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34號
TPHM,101,上重訴,3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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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職
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98年4 月18日執行完 畢。
二、乙○○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4條規定,以代號稱之)後,於當日持其先前委由鄭 榮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 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XXX號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長安西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二人見面後,A 男 提及自身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下簡稱:愛滋病 ),乙○○因缺錢花用,向A 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約定將再與A 男聯繫。乙○○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24 分許至23時19分許之間,陸續以前開門號與A 男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9 分許 ,撥打A 男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即將前往A 男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A 男前開住處。二人見面後,乙 ○○邀A 男同往林森北路附近喝酒,因A 男不願外出,二人 遂在A 男住處聊天,A 男提及乙○○應償還5,000 元債務, 並與交往中之女友分手,乙○○已感不悅,A 男另徵詢是否 進行肛交,惟乙○○以A 男罹有愛滋病、恐遭傳染為由予以 拒絕,僅同意口交。二人隨後在上址主臥室進行口交,結束 後,乙○○即在該處就寢。嗣乙○○睡著後,A 男跨坐在乙 ○○身上,試圖以由乙○○陰莖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進行肛 交,乙○○醒來發覺此情,一時怒氣上升,同時思及A 男前 向其催討債務並要求其與女友分手之不滿,及A 男若洩漏其 二人往來之事,其女友可能會認其有同性戀傾向,導致不利 後果等因素,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 管、動脈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予以用力 緊勒一小段時間,即足以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竟用力將A



男反身壓制在床上,再持屬其所有、本已褪下放在床邊之綠 色腰帶1 條交叉旋繞於A 男頸部,繼而以雙手使勁拉扯該腰 帶,持續緊勒A 男頸部約2 、3 分鐘,其見A 男眼、耳等部 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A 男業已死亡,遂鬆手放開腰帶, 乙○○此際思及自身經濟情形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 徑求取財物,日後將有金錢需求,乃萌生竊取財物之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身在上址主臥室著手搜尋A 男財 物,嗣於同日清晨5 時至8 時許、其尚在搜尋財物未獲過程 中之某時點,乙○○聽聞A 男喘氣聲,發覺A 男仍有呼吸, 尚未死亡,乙○○為遂行其順利搜刮取得A 男財物離去及殺 害A 男之不法目的,竟接續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從 先前殺人、竊盜之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再度 拾起前揭屬其所有之腰帶1 條,持以圈繞A 男頸部,A 男掙 扎反身,以手抓扯乙○○頸部抵抗,乙○○猶未罷手,再猛 力將A 男壓趴反身,以雙手持腰帶緊勒A 男頸部,使A 男繼 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A 男並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 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A 男死 亡後,乙○○在主臥室尋得開啟A 男住處各房間之鑰匙,拿 取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腦及螢幕,隨後持前揭鑰匙開啟主 臥室旁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 編號1 至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其又至上 址二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 ,乙○○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上鎖後, 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 。隨後,乙○○於同日某時點,持不法所得現金中之12,000 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2 之「元大汽 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同日17 時30分許,乙○○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法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 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丙○○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 ,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
三、嗣A 男之配偶甲 ○及A 男之同事劉○山黃○凱李○憲等 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與A 男聯繫,惟遍尋無著,劉○ 山等人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 男上開住處開門入 內查看,始發現A 男已陳屍屋內床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 場扣得乙○○所有之上揭綠色腰帶1 條,並在該處客廳桌上 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等處,採得乙○○之指紋、 掌紋,再調閱A 男使用之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XXX 號「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料(超商詳



細地址詳卷),發覺乙○○於100 年7 年17日、18日曾以前 開門號與A 男聯絡,且曾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零時20分許 、9 時37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附近出現,涉有重嫌,乃 於同年7 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網腳網路咖啡店」將乙○○ 拘提到案,並經乙○○之同意,在乙○○身上搜索查獲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且於25日當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 間,徵得乙○○之同意,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3 樓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 男之配偶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 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項規 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 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 ,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 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 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 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 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分別為法院、檢察官囑託 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



請已由該管檢察長預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 6 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供述證據)及物證、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如照片等具 有物證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2頁 ,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且經本院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 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 證及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上開時地,因於睡覺中醒來發現遭A 男(下簡稱:被害人)肛交,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 之腰帶1 條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嗣並取走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盜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因被害人患有愛滋病,卻試圖趁我 熟睡時進行肛交而心生不滿,且被害人要求我歸還5,000 元 ,又要求我與女友分手,聲稱要向我女友說我有同性戀傾向 ,我一時氣憤,始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後來我發覺被害 人仍有呼吸後很害怕,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我並非貪圖財 物而殺人,此由我並未取走被害人金飾、存摺、印章可見, 我拿走被害人現金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拿走數位相機、電腦 、手機是因為想刪除我與被害人往來之資料,至於被害人證 件、信用卡、金融卡、掛號證等件則因均同放於被害人皮包 內,才一併取走;我是第一次勒被害人,認為他死亡,才取 被害人財物,我將被害人財物裝入袋子要離開時,發現我背 包沒拿,才再進入被害人房間,因背包蓋在被害人棉被裡, 我去拿時,被害人轉過身來抓我,我才知他沒死,我就勒他 ,在第二次勒被害人後,我就沒有拿被害人之物云云。被告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一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後,被 害人已無動靜,被告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著手搜尋 、拿取財物,本來被告已經拿好所有財物要離開,因想到漏 未攜帶自己包包,又返回被害人臥室,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 ,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因被告第二次勒被害人後,未再取 物,被告應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經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且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定之事實 如下: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其於當 日以其委由鄭榮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 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至被害人 上址住處見面,當日見面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 借款5 千元,約定將再聯繫,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 24分許至23時19分許間,陸續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害 人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 日凌晨零時9 分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隨後於同日凌 晨零時30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 被告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 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另 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中之12 ,000元至「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11所示 之電腦持往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持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丙 ○○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 狀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 坦承及不爭執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8頁、78至80頁、84 至93頁、137 至139 頁,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30 至 13 2頁、178 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126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鄭榮南、丙○○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8 至53頁、67至68頁、130 至133 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 面至119 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XXX號於100 年7 月15日19時5 分 許至20時49分許間有8 筆通訊、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 許至23時19分許間有7 筆簡訊、100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 9 分許有1 筆通話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資料、「元大汽 車當舖」當票、「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單可 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44至46頁、69至70頁、原審卷 二第61至100 頁)。
⑵本件係經被害人配偶甲 ○及被害人同事劉○山黃○凱李○憲,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遍尋被害人無著 ,乃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入內查看 ,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據證人甲 ○、證人劉○山黃○凱李○憲證述在 卷(見相驗卷第6 至8 、9 、13至14、20至21頁)。復有 被害人陳屍上址房間床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4



至26頁)。
⑶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 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鑑定後,確為被告所留;在上址客 廳橢圓形玻璃桌上採獲之3 根煙蒂,檢出之DNA- STR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在扣案之綠色腰帶(採自死 者脖子)反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告與死者DNA;死者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本身及被告之 DNA,該 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之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7 月27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下簡稱: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勘查報告卷第21至53頁、 尤其勘察報告第40頁、53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在場 ,並以扣案之綠色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致死。
⑷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患有愛滋病,為被告自承在卷 ,而被害人確係91年8 月7 日即通報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定期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治療, 被害人血中愛滋病毒量一直維持在測不到程度,免疫功能 也維持在良好狀態,病情狀況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疾病管制局100 年11月10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3日北市醫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72頁)。 ⑸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身體蒐證所採集之證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 78棉棒(採自死者大腿內側),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 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 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 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死者型別相 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編號14-1-2棉棒(採自死 者房間垃圾桶內編號14-1證物保險套外側)、編號36號棉 棒血跡(採自死者房間床上血點處),檢出同一男性之DN A- 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勘查報告卷第47、50 、53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 (被害人)肛門內側棉棒經ACP 試驗法檢測,呈微弱陽性 反應,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 A 型別均相符…研判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之DNA 極可



能來自同一人所有…(被害人)精液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 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被害人)生殖器棉棒 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 …ACP 法是檢測精斑的快速初步呈色試驗法…PSA 法是檢 測精斑的確定試驗法,若經ACP 及PSA 檢測後,均呈陽性 反應時,表示該檢體極可能存有精斑…送驗檢體經ACP 及 PSA 法檢測後,呈陽性反應表示檢體極可能為精斑,但無 法顯示被害人生前與人為性行為之方式。」等語,有該所 100 年9 月1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同所100 年11 月10 日法 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45 至148 頁,原 審卷一第64頁)。觀以上開鑑定意見,採證人員既在被害 人大腿內側、肛門內側採集到極可能為精斑之檢體,且於 置放在被害人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外側,檢出與被害人 DN A- STR 之型別相符之檢體,案發現場電腦桌上又置有 保險套、KY潤滑劑,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見 勘查報告卷第26、33至36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當有 性方面之活動,是被告供稱:案發前其曾與被害人相互口 交等語,應屬事實。
⑹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為同性戀中之1 號者(即較有男性特 質之角色),業據證人許○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 2 頁背面-125頁)。
⑺被告於案發前後另有交往中之女友黃○君,業據黃○君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5 頁);又被告之女友黃 ○君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春○醫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 為8 週多,有該院101 年1 月2 日春字第010100XXX 號函 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㈡、關於被告殺人犯行:
⑴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對其在前揭 時地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2 、3 分鐘,罷手後,見被害 人眼耳等部位流血,且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嗣 又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度持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 害人反身抓被告頸部抵抗,然被告仍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 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知道以 腰帶緊勒人體頸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 9 至18頁、78至80頁、84至93頁、137 至139 頁,原審卷 一第13頁、38至43頁、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第88頁、12 6 頁正、背面)。而由被告頸部確留有遭抓傷之痕跡,有 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 亦堪認被告所稱: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



曾以手抓被告頸部反抗一節屬實。查:被害人遺體,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 因如下:被害人頸部有帶狀之壓印痕並呈橫頸向後帶狀, 且有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雙眼瘀血嚴重,支持為縊頸、 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遭用帶狀物(疑皮帶類) 縊頸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窒息、最 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相片28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相驗卷第89頁、99至142 、155 頁)。此一鑑定結 果,亦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且其前後二 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 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帶等物予以 用力緊勒一小段時間,客觀上均足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 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 被告所明知,其竟猶以腰帶纏繞被害人頸部予以緊勒2、3 分鐘,且嗣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復再度持腰帶圈繞緊勒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其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綠 色腰帶1 條扣案足證,被告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依 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供述,應認被害人 死亡之時點約100 年7 月18日清晨5 時許至8 時許之間某 時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12頁)。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均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曾口交,因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故其拒絕肛交,被害 人卻於其睡著後,擅自為其戴保險套,欲以由被告陰莖插 入被害人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引發其不滿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79頁、86頁,原審卷一第12頁、38頁、卷 二第133 頁)。而被害人確罹有愛滋病,案發前與被告曾 有性方面接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免感染愛 滋病,主觀上排斥進一步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屬合乎情 理。又由被告自陳其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後,隨即反 身壓倒被害人,再自後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等情,可見被 告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前,陰莖已未與被害人肛門接觸 ,若其不願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可嚴詞拒絕或將之推開 即可,要無任何僅因此原因即痛下殺手之理由。已堪認被 告殺人之目的,非單純為制止被害人與其進行肛交。復觀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稱:「我



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 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 」、「…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 ,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被害人又提到 5 千元的事…我很生氣…」(見偵查卷第13頁、79頁,原 審卷一第13頁),則被告於為著手殺人行為前,已因被害 人催討債務問題,對被害人感到不悅。此外,被告當時確 有交往中且已懷孕8 週多之女友,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亦曾供稱:被害人又說要跟我女友說我有同性戀傾 向,我很生氣,我很擔心我女友知道我有同性戀傾向;我 因怕他跟我女友說才殺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至 13頁正面,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 ,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電腦公司,刪除該電腦 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之舉動,被 告先後供稱:其因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為其發現,被害 人向其追討債務,被害人聲言要告知其女友其有同性戀傾 向等多重因素,萌生殺意,進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等語, 當非虛言。
⑶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當天係先與被害人口交,睡覺醒來 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是殺死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 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曾經警員帶至案發現 場模擬作案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並有模擬作案光碟可查。經原審 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略以:「(左邊臥室模擬時)被告 敘述案發時他正面平躺在雙人床右側(熟睡),被害人跨 坐在被告身上,頭部正面幫被告吹(指口交),因被害人 本來要插入,但被告硬不起來,被告嚇到,皮帶原本放在 被告右大腿外側,被害人原本是要坐上去,但被告不夠硬 ,所以才趴下去幫被告吹,被告敘述他抓被害人的手。被 害人是跨坐跪著,正要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將被害人的 右腳從膝蓋處推開,被告整個從床上跳起來,雙腳跪著用 腳將被害人從背後壓住,被害人兩腿伸直,臉朝下,雙手 被被告用腳壓在被害人自己身體下,沒有反抗,被告拿起 皮帶,圈住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右手已經掙脫離開身體下 ,被告遂用拿皮帶勒住脖子的右手壓住被害人右手臂,後 被告雙手交叉用力用皮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後被告又放開 ,將皮帶旋轉幾圈後又雙手交叉繼續勒住被害人脖子,共 勒被害人脖子兩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65 至167 頁)。是被告於現場模擬時係供稱:其發 覺被害人試圖肛交後,即反身壓倒被害人,持腰帶緊勒被



害人頸部之情節,與其嗣後於偵查後期及原審、本院所供 不同。以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點僅 7 、8 天,間隔未久,至實地模擬操作,目睹現場景物,自 較能有效喚醒記憶,參以被告在上址主臥室模擬期間,身 體未受拘束,對於警員之提問能流暢應答,當時所陳情節 應較事過境遷已相當時日之偵查後期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為可信。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19時2 分許起之警詢中 亦供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 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 害人還是硬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就 寢前即與被害人有言語口角。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殺人之過 程,應以其於現場模擬及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應係 先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口角而有不快,而後二人進行口交, 口交完畢後被告入睡,嗣其醒來因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 交而動怒,復因思及上述不滿及擔憂,而反身壓倒被害人 ,再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㈢、關於被告初次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並認被害人死亡後,著手 搜尋被害人財物,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由原殺人及竊盜 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 部至使不能抗拒致死,而後續行搜尋及取走財物之認定: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至現場模擬作案 過程時,對案發過程敘述如下:「
(在左邊臥室模擬時)
被告: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 說已經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 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
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
被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 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
警員:那是清醒的對不對?
被告:我不知道,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臉,他是側往另外一 邊(被害人臉是朝下往左側),然後一直喘,然後 我又要將皮帶套進去,我要套進去,我還沒拉時, 被害人就突然轉身抓我,手揮到我脖子,他轉身要 抓我時,我又將被害人手壓住。
警員:所以你頸部有抓傷是這樣來的對嗎?
被告:對。
警員:他是用右手抓傷你的?
被告:我沒有印象,那段很空白,他突然抓我,我嚇到。



警員:好,你是怎樣把他壓回去?
被告:那時被害人是趴在枕頭上面,他是側臉,我那時將 皮帶圈住脖子,大力一拉,一樣雙手交叉用力拉皮 帶。
警員:這次比較久了對不對?到他不動為止?
被告:我沒有印象,到他完全沒有掙扎。
警員:然後這邊電腦就直接拿走嗎?
被告:沒有,我本來想說另外一間房間都鎖起來。 警員:就找鑰匙嗎?
被告:因為我看對面那兩間房都空空的。
警員:有去找過嗎?
被告:有。
(在右邊臥室模擬時)
警員:找到鑰匙後來開右邊房間門嗎?
被告:我那時在另外一間就有找到鑰匙。
警員:好,你怎麼開?
被告:我那時一支一支試,開了門後,先跑到床旁邊桌子 找,桌上有找到另外一支鑰匙,然後打開鐵櫃,然 後鐵櫃裡也沒有錢……。
警員:大皮包放在哪裡?
被告:大皮包放在鐵櫃裡下面。
警員:所以你拿出來?
被告:對,我拿出來。
警員:指一下。
(被告往鐵櫃內下面指一下)
警員:然後呢?你櫃子內上面都沒找嗎?
被告:有。
警員:你拿走了吧?
被告:沒有。
(警員拿起一個黑色小空盒子問被告裡面有拿嗎?被告答 沒有,裡面本來就沒有東西。)
被告:但是大皮包裡我印象有一支,最外側有一個戒指, 然後這裡面(櫃子裡)東西我都有翻過,還有翻到 一支GUCCI 手錶,手錶,戒指那些我都沒有拿。那 些盒子我都沒有去動。左邊的鐵櫃沒有鎖,鎖的是 右邊的鐵櫃。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時在那邊把它弄開?
被告:在床上。
警員:在床上翻就對了。
被告:那時床上有棉被還是枕頭,我有把他皮包塞到下面



去。
警員1:所以東西是在那找到的嗎?
警員2:我不知道耶。
被告:那其他東西我把它塞到下面。
警員:小皮夾。
被告:對,小皮夾。
警員:然後大皮包又放回去?
被告:對,大皮包又放回去,然後把櫃子鎖起來。然後那 個門也有鎖。
警員1:組長,他那個皮夾是在那邊找到的?
警員2:在床上一堆衣服下對不對?原本床上有一疊衣服 ?他把它塞到衣服下。
警員1:你是說這個錶是不是?(指床旁邊桌子)這假的 啊。
被告:不是這個。有一個用袋子裝的(被告又看了下鐵櫃 裡),那個我沒有拿。他錶那些我都沒有動。」 (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
⑵查: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已 如前述,核與被告於同日隨後接受警詢時所供稱:「…第 一次我把他(即被害人)反壓制在床上,用腰帶勒他的脖 子約2 至3 分鐘,我見他沒有反應了,且嘴巴有吐血,耳 朵也有流血,就以為他死了,我起身穿衣服順便在房內找 被害人有何財物,才發現被害人還在呼吸,我又跳到床上 再次用同一條腰帶勒他,他突然轉過來反抗,並用手抓傷 我的脖子左下方,我強力將他翻轉成背對我,用雙膝跪在 他的背部,右手壓他的右肩防止他反抗,再用力拉緊腰帶 勒他脖子,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 有動了才確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 搜刮被害人的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 沒有其他財物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 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4 萬餘元,另 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等),最後拿走被害人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檢察 官偵查初訊時供稱:「…之前我就有告訴過死者我不願意 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這樣我會感染愛滋病,而且之前 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 我想要殺死他,所以我才會用腰帶勒住死者的脖子,死者 之後便陷入昏迷,因為死者有吐血,我以為死者已經死了 ,就起身穿衣服,並在現場找尋財物,之後我轉過身來,



看到死者呼吸聲音很急促,我就跳到床上,用同一個腰帶 再勒住死者脖子一次…確定死者已經沒有反應,我才用棉 被將死者蓋住。」、「(之後你有無偷走死者的財物?) 有,我偷走死者的電腦一台、兩隻手機、一個相機。之後 我發現鐵櫃內有一個皮包,我就將鐵櫃打開,在皮包內拿 走死者的現金約10萬餘元與死者證件、大門鑰匙1 串,將 門鎖好才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相互一致。參 以被告未曾主張就上開訊問過程中,警員或檢察官有任何 不當訊問之情事,顯見其上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本 於其最新鮮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再佐以被告確有盜取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此等供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初 次勒昏被害人後,即著手在被害人臥室搜尋財物,於搜尋 財物之過程中尚無所獲時,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 亡,乃再度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而後繼續在被害 人住處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並取走財物。而由被告前開於現 場模擬、警詢、偵查初訊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害人上址 主臥室旁之房間原本上鎖,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在主 臥室尋得用以開啟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10、11 之電腦及螢幕,再持前揭鑰匙開啟該已上鎖房間之門鎖, 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9 、1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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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