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宜全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93年1 月間、95年1 月間、98 年3 月間,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86 號、93年度桃交簡字第43 2 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914 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 ,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 萬元、2 萬元、2 萬4000元 、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7 月間,再因犯同罪,經同前法 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最後二罪嗣經同 前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 時許止,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菜園內飲用米 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迨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 林宜全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行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被告林宜全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全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 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4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4、25頁),另 被告經警命之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卻腳步不穩,於查獲過程 中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甚且經警再對之 施以「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 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 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 項檢測,結果亦均不 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2、23頁),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 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 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其酒後所為之駕駛 行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 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 90年12月間起,已有事實欄所示多達5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第1 次判處罰金刑後,第2 、3 次亦均僅判處罰金 刑,第4 次則判處拘役,皆屬輕判,詎被告不知珍惜,第6 次又犯酒後駕車之同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雖然本次距離第5 次98年7 月間遭判有期徒刑5 月之酒 駕行為將近3 年,但更可見被告長期以來未能警惕,戒除惡 習,甚至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毫 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 予姑息,且本次行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 月,而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竟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惡性非輕,且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 足,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