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14號
TPHM,101,上重訴,1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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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羣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 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凱杰(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 第4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周景祥(經 原審通緝中)、吳俊德楊世羣林青德(經本院以97 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天羽( 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經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 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王凱杰林青德陳天羽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林 青德、陳天羽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及 食宿等免費利益,嗣王凱杰於95年10月23日搭載林青德、陳 天羽前往機場,林青德陳天羽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另吳俊德則提供楊世羣簽證、機票、食宿等費 用與零用金,指示楊世羣前往泰國,並安排周景祥楊世羣 入境泰國後接待楊世羣並安排楊世羣在泰國之行程。嗣於95 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先由王凱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青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將 有人交付物品,再由周景祥楊世羣前往林青德陳天羽



榻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並由周景祥將業以銀色鋁 箔袋6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6個扁長形紙盒內,其外再分 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6包;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 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3個、載有 「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 長形紙盒1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個內後, 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6包 、19罐,合計淨重2524.89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 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 於此次旅程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另將以銀色鋁箔袋5個加 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5個扁長形紙盒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 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5包;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 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2個、載有「SCOTCH 」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個內後,均再以透 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5包、19罐, 合計淨重2322.83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交陳 天羽於此次旅遊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林青德陳天羽則搭 乘同年月28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班機回臺,將上開海 洛因共同運輸入境,並於當日下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將上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嗣林青德陳天羽在機場欲提領該二行李箱通關時遭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由周景祥楊世羣在泰國曼谷所交付之 前揭海洛因等物,及林青德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 宜之TATU 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至林青德所有用以 方便攜帶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則未扣案。嗣因林青德指 認周景祥楊世羣係於泰國飯店皇家飯店內交付海洛因予林 青德之人,楊世羣並供稱係吳俊德提供簽證、機票費用並安 排其在泰國行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 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青德警詢、偵訊所為之 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楊世羣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5頁),本 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林青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楊世羣辯 護人主張林青德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林青德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林青 德於警詢時明確指述95年10月28日凌晨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他者為周景祥楊世羣,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內容翻稱於泰國交付海洛因給他之男子並不在法庭上(非 楊世羣)顯有歧異。而林青德係直接且唯一目擊接受王凱杰 聯絡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之2名男子之人(陳天羽於該2 名男子交付海洛因時正在如廁,如廁完畢後僅見該2名男子



離去之背影,見偵卷一第123-124頁陳天羽偵訊筆錄),其 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林青 德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 時,距上開98年2月19日警詢程序業已約2年9月,記憶可能 模糊,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 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 及心理狀況,參以證人林青德於原審證述時,證稱應以審理 中之證述較為正確,然無法說明理由為何,林青德對本案審 理結果原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應以審理期日所為有利於吳 俊德、楊世羣之證詞較為可採,顯有刻意迴護吳俊德、楊世 羣之嫌。又林青德自陳前曾於看守所與吳俊德同房(見原審 卷第151頁背面),且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當日係 與吳俊德搭乘同1台囚車從桃園監獄到原審法院,又與吳俊 德在同1間拘留室等待應訊(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則尚 難排除於提解與等待進行審理程序之過程,吳俊德曾與林青 德接觸並要求其為有利吳俊德之證言;反觀林青德於警詢時 在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 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 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且林青德表示其警詢筆 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所為指認亦係其自己指認出來 沒有人強迫或要求他應為如何之指認(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林青德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德固不否認有支付被告楊世羣赴泰國簽證、機 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周景祥,其係透過黃祝安 安排在泰國的朋友帶楊世羣至泰國物色小姐準備帶回臺灣從 事應召;無證據證明其與林青德陳天羽周景祥楊世羣 間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楊世 羣固不否認有由吳俊德支付費用,於95年10月27日搭機前往 泰國,並於泰國與周景祥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於95年10月27日赴泰國之 目的係為吳俊德挑選泰國小姐準備帶回臺灣;在泰國期間僅 待在下塌飯店,由周景祥安排泰國小姐至飯店供他挑選;未 曾與周景祥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也不認識攜帶毒品入 關被查獲之林青德陳天羽云云。經查:
(一)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



班次班機入境返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林青德、陳天羽 提領行李箱通關時,當場分別於各該行李箱內查獲夾藏有白 色粉末各6包、19罐及5包、19罐等情,業據證人林青德、陳 天羽供陳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李牌號碼條2紙、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128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6包、19罐,以及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19罐,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部分合計淨重2524.89公克(空 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 .70 公克;又編號2部分合計淨重2322.83公克(空包裝總重611. 42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有該局95 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114頁)。足認林青德、陳 天羽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誤。
(三)林青德陳天羽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次前往泰國 旅遊係由其友人王凱杰安排並負擔所有費用;於95年10月28 日2時許,有其二人均不認識之一壯、一瘦男子二人,前往 其二人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外觀為調理包、某種維他 命外包裝而內藏海洛因之物品,放入其二人所攜帶之行李箱 內,旋即由其二人將之攜帶回臺等情(見偵卷一第48、51頁 ,偵卷二第75、77頁);陳天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收 到上開物品後,林青德有說將之攜帶入境並可獲5,000元之 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75頁);綜上,林青 德、陳天羽二人明知此行係由他人免費招待旅遊,且於回國 前,竟有完全不認識之人,交付上開物品,託其二人攜帶回 國,且可獲得報酬;而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應是一般之調理 包或類似維他命之藥品,均非特別之物,本可合法入境,依 現今商品流動之便利性,已無託人親自搭機自泰國攜帶回國 之必要;縱認為係特殊之調理包、維他命,然若為合法之物 ,亦可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送達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甚至給 與顯不相稱之免費招待泰國旅遊及上開報酬,且託人於深夜 交付其二人攜帶來臺,實違常情,一般人遇此情狀,當知王 凱杰所託之物,必非單純之調理包等物,而係屬違禁物品等 非法之物。再參酌林青德於偵查中稱:王凱杰在臺灣時即告 知他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時,有人會來飯店請其二人帶一些



「藥」回國,他當時心裡就覺得不是什麼好東西,後於95年 10 月28日凌晨,在上址房間內,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他與 陳天羽行李箱內,他當時懷疑可能是禁藥、違禁品或其他不 能帶進臺灣的東西,他本來想把東西丟掉,但他還是將之帶 回臺灣,是因為他想說若未攜帶回國,沒辦法向王凱杰交代 。上開二人將上開物品放入他與陳天羽行李箱內後,陳天羽 有跟他講這些藥可能怪怪的,他與陳天羽本來想把該等東西 丟掉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益徵林青德陳天羽於收到 上開物品後,均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 否則何會心生將之丟棄之念頭;而當時該等物品已在其二人 實力支配之下,又無其他人在場,既可將之丟棄,遑論若要 拆開其一而確認其內為何物,更非難事,然其二人均未加以 拆封,顯對其內所裝何物,了然於胸。則林青德陳天羽二 人顯然知悉所欲運送者為毒品,亦堪認定。
(四)林青德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此行係由王凱杰招待、安排, 於警詢並稱:王凱杰有允以將上開物品攜帶入境後,將給予 20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林青德所稱此 行係由王凱杰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一節,為王凱杰所是認( 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並有前引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 卷一第11-12頁);再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亦可確定王凱杰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先後分別自2時1 7分46秒起至18分16秒止(歷時30秒)、2時17分48秒起至18 分18秒止(歷時30秒)、自2時20分49秒起至21分30秒(歷 時41秒)、自2時20分51秒起至2時21分32秒止(歷時41 秒 )、自2時24分32秒起至2時25分11秒止(歷時39秒)、自2 時24分35秒起至25分14秒止(歷時39秒)、自2時27分36秒 起至27分54秒止(歷時18秒)、自2時34分51秒時起至2時 35分43秒止(歷時52秒)、自2時34分54秒起至2時35 分46 秒止(歷時52秒)、自2時58分38秒起至2時59分54秒止(歷 時1分16秒)共計10次密集撥打電話聯繫當時人已在泰國曼 谷之林青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則林青德陳天羽 於返國前一晚在泰國投宿飯店內受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料理包或瓶罐後,林青德亦確實多次與王凱杰聯繫。而 王凱杰雖否認招待林青德二人旅遊等情,然依上開通聯記錄 顯示,王凱杰除於林青德二人收到上開海洛因時,曾與林青 德有前開密集通聯外,另有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19 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2時40分49秒結束; 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18分19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 通話至下午4時18分51秒結束;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



3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4時46分12秒結束(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而此時正是林青德二人出國當天 ,是王凱杰竟於林青德二人出國、回國當天均與林青德密集 通聯,顯與一般代辦出國手續之情形不符;而如前述,林青 德、陳天羽此次係跟隨上開旅行團前往泰國,若真是單純前 往泰國旅遊,本應自行尋找旅行社挑選旅遊行程,怎會由王 凱杰代為接洽旅行團,且現今參加旅行團旅遊者,相關手續 均由旅行團代辦,旅客僅需依照旅行社之指示交付相關證件 即可,完全不需旅客負責,又何需王凱杰代為出面處理。綜 上,本件之所以由王凱杰出面接洽旅行團並辦理相關程序, 顯為林青德所稱此行是由王凱杰安排、出資;而王凱杰出資 、安排林青德二人前往泰國在先,又於林青德二人收到上開 毒品後,去電聯絡,在在顯示,本件林青德所稱其係受王凱 杰指示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物攜帶來臺,並有與王凱杰約定 上開報酬等情,均可採信。則王凱杰先為林青德陳天羽提 供上開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束前一晚,安排一壯、一 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天羽投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罐、料理包放置於林青德及陳天 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凱杰自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 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將上開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 返臺之事實,即可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 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 瑕疵而不足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青德於本件98年2月19日警詢指認楊世羣、周景 祥前,於95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翌日(29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陳稱: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在泰國皇家飯店內將海洛因 交付予他的人是兩個人,有一個很壯,一個瘦瘦的等語(見 偵卷二第77頁),已然先行描述被指認人之特徵。嗣林青德



因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 處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即認定在泰國皇家 飯店內將海洛因交付予林青德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一壯、一 瘦之成年男子二名,並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69-175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金樑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其於偵辦另一運輸毒品案件時,有位犯罪嫌疑人 周景祥於95年12月間在泰國曼谷將毒品交給林德建、蕭昆明 ,其分析該案之犯罪模式與本案相似,復查知周景祥於本案 犯罪時間也在曼谷,且判斷與周景祥自己之業務無關,出境 模式都是在星期五,剛好他收到林青德的判決,林青德在曼 谷與一些人聯絡,指認那兩個人也是一胖一瘦,而林德建與 蕭昆明那件也是指認一胖一瘦,遂把當時與周景祥吳俊德黃祝安、陳進益有聯絡也有毒品前科的那些人的照片拿給 在臺東泰源監獄服刑的林青德指認,林青德就指認出楊世羣 的照片;本件案發時楊世羣剛好也在泰國,出入也是在曼谷 ,而且與周景祥同一班機回來,其再前往屏東監獄詢問楊世 羣,楊世羣供稱周景祥到泰國機場去接他,周景祥安排楊世 羣一起搭機回臺灣,且說吳俊德安排他去曼谷,因而查獲楊 世羣、吳俊德涉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是 林青德於98年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係 警員以「被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就是王凱杰請你帶回來的禮 盒,就是在泰國來飯店找你的一胖一瘦那2個男子交給你, 並且幫你裝入行李箱裡面的?」詢問後為肯定的答覆「對」 ,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前開 說明,警員係依林青德先前偵查中「一個很壯、一個瘦瘦」 且經其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陳述來詢問林青德,故其詢問 方式並不影響林青德指認之正確性。是楊世羣辯護人指稱警 員未使林青德於指認前先行描述被指認人特徵,有誘導訊問 之嫌,其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又警員提供之12 張供指認之照片中,楊世羣與劉學之之體型皆較為粗胖(見 偵卷一第44、46頁),非如楊世羣辯護人所言,僅楊世羣一 人較為粗胖。而警員雖未於指認前告知林青德犯罪嫌疑人可 能不在所提供之照片中,然警員已提供12張照片供指認,且 林青德指認結果表示:其不認識張慧源徐勝哲、陳進益、 陳廷箕黃華榮魏早寬、劉學之、錢元明等人,另楊世羣周景祥就是在泰國將毒品交給他帶回臺灣轉交王凱杰之人 ,其中周景祥就是比較瘦的男子,楊世羣就是那個比較胖的 男子,至於吳俊德林德建是分別在桃園看守所和臺北看守 所同房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指認內容清楚明確。且



林青德於95年10月29日偵訊時曾表示:(那個人在你們房間 待多久?)他們進來就差不多20分鐘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 背面),衡情林青德陳天羽由泰國攜回之海洛因數量如此 之多,亦確需相當時間方足以放置完成。而林青德因本案遭 判處有期徒刑20年,前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一次後方確定),該二名男子亦停留相當時間,足使 林青德留下相當印象,林青德經多次回想案發過程,對於在 泰國交付毒品給他之二名男子,必然印象深刻。則該二名男 子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林青德確能 觀察明白,林青德之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參以楊世羣當時確實 人在泰國,並與周景祥碰面(詳後述),本件並非單以林青 德之指認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 見解,林青德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 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仍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 疵而不足採。而林青德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 確認指認結果時表示:(提示所有照片,其中有誰是交毒品 給你的人?)…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拿東西給他的一胖一瘦 男子,確定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拿毒品給他之人,他不認識 他們,幹嘛要冤枉他們,他確定是楊世羣拿的,而且楊世羣 當時確實有去泰國,時間雖隔很久,但伊確定周景祥、楊世 羣就是把毒品交給伊之人,周景祥是瘦的,好像有吸毒,楊 世羣那麼胖,他印象深刻;周景祥拿東西給他時是沒有戴眼 鏡的,但周景祥現在有戴眼鏡;他沒有誣賴周景祥楊世羣 ,他知道誣告偽證罪之處罰等語(見偵卷二第64-6 5頁)。 足認其並非憑空指認,而係依照詳細觀察該二名男子外貌後 所留存之記憶,有相當之依據。且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 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都是本於自由意志下所做的陳 述;他指認一胖一瘦男子照片時,也是自己指認出來,沒有 人強迫或要求他做怎樣的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 3-154頁 );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泰國交毒品給他之人並不在 法庭上,之前指認是憑感覺,沒有任何基礎;其於偵查中指 認結果與審理程序不同,應以審理程序為正確,因為偵查中 他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然林青德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內容,係以其詳細觀察該二名男子外貌特徵後 所留存之記憶為基礎,其於審理中證稱係憑感覺,無任何基 礎顯與事實不符。又林青德業已遭判刑確定,對本案審理結 果本應無利害關係可言,卻表示應以審理中指認之結果為可 採,又無法說明理由為何,亦難排除吳俊德以之前同房之誼 於提解、候審過程要求林青德為對其有利之證言,則林青德



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吳俊德楊世羣之詞,委無足採 ,應以其先前警詢、偵訊未受影響前所為指認較為可信。楊 世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林青德,以證明其並非交付海洛 因予林青德之人,然林青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林青 德於98年2月19日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 碟後亦臻明確,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周景祥楊世羣於95年10月27日分別搭乘BR067、TG635號班 機至泰國,並於95年10月29日共同搭乘BR212號班機返臺, 返臺時查驗通關時間更分別為95年10月29日下午5時52分8秒 、5時51分30秒,有周景祥楊世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見偵卷一第58-59頁)附卷足稽。則周景祥楊世羣於本件 案發時,確係入境泰國無誤。
(七)楊世羣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5年10月27日至29日、同年8月2 3日至24日、同年6月3日至5日搭機前往泰國,都是由吳俊德 安排前往,都是吳俊德出資,機票、簽證也都是吳俊德處理 的,在泰國也都是周景祥安排行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機票錢是吳俊德出的,食宿費用是他 自己出的,簽證、機票都是吳俊德幫忙處理;周景祥在飯店 等他,帶小姐給他,說是吳俊德準備要帶的小姐,回國時機 票也是周景祥幫忙處理並帶他去機場;3次去泰國都是周景 祥帶他去劃位,也都是吳俊德請他去看泰國小姐等語(見偵 卷二第41-43頁);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7日去泰國這次 是吳俊德叫他去看小姐,去泰國的機票、簽證、食宿費用都 是吳俊德出的,95年6、8、10月各去泰國1次,這3次都是吳 俊德安排,簽證、機票、食宿費用也都是吳俊德處理;事前 吳俊德先安排好機票、簽證、食宿內容;吳俊德給他1支周 景祥的電話號碼,他聯絡周景祥後,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他 ,3次都是這樣;吳俊德另外有給他一些零用錢,約1、2萬 ,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0頁),雖嗣又改稱: 他前後3次到泰國飯店都是打吳俊德給他的那支電話,但都 沒有人接,他自己請機場服務人員幫忙選飯店,抵達飯店後 ,打吳俊德給的電話就有人接了,然後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 他,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前後供述 內容就周景祥有無接機、在泰國行程是否由周景祥安排、吳 俊德有無提供食宿費用等雖略有差異,然楊世羣95年10月27 日該次至泰國之機票、簽證費用及零用金皆係由吳俊德支付 ,且楊世羣吳俊德提供之電話與周景祥聯絡,及楊世羣曾 與周景祥在泰國接觸等則屬一致,亦核與吳俊德於原審證稱 :95年10月27日係他請楊世羣到泰國,機票、食宿皆係他安 排,他有幫楊世羣安排行程,因為楊世羣去泰國人地不熟。



他有給楊世羣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大致相 符。兩相勾稽,楊世羣95年10月27日赴泰國之簽證、機票、 食宿費用、零用金確係由吳俊德支付,且亦由吳俊德安排在 泰國行程,而所謂安排行程,即係由吳俊德提供周景祥之行 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電話,由周景 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程,即堪認定。吳俊德雖辯稱:不認 識周景祥,是透過黃祝安聯絡泰國的朋友安排楊世羣去找泰 國小姐云云,然楊世羣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係依吳俊德所提供電話號碼與周景祥聯絡,前後一致,且95 年10月27日至29日周景祥楊世羣出境時間重疊,95年10月 29日楊世羣又與周景祥一前一後接續查驗出關,顯見楊世羣 所言非虛,吳俊德前開所辯,洵不足取。且楊世羣歷次證言 從未提及於泰國期間除周景祥外有其他人與其接觸,證人黃 祝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6年間才在賭場認識吳俊德, 於95年10月間並未幫吳俊德介紹泰國當地的人去引介泰國的 小姐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足見吳俊德所 辯其係透過黃祝安聯絡泰國的朋友安排楊世羣在泰國之行程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八)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吳俊德出資請楊世羣至泰國係為物 色泰國小姐引進臺灣從事應召云云。惟楊世羣於原審證稱: 其3次受吳俊德之託到泰國看小姐,事後沒有引進泰國小姐 到臺灣,因為時間太短還沒有跟雞頭接觸到;在泰國周景祥 有帶1個小姐到飯店來找他並與他發生性關係,但此與他要 物色泰國小姐的任務沒有關係;物色小姐的部分他前後3次 前往泰國都沒有見到雞頭,所以他不知道物色小姐的流程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吳俊德則於原審證稱: 楊世羣回國隔天到他住處向他報告泰國小姐的情況,表示小 姐條件不好,語言不通皮膚也比較黑,其他他不清楚,且楊 世羣看了幾個小姐他也不知道,只有說小姐條件不好,他請 他姓黃的臺灣朋友請泰國的朋友幫楊世羣安排行程,該姓黃 的朋友表示因泰國小姐條件怎樣他不瞭解,很抱歉讓楊世羣 白跑了幾趟;95年10月27日前他雖然請楊世羣去泰國2次都 沒有結果,但這在這行是很正常的事,所以95年10月27日該 次並沒有特別要求楊世羣要達到什麼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182頁)。若果如吳俊德楊世羣所辯,包含95年10月 27日該次,吳俊德委託楊世羣至泰國3次皆係為物色泰國小 姐引進臺灣,然楊世羣3次至泰國,竟連「雞頭」(按媒介 賣淫之人)都未見到,且對物色小姐流程無法提出任何說明 ,吳俊德楊世羣2次物色失敗無結果後,仍願出資提供楊 世羣至泰國物色小姐,皆顯然悖於常情,故此顯係被告二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九)楊世羣於原審雖辯稱:其所搭乘赴泰之班機TG635臺灣出發 時間為95年10月27日8時20分,當地到達時間為11時20分, 加上通關查驗與等待行李時間及機場至曼谷車程,約須於95 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方能抵達曼谷市,已無時間購買、包 裝毒品;周景祥既於95年10月27日上午即前往泰國,苟有購 買、包裝毒品之行為,應已完成在先,可先行持交林青德, 無須冒等待期間遭查獲風險;且如其行程安排無於泰國購買 、包裝毒品,其千里迢迢趕赴泰國僅為抵達後將已由周景祥 購買、包裝妥當之毒品交予林青德,顯違常理云云。惟楊世 羣於警詢中供稱:95年10月27日至泰國係由周景祥接機並安 排住宿、行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依前所述,應堪採 信。則楊世羣既係由周景祥接機,交通時間應可大幅減省, 自可趕赴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而本件共犯除林青德陳天羽外,尚有王凱杰吳俊德周景祥楊世羣,則共 犯間如何彼此合作、監控以確保毒品確實交給負責運輸回臺 之「交通」或「鳥人」,本非外人所得揣測,故楊世羣趕赴 泰國僅為與周景祥共同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亦難謂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是楊世羣前開所辯,亦不足取。(十)綜上所述,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遭查獲攜帶海洛 因入境,且渠等二人應可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而王凱杰先 為林青德陳天羽提供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束前一晚 ,安排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天羽投宿飯店房 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罐、料理包放置 於林青德陳天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凱杰自臺灣密集 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將上開物品隨同 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則王凱杰亦為共犯無誤。再95年10月 28日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一壯、一 瘦男子即為楊世羣周景祥,業據林青德於警詢、偵訊指認 無訛,且係長時間詳細觀察交付毒品之人外貌特徵後所為指 認,是該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規 範,亦不得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採。林青德雖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然其本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應以審理中證述較 為可採,又無法交代原因,顯係維護吳俊德楊世羣之詞, 不足採信。且楊世羣周景祥之入出境紀錄查詢顯示,渠等 確實有於本件案發時入境泰國之事實,足認楊世羣周景祥 確係於泰國皇家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交付予林青德陳天羽 之人。而楊世羣該次赴泰國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零用 金確係由吳俊德提供,且亦由吳俊德安排在泰國行程,即提 供周景祥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



電話,由周景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程,顯對楊世羣此次泰 國行之目的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 係赴泰國物色應召小姐擬引進臺灣,然對物色小姐之流程無 法交代,且若赴泰國主要目的係為引進泰國應召小姐,楊世 羣滯泰期間卻全未與「雞頭」接觸,吳俊德先後3次花費不 貲提供楊世羣赴泰,卻皆無結果,顯有違常情,故其等所辯 顯無足採。而楊世羣既係由周景祥接機,自可大幅減省交通 時間,而即時抵達泰國皇家飯店,又共犯間如何確保毒品確 實交付予「交通」或「鳥人」本有多種可能性,故周景祥楊世羣抵泰後方與楊世羣共同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 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是周景祥楊世羣即係於泰國皇家飯 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人,且吳俊德提供楊世羣簽 證、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又安排周景祥楊世羣安排 在泰國行程,顯對楊世羣此次泰國行所欲達成事項具有重大 經濟上利害關係,則吳俊德周景祥楊世羣顯皆係本案之 共犯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吳俊德楊世羣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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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