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6年度,96號
CYEV,106,嘉簡聲,9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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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勝雄
相 對 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及被告吳石吉等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在該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 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繳納,既已判決均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7,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執行費用36,739元部分,顯與兩造間前開 拆屋還地案件無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日期為104 年3月間,而兩造前案為相對人於104年12月17日起訴),聲 請人此部分支出非得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請求,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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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