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信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第一0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信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二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放款借據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三2所示邱詠欽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參枚、如附表編號三3所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參枚、如附表編號四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四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五2所示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五3所示邱詠欽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五4所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五6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六2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六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七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七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顯信(排行第六,前有四兄、一姊)、邱00(排行第七
,其中部分與邱顯信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由最高 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七 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與邱顯信共同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 六號案件審理中)、邱00(排行第八,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0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 六三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 0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聲 請交付審判而確定)係兄弟關係,而設址於桃園縣○○市○ ○里○○○○○○○○號一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 公司)雖由邱00擔任名義負責人,惟係由擔任總經理之邱顯 信負責夆展公司實際經營,邱00則擔任夆展公司之副總經理 ,另設址於夆展公司樓上即桃園縣中壢市○○里○○○○○ ○○○號二樓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電子公司) ,則由邱顯信之配偶黃00為負責人,邱顯信、邱00、邱00則 為董事、監察人。由於邱00認為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不欲 再插手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事務,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 向邱顯信告知將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開退出經營團隊,並 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自己及配偶楊00名義寄發桃園中路郵 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至桃園縣中壢市○○里○○○○○○ ○○號二樓(即德川電子公司設址)予邱顯信、黃00二人表 明:「本人邱00、楊00重申,台端邱顯信、黃00二人於收受 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及川德電子公司 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00及楊00 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否則將依 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 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至上址而由邱顯信收受得知,邱顯信並將 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再轉交予邱00知悉,詎邱 顯信、邱00均明知邱詠欽已經辭任夆展公司經營,理應辦理 夆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經邱00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 權代理邱00為夆展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邱00個人是否擔任 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與夆展公司成為共同發票人,應由 邱00親自確認簽名、用印,邱00以往在夆展公司內亦從未委 由邱00自稱為邱詠欽本人,再由邱00以邱00名義簽寫「邱00 」署名後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或以邱00個人名 義擔任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顯信與下列
銀行或公司接洽約妥簽約時間後約在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內 ,再由邱顯豐假冒為邱00本人簽寫「邱詠欽」署名,邱顯信 則持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付予不知情 承辦人員蓋用之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有關夆展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部分:
1、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邱顯信、邱00 二人為夆展公司過去向玉山銀行借貸而辦理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保時,在玉山銀行承辦 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由邱00向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詐稱為邱00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一1 所示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之 署名一枚後,再由邱顯信持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 詠欽」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 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一枚,另由邱顯信同 時在前述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 章欄內簽名、蓋章,用以偽造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最高 限額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邱00個人亦願與邱顯信一併就 債務人夆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 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及玉山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認知之 正確性。
2、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邱顯信、邱 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時,再由 邱00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 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玉山銀行 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五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 銀行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借款人夆展公司負 責人欄內、連帶保證人欄內(共蓋三枚「邱詠欽」印文) ,再由邱顯信持自己印章蓋用於下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用 以偽造借款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 玉山銀行借用上開款項,且邱00個人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與邱顯信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五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先由邱00於連帶保 證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之署名一枚後,再由玉山銀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邱顯豐偽簽「邱詠欽」署名旁蓋用 「邱詠欽」印文一枚,另由邱顯信同時在前述附表編號五
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蓋章,用 以偽造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額度 內,邱00個人亦願與邱顯信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於現在 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用意之私文書。(3)於附表編號五3所示之邱00授信約定書上,先由邱00於立 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個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 、於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後,再 由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署名 旁各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另於立約人與貴行授信 往來留存印鑑欄內再蓋用「邱詠欽」一枚,用以偽造邱00 本人與玉山銀行一切往來以授信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 」署名及蓋用之「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4)於附表編號五4所示之夆展公司授信約定書上,亦由邱00 於立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公司行號團體負責人簽名及蓋 印留存印鑑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於立約定書人夆展 公司負責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後,再由不 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署名旁各 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另於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 留存印鑑夆展公司欄內再蓋用「邱詠欽」一枚,用以偽造 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與玉山銀行一切往來以授信約定書上 簽寫之公司負責人「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公司負責人「 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5)於附表編號五5所示之授權書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 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授權書人夆展公司負 責人欄內、立授權書人欄內(共蓋「邱詠欽」印文二枚) ,用以偽造立授權書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 展公司授權玉山銀行、邱00個人有授權玉山銀行或其代理 人、受僱人得於必要時,可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以行 使本票用意之私文書。
(6)於附表編號五6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玉山銀行或其指定人之 本票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 章蓋用於發票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發票人欄內(共蓋 「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 且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邱顯信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 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五1至5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五6所示之
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之認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簽名及印鑑管理 之正確性。
(二)有關夆展公司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 司)部分:
1、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邱顯信、邱 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一千萬元機器設備而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 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 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 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 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 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 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 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二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 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 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 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 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 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 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 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 、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 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00個人與永豐金公司一 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帶 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3)於附表編號二3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 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 署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知 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 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 ,同時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 、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永
豐金公司購買一千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二3所示之 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 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 鑑管理之正確性。
2、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邱顯信、邱00 二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機器 設備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 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 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 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1)於附表編號四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 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 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 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 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四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 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 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 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 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 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 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 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 、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 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詠欽個人與永豐金公司 一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 帶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3)於附表編號四3所示已填寫面額二千八百二十萬元、發票 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 人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 」署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 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 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 票,同時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 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
永豐金公司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四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四3所示之 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 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 鑑管理之正確性。
3、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邱顯信、邱00二 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再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機器設備 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辦人 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 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 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七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 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 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 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 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七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 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 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 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 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 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 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 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 、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 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00個人與永豐金公司一 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帶 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3)於附表編號七3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發票日為 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 票上,先由邱顯豐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署 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知情 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 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 ,同時偽造邱詠欽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 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
永豐金公司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七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七3所示之 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 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 鑑管理之正確性。
(三)有關夆展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部分: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邱顯信、邱 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四百萬元時,再由邱00 向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 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中華商銀承辦 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放款借據上,先由邱00於借用人 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 名計二枚,再由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 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 借款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中華商 銀借用上開款項,且邱00個人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邱 顯信、黃00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三2所示之邱00約定書上,先由邱00於立約人 欄內、立約定書人欄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欄 內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計三枚後,再由不知情之中華 商銀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印文計三枚,另於立 約人特此聲明同意一般條款之全部及特別條款之「全部」 條款內容上蓋章,用以偽造邱00本人與中華商銀一切往來 以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邱詠欽」印 鑑為憑,且同意此契約之特別條款全部內容用意之私文書 。
3、於附表編號三3所示之夆展公司約定書上,亦由邱00於 立約人夆展公司欄內、立約定書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欄 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夆展公司欄內各偽簽「 邱詠欽」之署名計三枚後,再由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 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印文計三枚,另於立約人特此 聲明同意一般條款之全部及特別條款之「全部」條款內容 夆展公司旁蓋章,用以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與中華商 銀一切往來以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 邱詠欽」印鑑為憑,且邱00有代理夆展公司同意此契約之 特別條款全部內容用意之私文書。
迨上述附表編號三1至3所示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 之交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 公司及中華商銀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留存簽名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四)有關夆展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部分:
於附表編號六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邱顯信、邱00二 人因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七百萬元之基板等物而 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總價為七百七十一萬元之分期付款 時,亦由邱00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偽稱為邱詠欽本 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 」印章交予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六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中租 迪和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書人乙方夆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 偽造買受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 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總價七百萬元之基板等物用意之私文 書。
2、為辦理前述買賣契約總金額為七百七十一萬元之分期付款 時,再於附表編號六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先由邱00 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一枚,再利用不知 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契 約書人乙方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於邱00偽簽之「 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邱詠欽」 印文),用以偽造買受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詠欽本人 有代理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前述款項之分期付款 ,且邱詠欽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寶珠擔 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六3所示已填寫面額七百七十一萬元、發票日 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或其指定 人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 ,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旁 、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各「邱詠欽」計印 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 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同時偽造邱詠欽 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成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六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六3所示之
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買 賣契約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之正 確性。
嗣因夆展公司未依前述(二)1、2、3所示附條件買賣之約 定履約,及未如期依前述(四)之約定期限分期付款,永豐金 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乃對邱顯信、邱00提出告訴,另玉山銀 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標得中華商銀後 ,均對邱00提出連帶保證人之民事訴訟,邱00據此對邱顯信、 邱00亦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永豐金公司就前述(二)之部分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害人邱00就前述(一 )、(三)之部分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前述(四)之部 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二)2(2)及( 3)之部分,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顯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向內勤檢察官供述知悉 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內容,暨被告邱顯信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於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所示文件、本票時,均係在告訴人邱00不在場時,由邱00簽 署「邱詠欽」署名,且提供告訴人邱00置於夆展公司內之印 章供承辦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所示文件、本票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顯 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向內勤檢察官供述知悉桃園中路 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內容,暨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於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 、本票時,均係在告訴人邱00不在場時,由邱00簽署「邱詠 欽」署名,且提供告訴人邱00置於夆展公司內之印章供承辦 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 、本票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 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 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第一四二頁背面),故被告邱顯信 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邱00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邱00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 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對證人即共犯邱 顯豐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邱顯信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背 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對共犯即邱00進行交互詰問,則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邱顯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 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邱顯信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邱顯信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顯信固坦承排行第六,邱00排行第七、告訴人 邱00排行第八,三人為兄弟關係,夆展公司名義負責人係 告訴人邱00,被告邱顯信擔任夆展公司總經理,邱00擔 任夆展公司副總經理,而黃00係被告邱顯信之配偶且為德川 電子公司負責人,有關與事實欄一(一)玉山銀行、事實欄 一(二)永豐金公司、事實欄一(三)中華商銀及事實欄一 (四)中租迪和公司洽談連帶保證人、借款、購買機器、簽 立合約、簽發本票、對保,都是由被告邱顯信與邱00二人一
起接洽,地點都在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內,當時告訴人邱00 都不在現場(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 九頁),當場均係由邱00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文件、本 票上簽寫「邱00」之署名,而與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示之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 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票的時間,則都是 被告邱顯信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 公司約妥日期後,才由各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前來夆展公司簽 約,至於「邱00」印章則是本來就放在夆展公司,於對保時 拿出來放在二樓會議室由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 、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蓋用等情(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 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 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所以我不知道內容,且邱詠欽也沒有打 電話告訴我他要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我與玉山銀行、永豐金 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 票的時間後,因為邱00很難聯繫上,對保人員來時,我知道 邱00那天不會在場,但這些邱00都知道,是經過他的授權, 至於為何由邱00簽寫「邱00」的名字,那是因為我向銀行的 人講邱00不在場,銀行的人就說那就由董事邱00來簽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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