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51號
TPHM,101,上訴,3051,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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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雲銘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傳炎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雲銘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雲銘仍未知所戒慎,於 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曹榮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傳炎於後座(曹榮泰、賴 傳炎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度偵字 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 於2人身體間、置於賴傳炎大腿上而與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 車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 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 公分),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景平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徐雲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有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行駛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 之情事,徐雲銘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所騎乘之機車 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前方由陳瑩娟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致陳瑩娟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腳拇指骨折及挫傷及腰 部挫傷等傷害。詎徐雲銘於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陳瑩娟受有 前開傷害後,明知應對陳瑩娟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同 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為逃避責任,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傳炎明知其所搭乘由徐雲銘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 、地確有擦撞陳瑩娟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陳瑩娟受有前開傷 害,亦明知徐雲銘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 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 偽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天 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而為虛偽 之陳述。
三、案經陳瑩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次),均係 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 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第二次)等自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雲銘之 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二、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 自亦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日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係法官依職權對被告徐雲銘於民國99年7月24日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之現場監視光碟進行勘驗,經將光碟置入播放 機播放,以電腦放出影像,如實紀錄現場當時之情形而製成 之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 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徐雲銘之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要無足 採。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



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雲銘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賴 傳炎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 與告訴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騎乘之前開機車 前車輪車殼亦沒有撞擊痕跡,錄影畫面只能證明伊有靠右邊 切入該車道行駛,不能證明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 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告訴人發生車禍與伊無 關,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賴傳炎坦承上 開時地有搭乘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並徒手扶持置於其與被告徐雲銘中間 、橫放於其大腿之電風扇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事實上 根本就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伊講的話是真的,沒有偽 證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瑩娟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 因發生車禍事故,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雙側 小腿挫傷、右腳拇指骨折及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99 年度偵字第291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38至39頁、 100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且為被告 徐雲銘賴傳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受傷暨現場車損照片及財 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12至16頁、偵卷三第40、43至5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徐雲銘坦認於上開時間有駕駛CPN-597號車號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此亦有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仁街路口之 監視器(內有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方向拍攝之錄影影像)錄 影光碟可佐,而經檢察官勘驗99年7月24日17時39分35秒許 至49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1、影片 全長共48秒,右下方日期為2010/07/24/17:39:35。2、20 10/07/24/17:39:44時,告訴人陳瑩娟身穿暗紅色衣服, 所騎乘之機車自影片左下角出現,持續向中和方向騎乘。3



、2010/07/24/17:39:45時,被告徐雲銘後座搭載被告賴 傳炎,2人中間夾帶一白色物品,騎乘機車自影片左下角出 現,持續向中和方向騎乘。4、2010/07/24/17:39:46時, 告訴人陳瑩娟左方尚有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騎 乘,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持續向告訴人 機車逼近。5、2010/07/24/17:39:47時,原本在告訴人左 方騎乘之車號不詳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持續向前方騎乘 ,此時告訴人左方前後已無其他機車,僅有被告徐雲銘所騎 乘之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持續向告訴人機車逼近中。 6、2010/07/24/17:39:48時,被告徐雲銘之機車自告訴人 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撞擊當時 ,告訴人左方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其他機車,撞擊 後後方機車及汽車皆開始煞車。7、2010/07/24/17:39:49 時,告訴人人車已倒地,被告徐雲銘仍繼續向前騎乘,並未 停留現場。」,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0至11 頁),嗣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日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光碟, 結果顯示:「1、17時39分44秒,身著紅色上衣之駕駛人( 即告訴人陳瑩娟)騎乘A機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並持續往前方騎乘,另有一台機車(下稱B車)跟隨在 A機車左後方,與A車同向前進,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 起。2、17時39分45秒,一台後座乘客深著橘色上衣之雙載 機車(即由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時A車 與B車呈並排狀態,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3、17時 39分46秒,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 時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頭,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 4、17時39分47秒,B車車身已經完全超越A車後,騎乘於 A車左前方。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 2車相對車距逐漸縮短,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5、17 時39分48秒,C車自A車之左後方接近A車,至2車影像重 疊時A車倒地,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均亮起」,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 5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原 在告訴人左後方同向前進,於逼近告訴人機車及欲自其左方 超越時,兩車影像重疊,告訴人機車即發生倒地情事,而當 時告訴人左方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其他機車,後方 機車及汽車之煞車紅燈則隨即亮起等情狀。綜上,事故發生 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並無其他車輛,足認被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逼近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後瞬間一秒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



倒地等情甚明,告訴人指訴其於行經該處遭左方機車擦撞受 傷倒地,應屬有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時指稱:99年7月24日17時40 分許,在中和市景平路與大勇街口附近,被一台肇事逃逸的 重機車擦撞後跌倒摔車,是我自己通知119救護車送至慈濟 醫院急救,及報警通知警方。當天肇事逃逸的重機是雙載, 坐在後座的人穿橘色上衣,前座駕駛是穿深藍色上衣。我摔 車時看到特徵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嗣於偵查 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 ,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40分左右行經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我是直行車,先聽到我左後方有排氣管的聲音, 知道有車子接近,當聲音離我最近時,我就倒地了,撞擊點 在我機車左側車殼後段部分。當我倒下時,我有看到一輛銀 色的重型機車,他們是雙載,坐在後面那個乘客是穿亮色衣 服,機車騎士則是穿深藍色衣服。被撞擊後,我是自己爬起 來,自行報案並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我騎乘的位置是在四 線道、由內側往外算的第三個車道,我在車道上靠左行駛, 左邊當時沒有機車,之後聽到機車排氣管聲音接近我,我就 倒地了,倒下去那一刻就是CPN-597機車在我旁邊,我是先 聽到後方有車子接近的聲音,之後我就被撞倒地...(為何 確認撞你的機車是CPN-597號?)因我記得兩人的背影跟穿 的T恤,騎車者穿深藍T恤、乘客穿很亮的橘紅色衣服...乘 客手上好像有拿什麼東西...體型上像男生,後來警察調監 視器請我指認,發現當時行經該路段該部機車外觀上跟我看 到的相符等語(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頁、偵卷三第28至29、77至79頁、 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頁),證人陳 瑩娟業已就其行經上開路段因遭左後方來車撞擊因而倒地受 傷,暨該部肇事機車行進之路線、駕駛人及乘客之特徵詳為 指、證述,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內容並屬相符, 所述應屬徵而有信,而非子虛。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之員警巫孟鴻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這件車禍案件現場只剩 下被害人陳瑩娟,因為陳瑩娟被撞後,對方肇事逃逸,我們 就依照陳瑩娟提供事發當時肇事者特徵,再去調閱之前路口 及肇事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而CPN-597號機車符合被害人 所說特徵,時間點也符合,所以我們認定CPN-597號機車是 肇事機車...監視器鏡頭是在事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但有 剛好照到事發地點...CPN-597號機車是從外側車道很快的切 入內側車道,所以有可能是因為這樣而與陳瑩娟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騎乘CPN-597號機車之人是雙載,他們中間



還載著一台電扇。勘驗光碟時,有請陳瑩娟到場辨識,她也 認為騎乘CPN-597號機車之人與肇事機車之特徵蠻符合的。 當時被害人沒記到車號,但有記得駕車人衣服顏色...我是 依照她的指訴調取車禍地點前方之監視器,找到車號000-00 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穿橘色衣服,當時該監視器有看到一部 機車倒地,而在被害人左邊機車嫌疑最大,監視器連續錄影 畫面中,碰撞的時間應該是46至47秒間等語綦詳(見偵卷二 第60至62頁、偵卷三第78、7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到庭證稱:能拍到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只有大仁街架設的監視 器照的最清楚,當時警方依照被害人提供之特徵調閱監視器 ,清查到比較可疑的車輛就是CPN-597號這台機車...在警局 時有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當時請被害人先提供當 時肇事車輛後座者的特徵(兩個都是男生、重型機車),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的車輛平行,就在被 害人左邊,當時該車最接近被害人的機車,可以看得到肇事 車輛有碰到被害人,所以警方才認為那台是肇事車輛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足佐證人陳瑩娟上揭證述 為真實,再者,證人陳瑩娟巫孟鴻與被告徐雲銘間,並無 事證證明其等相互間有何仇隙怨懟或債務糾紛,證人陳瑩娟巫孟鴻復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而為證述,表 明願意承擔如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偽證罪被訴風險,衡情其等 應無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徐雲銘涉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 ,足見證人陳瑩娟巫孟鴻前揭所證被告徐雲銘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自證人陳瑩娟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撞擊而致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 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徐雲銘辯稱當時騎乘之前開機車 並未與陳瑩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雲銘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雲銘竟疏於注意及遵守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以致於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 傷害,被告行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已認定。(五)被告徐雲銘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云云,被告 賴傳炎則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也 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云云,惟此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而被害人陳瑩娟對於被告徐雲銘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未 下車照料證人即告訴人或停留現場,抑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 察到場處理之情,業已詳為指、證述如前,另證人巫孟鴻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到現場後,有問案發現場附近 經過的路人,大家都是聽到聲音才看到,很多都是騎過去, 有些人會停下來看熱鬧,且事故地點在景平路大勇街路口, 轉角有間統一超商,警方有詢問那時段的店員,他們說沒有 看到,只有聽到聲音,因為她們也要忙自己的事情,而且店 家門口是電動門,多少有阻隔一些外面的聲音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63頁),足見車禍事故現場附近經過之路人有聽到 碰撞聲音,且事故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隔著自動感 應開啟之玻璃門亦能聽到碰撞聲音甚明,再依前事證可知, 被告徐雲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炎行經案發地點並自被害 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碰撞,致被害人陳瑩娟人車倒地 ,於碰撞斯時被告徐雲銘與被害人之距離顯較案發現場附近 路人、甚或案發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為近,距離顯係 近在咫尺,況2車既發生碰撞,車身受外力碰撞後應有搖晃 或偏移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徐雲銘賴傳炎自當於碰撞之 第一時間直接察覺被害人陳瑩娟人車倒地,甚或向前繼續前 進時透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後鏡,亦當 發現被告徐雲銘前述違背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已導致碰撞 他人騎乘之機車而傾倒受傷,惟被告徐雲銘竟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不為倒地受傷之被害人請求救 援或報警處理,被告徐雲銘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 現場之情,已甚昭然,其前揭所辯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賴傳炎於事發 後之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時結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 天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 年3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2頁),然查



被告賴傳炎既搭乘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案 發地點,對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故,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竟 就被告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虛偽陳述,是 被告賴傳炎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前揭虛偽證述之情,堪予 認定;其前開辯稱:當天行經該路段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 人,並無偽證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六)至被告徐雲銘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車殼沒有撞擊痕跡云 云,惟衡諸常情,如2車擦撞輕微,機車外觀未必有撞擊痕 跡或碰撞機車碰撞處顏色之互相轉移,而依前所述,告訴人 陳瑩娟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即人車倒 地,而告訴人陳瑩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腳拇指 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顯見2車碰撞之 力道尚屬輕微,況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為相關採證工作,事後經檢驗2車之碰撞處固未發現 明顯擦撞痕或顏色之轉移痕,亦難反推認2車並無發生擦撞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徐雲銘之認定。又被告徐雲銘雖請求 現場勘驗,惟案發當時情形,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 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在卷,均已如前所 述,而現場人、車行進動態已非肇事當時之情狀,本院認已 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或將監視器錄影帶送請警大鑑定之必 要。再被告徐雲銘請求測謊鑑定部分,惟測謊僅屬輔助證據 ,在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徐雲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賴傳炎偽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賴傳炎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雲銘有如事實欄所 述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罪證 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徐雲銘駕車造成他人受傷 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 大損害,及被告賴傳炎為脫免被告徐雲銘之罪,而為本件偽 證犯行,影響檢察機關、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追訴



、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2人行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徐雲銘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賴傳言 所犯前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被告賴傳炎所犯刑法 第168條之罪,既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無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徐雲銘賴傳炎二人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洵無足採,是被告二人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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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