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76號
TPHM,101,交上易,37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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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金來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明確,無送鑑定 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再送交通鑑定之聲請,然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金來係直接撞到葉明華之車輛,葉明華車 輛再往前追撞到告訴人周俊宏之車輛,是葉明華亦未盡保持 安全距離之注意,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同有過失,應再行鑑 定以釐清渠等賠償責任。又被告業已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故請求法院予以輕判,爰提起上訴云云。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往北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尚在停等紅燈,由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因而往前推撞告訴人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周俊宏之車輛復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且 據告訴人周俊宏指訴綦詳,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證 人葉明華張義濱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周俊宏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且本案之發生,實因被告在前車均業已煞停之 狀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證人葉明華駕駛之上開



車輛,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輛受此外力之猛力推擠而被動向前 推撞告訴人周俊宏之車輛所造成,證人葉明華之駕駛行為難 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此於原判決業已具論甚詳。被告上訴以 證人葉明華亦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㈡次按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 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天,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 輕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8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已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庭全數支付完畢 ,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117號調 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字37頁)。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 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前述 ),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來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在市場賣 菜,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為以駕駛車 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即三重 匝道出口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義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同車道(即往蘆洲方向輔助車道)前方減速準備 停等紅燈,及周俊宏葉明華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 燈(以上3 車由前往後之順序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減速待停或煞停之車前狀 況,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



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王金來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 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王金來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 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 口路段)時,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 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因當時前面 是紅燈,車子都在慢慢減速中,並不是靜止,而且每輛車子 之間的車距很遠,伊是因為穿雨鞋沒有踩好煞車才撞到葉明 華駕駛的車子,伊並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周俊宏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的駕駛行為雖然有過失,但伊認 為前面由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也有責任,且告訴人周俊宏是在車禍後1 個月在 調解委員會時才說有撞到頭、有受傷,之前都沒有提過他有 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在市場賣菜 ,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於100 年12月 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時,因煞車不及,不慎 追撞前方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葉明 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華周俊宏、張 義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列印畫面各1 紙、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前方車輛均係在減速中,尚未 靜止,且車輛間之車距亦遠云云,惟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要下三重交流道,前面是紅綠燈,也剛好是紅 燈,大家都慢慢的下來,甚至有的都在踩煞車,結果後面一 撞,前面連續三臺都撞到;(你剛稱下匝道時,前面已經是 紅燈,車子都已經在減速,甚至停止,當時你是停止還是減 速當中?)當時我好像踩煞車,結果後面強力一撞,我又撞 到前面,我踩煞車但沒有踩得很緊,沒踩到底;(你踩煞車 後,車子已經停下來?還是滑行中?)很慢;(已經整個停 下來,還是快要停但是還沒停?)應該是已經停了,然後後 面的車就撞上;(你前面的車是否離你很近?)當時在等紅 綠燈,大家都慢慢靠近來,後面撞上來,我就往前撞;(你 前面的那部車是否已經靜止?還是滑行中?)靜止,因為前 面是紅燈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 ),證人周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從汐止往三重 方向,南下要往蘆洲,右轉三和路,我在等紅綠燈時,經過 5 秒之後,我被後車撞到,我再去撞到前面那臺車;(當時 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對;(當時你的車是完全停下來?還 是仍在行進中?)完全停下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 審判筆錄第6 、7 頁),證人張義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當時已經從交流道下來,已經快到紅綠燈路口,當時我沒 有注意前面的號誌,我發現我前面的車是在慢慢減速,所以 我也慢慢減速,突然間就碰一聲,我就嚇一跳;當時前面應 該是紅燈,所以前面的車子才會減速,如果是綠燈的話,應 該會很快就過去了,當時我是在減速中,車速大概只有20、 30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足 見證人張義濱周俊宏葉明華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 或因察覺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或因前方車輛減速,而均採 取相應之煞停措施,輔以被告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製 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從汐止上高速公路欲下三重返家,行 經上述時地,當時我行駛往蘆洲方向之輔助車道,突然我見 前方自小客貨9068-DG 停等在等紅綠燈,我就趕快踩煞車減 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擊其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見偵查



卷第23頁),益徵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已停下一節 ,應屬可信。至證人張義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發現我 前面的車是在慢慢減速,所以我也慢慢減速,突然間就碰一 聲,我就嚇一跳,我當時車速約20、30;(當時你後面那部 車,有無注意是已經停了,還是在減速中?)我沒有注意, 因為我當時是看前面而已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判 筆錄第3 、4 頁),惟依證人張義濱之證言僅能證明當時由 證人張義濱本身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在減 速中尚未完全停止,證人張義濱當時既未注意到後方車輛之 動態,自無法僅依證人張義濱之證言,即推認在證人張義濱 後方之車輛亦均僅係在減速中而非停止狀態,附予敘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固未立即向 警方或被告表示其有受傷,惟證人周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當天在現場,是否因為車禍受傷?)有,頭被撞到, 有暈眩感,當天3 點多被撞到,之後就去警局作筆錄,回到 家約晚上8 、9 點,當下還是有暈眩感,約凌晨1 點就去馬 偕醫院掛急診;(你所受的傷,除了頭會暈,還有無其他? )沒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且證人周俊宏係於100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33分至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主訴頭部腫痛,電腦斷層檢查無異樣,經醫師 診斷為頭部挫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3 月5 日甲 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周俊宏於100 年12月 20日下午3 時許發生車禍後,旋於翌日凌晨0 時33分許因頭 部腫痛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接受相關檢查,輔以證人周 俊宏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此等傷害於甫發生之初,本即 不易由外觀上察覺,證人周俊宏於當下未能立即察覺,實與 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周俊宏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表示其 有受傷,即認其並未受傷。是證人周俊宏既於距車禍發生後 不到10小時之時間即於深夜趕赴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則證人周俊宏證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一節,自屬可信,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 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周俊宏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俊宏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認葉明華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在駕駛人停等紅燈之情況下,因雙方 之車速已降至零,車與車之間本即僅需保持不會碰觸到前車 之相當距離即已足夠,當不得要求所有停等紅燈之車輛,為 避免遭後方未煞車之車輛追撞後可能向前推撞,而必須如同 車輛在行進間般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故以當時該匝道出口 前方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證人周俊宏葉明華所駕駛之車輛 均已煞停在停等紅燈,其等之車輛間並已保持不致發生碰觸 之足夠距離,在一般情形下,靜止中之兩部車並不會發生推 撞之結果,本件證人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所以推撞前方由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實係因被告在前方車輛已煞停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此外力之 猛力推擠而被動向前推撞所致,自難認證人葉明華之駕駛行 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因之,本 件肇事原因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本案車禍再送鑑定已明肇 事原因,確認責任分擔比例,本院認無送請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 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 ,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 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 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係在市場賣菜,並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當日並係賣完菜回家途中發生車禍



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平日既備有 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 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 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且迄未與告 訴人周俊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俊宏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周俊宏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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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