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5號
TPHM,101,上訴,285,2012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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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志雄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廉濤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錦源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楊芷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4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溫錦源部分及丙○○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五編號一之物,應與「阿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阿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阿國」連帶抵償之)。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五編號五之物,應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阿賢」連帶抵



償之)。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溫錦源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溫錦源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分別持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 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而單 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丙○○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與乙○○電話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地點會面,並指示「阿國」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及收取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及數量、交 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自乙○○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二)丙○○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法,先後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販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乙○○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 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 ,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 金。
二、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6 月7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使用 電話」欄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見面,先後十五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山仁林志仁、庚○○等人施用(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使用電 話」欄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庚○○聯繫後相約見面 ,販賣海洛因一次給庚○○施用(販賣時間、地點、方法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 ,並向庚○○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 現金。
(三)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先以不詳方式與 潘國震相約交易,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示乙○○ 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十七之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潘國震聯繫後,由乙○○出面交付第 一級毒品予潘國震並收取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乙○○以此方式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 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如 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四)嗣於99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乙○○在新竹市○○路00 0 號地下室之風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品。
三、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 稱乙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丁案);另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己案),上揭丙、丁、戊、己案嗣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3 月、4 月又15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時任其男友之郭憲達(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由丁○○以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相約會面交易毒品,再 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小客車搭載 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由丁○○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收取金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嗣經警於99年1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 在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見面,先後五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辛○○、壬○○、癸○○等 人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種類及數量、交 易金額,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嗣經警於99年1 月 13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 號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被告乙○○、丁○○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 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溫錦 源及其辯護人等分別主張:證人乙○○、癸○○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溫 錦源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可言。
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 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 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 證人乙○○、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 身經歷情節,且未據被告丙○○、溫錦源及其等辯護人釋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復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已以 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 足調查,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至證人癸○○部分,因該證人業於99年4 月2 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288 頁),當無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踐行詰問程序,自不發生未經合 法調查之情事,先予說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丙○○、乙○○、丁○○、戊○○、溫錦源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院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戊○○、溫錦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又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固均為伊與乙○○之間的對話,但伊從未曾販 賣毒品予乙○○,伊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糾紛, 曾毆打乙○○,乙○○對伊懷恨在心,才向檢察官誣稱伊 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是乙○○打電話要求 伊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同意借乙○○3公克(即「3



個」),但後來反悔不願出借,恰好友人「阿國」要到竹 北,所以伊才建議乙○○直接去找「阿國」拿,其餘與伊 均無關。附表一編號二當天,伊與乙○○是相約在汽車旅 館合資向藥頭「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乙○○原 預定各出資4萬元各購買1兩,但因乙○○錢不夠,只拿出 2 萬元,所以寄放半兩由伊保管,但後來乙○○錢也沒有 還清,毒品也沒有拿走。附表一編號三當天,乙○○應該 是找「小龍」買毒品,那天下午1點多,伊和「小龍」在 凱恩斯撞球場,乙○○到撞球場的停車場跟「小龍」碰面 ,他們在停車場做何事,伊不知悉。附表一編號四當日下 午2點多,是「廚師」要找乙○○買毒品,但乙○○忘記 ,「廚師」找不到乙○○,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乙○○,打 完電話後,伊不記得是否有跟乙○○碰面,也不知道「廚 師」有無向乙○○買毒品。附表一編號五所載時、地,伊 與乙○○確有以電話聯絡後碰面,但此次碰面係為催討乙 ○○返還向伊借貸之金錢,乙○○當天有還伊一些錢,但 金額伊不記得。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時間,是乙○○表示他 要還錢,但因乙○○對金額部分反反覆覆,故當天伊並未 與乙○○碰面。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伊確曾與乙○ ○相約碰面,見面後乙○○向伊借4000元。附表一編號八 所載時、地,伊與乙○○通電話談論毒品跟外勞電話卡的 事,後來有相約碰面,乙○○用1500元向伊買一張電話卡 。伊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生糾紛,曾毆打乙○○,乙○ ○對伊懷恨在心,才向檢察官誣稱伊販賣毒品云云。(二)經查,被告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買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向丙○○ 買過安非他命。(問:98年8 月30日有無向丙○○購買毒 品?)有,在98年8 月30日11時左右,我們約在新竹縣竹 北市HOMEBOX 停車場交易,當天我是跟丙○○聯絡,他派 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前往來交易,我當場交付7500元給 『阿國』,我有拿到3 克的安非他命,我分給我朋友及自 行施用。(問:98年9 月2 日有無向丙○○購買毒品?) 有,當天晚上10點多,我們約在金城一路燦坤附近一家汽 車旅館126 號房交易,名字好像是好歡喜汽車旅館,這次 是丙○○本人前往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是5000元, 數量約2 克,我當場交給丙○○5000元現金,我購得的安 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9 月7 日有無向 丙○○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我們約在新竹市光復 路龍山社區凱恩斯經典撞球場交易,這次也是丙○○本人



前來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5000元,數量約2 克,我 當場交付丙○○50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 行施用。(問:98年10月15日有無向丙○○購買毒品?) 有,當天下午2 、3 點,原本我跟丙○○約在火車站,但 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林森路中興百貨,當時我是與綽 號『廚師』的人一同向丙○○購買,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 ,他1 克安非他命算我25 00 元,但因為先前我有欠他錢 ,所以我給他3000元,廚師向丙○○買1000元,這次也是 丙○○本人前來交易,我購得的安非他命自行施用,當晚 11點左右,我跟丙○○約在新竹市城北街與民富街口商店 前,這次也是丙○○親自前來交易,這次是購買安非他命 5000元2 克,我當場交付丙○○5000元,這次我拿到安非 他命後,有的分給朋友,有的自行施用。(問:98年10月 17日有無向丙○○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2 點,我們 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麥當勞交易,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這 次也是丙○○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丙○○2500元, 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10月 18日有無向丙○○購買毒品?)有,當天晚上7 、8 點, 我們原本是約在食品路,後來他又轉到經國路、中華路口 大橋加油站交易,我向他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 是丙○○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丙○○4000元,我購 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10月19日 有無向丙○○購買毒品?)有,當天早上10點,我們約在 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南街口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向他購買15 00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丙○○本人 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丙○○25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 、海洛因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三 第182 至194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至10 月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綽號是『小胖』 ,我都稱丙○○為『老大』。98年8 月30日10時59分43秒 至11時40分32秒這5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 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我打電話跟丙○○買3 克的安非他命,丙○○叫綽號『阿國』的人送過來給我, 交易地點是竹北交流道那邊的HOME BOX,丙○○有跟我說 『阿國』車子的顏色和停放的位置,當天『阿國』把安非 他命交給我,我應該有交錢給他,98年8 月30日11時40分 32秒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剛拿到安非他命時,打電話跟丙○ ○講。阿國本名應該是『朱安國』(音譯),30幾歲人, 開白牌計程車。98年9 月2 日21時57分44秒、22時25分58



秒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話(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二所示),他叫我到好歡喜汽車旅館126 號房, 我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跟丙○○買安非他命,交易 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9 月2 日22時25分58秒至22時46分47 秒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間,買賣的重量、金額忘記了。 98年9 月7 日12時54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 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我們約要拿藥,交 易地點在光復路凱恩斯經典撞球場,我用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跟丙○○買安非他命,金額、重量忘記了,偵查 中說的應該正確。98年10月15日14時27分12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丙○○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 應該是『廚師』要買安非他命,丙○○叫我交貨給廚師, 除了在講這件事以外,也有處理我跟丙○○買安非他命的 事情,這通電話後,應該有我跟丙○○原本約在火車站後 來改約中興百貨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98年10月15日22 時5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話(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五所示),我們約在城北街與民富街口的便利 商店,這次我跟丙○○拿安非他命,重量、金額忘記了, 偵查中說的應該正確,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這通通訊監察譯 文15分鐘內。98年10月17日13時05分13秒至14時05分32秒 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六所示),譯文中提到『25』是指25 00 元,這次交 易地點是竹北市中華路上麥當勞,大約是在14時05分32秒 這通電話半小時內碰面,我用2500元向丙○○買1 克的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8年10月18日19時23分28 秒至20時04分03秒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 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我應該是用4000元向丙 ○○買到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大橋加油站, 交易時間應該在20時04分03秒通話後1 小時內,交易方式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8年10月19日9 時51分37秒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丙○○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 示),也是要拿藥,譯文中『15是我這種的阿,然後10是 我朋友那個的阿,10是女生阿』指1500元安非他命,1000 元海洛因,這次向丙○○購買的毒品包含海洛因跟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應該在這通電話後1 個小時內,地點應該是 在食品路與東南街口7-11便利商店,丙○○一次交付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我當場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91號 【以下簡稱原審卷】卷三第207 頁背面至230 頁),經核 證人乙○○上開證述毒品交易過程,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且其二次所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格、聯絡方式、交易手法 盡皆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6至32 頁、第61至68頁,偵查卷二第1 至118 頁),已足以補強 並擔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另參諸本件查獲經過,係檢警根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詢問證人乙○○後,證人乙○○始分別供出與被 告丙○○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丙○ ○與乙○○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搜索、拘提被 告,並經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 被告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 內容詳細而完整,且所述與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合,無悖常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以 前語為辯,然細譯附表一之一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①就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倘被告丙○○係仲介證人乙○○向他 人「借用」毒品,則於仲介提供聯絡方式後,當與其無關 ,又何須鉅細靡遺指示交付毒品之人所駕駛汽車、樣貌之 特徵?甚於98年8 月30日11:40:32再撥打證人乙○○電 話確認「有沒有?3 個嘛?」、「好,那個都是實的喔? 」等語;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並無名為「 小龍」之藥頭在場(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③又附表一 之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乙○○與被告丙○ ○談論就如何合資、各出資多少之內容,而於前述通話前 ,亦僅有98年9 月2 日20:43:47乙○○傳送予被告丙○ ○,內容為:「老大好了嗎?我朋友在等我」之簡訊,難 認被告丙○○空言辯稱該次係屬合購毒品之語,值得採信 ;④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部分,被告丙○○均不否認附表 一之一編號三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乙○○通話之 內容,然就前揭譯文中,為何與乙○○相約於前揭處所(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四),為何通話中均談論與毒品相 關之內容,而於見面後竟處理關於還款、購買易付電話卡 等事項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自難以其前揭空言辯詞,遽信 為真。
(四)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丙○○上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 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 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 ,其誰能信!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 整,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數量而改變,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 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 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 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為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山仁林志仁、庚○○、潘國震等人犯行(見本 院卷一第274頁反面、卷二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山 仁、林志仁、庚○○、潘國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8至161頁、 偵查卷三第1至3頁、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2 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2至194頁,原審卷三 第231至236頁、原審卷四第17 1至179頁),而證人郭山 仁、林志仁、庚○○、潘國震與被告乙○○確實曾於附表 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以雙方之電話聯絡確認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內容乙節,此除經證人郭山仁林志仁、庚○○、潘國震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各一份 (見偵查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偵查卷三第5至8頁、



第19頁、第30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99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查卷一第85至88頁)、搜索扣押照片26幀(見偵查卷一 第89至102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乙○○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 護稱: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毒品 之來源是向綽號「阿賢」男子購買,「阿賢」真實姓名應 為謝勝斌,民國50幾年次,9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天府路 與潘國震交易海洛因,是阿賢叫我拿給潘國震,阿賢電話 是000000 0000號,可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已供出 毒品來源是謝勝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有關「有無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謝勝斌販毒案」乙情,已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經查閱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 175號(99年執緝字第563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乙○○於9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中雖有供出上手為 謝勝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經向承 辦謝案之小隊長電詢,他表示謝勝斌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 係新竹市警察局長期佈線監聽,並移送本署以99年度偵字 第1190、2569號偵辦(100年執字第1960、1045號),經 查該案內並無因乙○○供出毒品上手為謝勝斌而續為追查 之事。進而再向承辦周案之員警電詢,該名員警表示,因 謝勝斌已有新竹市警察局監聽、追查中,乙○○雖有供出 毒品上手為謝勝斌,惟並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此 有該署10 1年5月3日竹檢家執正99執緝563字第01218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乙○○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未予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謂有何違誤,辯護人 此節所辯,當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為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8頁),核與證人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 被告丁○○、郭憲達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即共犯郭



憲達於警詢、偵查證述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7至49頁、第56至59頁、第109至1 12頁、第270至273頁,偵查卷一第289至292頁、卷三第182 至194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 卷一第75至77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一第311至313頁)及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有為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溫錦源部分(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證人辛○○)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為伊與辛○○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辛○○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7 日伊結束觀 察勒戒返家,遂約辛○○至家中聊天,辛○○於當日20時 12分許,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住處,詢問伊是否有 需要施用,經伊拒絕,伊並未於附表四編號一所載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又於98年12月8 日19時許,伊 係打電話告訴辛○○說伊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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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