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39號
TPHM,101,上訴,263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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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陳素輝
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陳素輝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自宅內,利用其配偶魏啟清(已歿) 為會首召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兩個互助會之機會,於各該 互助會召集時,分別虛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魏來長、程萬泰 等人為虛偽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嗣因魏陳素輝需 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6、18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之 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編號6、18所示虛列會員名義,以如 附表編號6、18所示之標息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 告知其他實際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魏陳素輝魏陳素輝即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編號6、18所示之會錢。㈡、魏陳素輝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在 其上開住處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 之標息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實際之活會 會員,或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其他人以多少錢得標 ,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魏陳素輝魏陳素輝即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 所示之會錢。魏陳素輝即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6,849,300元(各次開標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 書誤載為27,3 92,300元,應予更正)。嗣魏陳素輝於98年8 月間無預警倒會,經會員互相查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秀玉、陳素英、蔡秋金、池騰增、楊涂桂香劉高春 鳳、黃嬌英林翠婷、劉兆梅、吳碧容吳碧娥、黃林瑞英陳清壽、林靜慧、徐琇禎、魏嫦娥劉東雄陳春微、黃



桂廷、郭春華、楊淑芬、詹淑卿、林冠宏、鄭成財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魏陳素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陳素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74頁 、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涂桂香、劉美玲、林 姣妙、林寬心、林靜慧、陳素英、池騰增、施德居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背面),並有舊互助會單影本 、新互助會單影本、被告手寫會員資料表、新舊合會假名冒 標情形一覽表、新舊合會真名冒標一覽表、被告魏陳素輝於 98年8月25書立之委託書1紙、本票影本9張、證人池騰增製 作之標會記錄2紙、聲明書17份等件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52頁至第5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 第138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0頁 至第8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誤將被 告冒標時,死會會員繳交之合會金計入被告詐得款項,尚非 允洽,應予指明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6、18所示冒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 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本案所犯應予數罪併 罰中之如附表編號6、18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數罪併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 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罪高 額為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 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 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 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 均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附表編號 6、18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後,向遭冒標之真實活 會會員或其他真實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以多少錢得標,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會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 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1罪處斷。又被告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附表編號6、18所示行為,因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 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共3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其配偶 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得款 項數額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大,使 被害人等損失甚鉅,部分被害人已年老,再無工作能力,渠 等遭被告詐取之金錢,為畢生積蓄,使其等生活陷於困境, 被告犯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附表 編號6、8、12、16、17、18、20、21、28、29之犯行,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此部分所犯罪 刑,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 他不應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為指摘,並求予判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下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說明科刑 輕重之斟酌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合。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尚有其配偶魏啟清所留 房產約700萬餘元現金,且有「高額死會會款」等可供分配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聲請證人即遺產管理人林言丞律師 到庭說明云云。然查,被告早於98年8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 權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640、956 號函覆應予准許,並准予備查等情,有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 人屠啟文律師101年11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上揭函文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其配偶魏啟清之遺產已無何權 利得以主張甚明;至「高額死會會款」亦係依民法有關合會 章節之規定,得由債權人據以請求交付,尚非被告所得置喙 。是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等之相關損失,可依法對會首魏啟 清之遺產及死會會款分配、求償,已有相當之補償云云,核 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於事後有何積極償債之作為,證人林 言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詞,無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原審量刑斟酌事項,尚無何情事變更, 自難以此採為得予從輕刑量刑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陳素輝自95年3月15日起,陸續在 其上址住處,利用其配偶魏啟清(已歿)為會首召集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兩個互助會之機會,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 ,分別虛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魏來長、程萬泰等人為虛偽 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嗣因魏陳素輝需錢孔急,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上開住處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所示虛列或真實會 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而偽 造投標單之私文書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揭示而行使 ,並進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楊涂桂香、劉美玲、林姣妙林寬心、林靜慧、陳素英、 池騰增、施德居之證述,及舊互助會單1紙、新互助會單1 紙、被告手寫會員資料表、被告魏陳素輝於98年8月25書 立之委託書1紙、證人池騰增製作之標會記錄2紙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本案冒標情形,僅係利用於開標期日,無人到場 參與投標之機會,事後直接對外佯稱某某人以多少錢得標 而已,伊並無偽造標單等語。經查:證人楊涂桂香、劉美 玲、林姣妙林寬心、林靜慧、陳素英、池騰增、施德居 之證詞均未敘及渠等有於附表所示被告冒標之時間在場見 聞開標過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38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 至第41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背面),復遍查卷內 ,亦未見有何與被告偽造標單有關之書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舊法時代為牽連犯、新法時 代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核無不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冒用之會│冒標日期│標 息│詐得會錢│詐得金額計算│備註 │原審判決宣告刑│
│號│員名義(│(年. 月│ │ │式(會費- 標│ │ │
│ │包含虛列│. 日) │ │ │息)(真實│ │ │
│ │會員) │ │ │ │活會會員) │ │ │
├─┼────┼────┼────┼────┼──────┼──────┼───────┤
│1 │蔡秀玉 │96.06.15│1,100元 │471,700 │8,90053 │1.舊互助會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2.起迄日: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95.03.15-99.│徒刑玖月。 │
│ │ │ │ │ │ │01.15 │ │
│ │ │ │ │ │ │3.每會金額:│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4.標會方式:│ │
│ │ │ │ │ │ │ 內標 │ │
│ │ │ │ │ │ │5.人數:含會│ │
│ │ │ │ │ │ │首魏啟清1 人│ │
│ │ │ │ │ │ │、虛列會員魏│ │
│ │ │ │ │ │ │來長、黃金明│ │
│ │ │ │ │ │ │、徐財發、余│ │
│ │ │ │ │ │ │富財、李旺來│ │
│ │ │ │ │ │ │、趙秀芳、王│ │
│ │ │ │ │ │ │欲利、程萬泰│ │
│ │ │ │ │ │ │、高進鴻等9 │ │
│ │ │ │ │ │ │人及真實會員│ │
│ │ │ │ │ │ │83人,共93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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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炳相 │98.06.01│1,100元 │53,400元│8,9006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3 │邱炳相 │96.07.01│1,500元 │442,000 │8,5005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4 │施昶成 │98.08.15│1,100元 │8,900 元│8,900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5 │蔡秋金 │97.08.15│1,300元 │217,500 │8,7002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6 │魏來長 │95.03.15│1,600元 │697,200 │8,40083 │同上 │魏陳素輝連續犯│
│ │ │ │ │元 │ │ │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7 │池騰增 │97.10.01│1,300元 │191,400 │8,7002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8 │李旺來 │95.10.15│1,100元 │640,800 │8,9007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9 │楊涂桂香│97.04.01│1,200 元│299,200 │8,8003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10│楊玉情 │98.03.01│1,300元 │104,400 │8,7001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11│楊吉正 │98.07.01│1,400元 │34,400元│8,600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12│高春鳳 │95.11.15│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13│劉雪莉 │97.12.01│1,300元 │156,600 │8,70018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14│劉美惠 │97.05.15│1,300元 │269,700 │8,7003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15│劉美惠 │96.07.15│1,100元 │453,900 │8,9005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16│趙秀芳 │95.12.01│1,100元 │614,100 │8,9006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17│余富財 │95.08.15│1,200元 │660,000 │8,8007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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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金明 │95.05.15│1,300元 │696,000 │8,70080 │同上 │與編號6 為連續│
│ │ │ │ │元 │ │ │犯,宣告刑諭知│
│ │ │ │ │ │ │ │於編號6 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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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嬌英 │97.02.15│1,100元 │329,300 │8,9003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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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徐財發 │95.07.15│1,200元 │677,600 │8,8007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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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高進鴻 │96.02.15│1,100元 │578,500 │8,9006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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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林翠婷 │96.08.15│1,100元 │436,100 │8,9004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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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翠婷 │98.05.01│1,300元 │69,600元│8,7008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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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劉兆梅 │97.09.01│1,300元 │208,800 │8,7002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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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碧蓉 │96.ll.01│1,100元 │391,600 │8,9004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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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吳碧娥 │97.06.01│1,300元 │261,000 │8,70030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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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瑞英 │97.06.15│1,300元 │252,300 │8,7002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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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王裕利 │96.01.01│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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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程萬泰 │96.02.01│1,100元 │578,500 │8,9006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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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蔡秀玉 │97.06.20│1,300元 │609,000 │8,70070 │1.新互助會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2.起迄日: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97.06.20- │徒刑壹年。 │
│ │ │ │ │ │ │ 100.11.15 │ │
│ │ │ │ │ │ │3.每會金額:│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4.標會方式:│ │
│ │ │ │ │ │ │ 內標 │ │
│ │ │ │ │ │ │5.人數:含會│ │
│ │ │ │ │ │ │首魏啟清1 人│ │
│ │ │ │ │ │ │及虛列會員程│ │
│ │ │ │ │ │ │萬泰、林瑞發│ │
│ │ │ │ │ │ │、黃金明、高│ │
│ │ │ │ │ │ │進鴻、陳秀玲│ │
│ │ │ │ │ │ │、張惠玉、余│ │
│ │ │ │ │ │ │富財、王冠德│ │
│ │ │ │ │ │ │、趙秀芳、孫│ │
│ │ │ │ │ │ │財發等10人及│ │
│ │ │ │ │ │ │真實會員70人│ │
│ │ │ │ │ │ │,共8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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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程萬泰 │97.07.20│1,500元 │586,500 │8,5006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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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瑞發 │97.08.20│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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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黃金明 │97.10.05│1,100元 │560,700 │8,90063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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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高進鴻 │97.11.05│1,200元 │536,800 │8,8006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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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秀玲 │97.12.05│1,200元 │519,200 │8,8005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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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張惠玉 │98.01.05│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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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余富財 │98.01.20│1,200元 │501,600 │8,8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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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王冠德 │98.02.05│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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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趙秀芳 │98.02.20│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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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孫財發 │98.04.05│1,400元 │464,400 │8,6005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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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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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