完全駛 離車道時,該車對於被害人之前進已形成阻礙,卻仍以交 通指揮手勢示意被害人繞至賴欣琦之車後向前行駛,即有 可能使被害人未及注意賴欣琦車後之路況,果肇致被害人 突見緊跟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之機車後應變不及,因 而滑倒傷重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害人之死亡亦係 因被告洪嘉進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認:被告洪嘉進 在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指揮疏導交通 ,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指揮禁 行時,應阻斷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再令開放通行方向 之車輛行駛,並得命令車輛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應行至網狀線區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再左轉,其 交通指揮車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㈠第100頁),雖就過失形態上與本院認 定稍有不同,惟亦認定被告洪嘉進有過失。另鑑定意見固 認被告洪嘉進指揮位置應在不阻礙交通車輛通行處,認其 站立位置不當,然本件事故肇生係因被告洪嘉進指揮之疏



失,核與其站立位置無涉,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對被告洪嘉進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⒈被告洪嘉進固辯稱無法確知被告賴欣琦是否為欣興公司 員工,亦無義務攔阻被害人等語,然其既可察覺被告賴 欣琦違規搶先左轉,及被害人高速直行等節,依其所負 保證人義務,本應示意一方停止前進,核與是否知悉被 告賴欣琦為欣興公司員工乙事無涉,即令被告賴欣琦非 欣興公司員工,被告洪嘉進亦須正確指揮兩方來車通行 或禁行,則其指揮被害人詹詠欽繼續前進致肇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所辯洵無可採。至其於上訴理由 狀另辯左轉車輛須進入網狀區並事先打方向燈,方能得 知該車是否進入公司而予以適切指揮云云,又證人鄭淑 琴固於警詢亦證稱:伊公司的保全有指揮被害人減速, 被害人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相字卷㈠第5頁),然依 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洪嘉進於被告賴欣琦左轉進入 公司之際,已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之車輛停車停止 前進,卻於被告賴欣琦之車輛尚未完全駛離被害人之車 道,即指示被害人之行車前進,顯見其於被告賴欣琦左 轉時已有指揮示意另向來車停止前進之行為,是其所辯 不知被告賴欣琦所駕車輛是否進入公司云云,當係卸責 之詞,又其既有指揮被害人繼續前進行車前進之積極行 為,其有過失行為已明,證人鄭淑琴警詢所證顯與事實 有間,無足為有利被告洪嘉進之認定。
⒉被告洪嘉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賴欣琦搶先左轉,詹 詠欽高速直行,洪嘉進無從防止結果發生,無不作為致 結果發生之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洪嘉進所屬公司 協理謝文忠雖於本院證述本件車禍在刮地痕前有一剎車 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背面-116頁),然被告洪嘉進於 上址為出入欣興公司車輛指揮之目的,係為使車輛進出 之際來往車輛有所得有明確警戒,非使被告洪嘉進強行 以身體阻擋來往車輛,是被告洪嘉進於上開錄影時間之 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時,被告賴欣琦駕駛自小 客車未至網狀線即開始左轉之際,既已以指揮棒示意山 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停止前進,然於被告賴欣琦所駕 小客車轉彎尚未完全駛離車道時,即於01時34分06秒至 01時34分20秒,示意被害人詹詠欽前進,再以前開證人 謝文忠所證於本院提供之現場圖所劃出之剎車痕與機車 倒地後之刮地痕並非連貫,且剎車痕係在欣興公司門口 前網狀區域前即已形成,有證人謝文忠之繪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可證被害人於尚未駛至欣興公司門口 前即已有剎車動作,再就被害人剎車痕與機車倒地後刮 地痕間既存有相當之距離,徵以被告洪嘉進所供其見被 害人詹詠欽有數次剎車之舉,是以其指揮被害人之機車 繞至賴欣琦車後前進,足使被害人詹詠欽之機車係於被 告洪嘉進指揮其繞道前進後,始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則 被告洪嘉進逕自指揮被害人詹詠欽前進之行為確係被害 人詹詠欽發生事故之因素。蓋被害人行車縱有超速,被 告洪嘉進之責任,僅止於正確之指揮,即示意被害人詹 詠欽應減速停止即已足,果被害人詹詠欽確因剎車不及 撞及被告賴欣琦之車輛或緊跟在車後之機車,或急速剎 車致車身不穩倒地,此即可認有非可歸責被告洪嘉進之 事實,就被告洪嘉進之保證人地位,非令其以身體阻擋 被害人詹詠欽之機車。然被告洪嘉進捨示意被害人詹詠 欽應予停止之行為而不為,竟而於被害人已有剎車動作 後,再示意被害人前進肇致本件被害人詹詠欽死亡結果 ,自難認被告洪嘉進之交通指揮無疏失。至於證人即被 害人之父親詹新謙雖亦證本件至現場觀看時有見剎車痕 等語,然證人詹新謙亦表示其事後至現場所見不知是痕 剎車痕或係刮地痕(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輔以詹新謙 所繪之剎車痕與本件機車倒地後之刮車痕係在相同位置 (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證人詹新謙對於本件事證無 法清楚辨識,所證自無法採用。又證人即本件車禍後至 現場處理並繪圖之警員陳聰智證述:本案至現場時並未 注意有無剎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背面-117頁),是 證人陳聰智所證,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洪嘉進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⒊被告洪嘉進之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原審勘驗筆錄「1 時34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 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 通行」部分係不正確,被告洪嘉進右手係往前方斜舉, 目的係讓道路上直行車是否直得或阻擋從公司出來的車 子云云。惟查,被告洪嘉進於其選任辯護上開辯護後即 供稱:伊當時不是向右斜舉,係上舉往右劃弧朝右前方 ,請他(指被害人)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見被告洪嘉進於示意被害人行車方向停止前進後,確有 指揮被害人前進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 ,當屬虛妄。又依被告所供其既有指揮被害人詹詠欽前 進之情,適時被告賴欣琦所駕之小客車轉彎後尚未完全 駛離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嘉進指揮被害人續行駕



駛之行為即有過失,是被告洪嘉進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洪嘉進於原審另曾聲請傳喚張幸誠、游天維等人( 見原審審交訴110卷第65頁反面),就證人張幸誠、游 天維部分,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分別係指揮交通之模式 ,以及證人游天維於事發當日與其一同指揮,然被告洪 嘉進既曾受指揮交通之訓練,對於指揮交通係為維持各 方行車安全應甚清楚,且證人游天維是否與其共同指揮 ,核與本院事實認定無涉,應無傳喚必要。至證人謝文 中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站立位置是否不當乙節,本件過 失乃在錯誤指揮被害人繞道前進,核與其站立位置無涉 ,是以,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洪嘉進聲請向中 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車速之情 ,惟本件係被告洪嘉進指揮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被害 人車速是否足以急剎停止,已不足阻斷被告洪嘉進之過 失責任,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嘉進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洪嘉進於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每日上下班時間(7 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負有指揮交通 之職責,有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卷二,第66頁),固然一般警衛保全業者僱用之警衛 人員,非屬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劃、遴 選、編組而成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稱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核無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之 適用。且交通指揮手勢及相關應勤規定係警察機關內部指 揮規範,適用對象係警察人員、交通助理員及其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㈡第126頁),然執 行交通指揮既屬被告洪嘉進之工作項目之一,且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即令形式上被告洪嘉進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人員,或受雇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之交通助理人員 (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其所為指揮交通 仍為執行業務無訛。核被告賴欣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洪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洪嘉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①原審判決就被告洪嘉進之積極過失行為,未予明確認定 ;②被告洪嘉進於本件固有指揮不當之過失,惟本件乃由 被告賴欣琦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轉彎肇致本件車禍,被 告洪嘉進雖負業務過失責任,然其過失責任應較被告賴欣 琦為低,原判決未慮及此,就量刑上與被告賴欣琦不分軒 輊,似有未妥。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 洪嘉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洪嘉進身 為車禍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因指揮錯誤導致悲劇發生,實 應非難,且衡量被告洪嘉進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暨渠智識、素行、被害人酒後駕車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至於被告賴欣琦所犯罪責,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賴欣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為貪一時搶快方便造成時值壯年之被害人死 亡,且就被告賴欣琦之智識、素行、被害人酒後駕車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賴欣琦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賴欣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賴欣琦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24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 後於本院已就全部犯行供承不諱,深表悔意,業如前述, 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1、107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賴欣琦(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賴欣琦經此次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賴欣琦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嘉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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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