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炎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品翰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
余俊儒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二、乙○○與甲○○(綽號啄木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所示通訊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透過行動電話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而後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甲○○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並由甲○○收取價金交付 乙○○。甲○○則以此共同販毒之方式抵償積欠乙○○之債
務。
三、乙○○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0 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4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 命予陳宥成施用。
四、嗣經警對乙○○、甲○○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20日 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5樓查獲。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乙○○、甲○○、林順中、林 昇樺、馮盟捷、朱哲民、陳宥成、林政學、林吉利、徐柄 舜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順中、林昇樺 、馮盟捷及朱哲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 人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順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昇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馮盟捷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朱哲民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的通訊監察紀錄、原審101 年度 聲搜字第001458號搜索票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可證。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經查, 被告乙○○供稱買進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最多曾買進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萬9千元 ,賣出價格為0.1公克500元,每日平均賺5、6千元,販毒 迄今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而被告甲 ○○也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抵 償積欠被告乙○○之3萬多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 反面至57頁)。雖經計算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及價錢,被告 乙○○聲稱每日平均賺5、6千元,販毒迄今獲利10萬元許 等語,或有誇大之嫌,但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 賺取相當利潤或可抵償債務之營利意圖,並無疑義。被告 2人多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三)被告乙○○另轉讓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愷他命與 陳宥成之犯行,並經被告乙○○明確坦承,核與證人陳宥 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001458 號 搜索票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為憑。足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也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 人所為附表各次販毒犯行,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轉讓愷他 命與陳宥成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2 人於販毒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轉讓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二)被告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等雖均辯稱附表編號4.7至4.11,共5次犯行, 販賣對象相同,且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販毒行為,應成立 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甲○○另辯稱各次販毒行為,自
始即基於一個清償債務之決意而實行,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應論以集合犯(又辯稱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清 償債務」僅屬犯罪動機,有別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被告甲○○既出於清償債務之動機,而其每次販毒犯 行,均可獲得相當於報酬之利益以抵償債務,自屬具有營 利意圖。被告等就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次 均與購毒者重新聯繫並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 易地點,而後再分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 經證人朱哲民等明確供述,並有通訊監察可證。顯見被告 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不同;況且每次交易之 價格與交付毒品之時間也相異,被告等關於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辯解,應屬誤解。被告2 人所為各次販毒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應無疑義。
(四)被告乙○○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行為均 應加重刑罰。
(五)被告等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辯稱已於偵查中 供出上游,應可再獲減輕刑責云云;惟查,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2日板檢玉實101偵16343字第23795 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此部分辯解 ,不可採信。
(六)被告等雖均主張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數量 甚少,獲利有限,情節尚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應有情 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遽烈,竟執意擴大 毒品危害的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應施以 相當刑罰,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堪可憫恕之情 狀,所請不應准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乙○○、甲○○均未被訴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原判決(第7頁)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 規定,資為論罪依據,應有誤會;2、量刑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 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固未 認定被告等犯行實際獲利之總額,科刑審酌事由也表示被 告等販毒金額非鉅;然於理由欄卻敘述:「被告乙○○自 承其買進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最多曾買進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萬9000元,賣出價 格則為0.1公克500元,每日平均賺5千至6千元,販毒迄今 獲利10萬元許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等情(原判決 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3行),量刑審酌時難認未受此 因素影響,且經核算附表所示被告等犯行之獲利,顯未達 10萬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也有誤會。被告等皆 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 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 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被告 甲○○為圖私利,竟與被告乙○○分工擴大毒品危害,衡 量被告等年紀尚輕,智慮淺薄,販毒對象非眾多之人,期 間不長,金額不多,參酌被告2 人角色分擔之情形,被告 乙○○另為轉讓毒品犯行,同屬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之程度輕重暨被告 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後均承認犯行,已見悔意,減 省司法勞費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就被告 等各次販毒行為,分別判處被告乙○○3年8 月至4年徒刑 ;宣告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7 月至3年11月,應屬均已 從輕量刑。被告等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應是指定應執 行刑部分,參酌被告暨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認宜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毒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犯附表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宣告刑諭知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屬於供被 告2 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使用,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罪宣告刑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 追徵其價額。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2公克)、愷他命3包(毛 重各為0.33公克、2.72公克及1.4 公克)、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1支(毛重0.871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K盤1個及大小分裝袋10 包(共300 個),已據被告乙○○供稱均屬供其施用毒品 之物及施用剩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又扣案 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牌手機1支 (含0000000000 號SIM卡),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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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通訊時間 │交易時地 │行為人、手法│購毒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 │及聯絡方式 │幣)、數量 │ │
├──┼───┼─────┼─────┼──────┼───────┼────────────────┤
│1.1 │林順中│101年4月11│左列通訊時│乙○○及卓品│林順中交付3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4時49分 │間後某時,│翰以行動電話│元向乙○○及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
│ │ │許 │在新北市三│0000000000號│品翰購買甲基安│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卓品│
│ │ │ │重區龍門路│與林順中使用│非他命0.7 公克│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某處 │之行動電話09│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
│ │ │ │ │0000000 號通│ │未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
│ │ │ │ │話聯繫,確認│ │電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 │
│ │ │ │ │毒品金額及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
│ │ │ │ │易地點 │ │品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 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同上 │101 年4 月│同上 │同上 │林順中交付2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3日19時1 │ │ │元向乙○○及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 │ │品翰購買甲基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
│ │ │ │ │ │非他命0.4 公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1.3 │同上 │101 年4 月│同上 │同上 │林順中交付2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4日22時11│ │ │元向乙○○及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 │ │品翰購買甲基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
│ │ │ │ │ │非他命0.4 公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2.1 │林昇樺│101 年4 月│左列通訊時│乙○○及卓品│林昇樺以500 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綽號│10日7 時59│間後某時,│翰以行動電話│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土豆)│分許(起訴│在新北市三│0000000000號│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
│ │ │書誤繕為19│重區慈愛街│與林昇樺使用│他命0.1 公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之行動電話09│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店 │00000000號通│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確認│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毒品金額及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易地點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2.2 │同上 │101 年4 月│同上 │同上 │林昇樺以500 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 日18 時│ │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 │17 分 許 │ │ │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
│ │ │ │ │ │他命0.1 公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3.1 │馮盟捷│101 年4 月│左列通訊時│乙○○及卓品│馮盟捷以500 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日12時2 │間後某時,│翰以行動電話│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在新北市三│0000000000號│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
│ │ │ │重區重新路│與馮盟捷使用│他命0.1 公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某處 │之行動電話09│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00000000號通│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確認│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毒品金額及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易地點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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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上 │101 年4 月│同上 │同上 │馮盟捷以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日9 時2 │ │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 │ │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
│ │ │ │ │ │他命0.2 公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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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朱哲民│101 年4 月│101年4月5 │乙○○及卓品│朱哲民以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5日18 時24│日19時許,│翰以行動電話│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在新北市三│0000000000號│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
│ │ │ │重區重新路│與朱哲民使用│他命0.2 公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某藥局巷內│之行動電話09│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00000000號通│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確認│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毒品金額及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易地點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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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同上 │101 年4 月│101 年4 月│同上 │朱哲民以45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日16 時9 │7日16 時15│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許 │分許,在新│ │翰購買甲基安非│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甲○○│
│ │ │ │北市三重區│ │他命1 公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新路天台│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廣場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乙○○│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炎│
│ │ │ │ │ │ │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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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同上 │101年4月8 │101年4月8 │同上 │朱哲民以25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6時8分 │日16時15分│ │元向乙○○及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
│ │ │許 │許,新北市│ │品翰購買甲基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卓│
│ │ │ │三重區龍門│ │非他命0.5 公克│品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某處 │ │ │收,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又未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
│ │ │ │ │ │ │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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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同上 │101 年4 月│101 年4 月│同上 │朱哲民以3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日14時28│10日15時許│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在新北市│ │翰購買甲基安非│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卓品│
│ │ │ │三重區龍門│ │他命0.7 公克 │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某處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
│ │ │ │ │ │ │未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
│ │ │ │ │ │ │品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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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同上 │101 年4 月│101 年4 月│同上 │朱哲民以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 日12 時│11日12時55│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
│ │ │41 分 │分許,在新│ │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
│ │ │ │北市三重區│ │他命0.5 公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龍門路某處│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卓品│
│ │ │ │ │ │ │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
│ │ │ │ │ │ │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乙○○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4.6 │同上 │101 年4 月│101 年4 月│同上 │朱哲民以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 日12 時│12日12時15│ │向乙○○及卓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
│ │ │4分 許 │分許,在新│ │翰購買甲基安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
│ │ │ │北市三重區│ │他命0.2 公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龍門路某處│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
│ │ │ │ │ │ │扣案○九一七三五四○四五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與甲○○連帶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