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張文緯犯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辯稱:我駕車左轉,停在待轉區,並未貿然搶先左轉 ,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劉瑞清,是告訴人劉瑞清騎機車車速 過快自行滑倒後與我小客車的後保險桿碰撞,才會發生車禍 云云。
三、經查:
原審法院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清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 被告張文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也供承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劉瑞清直行騎乘之機車 發生事故等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稽。告訴人劉瑞清於因車禍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 性骨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 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5月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劉瑞清所受上述胸椎損 傷,導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知覺觸覺及運動功能,造 成雙側下肢全無機能等情,業據敏盛綜合醫院100年8月23日 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在 卷可參,劉瑞清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左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
文緯於駕車時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核。被告肇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劉瑞清所騎乘之機 車避剎不及,滑倒在地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受有上開重傷 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 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 歸屬,亦認被告張文緯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劉瑞清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3月23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 書(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該肇車責任,上 訴後依被告聲請,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審議委員會覆 議鑑定,亦認被告張文緯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劉瑞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8頁)。均認被告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為本件 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又該肇事 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以下,劉瑞清證稱其當時車 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合於規範之速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劉瑞清有超速情形。雖告訴人劉瑞清為本件肇事次因,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依據,並對 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至被告復聲請將肇事責任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 系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第三次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 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