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淵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3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永生係華山玩具槍公司林森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以下稱華山玩具 林森店)店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 賣之意圖,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在該店任職時起,迄同年 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在該店內,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意圖販售而陳列具有殺傷力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桃園憲兵隊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2 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該槍枝,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條 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須未經許可 ,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所欲販賣 而陳列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及行為人對其所欲販賣而陳列 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此節有所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 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陳列,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 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茅凱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刑事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馬永生固坦承其自100 年5 月1 日起在華山玩具林 森店任職,並有以60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空氣槍,惟堅 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犯行,辯稱:我 認為華山玩具林森店裡的槍枝都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那 枝空氣槍是總公司於100 年10月份左右配送到林森店內陳列 販賣,我不清楚總公司的來源,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有幫客人改槍僅為銷售技巧,且所談論 的並非扣案槍枝;我曾拆解槍枝並重新安裝螺絲與彈簧,但 不確定所拆解的是上開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無拆解維修槍枝能力,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有明 確告知客人店內販售槍枝均需合法,未販售有殺傷力槍枝, 上開槍枝經鑑定未達刑事警察局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 耳/平方公分,是否具有殺傷力不無疑問;該店販售槍枝均 係茅凱荃與上游盤商接洽決定進貨,被告無權決定進貨事宜 ;若被告具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犯意,應大量選購具殺傷力槍 枝陳列販售,非僅陳列上開一把槍枝販售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茅凱荃,在茅凱荃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華山玩具林森 店擔任店員,該店自100 年10月間起迄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 2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為 止,均以60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 2913號搜索票1 紙、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件、蒐證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3頁、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殺 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 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 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 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 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 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 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之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 100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3頁);另經原審函詢該局驗鑑上開 扣案槍枝之鑑定方式及各次測試結果,該局函覆稱:該槍枝 主要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係槍枝經實際試射,利用槍彈 測速儀檢測發射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丸發射動能之方法, 而該槍枝經裝填適用氣源及彈丸後,槍口距離槍彈測速儀第 一道光柵前約50公分,另槍彈測速儀第一道及第二道光柵距 離為200 公分,依順序試射3 次,測得彈丸(直徑6.0mm 、 重量0.88g )發射速度依序為123 、119 、119 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6.6 、6.2 、6.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之動 能為23、21、21焦平/平方公分等語,亦有該局101 年6 月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 頁)。又上開扣案槍枝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槍 枝係以槍管尾端鋼瓶內之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直徑6mm 球
形彈丸之空氣長槍,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惟該槍枝送鑑時, 槍管尾端鋼瓶內氣體用罄,槍管彈倉內留有1 顆直徑6mm 、 重約0.88g 鋼珠,以該槍枝所附相同規格之小鋼瓶供氣,裝 填與彈倉內所留相同規格之鋼珠實施試射5 顆,於距離槍口 1 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致人 於傷(各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007、22.999、23.7 23、23.261、23.062焦耳/平方公分),且該槍枝射擊後, 機械未生損害,認能於近距離發射鋼珠彈丸具殺傷力,亦有 該局101 年7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扣案槍 枝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係以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適用金屬彈 丸發射測試,每次測得彈丸發射速度換算為單位面積動能均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被告在華山玩具林森店擔任店 員期間,確有自100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該店內,以60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
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空氣長槍係向廠商進貨,有些 是到職前留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扣案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超 過16焦耳/平方公分,這些物品均是華山的貨等語(見偵查 卷第9 頁、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槍枝 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質諸其供述內容,並 未坦承其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仍陳列販賣之犯行, 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陳列 販賣空氣槍之犯罪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上開 扣案槍枝確實於我所任職之華山玩具林森店架上陳列販售, 但我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我沒有意圖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我只是一個店員,不知道擺放於店內之槍枝有無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堅決否認有何明知扣案空 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仍陳列販賣之犯行,則被告自始均未自白 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
㈣證人茅凱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山玩具店販賣的玩具 槍枝來源均係向知名的盤商及製造工廠進貨,進貨之玩具槍 枝均係合法玩具,並無殺傷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係我向樺 山玩具行進貨,該款槍枝是新品,依盤商的習慣,只要是第 一款產品都會每家店進1 支,盤商進該款槍枝到我分店時, 是由盤商先聯絡我,盤商應該沒有聯絡被告,習慣上盤商不 會聯絡員工,員工跟盤商也不熟,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之銷售
價格係盤商打電話跟我說要進商品時就決定了,定價由盤商 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是華 山玩具店販售之玩具槍均由茅凱荃與上游盤商接洽後決定進 貨與否,且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因係新品上市,依盤商習慣每 家分店均會進1 支,由盤商先直接聯絡茅凱荃並決定定價後 進貨,足證被告僅為華山玩具林森店之員工,就本件扣案之 空氣槍之進貨事宜,並非由被告主導決定。再者,被告係自 100 年5 月間起始受雇於茅凱荃在華山玩具林森店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2,000元,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僅任職7 個月 ,此分據被告及茅凱荃一致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 60頁、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僅係華山玩具林森店之店員 ,任職期間非長,薪資微薄,衡情當無決定該店進貨相關事 宜之權限,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空氣槍係總公司於100 年10 月份左右配送到林森店內陳列販賣,我不清楚總公司的來源 ,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辯護人辯稱:該店販售槍枝均係茅凱荃與上游盤商接洽決定 進貨,被告無權決定進貨事宜等語,非全無理由。況本件經 警當場查扣在華山玩具林森店內陳列販售之槍枝計有7 枝, 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陳列販賣之空氣槍外,尚有CO2 長 槍2 枝、瓦斯長槍1 枝、瓦斯手槍1 枝、空氣長槍2 枝等共 6 枝,此據卷附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該6 枝槍枝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不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局100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 頁)。另觀諸卷附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 77頁),可知華山玩具林森店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店內牆面 上及櫃檯陳列販售槍枝之數量多達數十枝,倘被告果有販賣 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衡情,應大量選購具有較強殺傷 力之槍枝加以陳列販售圖利,當無在承擔風險一致之情況下 ,僅陳列唯一偶有可能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理,抑且,被告 僅係受雇於人,薪資不高,縱有業績獎金之利誘,衡情亦無 逕冒觸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而賺取微薄 獎金之必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公訴意旨所指之空 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非無疑。
㈤公訴人雖指華山玩具林森店內備有槍枝測速儀器,被告亦具 相關之操作能力,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等語,據證人茅凱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自己店 內會有基本測試工具及器材做初步檢驗,確定安全無虞才會 上架陳列販售,就是單位面積動能要求在19焦耳/平方公分
以下,進貨玩具槍由每家店店員測試,本件扣案空氣槍進貨 後由被告測試,被告並未反應該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超過19焦 耳/平方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則縱被告具有操作店內槍枝測速儀器之能力,惟華山玩具店 內所備之槍枝測速儀器未據扣案,是否經檢驗合格而能正確 測得槍枝發射彈丸之速度,已非無疑,況被告在華山玩具林 森店內任職期間僅7 個月,工作資力尚淺,能否精準操作測 試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而無誤差值,亦有存疑, 尚難僅憑被告具備操作店內槍枝測速儀器之能力,即推論其 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仍陳列販賣。另據證人茅凱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空氣槍為新品,上市不到1 個 月,我共有4 家分店,新品上市時每家店都會有1 支新品, 當時我在桃園店,桃園店的新品是由我測試,按理說相同產 品品質應該一樣,桃園店的新品沒有超過19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則茅凱荃所經營另一華 山玩具桃園店所販售與扣案空氣槍同款式之槍枝,於陳列販 售前,經以測速儀器進行初步檢驗測得彈丸發射速度,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並未超過19焦耳/平方公分,復對照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針對本件扣案空氣槍 進行試射而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1 至23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扣案空氣槍 歷次發射動能數據均略有差異,是不排除被告或證人茅凱荃 就同一槍枝或同款槍枝自行為試射檢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 能略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可能性存在。又證人茅凱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空氣槍為警查扣時,僅上市不到1 個 月,因該槍枝係新產品,我印象很深刻,我在店裡測試時確 定沒有達23焦耳/平方公分,且這次查扣後我有向盤商及工 廠反應,他們說會調查,後來全臺灣的產品都被回收,重新 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扣案空氣槍非無可能係 因製造工廠品質控管不佳以致同款式空氣槍所測得發射彈丸 速度迥異,尚難確認該同款式之空氣槍每次測試檢驗結果所 產生之發射動能均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是縱被告 具有操作店內槍枝測速儀器之能力,又曾利用店內槍枝測速 儀器就本件扣案空氣槍進行試射檢驗,亦無法證明其當時測 試檢驗結果所測得之發射動能確實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自難遽認被告於檢驗當時即已發現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 猶公然陳列販賣之事實。
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這把槍剛來時有漏氣現象,我有將 槍枝拆開,但我不會修,所以又裝回去,但是少了螺絲及彈 簧,我就找合適螺絲及彈簧配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我於偵查中雖有這樣說過,但 後來做完筆錄回想起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枝槍,我真的只 是店員,沒有什麼維修能力,我對於這樣的記憶不是很準確 。我於偵查中確實有向檢察官提到這件事情,但我不確定是 不是這支槍,因我到這家店工作時,店裡既有槍枝有的不是 很暢銷,東西放久了會壞,我去拆槍僅想訓練自己工作能力 等語(見原審卷74頁背面),復於本院中供稱:我不確定有 無拆到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因為有一把槍會漏氣 ,但我不會修,心想可以學習就拆開來看,拆解過程整個零 件彈出去,撿回來後發現少了螺絲及彈簧,我就從工具箱中 找合適螺絲及彈簧裝回去,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件扣案具有殺 傷力那一把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是被告固曾拆解店內販售之槍枝,且自行尋找合適螺絲及彈 簧安裝,惟其亦無法確定所拆解之槍枝即為本件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拆 解並裝填配件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證人茅凱荃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山玩具店店員的教育係我親自教育的 ,被告並無能力拆卸槍枝並維修之,尤其被告係我所有員工 裡面最資淺的,工作時間太短,本件被搜索時,我只教到被 告顧店、環境清潔以及如何使用玩具槍、測試工具,還沒有 教到拆解及維修,至少要工作滿1 年以上才會教到這個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證人茅凱荃表示僅教授被 告顧店、環境清潔、使用玩具槍、測試工具等技能,被告並 無拆卸、維修槍枝之能力,是被告究否確有拆解、維修槍枝 之能力,無非可疑,縱被告確曾拆解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空氣槍經被告拆解及裝填配件後已改造成 為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 本件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有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 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
㈦再者,被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不詳男子於100 年 8 月28日14時49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即被告):對, 牌價是3500沒錯,阿因為我們那個有改過,所以是... 。B (即不詳男子):變成6000喔。A:對,那天我不是有跟你 講了嗎?我的擊鎚璜、我的氣勢、我的氣嘴。B:你說全部 幫我改到好是不是。A:對,除了彈簧之外,其他的都改好 了。B:喔喔喔。就是『WG威剛321 』這支對不對?A:對 ,連槍管都幫你換了。B:喔,就是你全部幫我改到好,就 除了你說得那個彈簧不能改。A:對,也不是不能改,改了 就超過了,所以我們沒有改。....A:ㄚ我們改好大概16點 多(焦耳)這樣子。16、17(焦耳),每一發打出來的都不
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及被告與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男子於100 年8 月31日14 時1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即被告):嗯,我已經幫你 改到極限了。我可以幫你改到最大極限,大概是17焦耳左右 。打0.2BB 彈大概180 幾,它如果再上去喔,因為它能改的 我全改了,只剩下彈簧沒改,改了它就超過了,改一點點它 就超過了。B(即不詳男子):喔,超過你們就不改是不是 ?A:我們沒辦法改超過的槍,出我門口就一定要合法,如 果你要超過,換個彈簧就OK,那換個彈簧只要3 分鐘就搞定 了,你自己可以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固曾 於電話中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不詳男 子談及更改槍枝零件等事項,並表示會幫客人改裝配件,惟 就被告與其他來電洽詢槍枝改裝客人之通聯譯文內容,關於 被告亦曾表示會幫客人改裝配件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 、第31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此僅為銷售技巧(見偵查 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這樣講,只是 銷售技巧的一部分,當時是客人打電話來問,我就隨意回答 ,且我跟客人談論的並非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 、背面),則被告已表示此僅為銷售技巧之一部分,況證人 茅凱荃亦證稱被告並無拆卸、維修槍枝之能力,已如前述, 是被告究否確有拆解、維修槍枝之能力,實非無疑,自難憑 此遽認被告有拆解維修槍枝之能力,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拆解維修槍枝之能力,公訴人執此指稱被告有拆 解維修槍枝之能力,尚嫌速斷。另觀之前揭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亦明確向電洽之客人表示改裝完成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 約16、17焦耳/平方公分,無法將槍枝改裝至超過法定標準 ,未販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前揭通聯譯文內容中,被告 與客人所談論之槍枝亦均非本件扣案空氣槍,自難憑以推論 被告確有拆解維修槍枝之能力,復將本件扣案空氣槍拆解及 裝填配件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仍陳列販賣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陳 列販售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而本院調查 、剖析事證結果,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 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意圖 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 確信被告有犯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拆開,找合適 之螺絲與彈簧裝配回去等語,證人茅凱荃於原審中證稱被告 會操作槍枝測試儀等語,且參酌被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不詳男子於100 年8 月28日14時49分之通聯譯文內 容及被告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男子於100 年 8 月31日14時1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證被告有拆解槍枝零 件能力,主觀上對於更換槍枝彈簧造成槍枝具有殺傷力一事 亦有認識,被告有操作店內槍枝測試儀之能力,本件扣案之 空氣槍經被告更換彈簧,被告竟仍陳列,原審認識用法顯有 未洽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拆解店內販售之槍枝,且自行尋 找合適螺絲及彈簧安裝,惟其亦無法確定所拆解之槍枝即為 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 陳明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拆解裝修者確為本件扣案之空 氣槍;又證人茅凱荃雖曾證稱被告具有操作店內槍枝測速儀 器之能力,惟華山玩具店內所備之槍枝測速儀器未據扣案, 是否經檢驗合格而能正確測得槍枝發射彈丸之速度,已非無 疑,況被告在華山玩具林森店內任職期間僅7 個月,工作資 力尚淺,能否精準操作測試本件扣案空氣槍發射彈丸速度而 無誤差值,亦有存疑,且證人茅凱荃亦證稱:該款槍枝事後 均由上游盤商回收,重新出貨等語,顯見扣案空氣槍非無可 能係因製造工廠品質控管不佳以致同款式空氣槍所測得發射 彈丸速度迥異,縱被告具有操作店內槍枝測速儀器之能力, 又曾利用店內槍枝測速儀器就本件扣案空氣槍進行試射檢驗 ,亦無法證明其當時測試檢驗結果所測得之發射動能確實已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自難遽認被告於檢驗當時即已發現 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猶公然陳列販賣;再就前揭所指之通 聯譯文內容,被告已表示此僅為銷售技巧之一部分,且被告 與客人所談論之槍枝亦均非本件扣案空氣槍,另證人茅凱荃 亦證稱被告並無拆卸、維修槍枝之能力,自難憑以推論被告 確有拆解維修槍枝之能力,復將本件扣案空氣槍拆解及裝填 配件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仍陳列販賣等犯行;況華山玩具林森店於本件為警查獲時 ,店內牆面上及櫃檯陳列販售槍枝之數量多達數十枝,倘被 告果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衡情應大量選購具有 較強殺傷力之槍枝以陳列販售圖利,當無在承擔風險一致之 情況下,僅陳列唯一偶有可能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理,凡此均 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積極確切舉證以證明 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犯行,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