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樺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68、1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緣張銀鳳係丙○○之妻,惟與乙○○於民國95、96年間因網 路結識、進而為男女關係交往後,乙○○輾轉於100年3月間 至中壢市○○街00號5樓602室賃屋居住,便於雙方見面,然 二人感情因故漸淡,時有爭吵。張銀鳳於100年4月8日下午4 時許,參加堂弟喜宴飲酒後,至前開乙○○租賃處與乙○○ 碰面、性交完畢後,二人又為金錢發生爭執,乙○○為使張 銀鳳住嘴,雖主觀上無致張銀鳳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 見徒手強力扼勒頸部高位,倘未注意力道、時間、部位,直 接壓迫氣管喉頭而斷絕空氣輸送致呼吸衰竭,將生致人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怒氣未消之情形下,疏未 注意適時控制扼勒之力道、時間、部位,即以雙手扼勒張銀 鳳頸部高位喉頭部位,不久即致張銀鳳舌根部出血、氣管喉 頭受壓迫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迨乙○○發現張銀鳳臉色有 異,雖旋即鬆手,轉對張銀鳳施以CPR心肺復甦術,然已回 天乏術,祇得以被單包裹張銀鳳屍體、置放床上。嗣因張銀 鳳逾時未歸,陳逢騏心急如焚而請求員警通報失蹤人口,嗣 警於100年4月11日上午7、8時許,至乙○○前開租屋處始發 覺張銀鳳屍體,於100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循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之「友樂網咖生活館」內逮捕乙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之夫丙○○、 母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 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 ,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 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 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 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訊之三份筆錄,係被告遭警逮捕押 解回桃園警局途中,員警表示如坦承直接將被害人掐死, 死者可以免遭解剖,並教導被告供承直接掐著被害人脖子 直到被害人斷氣即可,無庸陳述「掐了被害人脖子後伊出 去抽煙,被害人仍抓住伊手主動詢問伊要去哪裡,等抽完 煙回房後才見被害人臉色發青」情節,故此三份警訊筆錄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偵查卷1第195頁)。細查被告乙○ ○於100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筆錄見偵字卷1第13、14 頁)、同日上午10時35分(筆錄見偵字卷1第15-19頁)、 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40分(筆錄見偵字卷1第144 -145 頁)曾三次接受警詢,此全部過程除據警方製作警詢筆錄 外,亦均經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 程錄影,有警詢錄影光碟片在卷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相符。且涉及被告所指供承殺 死被害人張銀鳳過程之警訊,僅有100年4月12日上午10 時35分起之筆錄,是可認其餘二份警訊筆錄內容與員警是 否曾經「利誘」無涉,是該二份筆錄仍具有任意性,而應 認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已於原審供稱:事發後確實有欲約 同網友即證人戊○○,並詢問戊○○屍體應如何處理等語 (見聲羈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 0年4月10日與網 友即證人戊○○間之電腦網路聊天列印資料(見偵字卷1 第73-82頁)可佐,是可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思索、約同 他人處理被害人張銀鳳之屍體,又豈會於遭逮捕之際關心 是否「被害人屍體會遭解剖」?且被告於100年5月5日陳 狀中即已提及知悉被害人已經解剖、相關單位應已提交解 剖報告等情(見偵字卷1第157頁),故早於100年5月5日 前知悉被害人已經解剖,然於同份陳狀內就被害人遭解剖 乙事並無任何「遺憾之情」、更無任何就先前表示之供述 係遭員警誘導,實難認被告因被害人將遭解剖乙事,而影 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故被告辯稱:員警教導特定說法將 不用解剖被害人,方會於警訊為不正供述云云,顯不可採 ,縱員警曾經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張銀鳳解剖事宜,亦未 影響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起之警訊筆錄任意 性,故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起之警訊筆錄仍有證據
能力。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自白掐死被害人,係 受員警教唆、誤導,誤認如此說法得以避免死者遭解剖, 故被告之警詢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 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 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 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證人丙○○、甲○○ 於100 年5 月4 日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然均未依規定具結(見偵字卷1第148-151頁),故渠等 該次於偵查中之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在租賃處與被害人張銀鳳發生性關 係,而以雙手扼勒被害人張銀鳳頸部,被害人張銀鳳即因 舌根部出血、氣管喉頭受壓迫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犯 行,辯稱:伊與張銀鳳感情很好,二人以往即有多次窒息 式性愛,當日係張銀鳳上樓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於即將 高潮之際表示可以掐脖子助性,伊方掐張銀鳳之頸部,約 莫1、2分鐘、射精後鬆手起身,始發覺張銀鳳臉部發青, 緊急將張銀鳳抱下床進行CPR,仍為無效,才知張銀鳳已 經死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事發時並無任何人聽 聞打鬥聲響、現場亦無打鬥跡象,故可認被害人張銀鳳與 被告二人感情良好,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存在,且被害人並 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四肢及軀幹亦無因掙扎或反抗所造成 之外傷痕跡,更可佐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為求高潮應被 害人要求而以俗稱「抓茫」之窒息式性愛手法掐勒被害人 頸部,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告至多僅需負過失致死 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銀鳳之死亡原因:
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1.頸部皮膚有瘀青狀 於左、右側各為2及3公分直徑;2.亞當軟骨雙側有輕度 出血及泛黑狀,左、右各為2及1公分直徑在甲狀腺外側 ,較明顯均各為2公分直徑周圍出血暈狀;3.舌根有明 顯出血點約2.5公分直徑;4.食道胃食物逆流,局部食 物充滿喉頭。」;再經同所法醫師鑑定,結果:以毒物 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胸腔液含有死後細菌發酵引起之微量 酒精反應外,並無常見毒藥物反應;而經排除屍體發現 時已出現之輕中度死後變化,由舌根部有直徑2. 5公分 出血區域併同亞當軟骨雙側亦有出血區域,組織切片於 舌基部肌肉組織間出血,支持舌頭基部有扼頸痕;故被 害人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手扼高頸部位致 舌根部出血、氣管喉頭受壓迫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情 ,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 6-10、13-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見相字卷第20-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 卷第36頁)等在卷可佐。
2.本件被害人頸部解剖觀察「頸部皮下有出血,並佈及舌 根區(舌根基部肌肉層組織間出血),頸部之舌骨、甲 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等情,業如前開鑑定報告書 所載(見相字卷第28頁)。因本件被害人主要係頸部遭 手扼屬高頸部手扼,故造成非典型舌根基部及氣管喉頭 區受壓迫窒息死亡,一般扼勒係以單手手扼中位氣管區 ,扼勒氣管區,該力道之壓迫亦同時形成該附近組織即 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等特徵,惟本件係手扼高頸部位, 此高頸扼勒之部位則為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上方近喉頭 、舌根區,故僅造成此部分血管受擠壓、致亞當軟骨雙 側出血,並未出現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之特徵;再由被 害人雖已出現死後變化,一般扼勒致死常見之眼睛、內 臟表面存在之出血點,已因死後變化而達無法辨認之程 度,但經解剖仍可見被害人舌根明顯出血點達2.5公分 直徑,此特徵即屬扼勒致死者所常見等情,業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答明確,並有該所101年11月7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由上開解剖被害人頸部產生之特徵,與一般典 型單手扼勒頸部中位區造成之傷勢不同,然與遭高頸部 (非典型)雙手合手手扼之外傷型態合致。
3.是可認被害人係因經他人以雙手扼勒高頸部位致氣管喉 頭受壓迫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以雙手扼勒被害人張銀鳳頸部,後 被害人張銀鳳即因舌根部出血、氣管喉頭受壓迫窒息、呼 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
1.被告更供稱:
⑴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供稱:「於100 年 4月8日15時左右張銀鳳開L8—6125號白色自小客車到 我租屋處找我,約在100年4月8日16時30分至17時左 右,我與張銀鳳躺在床上抱在一起聊天,之後吵架我 便坐在張銀鳳右邊(張銀鳳仍躺著、我靠床內側)用 雙手掐張銀鳳脖子,因張銀鳳沒反抗,所以我不知掐 了多久,看到她臉色都變黑色我才停止放開手,我很 緊張便幫她人工呼吸,她都沒反應。」、「(100年4 月8日15時至16時30分)我們先聊天,因太久沒見面 所便親熱了(發生性行為),親熱約30分鐘後抱在一 起聊天,雙方都沒穿衣服,聊天聊到當初彼此給對方 的承諾(各自離婚後二人便可再婚一起生活),聊天 時她一直念我、怪我,我有大罵她不要再念了,她還 繼續再念,我的用意只是要她不要再念才用手掐她, 她當時有說『日子這麼苦死了也好』,我當時認為是 賭氣的話,所以一直掐她直到臉色發黑(或發青,我 不會分辨),我不是故意的,因為她沒反抗而我又不 會拿捏。」(見偵字卷1第17頁)。
⑵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4月8日下午3點多, 我們約一個禮拜沒見面,因為太久沒有見面,聊天後 ,我們發生性行為,沒有洗澡,繼續在床上抱著聊天 ,彼此說心事,她一直嘮叼我抱怨的事情,因為她不 停下來,後來我就想要掐著她的脖子,叫她不要再唸 了,當時我在她身體的右邊,當時我沒有很用力,她 說她寧願被我掐死,也不願這樣活下去,我就加重力 道,我本來以為她受不了會反抗,後來一直掐到她臉 色發青,發現她舌頭已經外吐。」。(見偵字卷1第 91頁)
⑶再於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仍稱:100年4月8日 下午係因張銀鳳一直說伊缺點,伊叫張銀鳳不要一直 唸,張銀鳳還是一直唸,伊才掐張銀鳳脖子,因張銀 鳳沒有反抗,伊沒有拿捏力道才殺死張銀鳳等語。( 見聲羈卷第6頁背面)
是以被告迭次於100年4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一致供承:與被害人性交後,因與被 害人爭吵不止,欲使被害人住口乃掐住被害人脖子,然 因未能準確拿捏力道,方將被害人掐到臉色發青或發黑 且舌頭外吐斷氣後才鬆手等情。
2.此外於被害人陰道外側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 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粹取DNA 檢測, 為男女DNA混合,該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1.31×10負20次方);另於被告床頭櫃衛生紙中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經分層粹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及上皮細胞層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混有被害人、被告DNA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 被害人二人有性交行為之存在,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合 。
3.是由被告於前開供稱之情節,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顯示之死亡原因為雙手扼勒高頸部位致舌根部出 血、氣管喉頭受壓迫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相符,堪認被 告徒手雙手扼勒被害人高頸部,為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原 因,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係與伊為性交過程中,主動要 求伊掐住被害人脖子,以達窒息式性愛高潮云云,並舉 被害人解剖時並未出現反抗傷為佐。惟:
⑴被害人係於100年4月8日下午死亡,惟至100年4月11 日上午7時40分始經員警發現屍體、9時30分為現場勘 查、同日11時相驗後,屍體始為冰存至同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進行解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2第5頁)、相驗筆錄( 見相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約莫於死亡後2 日餘始為屍體保存,該時屍體已出現明顯死後變化, 部分屍體上所顯示之傷態,已因死後變化之因素,而 達無法辨認產生原因究竟為死後自然變化、或係死亡 時抵抗等情,此載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年11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㈡(見本院卷 第119頁)。故尚難以解剖報告中未載明被害人身上
無抵抗傷,即逕稱被害人於過程中並無任何抵抗。 ⑵再因本件被告係以雙手扼勒被害人高頸部位,雙手力 道較一般單手扼勒更重,且因扼勒高頸部位並無舌骨 、甲狀軟骨中隔阻抵,可直接扼勒被害人氣管,其阻 絕空氣之輸送效果更為迅速,故雙手扼勒高頸部位致 死所需之時間更較單手扼勒中位區縮短。輔以證人巫 菊珍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係參加堂弟喜宴等語,被告 亦供稱:被害人至伊租賃處時已明顯聞有酒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而被害人毒物化學檢驗結 果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實含81mg /dL等情(見上開解 剖報告),是以被害人飲酒之情形,可知被害人突受 扼勒之驚嚇,反應程度已較一般人為低。復被告亦供 稱:伊雙手扼勒被害人時,係採取男上女下之體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則被害人係處於飲酒 後驚慌情形下反應遲鈍、僅有極短時間可為反應、而 身體已由被告壓制之姿勢,實可認被害人已無什抵抗 之能力,故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明顯於死後變化仍可 辨別之抵抗反射傷,實為正常,未可執此遽斷被害人 無何反抗之舉。
⑶況且就現場勘驗時對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 甲內微物,經粹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 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6-49頁),是由被害人指甲內微物屬被告DNA型別, 可知被害人指甲內存有被告之皮屑,而可認被害人於 生前確實以指甲抓刮被告之皮膚而致遺留被告皮屑於 被害人指甲內,可推被害人於生前曾經對被告為抵抗 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毫無抵抗云云,實不可 採。
⑷況一般窒息式性愛並無法殘留在皮下有明顯出血,甚 至達組織間明顯出血(如舌根區明顯外傷性出血特徵 之型態)等情,已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屬實 ,並有該所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由被害人解剖觀 察出現之舌根區外傷性出血特徵與窒息式性愛(即俗 稱之「抓茫」)導致死亡之特徵不合,故被告辯稱: 因窒息式性愛導致死亡云云,顯與被害人解剖結果不
合,而無可採。
⑸抑且被告自100年4月12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訊、偵查中 及原審係均供稱:二人係發生爭吵後始動手扼勒等語 ,雖就發生爭吵之原因前後供承不一,然就「二人爭 吵」等情均屬一致,惟至一年後之101年6月6日上訴 、移審本院時始改稱:追求性愛快感,故進行窒息式 性愛云云,是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之辯 稱,可信度甚低。
⑹合依上開被告雙手扼勒高頸之手法,被害人指甲內存 有被告之皮屑,被害人解剖結果亦與窒息式性愛特徵 不合,且其抗辯前後不一之矛盾等情,俱徵被告前開 辯解,均不可採。
2.被告於偵查中曾另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雙方起 爭執時,僅有叫被害人閉嘴而動手掐被害人脖子,不到 3 秒即離開房間,被害人尚拉住伊手詢問伊欲至何處, 待伊抽完煙返回,被害人臉部始發青,之前坦承直接殺 死被害人,係因員警誤導使伊誤認如承認直接掐死被害 人,被害人即可免遭解剖云云。(見偵字卷1第194頁) ,惟:
⑴本件被害人之頸部解剖結果顯示食道有食物逆流並有 食物存留於喉頭區等情,有前開解剖報告可查;又本 件屬高位扼縊喉頭,已如前述,此手法因結構上可觸 及會厭軟骨與喉頭會厭軟骨之反射動作、互動關係, 故無法完全排除可能引起嘔吐之結果,但因本件解剖 後,僅有食物逆流於食道喉頭位置、未進入氣管,故 引發嘔吐之過程僅有少量存於喉頭(量約2-4毫升之 半液態食物殘渣),並未進入呼吸道,無法造成窒息 死亡之結果;且法醫學上嘔吐導致吸入性窒息,則因 生存者健康而有生存活動能力,故在昏迷(常見酒醉 後)失去會厭軟骨之反射後,縱使食道嘔吐食物經喉 頭再吸入呼吸道,必定存在大量食物吸入、堵塞於氣 管、支氣管方可能產生窒息之結果。本案並無嘔吐後 吸入呼吸道後窒息之結果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可排除被害人係因被告扼勒 高位頸部而生嘔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僅以手扼勒高 頸部定位3秒鐘,實務上亦難生高位壓迫窒息之結果 乙節,亦經前開函文解釋明確。故被告辯稱:伊僅扼 住死者頸部3秒鐘、且離開他處抽煙之際,被害人尚 能發語云云,顯不可採。
⑵況被告就被害人死亡歷程之供述,於警訊、偵查、原 審法院羈押審理庭中,均係供稱:掐扼被害人頸部至 被害人臉色發青等情,並無何「3 秒即離開房間,被 害人尚拉住伊手詢問伊欲至何處,待伊抽完煙返回, 被害人臉部始發青」,迄於100 年6 月8 日之聲請狀 ,被告始稱「扼勒被害人後,被害人尚有拉伊手、詢 問被告去向之反應」云云。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 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 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故被告於100 年 4 月12日警訊、偵查初次供述、原審法院羈押審理庭 中所述,業與前開解剖報告、鑑定書結果相符,而被 告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扼勒被害人後被 害人仍有言語反應云云。然因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 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自不得任意捨棄被告之於100 年 4 月12日警訊、偵查初次供述、原審法院羈押審理庭 初供等與勘驗、解剖核無不合之供述不採。則被告事 後翻異辯稱:並非直接扼勒被害人至死云云,實難採 信。
㈣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警訊、偵查初次供述、原審法院羈 押審理庭中供稱:因二人產生口角,為使被害人閉嘴,方 扼勒被害人頸部等語,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害人喋 喋不休,始徒手以雙手扼勒,被告對於雙手扼勒被害人頸 部致生傷害結果乙節,當然有所認識。然對於扼勒行為之 時間、力道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時是否已有預 見,不得純以被告扼勒被害人之部位為頸部之要害處為斷 ,蓋因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就被告所使用兇器之種類、被 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少、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被告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之程度等事項,僅足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分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絕對標準,本院綜合以下說明認定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1.行為之方式:由本件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及現場勘驗報告顯示,被害人除遭人以 徒手扼勒致死所受之傷勢外,並於第2、3肋間及第3、4 肋間發現急救傷,其餘內部臟器、手部並無明顯之生前 外傷。堪認被告並無蓄意備妥任何武器以殺害被害人, 僅因臨時起意而以雙手之為攻擊武器,故被告非出於事
先預謀、策劃。
2.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起因: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警訊時 供稱:因雙方交往之初承諾應各自離婚後再結婚一起生 活,而被害人又一直「念伊、怪伊」,而大罵被害人, 要求被害人不要再念,被害人又繼續再念,方會動手等 語(見偵字卷1第17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因 被害人一直嘮叨伊所抱怨之事等語(見偵字卷1第91頁 ),後又於原審陳狀、供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再提及 又遭偷拍之隨身碟,惟伊已無經濟能力解決,被害人又 一再哭訴、道歉,請求伊不要告訴伊丈夫,使伊逐漸厭 煩,感覺像遭仙人跳,方會出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127頁、第256頁);是由上開被告自承之爭吵緣由, 不外係二人交往後之經濟、離分壓力,可認被告與被害 人間彼此並無重大仇隙。況本件事發前,係被害人主動 至被告處尋找被告,二人尚且發生性交關係等情,可認 該時被告、被害人關係尚非惡劣,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並 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純係起因於輕微口角糾紛 ,純係臨時起意傷害,自無致死方休之故意。
3.行為後被告仍對被害人進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 措施:被告於本院自承:發現被害人臉色發青,立即將 被害人抱至地面做CPR等語;參以一般實施CPR係壓迫胃 部,將導致胃部逆流而食物停留於食道(少量)之特徵 ,而被害人胸部經解剖後,於前胸有急救傷位於右2-3 肋間及左3-4肋間,且頸部氣管、喉頭內有食物狀異物 存,食道有食物逆流並有食物存留於喉頭區,此與CPR 時死者以達窒息休克死亡之結果相合等情,此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8頁)、同所100 年11月29日函(見原審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則可認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確實對被害人進行CPR人工心肺 復甦術,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初始所欲,始 為CPR以保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則被告下手實非為奪被 害人生命,僅為出於氣憤之「傷害」故意,然於憤怒情 緒之下,未及注意控制扼勒力道、時間、部位,以扼勒 中被害人之頸部高位未久,明顯逾越被告原先僅欲傷害 之犯意,被告見狀亦受驚嚇,不知所措,乃對被害人進 行CPR以為挽救,故以被告事後仍對被害人進行維護生 命跡象之行為而言,實難認屬「殺人」之故意。 4.再由被害人頸部兩側發現疑似指印痕跡(見偵查卷2第7 頁背面),頸部皮膚有瘀青狀,於左、右側各為2及3公 分直徑(見相字卷第27頁),而被害人解剖後頸部皮下
有出血並佈及舌根區,亞當軟骨雙側有輕度出血及泛黑 狀,左、右各為2及1公分直徑在甲狀腺外側,較明顯均 各為2公分直徑周圍出血暈狀,舌根有明顯出血點約2. 5公分直徑(見相字卷第27頁)等情狀,可知被告係以 雙手緊扼死者張銀鳳之高頸部及喉頭高位,其力道雖致 頸部、舌根部之傷害,惟因本件被告係以雙手扼勒,其 力道本即較一般單手扼勒為重,自難以雙手扼勒之力道 、與一般單手扼勒之力道相提比較;且因本件扼勒之部 位係高頸部,扼勒致死之時間又較一般中區位扼勒時間 更短;是本件屬「非典型」之高頸部雙手扼勒致死,被 告為貨車司機、無何專業醫學背景者,實難準確拿捏其 力道、部位、時間。
5.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預見,但客觀 上能預見: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 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 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 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 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 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 預見為必要。而人體之頸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僅 有一般肌肉、軟骨圍繞呼吸傳導,其構造甚為脆弱,倘 以雙手扼縊,將導致肌肉、軟骨組織出血,甚至閉鎖氣 管、喉頭,傷害呼吸系統,阻絕空氣輸送未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主觀上本應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並非刻意預謀 採取高位頸扼縊,對高位頸扼勒之特殊力道、時間當無 所悉,僅欲使被害人「閉嘴」,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難謂有預見,但被告對於雙手扼勒力道、時間及部 位,極有可能斷絕被害人呼吸系統之要害處而致死亡之 結果,在客觀上不得謂不能預見。是被告一時盛怒雖無 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但未能適度掌握其下手之力 道、時間及部位,致被害人終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 告對於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能預見。是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堪認定,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
㈤至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以明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為 窒息式性愛乙節,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進行 測謊鑑定,然因被告自述「有幻聽幻覺精神異常現象(耳 邊有人唱歌、講話),目前於臺北看守所精神科診治中」 ,故不宜為測謊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 1年10月4 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 卷可查,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內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服藥中,有該所101 年11月 2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2 頁),是辯護人所請,尚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 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 ,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而以雙手扼勒他人將導致頸 部受傷乙節,為一般人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主觀上自應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採取任何避 護他人受傷之措施,如何能謂其確信不致傷害被害人之頸 部、身體?辯護人遽以被告自稱前曾以相同之方式與被害 人為性行為,即認定被告無傷害之故意,認應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尚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為性交過程中 得被害人同意之誤殺,而應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所為,論以殺人罪刑亦為不當, 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平日非無交情
,竟僅因「使被害人閉嘴」即徒手扼勒高頸部位傷害被害 人致死,犯後又掩飾自己犯行,與證人戊○○商量處理被 害人屍體,再盜用被害人名義傳簡訊至被害人之夫丙○○ 、弟丁○○處,以無情之言語刺傷被害人之至親,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可見其犯後無任何愧悔之心,對他 人生命法益毫不尊重,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家 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偵查卷1第13頁 ),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