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本票(含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華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簡梓倡與周俊志係朋友關係,周俊至常持簡梓倡為發票人 之支票向金主賴雪清調用現金周轉,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接 近中午時分,周俊至以尚差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之票 款未能籌足為由,聯絡簡梓倡、賴雪清前往周俊至所經營、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軍火酷」生存遊戲用品專 賣店商討解決方式,賴雪清之夫即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陳福 進亦陪同賴雪清到場,賴雪清另電繫址設桃園市○○路○○○ 號「成泰當舖」之店長楊龍永前往「軍火酷」一同商談,當 日中午約12時許,渠等在「軍火酷」會面商談籌款方式,簡 梓倡為順利取得借款,表示願以其妻林華英所有之桃園市小 檜溪段127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惟楊龍永表示當舖業者無法從事 房地之抵押借款,簡梓倡乃請賴雪清代為想方設法,2人遂 前往「成泰當舖」再次與楊龍永商談。其後:
㈠簡梓倡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樓住處,未經林華英之同意,拿取林華英之身分證、印 章,並竊取林華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 據林華英告訴)後,先返回「軍火酷」,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林華英之身分證、 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軍火酷」員工朱俊偉,由朱俊偉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林華英之印鑑證明,由朱
俊偉盜用「林華英」印章」,表示「林華英」以該枚印章 為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並 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 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據以核 發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林華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 登記與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間,賴雪清、 陳福進在「成泰當舖」,與楊龍永商議先由「成泰當舖」 收當陳福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車輛仍由 陳福進使用),再貸予款項供簡梓倡過票應急,該筆款項 則由簡梓倡負責清償,另簡梓倡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經楊龍永同意後,陳福進即簽立典當文件,並開立面 額7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龍永,楊龍永即備妥62萬5千元現 金,餘款留作利息費用及辦理系爭房地相關土地登記之代 書費用等開銷之用。
㈡於同日下午3時許,賴雪清先將楊龍永所交付之將62萬5千 元現金交與簡梓倡,簡梓倡即簽立面額共約78萬4千元之 本票共7張交付與楊龍永以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之清償( 由周俊至負責清償)及在陳福進簽發與楊龍永之面額70萬 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其中一欄簽署其姓名及住址, 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華英同意 ,先冒用林華英之姓名,在上開本票上另一欄「共同發票 人」欄位偽造「林華英」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而偽造係 林華英本人所共同簽發並同意依本票所載條件付款予執票 人之前開面額70萬元之該部分本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楊 龍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英及金融秩序。並連同 林華英之印鑑章、身分證、辦妥之林華英印鑑證明、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賴雪清以辦理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賴雪清再執前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 興鴻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告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及以不知情「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闕興鴻即以電腦製作「申請 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林華英將系爭房地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世賢、附有流抵約定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1頁左方空白處及⑼)備註欄、⑹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共2頁之左方空白處及(34)蓋章欄分別蓋用「林華英 」之印文共計6枚,而偽造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王世賢而具私文書性質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下稱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闕興鴻再於 98年1月8日命其不知情之助理羅鳳嬌執該偽造之抵押權設 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該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 務員而行使之,藉此將其明知為不實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 簿冊上,並於98年1月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林華英。又簡 梓倡於98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7日),在成泰 當舖內,誤認由闕興鴻應賴雪清要求所提供之空白所有權 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係為設定 抵押權所用,而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華英」之 名義,在該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偽造「林華英」之簽名共10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並將該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即與前開印 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放置於「成泰當舖」內。 ㈢嗣周俊至僅支付前開簡梓倡所開立之第1張支票款後,即 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簡梓倡為維票信,仍為 周俊至償還第2張支票票款,然98年3月6日到期之第3張支 票,因簡梓倡已無力籌足款項而跳票,詎賴雪清竟於98年 3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王 世賢,並於98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由王世賢移轉登記至張杓澄名下,經林華 英調閱地籍謄本後發覺上情,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張杓澄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98年3月9日使 公務員豋載不實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98年1月7日偽造 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及公契)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件上訴範圍為起訴及原判決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被告簡梓倡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於偵訊、原審 (偵1092卷第14至15頁、125至127頁、訴字卷第51至57頁) ;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偵10729 卷第15至17、24至26、137至140、141至144頁、訴字卷第96 頁反面至111、112至118、132至150頁);證人王世賢、陳 福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偵10729卷第31至32、33至35、121 至12 5、127至128、134至136頁);證人周俊至、闕興鴻於 原審審理(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86、87至96、152頁反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 簡梓倡及林華英、發票日98年1月7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 本1張(偵10729卷第18頁),陳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 結書(偵10729卷第19至23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 年9月17日桃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小檜 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春日 路24 1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偵10729卷第40至50頁)、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8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8 年桃資登字第005350號登記案影本3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 契、印鑑證明等各1份,偵10729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委由朱俊偉申請林華英之印鑑證 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俊偉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就此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
㈡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簽名、捺印以簽發本票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林華英」署押, 而漏未敘及偽造「林華英」捺印1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 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㈢被告盜蓋「林華英」印鑑章而冒用「林華英」名義製作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 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雪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為此 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冒用「林 華英」之名義而偽造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 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林華英」之簽名,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在移轉契約 書內偽造簽名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成立之偽造署押罪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判,在此敘明。另起訴書起訴被告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華英」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而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不能證明犯罪( 詳後述無罪部分),然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予 以審理,亦此敘明。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為順利完成向「成泰當舖」借款,而犯 上開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 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於原審主張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後,請林華英 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訴,故有透過林華英向偵查機關自 首之意云云,證人林華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4月8日 我最早去提出告訴時,是想把房子拿回來,這個事情是被告 告訴我的,他說他做錯事,他為了要弄花店的週轉金,但是 不曉得為什麼房子被過戶了,98年4月8日我到地檢署按鈴言 詞申告時,申告的內容是被告告訴我的,這時我已經知道一 切的事情都是被告做出來的,就是他偷拿我的證件、冒我你 的名義去辦房屋的抵押以便借款這些事情等語在卷(訴字卷 第5頁反面至6頁)。惟查,告訴人林華英於98年4月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其所申告 之對象為王世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對象張杓澄, 並非被告,且該次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林華英實未曾提及任 何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訴字卷第49至50頁),是倘被告於該日之前係已將本案犯 罪事實向告訴人林華英全盤托出,並要求林華英對己提告以 使其接受刑事制裁,則林華英於該次言詞申告時殊無竟就被 告涉案情節隻字不提,反係對第三人張杓澄提告之理。再者 ,證人林華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卷附上載傳真日期為2009 年3月30日、被告載有簡梓倡、周俊至、楊龍永、陳福進之 刑事告訴狀1份,係被告向其表示本案始末原委後,偕同其 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關維忠律師代為撰寫,惟該刑事告訴狀 上並無任何收文收狀之章戳,且林華英亦自稱並不知悉該份 刑事告訴狀嗣由關維忠律師為如何之處理,是亦無從認告訴 人林華英於98年4月8日之前,有何業已以該刑事告訴狀向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之情。綜上,被告所 辯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並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 己提出告訴,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查被告本件犯行,固足非難,惟本件係肇因被告 基於朋友關係,無償將其支票借與友人周俊至,供周俊至以
其名義簽發開立以向他人周轉資金,惟周俊至於98年1月7日 支票到期日當天中午,方告知被告其未能籌足票款,被告為 維護本身票信,急於向周俊至之金主賴雪清所協同到場之當 舖人員借款,始於時間緊迫之下出此下策,而被告事後並積 極與「成泰當舖」人員協商,盼將積欠當舖之款項處理完畢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其妻林華英遭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遭移轉過戶之損失,且告訴人林華英並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多次表達原諒被告之情,並希望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 狀,衡酌其犯罪情節,惡性程度較低,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 情狀,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丙、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申 請印鑑證明部分之犯行,顯有違誤;㈡另被告於98年1月9日 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公契) 上偽造林華英簽名10枚之偽造署押犯行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偽造署押犯行,並非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尚 難認係接續犯關係,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中卻認二者為 接續之一行為,應並與該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同為高度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妻林華英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冒「林 華英」名義為本件犯行,使林華英無端遭受損害,並影響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亦獲林華英之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 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至 該本票發票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簡梓倡部分既為真正,則 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應在沒收之列,而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本票,仍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華 英」簽名1枚及指印1枚為該部分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 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林華英」簽名10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實支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印鑑證 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華 英」之印文,係盜用林華英印鑑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上開印文所附麗之 文書,均經提出於地政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聲請就此部分印文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成泰當舖內,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所有權移轉登 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華英」簽名10枚(此部分業 經認定係犯偽造署押罪,詳如前述)、盜蓋「林華英」之印 章10枚,表彰林華英申請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權予 王世賢,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賴雪清,賴 雪清即於98年3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以為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上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記載在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林華英及 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事項登記事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華英,證 人王世賢、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之證述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桃地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向成泰當舖借款,提供系爭房地 抵押,我沒有要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我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造林華英之署押時,以為是 要做設定抵押權用,不知道要做移轉用,我也沒有看過流抵 約定,我只欠成泰當舖50萬元,不可能同意將市值2000多萬 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給他人等語。
四、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在空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 轉契約書上偽簽「林華英」簽名,並連同將林華英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在成泰當舖等情,然 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賴雪清委託代書闕興鴻 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世賢名下 乙節,經查:
㈠首先應釐清者,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究 竟係向何人借取、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證人楊龍永、賴雪 清、陳福進固均證稱被告於98年1月7日取得之62萬5千元, 係陳福進應其妻賴雪清之要求而以其車輛向成泰當舖質借70 萬元後轉借與被告,而非成泰當舖所出借,成泰當舖員工王 世賢係依賴雪清之要求充為抵押權人云云。惟觀之卷附陳福 進與「成泰當舖」所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 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其 中除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載有質當車輛之廠牌、車號,切 結書上亦曾載明質當車輛之車號外,其餘文件上之質當標的 、質當金額、滿當日期、利率及費用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各項 記載均付之闕如,各份文件上甚且未曾填載締約日期,此與 當舖業者於實際收當之際,理當應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當票 載明質當物之名稱件數、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 期日等各項權利義務規範以明雙方權責之情,迥然相異,實 難逕認上開車輛確實有質當之情,被告所辯陳福進以其車輛 質當與「成泰當舖」之手續,僅係在其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畢之前,為讓「成泰當舖」之借貸有所依據所為之過渡之 舉,顯非無據。況證人楊龍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福進的 車當過一次,我的印象是估30、40萬元,休旅車,我借他70 萬元是因為他是公職人員,我認為他可以還得起這筆錢,所
以我才多借他7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01頁),是陳福進提 供質當之車輛,所估價值既僅約30、40萬元,縱楊龍永認陳 福進本身為公務人員,還款能力無虞,亦僅係容許貸放較質 當物價格稍高之款項,尚無罔顧債務人無法還款之風險,而 貸與將近該車價值兩倍之金額之可能。準此,足認成泰當舖 願意出借該筆70萬元之款項,顯係奠基於該筆借款實有其他 價值更高之物品為擔保之故,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前開款項 係其以系爭房地供「成泰當舖」設定抵押所借得一節,更非 憑空杜撰。
㈡另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及「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固均證稱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係因賴雪清於 98年1月7日當日未能提出身分證之故,然證人賴雪清就其何 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其係因身分證遺失,始於98年先情商由王世賢充當人頭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我那天過去時我身上沒有帶 證件,而且因為我住內壢,過來桃園這邊還要再回去拿東西 再過來,覺得很麻煩,所以就跟王世賢商量,由他當人頭」 云云(訴字卷第118頁),其就何以未能提供身分證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供情節 前後迥異。而98年1月7日當天代書闕興鴻既係晚間始前往「 成泰當舖」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則賴雪清於當 日下午處理被告簡梓倡過票事宜完畢後,仍有充裕時間返家 拿取其本身或與其有身分上緊密關連性之人之證件以供登記 為抵押權人,殊無以與其本身素不相識之「成泰當舖」員工 王世賢為其充任人頭之必要,證人賴雪清就所證前開各節均 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賴雪清、楊龍永、王世賢所證王世賢 係為當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賴雪清出名充任抵押權人一節, 顯非實情。
㈢又查,被告於其所簽立擔保債務清償之7張支票,其中之一 於98年3月6日跳票後,即積極尋找「成泰當舖」之楊龍永商 談,而因楊龍永斯時人在國外,被告即於98年3月10日楊龍 永回國之後,邀約成泰當舖股東林明德、楊龍永一同前往桃 園市自強路之長輩張進益住處商議,同日並約定剩餘5張支 票以50萬元解決,利息不計,由張進益開立50萬元支票借予 被告清償該債務,且清償後系爭房地即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將權狀歸還被告,議定後,張進益即於98年3月13日 在其位於桃園市自強路住處開立50萬元支票1張交付林明德 ,林明德亦收受該支票後轉交與楊龍永,詎數日後楊龍永竟 協同賴雪清、陳福進前往張進益住處,並表示被告與賴雪清 間仍有其他債務未處理,故未便同意收受該50萬元支票,而
將該支票返還張進益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 龍永、證人即張進益之妻張莊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訴字卷第 58至62、104至110頁)證述相符,亦堪認定。倘被告於98年 1月7日借得之款項,其債務人係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則被 告於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之支票於98年3月6日跳票後,為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回房地權狀,其所應往尋、商討之 對象自應為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店長楊龍永及股東林 明德;再者,被告於98年3月10日邀約楊龍永、林明德前往 張進益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式時,倘楊龍永、林明德曾向被 告表示該筆款項應屬賴雪清所出借,「成泰當舖」並非該筆 債務之債權人,則被告簡梓倡之目的既在清償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則其更無可能竟仍與對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均無置喙餘地之楊龍永、林明德議定以 50萬元解決剩餘5張票款,其後更於98年3月13日將50萬元支 票交付林明德,且林明德仍予以收受之理。綜上各情,被告 於98年1月7日以7張面額共約78萬4千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其債權人確為「成泰當舖」,而「成泰當舖」以其員工王 世賢為抵押權人,實亦係以此擔保被告對「成泰當舖」之債 務,而與賴雪清無涉,堪以認定。證人楊龍永、賴雪清所證 前開款項係陳福進以車輛向「成泰當舖」質當後轉借與被告 云云,無非係在規避「成泰當舖」從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違 反當舖業法之違規情事。
㈣再者,證人賴雪清固一度證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 權,原議定之擔保範圍除陳福進以其車輛所貸得之70萬元外 ,尚包括賴雪清手中所持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其他 支票面額共約186萬元,而被告既僅願以50萬元與成泰當舖 處理前開車輛貸款部分,而不同意一併清償其餘186萬元, 則其依雙方原本「有跳票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人頭王世賢之名下,自無何不當云云。 惟查:
⒈被告、證人楊龍永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福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被告於98年1月7日同意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7張支票以 擔保如期清償之該筆借款,而未曾提及有何同時擔保其他 任何債務之情。況證人賴雪清於原審101年5月3日審理中 亦證稱:我跟王世賢沒有關係,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 想說幫簡梓倡過完這個關,他票開了6張、7張過完了,這 個東西還是要還給簡梓倡,這個根本沒有什麼爭議性的東 西,所以根本也沒有想到說一定要過在誰的名下,只是方 便等語(訴字卷第118頁反面),益徵被告及證人楊龍永
、陳福進所述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被告所開 立之前揭7張支票以擔保清償之該筆借款一情,堪認屬實 ,證人賴雪清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 以陳福進之車輛質當後轉借與被告所使用之款項及其手中 所持有其他面額共約186萬元之支票債務云云,顯有指鹿 為馬、移花接木之情,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於98年1月7日前並不認識賴雪清,證人 周俊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98年間簡梓倡是借我 票在外面週轉現金,他的票是我在使用,如果有困難,他 來幫我調度現金、過票。我本身常常拜託賴雪清幫我調現 金,我也有有拿簡梓倡的票去跟賴雪清借錢,我跟賴雪清 認識2、3年有。98年1月7日這天之前,我確信簡梓倡跟賴 雪清之間沒有直接的金錢往來,因為他們根本不認識,我 拜託他們來我店裡那一天,就是陳福進的車子去向當舖典 當那天,他們是第一次見面。賴雪清有拿到簡梓倡的票, 都是我拿這個票跟賴雪清調錢,這些錢是我自己要借,調 到的錢沒有流到簡梓倡的口袋裡面。賴雪清警局作證說『 我認識簡梓倡,簡梓倡也有用支票跟我借過2次錢』,這 不是事實,賴雪清手上有任何一張簡梓倡的票,一定是透 過我,她才拿得到。我強調簡梓倡跟賴雪清兩個人是不認 識的,賴雪清跟我的關係,說明白,她就是我的金主,幫 我調度現金,她為什麼會拿簡梓倡的票,因為那時候簡梓 倡的票完全沒有瑕疵、完全沒有紀錄,她不認識簡梓倡, 她只是針對我,要借給我等語(訴字卷第81至82頁)。故 證人賴雪清手中縱係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此亦係周俊至之借款,而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是以 被告殊無何同意賴雪清得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任何以被告之 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尚未清償為由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
⒊又證人賴雪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6日跳票之後,我就 一直有跟被告聯繫,7、8、9日這3天都有跟他聯絡,我說 看他不然有多少錢就先送過去楊龍永那邊,他都跟我說『 好,好,好』,7、8、9日這3天聯絡的內容也是希望他能 夠把票款給補足,本來3月9日我有跟被告約見面,確定時 間我不記得,但是時間快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他確認 ,他又說他臨時有事情,好像有什麼會要開,就沒有辦法 見面,但當天被告跑到民生路的『軍火酷』,是周俊至的 員工阿忠講的,說被告1點多辦完離婚到民生路去告訴阿 忠還有債權人,被告說他只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其他的 通通不處理。所謂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是說他要去籌錢,
來還掉當舖這筆70萬元的債務,然後把房子拿回來。我3 月9日的時候,我一時衝動,就已經抓狂了,所以就過戶 了,可是我過戶完,我馬上就去找被告談了等語(訴字卷 第145至147頁)。揆諸證人賴雪清上開所述,其於98年3 月9日當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欲設法籌措金錢償還其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以便取回系爭房地,益徵被 告顯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抵押權人之意, 更無授意或同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簽名之空白所 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據以製作表彰林華 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 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公契,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可能,此顯非被告之意,至為灼然。
㈤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既無同意或授權賴雪清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之意,僅同意為擔保前揭所開立7張支票 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予成泰當舖設定抵押,則其所簽辦理系 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之文件自係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而簽 署,而衡諸常情,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文件、手續均繁雜 ,一般民眾均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本件係被告因支票屆期 無法支付票款,為維護本身票信,急於向成泰當舖調借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