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52號
TPHM,101,上重訴,5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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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2 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興張大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確定)、鄭延忠(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鄭延忠因與 胡啟行之友人何進添有賭債糾紛,鄭延忠胡啟行為此迭起 爭執而懷恨在心。鄭延忠竟於民國92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 夥同李建興張大偉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由鄭延忠準備 西瓜刀三把,李建興則駕駛張大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三人共赴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潛 水俱樂部內找胡啟行,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三人抵達上址 後,李建興張大偉鄭延忠各分持鄭延忠備妥之西瓜刀一 把,一同走進潛水俱樂部內,鄭延忠見到胡啟行,即對其嗆 聲稱:「你不是要輸贏嗎?來呀」等語,張大偉隨即以腳踹 倒胡啟行,並舉刀欲朝胡啟行砍殺時,遭在場之胡啟行友人 陳泓璋抓住而攔阻,此時,李建興鄭延忠分別站在胡啟行 之右、左兩側,分持西瓜刀猛力朝胡啟行之身體胸腹及腿部 等多處砍殺,致胡啟行身體受有:右胸外側乳房高度第五第 六肋間,長度11.5公分,水平銳器切割傷口,深及肋膜;右 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8.5公分銳器切割傷,未穿透腹壁 ,深2公分;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平銳器切割傷 ,長13公分,深4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右手臂肩 關節下7公分,銳器砍劈傷,長20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 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 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右手掌背面切 削傷面積10公分乘7公分;左手中指切削傷2公分乘1公分; 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14公分,深3.5公分,至肌 肉層;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9.8公分,深3公 分,深度至肌肉層;右小腿在膝蓋下12公分及20公分,各有 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度一致為12公分,深度同樣至



肌肉層,深3公分等刀傷,行凶完畢後,李建興張大偉鄭延忠隨即一同迅速退出屋外,仍由李建興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陳泓璋始呼叫鄰居吳明泉胡啟行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當晚仍因受 上開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等傷,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胡啟行之姊胡曉萍、姊夫葉太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張大偉陳正榮陳泓璋陳光頫、趙 府宏之警詢時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 證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3號、第 5332號張大偉為被告之殺人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原審92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到庭作證,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大偉陳泓璋陳正榮陳光頫、趙 府宏、王玉峰於審判外(偵查)之陳述,及陳泓璋於92年2 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偵查作證時繪製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分 佈圖,皆屬傳聞證據,惟張大偉陳泓璋陳正榮陳光頫趙府宏王玉峰分別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 理時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其餘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其於偵查、原審 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處理鄭延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大偉鄭延忠



前往上址潛水俱樂部等事實,惟否認持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 部參與殺害胡啟行之犯行,辯稱略以:鄭延忠只告訴伊要去 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告訴伊要去砍人,載張大偉鄭延忠抵 達該潛水俱樂部後,是張大偉鄭延忠先下車進去,嗣後將 車迴轉停於大業路對向車道路旁,再步行走大業路抵達該潛 水俱樂部,已見到胡啟行躺在地上,鄭延忠隨即要伊至潛水 俱樂部後方修車廠,將該修車廠老闆帶上車,伊就離開該潛 水俱樂部,駕車欲前往該修車廠途中,遭胡啟行之小弟綽號 帥哥之人拿槍抵住,十餘分鐘後,張大偉鄭延忠陳正榮 來跟綽號帥哥之人講一下話,才倒車出去至大業路上,載張 大偉、鄭延忠陳正榮離開,沒有參與砍殺胡啟行之犯行云 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大偉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 理時,證稱略以:92年2月15日傍晚時,被告駕駛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及鄭延忠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潛水俱樂部找胡啟行,因鄭延忠要找胡啟行何進添賭債的事,被告、伊、鄭延忠進入潛水俱樂部後, 被告、鄭延忠分別站在胡啟行右左側,是鄭延忠先持西瓜刀 砍胡啟行左上臂,被告砍胡啟行右上臂,胡啟行身上其他傷 勢都是被告與鄭延忠砍的,西瓜刀長約45公分、寬約4公分 等語(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89至194頁,下稱原審 第16號卷);於原審時證稱略以:這件案子現在時間與案發 相隔太久,細節記憶不清,之前在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是實在的,於該案證述被告有持西瓜刀砍 胡啟行是實在的,對於陳泓璋證稱伊先踹倒胡啟行,再由被 告、鄭延忠持刀砍胡啟行,伊原有要持刀砍胡啟行,惟遭陳 泓璋攔下等情沒有意見,陳泓璋此部分證述實在,被告、鄭 延忠砍完胡啟行後,伊與被告、鄭延忠就駕車離開,後來在 檳榔攤遇到陳正榮,就叫陳正榮上車,後來要去潛水俱樂部 後方的修車廠找何進添,當時車上有伊、被告、鄭延忠、陳 正榮,到了修車廠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槍,伊等四人就駕 車離開了,沒有去找何進添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㈡、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潛水俱樂部現場目擊之陳泓璋,於原審 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日, 張大偉手持西瓜刀最先進來潛水俱樂部,隨後是鄭延忠、被 告進來,鄭延忠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與我輸贏嗎,來呀 」,張大偉就把胡啟行踹倒,他們三人就圍上去要砍胡啟行 ,我就上前去把張大偉抓住等語(第4073號偵卷第142頁) ;在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略以:胡啟 行被殺當場伊有在場,他是被告、張大偉鄭延忠殺死的,



案發前伊坐在胡啟行經營之潛水俱樂部客廳沙發上,胡啟行 站在客廳電視旁邊,張大偉最先進來,接著進來鄭延忠,然 後是被告進來,他們三人進來潛水俱樂部時,手上都有拿西 瓜刀,鄭延忠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跟我輸贏,來呀」,張 大偉就先將胡啟行踹倒,他們三人再一起圍過去砍殺胡啟行 ,伊距離張大偉最近,就上前將張大偉拿刀的手抓住把他攔 下來,然沒有看清楚被告、鄭延忠各砍幾刀,他們砍的時候 ,是胡啟行被踹倒在地上的時候,他們砍殺約十幾秒,從進 來踹倒胡啟行就開始一陣亂砍後,才離開等語(原審第16號 卷第79至88頁);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是與 張大偉鄭延忠一起進入潛水俱樂部,三個人手上都有拿西 瓜刀,鄭延忠一進來就跟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跟我輸贏嗎」 ,張大偉就將胡啟行踹倒,被告、鄭延忠就拿他們所持的西 瓜刀去砍胡啟行張大偉被我架起來,所以張大偉沒有砍到 胡啟行,只有被告、鄭延忠砍殺,前後砍沒有一分鐘,我還 記得被告當時要離開潛水俱樂部時,還把西裝外套脫掉把西 瓜刀包起來,才走出去,伊雖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現在 看到在庭之被告可以確認就是當天砍殺胡啟行之人,不會認 錯,在警詢最初陳述案發當天到潛水俱樂部砍殺胡啟行之人 除了張大偉鄭延忠之外,還有一個不認識、戴眼鏡之人, 所指的就是在庭被告,當時還在被告口卡上簽名指認等語(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而陳泓璋前後證述被告案發時確實 有在場持刀下手砍殺被害人胡啟行之情節一致,並有於92年 2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偵查作證時繪製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 分佈圖可查(相卷第32、66頁),且與被告所繪現場圖大致 相符,而陳泓璋係第三者所為證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陳正榮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 略以:92年2月25日當天係因與張大偉有約見面,才會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嗣見到張大偉就與張 大偉上車,然後才看到被告、鄭延忠走過來,上車後,看到 被告、鄭延忠有拿刀出來,當時很緊張沒有仔細看刀上有沒 有血跡,但張大偉有告訴伊說被告、鄭延忠剛才在裡面有殺 人,我就要求要下車,但已經來不及,他們上車就開車了等 語(原審第16號卷第198至201頁);於原審中證稱略已:92 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潛水俱樂部附近檳榔攤,是自己坐計程車過去,不是與被 告、張大偉鄭延忠同車過去,因張大偉打電話要伊在潛水 俱樂部附近等他,後來因為張大偉他們開車過來叫伊上車, 上車後才看到有人把西瓜刀拿出來,並說剛才殺了人,但是 誰拿出西瓜刀,是誰說剛才殺了人,現在不太記得,但之前



作證時之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㈣、證人陳光頫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 略以:胡啟行被殺前,有看到被告(警詢時經警方提供被告 之照片指認)、張大偉鄭延忠一起坐一部車過來潛水俱樂 部前,有看到被告、鄭延忠有拿刀,看到他們進入潛水俱樂 部後有圍著胡啟行,是在潛水俱樂部外有瞄一下看等語(原 審第16號卷第99至100頁)。證人趙府宏於原審9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前,站在胡啟行經 營的潛水俱樂部旁邊之檳榔攤前,與陳光頫在檳榔攤聊天, 有看到一部標誌香檳色的自小客車開過來,有三個人下來, 是被告(提示被告之照片,經證人趙府宏指認當時其中一人 確係被告)、張大偉鄭延忠,當時太突然,有看到他們三 人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不是刀,事情發生得很 快,他們三人下車到後來上車不到一分鐘,陳泓璋就跑來說 胡啟行被殺等語(原審第16號卷第144至145、150頁)。證 人王玉峰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略 以:案發當時,在該潛水俱樂部外的馬路邊講行動電話,看 到被告、張大偉鄭延忠下車,伊還伸手打招呼,他們下車 後就進入潛水俱樂部,有看到鄭延忠拿西瓜刀,並聽見吵架 聲,伊掛掉電話要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出來等語(原審第 16號卷第90至93頁)。
㈤、被害人胡啟行案發當日送醫時,身體受有:右胸外側乳房高 度第五第六肋間,長度11.5公分,水平銳器切割傷口,深及 肋膜;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8.5公分銳器切割傷,未 穿透腹壁,深2公分;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平銳 器切割傷,長13公分,深4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 右手臂肩關節下7公分,銳器砍劈傷,長20公分,達三分之 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 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右手 掌背面切削傷面積10公分乘7公分;左手中指切削傷2公分乘 1公分;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14公分,深3.5公分 ,至肌肉層;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9.8公分 ,深3公分,深度至肌肉層;右小腿在膝蓋下12公分及20公 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度一致為12公分,深 度同樣至肌肉層,深3公分等刀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05號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及 解剖照片可按(相字第158號卷第92、131至187頁)。胡啟 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救,到院時已呈休克、昏迷、無血壓、多處傷口之症狀,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開始急救至晚間8時



30分許,仍無血壓、瞳孔放大、無心跳而死亡,嗣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其致死傷應為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造成失 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驗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資佐證,及有上開鑑定書 之傷情分析可按(相驗卷第11頁、第22至25頁、第33至44頁 、第95頁)。
㈥、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害人胡啟行係遭張大偉踹倒在地後,由 被告及鄭延忠各持西瓜刀下手砍殺,張大偉原亦持西瓜刀欲 砍殺胡啟行,惟遭陳泓璋拉住持刀之手而攔阻,且陳正榮亦 證稱:原與張大偉有約才在上開潛水俱樂部附近的檳榔攤等 待,與張大偉、被告、鄭延忠一起上車後,才看到被告、鄭 延忠都有拿刀上車等情,以及在案發潛水俱樂部外之陳光頫趙府宏王玉峰均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張大偉鄭延忠三人一起下車,進入潛水俱樂部,其等三人進入潛水 俱樂部僅十餘秒就離開,才知道胡啟行已經被砍殺了等案發 前後渠等先後目睹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害人胡啟行兩手有 防禦刀傷,身體刀傷分佈於右外側,計右上臂一刀、胸腹部 二刀、腰臀部一刀、右腿四刀、刀傷砍劈型態皆呈魚口狀, 兩端創角尖銳,為具有長而銳利刃部之刀器所造成,與前述 證人所指認之西瓜刀相符,而依被害人胡啟行身上刀傷多數 呈水平方向,右腹部及右大腿各有一刀與其他刀傷走向夾角 呈九十度垂直方向,對照陳泓璋所繪簡圖,則水平方向之刀 傷為被告所為,垂直方向之刀傷為鄭延忠所為,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持西瓜刀砍殺胡 啟行之犯行,且胡啟行身上之刀傷多數(即水平方向之刀傷 )與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傷勢,為 被告所為。被告曾辯稱:當日是張大偉鄭延忠先下車進去 ,伊嗣後進入該潛水俱樂部時,只看到胡啟行已經躺在地上 ,沒有參與砍殺胡啟行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進入潛水俱樂部後隨即按鄭延忠指示要 去後方之修車廠將修車廠老闆帶上車,伊一人前往途中遭胡 啟行之小弟綽號帥哥之人拿槍抵住,十餘分鐘後,張大偉鄭延忠陳正榮過來,才得以脫身云云,亦核與張大偉證稱 :被告、鄭延忠砍完胡啟行後,伊與渠二人就駕車離開,後 來在檳榔攤遇到陳正榮,就叫陳正榮上車,後來要去潛水俱 樂部後方的修車廠找何進添,當時車上有伊、被告、鄭延忠陳正榮,到了修車廠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槍,伊等四人 就駕車離開了,沒有去找何進添等情節不同,足見被告所辯 ,亦不可採。




㈦、被害人胡啟行既遭張大偉踹倒在地,遭被告、張大偉、鄭延 忠三人持西瓜刀圍住,及遭被告、鄭延忠持西瓜刀下手砍殺 ,其手無寸鐵、無法逃避其等攻擊,為保護生命,僅能以手 腳為防禦工具,被告、鄭延忠見狀仍各持西瓜刀對於倒地而 僅能以手腳護身之胡啟行猛砍,僅僅數秒鐘,就將胡啟行砍 殺八刀(計上臂一刀、胸腹部二刀、腰臀部一刀、右腿四刀 。另有二刀係防禦傷),其中有砍中胡啟行之胸、腹、臀部 等要害,亦有深及肋膜、或深2公分、或長13公分,深4公分 ,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且右手臂肩關節下7公分,銳器 砍劈傷,長20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 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 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等情以觀,渠等持銳利之西瓜刀對準 胡啟行身體,下手之重、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無以復加, 被害人胡啟行手、腳傷勢雖多,然顯係因遭砍殺時其僅能以 手、腳護身,尚不得因此認被告、張大偉鄭延忠無殺人之 故意,渠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由前述事 實,足認被告在開車前往現場時,即與張大偉鄭延忠有殺 死胡啟行而戕害其生命之犯意聯繫。至被告雖曾辯稱:鄭延 忠找伊前往潛水俱樂部時只有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沒有說要 砍人云云,不知道張大偉鄭延忠要去砍殺胡啟行云云,並 非可採。被告與張大偉鄭延忠,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綜上,被告有共同殺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時為認罪之 陳述,與前述證據相符,其曾為否認之辯解,與證據不符, 並非可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曾聲請測謊,及傳訊前述證人,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 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 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 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 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 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 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 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 (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並無證據 尚待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 處。至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自毋庸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與 張大偉鄭延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陳述,即與原審量刑審酌之被告否認犯罪等情不 符,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實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後逃亡大陸九年所受教訓、已為認罪之陳述,及共同正犯 張大偉所量處之刑,檢察官求處與共同正犯張大偉相同之刑 度有期徒刑拾伍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 並諭知褫奪公權捌年。被告、張大偉鄭延忠所用砍殺胡啟 行之西瓜刀三支,雖未扣案,惟係鄭延忠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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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