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丙○○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繼字
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保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而開始繼承,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保成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原裁定 以被繼承人吳保成之母吳葉隨未拋棄繼承權,應由吳葉隨繼承,而駁回聲請人拋 棄繼承之聲請,然吳葉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 但未收到拋棄繼承通知,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拋棄繼承通知,爰聲請再 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保成之第四順位繼承人,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吳 保成之子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吳保成之孫子女 及母吳葉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聲請拋棄繼承 ,惟因書狀漏載聲請人吳葉隨,是孫子女即吳靖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另吳葉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 案,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則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為合法之繼承人,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非 合法繼承人,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係適用法規不當,則再審聲請人據以提 起再審,為有理由,爰廢棄原確定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