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錦德分別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嗣並確定,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二)98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嗣並 確定,98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5 千元 ,嗣並確定,9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四)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並確定,100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葉錦德已多次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法院判刑並已執行確定,猶不知悔改,戒除前開惡習,仍於 101 年7 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旁公園內飲 用米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0時 3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欲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路口 時,經警攔停後,於同日21時2 分在該攔停處所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錦 德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佐。
二、參之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 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 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又再接受同心圖測試(即命被 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時,被告所繪出之圖形,亦呈現無法在兩個同心圓環狀帶內 畫出另一圓之現象;此外,被告經警查獲後尚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 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
法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 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 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 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等語。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 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三人及駕駛該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 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 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查被告已 4 次因酒後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卻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 身安全,明知其已4 犯公共危險罪,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法院所施以之前開刑事處罰,均未使其心生戒絕、悔悟。 因此,被告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再 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認其 已酗酒成習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之暫 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量刑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 法益之保護,難認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 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基此,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 判刑確定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會影響行 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已有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生公共 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幸 未釀成重大傷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語,惟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主張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