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蔡○○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上開撤銷改判與其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禠奪公權部分,應執行禠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與○○路口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且直徑 8.9 ±0.5公厘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1顆如附表編號2,另 1顆為鑑定時所試射,另4顆為後述陳○○射擊林祐緯、曾○ ○時所擊發,另1顆為陳○○射擊林○○、曾○○後,遺落 於現場)、具有殺傷力且口徑12規度(GAUGE)之制式霰彈3 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3,另1顆為鑑定時所試射)而無故 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放置於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嗣於99年12月
上旬某日,將該上開霰彈3顆交給其友人李介能(經原審判 決確定)寄藏。
二、蔡○○於99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 ○○路1段55號「錢櫃KTV○○店」飲酒作樂後,因欲繼續飲 酒,去電邀友人陳○○前來,陳○○以為蔡○○與他人發生 衝突,即持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其內子彈7顆前往,經與蔡○○會合後,始 悉蔡○○係欲繼續飲酒而邀其前來。當日凌晨5時左右,其 2人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下以「超商」稱之)內,陳○○並在該店內,將其 置於外衣內、插在褲子皮帶上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改置於 所攜之手提包內,使蔡○○知悉自己攜帶槍枝前來之事實, 嗣2人並在超商大門前方與人行道相鄰之騎樓處飲食聊天。 迄當日凌晨5時25分左右,原在「錢櫃KTV」包廂作樂之林○ ○亦步行至該超商購物,同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當林 ○○步出該超商且行經蔡○○及陳○○前方時,陳○○因覺 林○○講電話聲音太大,遂以不遜語氣令林○○降低音量, 因林○○瞪視其等,蔡○○亦加入罵林○○,雙方即生口角 ,林○○因此心生不滿,旋撥打電話通知當時在「錢櫃KTV 」包廂內之友人曾○○下樓陪同前去理論;林○○、曾○○ 2人乃於當日凌晨5時29分左右,共同沿騎樓走至該超商前方 ,欲與坐在騎樓機車上之蔡○○及站立其旁之陳○○理論, 陳○○見渠2人前來,認來意不善,遂先向外退至○○路人 行道處,並自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預作準備,不知有 槍之林○○及曾○○則仍一前一後繼續往蔡○○所坐機車處 走去,林○○更快步地走向人行道而與陳○○扭打,曾○○ 則在後方質問斯時仍坐在機車上之蔡○○,陳○○與林○○ 扭打間,竟先萌生殺人犯意,先以左手勒住林○○背部,同 時以右手持該手槍近距離對林○○之左胸腹部擊發1槍,子 彈自林○○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方(離足部約103至106公分 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側射入,向右下方貫穿左肋腰 際及腸道並損傷腰椎而停留在右後背區,造成林○○第3腰 椎壓迫性骨折而局部癱瘓,林○○立時喪失行動能力而無法 動彈。值此同時,曾○○亦往衡陽路人行道走去,陳○○見 狀,又起殺人犯意,舉槍欲射擊曾○○,曾○○即上前抓住 陳○○雙手以圖壓制,蔡○○見陳○○手持槍枝,意欲射擊 對峙中之曾○○,甚可能造成曾○○死亡結果,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共同對抗曾○○,竟與 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由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
1之改造手槍及子彈6顆(除已擊中林○○之子彈外),尋得 其安全帽上前,陳○○、曾○○雙方於拉扯中,陳○○奮力 持槍瞄準曾○○之頭臉部位,接續扣下扳機擊發2槍,惟因 曾○○閃躲及以手推開陳○○之右手,致陳○○射偏而擊中 曾○○之左肩及左上臂,其中1槍自左肩射入、左上臂射出 ,另1槍自左上臂射入,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蔡○○亦於 此時持安全帽敲擊曾○○頭部4、5下,致曾○○受有頭頂2 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1處頭皮裂傷(長度各約2公分、4 公分及2公分),曾○○受此攻擊,為求自保,奮力甩開陳 ○○雙手並越過衡陽路而向對面逃離,陳○○旋接續扣發第 3槍,幸未擊中,曾○○繞過附近建築物後,跑回「錢櫃KTV 」大廳求援。值此同時,林○○則因上揭槍傷當場喪失行動 能力,而於5時30分左右仰躺於超商大門前與人行道相鄰之 騎樓處,蔡○○見狀,可推知林○○係受陳○○槍擊倒地, 已無法動彈,明知倘再以強暴手段對林○○要害部位施加攻 擊,甚有可能致其於死,猶因氣憤難消,起意致林○○於死 而加入陳○○對於林○○之殺人犯意聯絡,於5時31分左右 走至林○○倒臥處,接續以腳向下踹踏林○○之頭臉部位, 再持安全帽猛力揮擊林○○之頭臉部位,陳○○則承續其開 槍殺害林○○之殺人犯意,見蔡○○攻擊林○○,亦隨之返 回林○○倒臥處,與蔡○○共同以腳踹踏林○○之頭臉部位 ,直至5時33分左右方停手,致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擦傷、舌裂傷、門齒及右顳額區之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 害;陳○○及蔡○○旋分別搭車逃逸。林○○經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32天,延至100年 1月27日凌晨4時23分,於頭臉部位受攻擊成傷之加重因素下 ,因上揭陳○○槍擊所致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肺炎 、菌血症、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經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幸未 死亡。陳○○於上揭殺人當日即9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 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匣內所餘子彈2顆,攜往李○○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要求李○○為 其藏放。嗣警方於99年12月26日在上揭殺人現場扣得陳○○ 不慎遺落之子彈1顆(因鑑定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彈殼4顆 ;另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李○○上揭住處查獲並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子彈2顆(如附表 編號2、8)及霰彈3顆(如附表編號3、9)。三、案經林○○之母許○○、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曾○○、龐○○、高○○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並經具結部分,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 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蔡○○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 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蔡○○、陳○○ 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01 至103 頁、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或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頁),或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其中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 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持有手槍、子彈、霰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坦認不諱,且有分別在林○○體內及曾○○體內扣到已 擊發之彈頭各1顆、在上揭超商前方為警扣得之彈殼4個、完 整子彈1顆,及警方於李○○上揭住處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嗣經警方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完 整子彈2顆與霰彈3顆(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其內完整子彈2 顆係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查獲扣押,霰彈3顆則係於99 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查獲扣押)可資佐證。 且查:
(一)在李○○住處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2.子彈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規度(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0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可 查。
(二)另在殺人現場遺留之子彈1 顆,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案(即此顆現場遺留之子 彈)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該局100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
(三)復經原審勘驗鑑定後之扣案槍彈,其中霰彈3 顆部分,2 顆為紅色,1 顆為黑色,其中1 顆紅色外觀之霰彈已無底 火、彈身中空,應為鑑定單位試射鑑定後遺留,另2 顆霰 彈外觀完整;另其中子彈部分,現為1 顆外觀形式完整之 子彈、6 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2 顆彈頭;另手槍之外觀 型式完整且含彈匣1 個,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滑套功能正 常,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再以前述被告陳○○確持 該手槍擊發子彈而造成林○○死亡及曾○○受2 處槍傷之 結果,足見被告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 傷力,被告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蔡○○、陳○○2 人固不否認曾於99年12月26日凌 晨5 時許,在前揭超商前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林○○、告訴 人曾○○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陳○○有開槍射中林○○1
槍、曾○○2 槍,被告蔡○○有持安全帽及以腳踹踢之方式 毆擊倒臥在地之林○○,林○○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事 實,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㈠被告陳○○辯稱: 當日凌晨伊在家接獲蔡○○來電,似與人發生衝突,伊便攜 帶槍彈與蔡○○會合,方知蔡○○喝醉胡言亂語,之後伊等 在超商前飲食休息,後來林○○從超商出來說話很大聲,伊 叫林○○說話小聲一點,蔡○○亦與林○○發生口角,林○ ○離開不久,跟曾○○一起過來,隨即與伊等發生衝突,伊 被林○○毆打時,用手提包擋,手槍即從手提包內掉出來, 伊與林○○旋上前搶槍、拉扯,林○○就拉伊的手,此時伊 感覺後方遭人毆打,便回頭持槍敲擊後方之人,沒想到打到 蔡○○頭部,伊與蔡○○便跌倒在地,伊站起來後,林○○ 又繼續前來搶槍,伊不小心誤扣扳機擊中林○○,幾秒後蔡 ○○又爬起來將林○○腳踢在地,伊與蔡○○上前分別以腳 踹踢及持安全帽攻擊林○○之身體及頭部,之後伊看到曾○ ○自後方要攻擊伊,便轉身向前1、2步而與曾○○面對面, 曾○○以雙手抓住伊雙臂,伊因嚇到故又誤扣扳機擊中曾○ ○,曾○○旋即倒地,伊轉頭看到蔡○○還在打林○○,便 叫蔡○○停手,後來發現彈匣掉落地面而上前撿拾,未注意 到曾○○如何離開,伊並無殺害林○○及曾○○之殺人故意 ,係林○○、曾○○先攻擊伊,證人龐○○於警詢亦證述: 持槍男子開了1槍,然後持槍男子被打倒在地,這時手上的 槍也變成在打人男子手上,故槍枝曾遭林○○持有並擊發1 次;又證人易○○於原審稱係聽聞槍響,未目睹開槍過程, 則走在更前面的證人魏○○應亦未目睹,縱證人魏○○有目 擊,其亦證稱有看到伊與被害人林○○拉扯,故確有因拉扯 誤觸扳機之可能;證人魏○○稱有看到伊與曾○○扭打,曾 ○○亦自承有將伊推倒在地並抓住伊雙手,依臺大醫院復函 ,曾○○受槍擊之射入口為左上臂,子彈嵌於左肩胛骨下, 另一發射入口為左上肩,射出口為左上背,可知射擊方向係 由上往下等語。㈡被告蔡○○辯稱:伊聯絡陳○○係邀約玩 樂,非要其攜槍助陣,陳○○未告訴伊有帶槍,證人高○○ 亦證稱未在萊爾富超商內看到被告2人掏槍及談論槍械事宜 ,伊不知陳○○帶槍到現場,伊等在超商前與林○○發生口 角,林○○偕同曾○○回到現場時,伊仍坐在機車上吃東西 ,看到林○○動手打陳○○,便上前要幫陳○○,但不知被 誰打到頭,劇痛蹲地暫時暈眩,伊頭部亦確受有外傷,未聽 到槍聲,曾○○亦於原審證稱在陳○○對其開槍前沒聽到槍 聲,伊意識回復時,發現林○○已倒在地上,未見林○○流 血,高○○、陳○○皆稱沒有看到林○○倒地後流血,現場
照片顯示林○○倒地處所留下之血灘範圍不大,故伊無法判 斷林○○傷勢,因誤認頭部傷勢係林○○所致,氣憤難消, 方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連續攻擊林○○之頭臉部位,伊與 林○○初次見面,無深仇大恨,無殺害林○○之意圖,林○ ○頭部外傷非致死之傷勢,伊攻擊林○○時,是在其受槍傷 後,伊不可能與陳○○有殺害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後伊就坐車逃離現場,根本未曾動手打曾○○;依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證人魏○○於5時30分7秒林○○倒地前,即 已離開案發現場,不可能看到陳○○射擊林○○之情況,有 證人魏○○出現之影像,伊均坐在機車椅墊上,未曾起身, 不可能有證人魏○○所述與林○○、曾○○扭打情事;據監 視錄影畫面,曾○○當日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但曾○○ 自稱穿「黑色長袖毛線衣」,曾○○對當日穿著已記憶不清 ,何能鉅細靡遺陳述案發過程,況林○○之母許○○亦呈「 Note」1紙記載曾○○所述多處不合邏輯,並質疑曾○○探 視林○○時,要求林○○講話要一致,有些能講,有些不能 講,甚至表示如果林○○不在了,其供述內容會成為唯一及 最後之有效證據等,曾○○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原審證詞 有諸多疑點,並不足採;證人易○○證稱未看到有人持安全 帽攻擊曾○○、未看到有人橫越衡陽路至萊爾富對面,但有 聽曾○○說「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證人高○○、魏○○均 稱未看到有人橫越衡陽路,證人龐○○證稱僅看到2名男子 打1名男子、未看到有人往衡陽路對面跑;陳○○亦稱沒注 意蔡○○有與曾○○發生肢體衝突;以監視器畫面觀之,曾 ○○雙手於背後交握,經過蔡○○時,似未發一語,何來對 被告2人說「請問有什麼事?」之情,另臺大醫院之「受理司 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載曾○○受有三處頭皮裂傷 ,但未記載曾○○臉部受有任何傷勢,又林○○遭伊持安全 帽毆打頭部,但頭部未見任何撕裂傷,則縱伊有以安全帽敲 擊曾○○,亦應不會造成傷勢,況安全帽並非尖銳利器,應 不會造成頭皮撕裂傷;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 結果雖認「蔡○○否認毆打曾○○」呈現說謊反應,惟測謊 會因生理況狀受到影響,不可作為唯一證據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林○○於上開時、地受槍傷後,送往和平醫院救治 ,延至100 年1 月27日仍不治死亡,關於其傷勢及死因: 1.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為解剖鑑定後,依據: ⑴林○○病歷資料之出院診斷為:①腹部槍擊傷,子彈存 留。②休克。③左腎創傷併內出血。④空腸有三處貫穿 傷口,橫結腸撕裂傷。⑤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損 傷,局癱。⑥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右臉擦傷。⑦腸
道吻合性浸漏手術。⑧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另X 光發現為:①右額區有皮下軟組織腫大。②腹部槍擊傷 併第3腰椎貫穿骨折及膜囊出血。③腹血。④子彈位於 右後背區。
⑵解剖發現死者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 (似符合兇嫌持安全帽毆擊之過程並造成下顎骨骨折, 但應非立即致死傷勢),但顱內無致命外傷,無顱內出 血,故應與死因無關。主要在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 離足約103至106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有向 右、向下之槍擊傷並造成腸道貫穿傷,腰椎損傷,最後 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 ⑶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結果:①肺臟:支氣管 性肺炎併間質性肺炎。局部大葉性肺炎。②腦髓:腦膜 增厚併發炎。③心臟:脂肪組織浸潤於心肌層。④腸系 膜組織:舊傷併血紅素存留組織存留(局部癒合)。 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 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⑸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乙、腸穿 孔、肺炎、菌血症。丙、腹腔單一槍擊傷、多處槍創。 ⑹加重死亡因素:下顎骨骨折。
故鑑定結果認:㈠林○○因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 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㈡死者之死因應與用安全帽敲擊頭部並 造成下顎骨骨折(具可治療之癒合性,非重傷且無立即致 命性)無關,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有該研究所出具之10 0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偵查卷第180 至190 頁 ),是被害人林○○係因本件槍擊身亡至明,再參以被害 人林○○遭自腹部槍擊1 槍,子彈貫穿腸道而卡在腰椎, 旋倒地不能動彈,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 年11月 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林○○於受傷後,即 因槍擊致腹部大量出血呈出血性休克,倒地不起,喪失行 動能力,神智指數僅存5 分(E1 M2 V2,正常人滿分15分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已屬生命垂危之際, 其此時頭臉部位復遭被告蔡○○自上而下連續用力踏踹、 持安全帽猛力多次揮砸,連續攻擊時間甚久,安全帽甚有 因力道過猛而掉落之情形,並造成林○○之門齒及右顳額 區有鈍挫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均如後述,此毆擊踹踢
情形,於一般健康之人均難承受,況為已受重傷、倒地不 能動彈之被害人林○○,當影響其意識、身體狀況而致其 更加衰弱,耗損其意志及體力,顯然不利於復原,故前揭 鑑定結果認槍傷為致死原因,被害人林○○頭部遭毆擊則 加重其死亡因素,應堪為採;故該等行為均與被害人林○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以100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依林○○病歷,在住院期間曾轉一般病房 ,並無頭部明顯外傷、顱內出血之記載,頭部電腦斷層亦 顯示僅有頭部右額區皮下軟組織腫,無顱內出血,以上支 持頭部外傷均非致命傷,主要死因可為僅遭貫穿左肋腰際 造成腸道貫穿、腰椎損傷造成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局癱, 即可喪失行為能力,再併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林○○ 死因主與槍擊傷勢較相關,其他傷勢僅為表淺,非致命傷 ,故與死因較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林○○尚因被持安全帽 毆擊而造成下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係表淺之傷害,上開 函文意見亦僅研判槍擊傷勢與死因「較相關」,其他表淺 傷勢「較無關」,並未完全排除前於鑑定報告所言被害人 林○○頭部遭毆擊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是尚難以之認定被 害人林○○頭臉部位遭毆踢攻擊部分,與其死亡毫無相關 。
(二)另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受槍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 急診,並住院接受清創縫合及子彈取出手術,到院時,身 上共中2 槍,其中1 槍之射入口在左肩部,射出口在左上 背;另1 槍之射入口在左上臂,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故 無射出口;除前述槍傷外,另有3 處頭皮裂傷,2 裂傷均 位於頭頂處,另1 處裂傷位於頭頂左後方,長度各約為2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等情,有臺大醫院以100 年6 月1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曾○○病歷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252 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8 017 號偵查卷一第134 頁)、100 年7 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曾○○入院之傷勢說明(見原審卷 三第144 至145 頁)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三)又前揭超商店內設有2 台監視器(其一架設在櫃台上方, 正對櫃台及大門處,另一則朝向店內微波爐及貨架處), 另該超商店外西側之騎樓上方亦設有1 台監視器(朝向超 商前方之騎樓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右邊界為超商騎樓 與衡陽路人行道之交界處):
1.經原審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 至67、98至102頁):
①凌晨5 時8 分59秒(此時間為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所示時 間,以下同)左右,被告2 人進入超商,2 人在超商內 走動,旋共同站立於店內之微波爐及貨架旁,蔡○○站 立於陳○○右側,身體略向左傾,陳○○則正面稍向右 傾而右側身面對蔡○○,之後陳○○左手拿持一黑色手 提包,右手自其身體右側取出一外觀為手槍之物品,並 將該手槍外觀物品置入黑色手提包內,旋將該黑色手提 包之包口合起,復以雙手持握該黑色手提包,此過程中 ,蔡○○有向左望向該疑似槍枝物品及該黑色手提包, 之後2 人又在店內走動,至超商外監視畫面時間為5 時 12分左右,共同走出超商,並在超商前方騎樓處來回走 動。之後被告2 人時進時出。
②5 時24分,蔡○○又走進超商,陳○○則在超商門口東 張西望,並在騎樓下踱步。
③5 時25分24秒時,林○○自中華路沿著騎樓邊講手機邊 向前走去而進入超商。蔡○○同時自超商走出,隨後坐 在超商前方鄰近人行道處之機車上開始飲食,陳○○則 走近且站立於蔡○○身旁。
④5 時25分37秒時,林○○邊講手機邊走出超商而至騎樓 停留數秒,蔡○○即看向林○○,之後林○○即向右轉 往中華路方向行進數步,又突向左後方轉頭而看向被告 2 人,坐在機車上之蔡○○亦看向林○○。林○○隨即 往中華路方向離開。
⑤5 時29分42秒至44秒,蔡○○仍坐在超商大門前方機車 上,背對中華路側之騎樓,視線略向左前而向著超商大 門,陳○○則站在蔡○○身邊且面朝中華路側之騎樓, 易平琦則站在超商櫥窗前,面向超商而正背對蔡○○及 陳○○,此時身高較矮之林○○及較高之曾○○亦自監 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一前一後自中華路沿著騎樓向超商 前方蔡○○所坐機車處前進。在43秒時,原本面向中華 路騎樓方向之陳○○,突然往畫面右側即騎樓外側之衡 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
⑥5 時29分45秒至47秒,蔡○○仍坐在機車上,面向超商 沒有任何動靜,林○○及曾○○則持續一前一後向蔡○ ○所坐之機車處走去,並先後通過易平琦之背後,陳○ ○則於45秒時,完全向右側之衡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⑦5 時29分48秒,林○○及曾○○走至蔡○○前方,旋即 向右,往蔡○○坐處及陳○○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行道 方向前行,蔡○○仍坐在機車上。此時超商大門打開,
魏○○正好自易○○站立位置右側之超商大門走出。 ⑧5 時29分49秒,林○○向著陳○○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 行道方向一直走去,曾○○則在林○○身後約2 小步距 離,蔡○○仍坐在機車上,面朝左前方之曾○○看去, 曾○○視線亦對著蔡○○。此時魏○○身體已出超商大 門,易○○則稍向右往超商大門魏○○之方向看去。 ⑨5 時29分50秒,林○○已向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曾○○則站在蔡○○之左前方,2人持續對望。魏○ ○則站在超商大門前,面朝衡陽路人行道方向看去,易 ○○仍站在超商前方而稍向右前側轉頭。
⑩5 時29分51秒,曾○○持續往人行道方向走至蔡○○之 正前方,魏○○則自超商門口開始起步,往中華路方向 前進,臉部仍往方才陳○○及林○○走出之衡陽路人行 道方向望去,易○○則稍右轉頭看向魏○○。
⑪5 時29分52秒,曾○○已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 器畫面,蔡○○仍坐在機車上,視線望向右側之人行道 處,魏○○沿騎樓而往中華路方向快速前行而通過易○ ○身旁,視線則轉回往中華路方向,易○○此時向右側 轉身看向方才陳○○及林○○走出之衡陽路人行道處。 ⑫5 時29分53秒,蔡○○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 視線則仍往人行道方向望去,魏○○則快速地沿騎樓往 中華路方向走去,且有稍向左側準備轉頭之動作,易○ ○亦起步跟在魏○○後方往中華路方向前行,然臉部仍 望向蔡○○及外側之人行道處。
⑬5 時29分54秒,蔡○○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視 線仍望向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魏○○已走至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之騎樓處,但面部又轉向左後方而向蔡○○所 坐機車處望去,易○○走在魏○○後方,面部亦轉向左 方往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
⑭5 時29分55秒,蔡○○開始自機車起身並向右側衡陽路 人行道方向移動,魏○○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易○○ 則將頭轉回,繼續往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
⑮5 時29分56秒至5 時30分6 秒間,畫面均已不見上揭諸 人。
⑯5 時30分7 秒,可看到林○○自畫面右邊界之衡陽路人 行道位置,以面朝上向後往超商前方騎樓仰倒之姿態, 仰躺在蔡○○適才所坐機車旁之騎樓地上,然其身軀被 停放之2 部機車擋住,僅能隱約看到其面朝上之頭部。 迄5 時31分18秒為止,除林○○仰躺倒地外,別無其他 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⑰5 時31分19秒,陳○○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林○○仰 躺之位置,上半身朝向地面來回在林○○仰躺之位置移 動,似乎在翻找物品。
⑱5 時31分24秒,蔡○○亦自畫面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向 左趨近林○○身旁,並走至林○○之頭部前方,迄5 時 31分34秒為止,連續抬腳往下踹踢林○○頭部4 下,之 後再抬腳踹踏6 下,於此過程中,陳○○也跟著用腳踹 林○○2 下。
⑲自5 時31分30秒起至5 時31分42秒陳○○向右往人行道 處走出監視器畫面為止,均可看到陳○○右手持有一只 反光長型物體。另外在5 時31分40秒時,另可看到陳和 成左手拿持一深色物體。
⑳5 時31分42秒至5 時31分54秒,陳○○已走出監視器畫 面外,此時蔡○○仍繼續以腳踹倒地者5 下。
㉑5 時31分54秒,蔡○○走往超商旁騎樓停放之機車,自 其上拿一頂深色的安全帽,返回林○○處,開始以左手 持安全帽敲擊林○○1 下。
㉒5 時32分5 秒時,蔡○○手上的安全帽掉出,滾向超商 門口,蔡○○隨即走向超商門口撿起該安全帽,並走近 林○○身旁,再持該深色安全帽持續敲擊林○○5 下, 並用腳猛踹林○○5 下,復以左手持安全帽持續敲擊林 ○○之頭部及身軀數下,至5 時32分58秒方停手。 ㉓在蔡○○攻擊林○○期間,陳○○於5 時32分16秒再次 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至林○○倒臥處,並以腳踹踏林 ○○2下,於5時32分23秒又再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方向 走去,再於5時32分47秒自衡陽路人行道返回林○○倒 臥處,再用腳踹踏林○○1下,於5時32分50秒向右走至 人行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㉔5 時32分58秒,陳○○自人行道處走向倒臥之林○○, 並伸手向著林○○倒臥位置似在翻找東西,至5 時33分 10秒,陳○○又向右走向人行道而離開監視器畫面,過 程中蔡○○站立在旁看著倒臥之林○○。5 時33分12秒 ,陳○○自蔡○○手上拿走安全帽。
㉕5時33分16秒至5時33分22秒,蔡○○再以腳踹踏林○○ 3下。
㉖5 時33分22秒,蔡○○自其原本所坐之機車之座墊處, 拿起1 頂白色安全帽,以左手持該安全帽敲擊林○○2 下。
㉗5 時33分29秒,陳○○又自人行道處走回至蔡○○處, 並以手阻止蔡○○,欲拿走蔡○○手中之白色安全帽,
5 時33分34秒,蔡○○將安全帽丟於地上,陳○○將之 撿起。
㉘5 時33分36秒,蔡○○走至超商大門前,似在擦汗。5 時33分39秒,撿起白色安全帽之陳○○向右往人行道方 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㉙5時33分44秒,蔡○○再次自超商門口走向倒臥之林○ ○,再以腳踹林○○2下,於5時33分48秒向右走向人行 道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2.上開勘驗內容,並有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70至78、106 至132 頁),且經被告陳○○ 、蔡○○坦承其等即畫面中顯示並經筆錄、翻拍照片所載 之「A 男」「B 男」(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 另被告陳○○就上開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由其取出疑似手槍 物品、所持反光長形物體等,均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確係其 當日帶至現場之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故依 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害人林○○係在監視器時間5 時25 分左右在超商門口與被告2 人初次相遇,且在相互對視後 離去。約莫4 分鐘後,林○○即偕同曾○○一前一後自中 華路方向迅速往超商大門前之陳○○及蔡○○走去,在其 等即將抵達前5 秒左右之5 時29分44秒時,原本面對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