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10號
TPHM,101,上訴,301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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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隋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隋森宇(原名隋冠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1年12月間,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臺灣 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已 於92年12月3日期滿,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 ,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末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0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1月28日縮刑期 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上午7、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20日凌晨1時5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35 巷口被警察緝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鴨片類之嗎啡 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隋森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於 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 現其尿液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728)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20日6時之前26小時及9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命各1次」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 卷第71頁背面及7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係 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辯稱係將該二種毒品同時施 用,已如上述,則被告前開之自白顯非始終一致。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乃係同時呈現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前開尿液反應,乃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致。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之混合施用較為可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 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月26日,雖已逾5年, 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屬無據,應予指明。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且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參諸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進而判處刑罰;尤其被告最後一 次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仍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足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10月、1年,均未能戒除毒癮,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 絕毒品,不容輕判。原審對本案被告再施用第一級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僅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顯未考 量被告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未能悔改 之情形,核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檢察官據此上 訴,為有理由。㈡被告乃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乃原審卻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再 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意志不 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 法律禁令,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斷絕其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 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態樣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前開毒品,行為惡性有異於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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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