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波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涵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8、11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8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郁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永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永波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前開兩部分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
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 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㈢前開㈠所示兩部分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後,繼續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6年2月又7日,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鄭郁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10月24日執行完畢。
三、詎陳永波與鄭郁蓉均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永波與鄭郁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2人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營利。
㈡陳永波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波、鄭郁蓉於原審判決後,均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波業已陳述對原 判決如㈠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㈡如附表二編號1、2、12至14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㈢如附表三所示被訴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鄭郁蓉則 陳述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8、136頁),故原判決關於前開罪刑部分均 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如㈠附表一編號3至6 、8所示被告2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㈡ 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被告陳永波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志偉、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周雅惠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分別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林志偉 、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周雅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世華、侯思妤、石安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卷內雖僅有100年12月 20日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惟按訊問證人,應出以 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98條定有明文。 查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志偉時,並無以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證人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 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
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各 次以證人身分訊問林志偉前,均已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得拒絕 證言,經證人林志偉同意作證後始命其具結,且於訊問過程 中,證人林志偉對檢察官所提示之每一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皆詳為指認,並對其本身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檢察官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動機,主觀上當無違法進行訊 問程序之故意;況且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確係故意不為 錄音、錄影。是以,本院斟酌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 非重大,且本案屬販賣毒品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等情狀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證 人林志偉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與林志偉聯繫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付給林 志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均辯稱:林志 偉與渠等均係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前開毒品云云。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
林志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2人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鄭郁蓉與林志偉 聯繫交易細節後,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2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文化路 2段之居所,由被告陳永波將海洛因2公克販賣給林志偉,並 向林志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此次伊向被告2人購買8,000元海洛 英2克,係伊去陳永波位於林口的住處,向陳永波拿取毒品 ,伊與被告2人對話中所提到的「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馬幣」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971號 卷【下稱偵11971卷】㈣第338、371至372頁),且核與卷附 99年10月23日22時14分36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 蓉:喂。」、「林志偉:喂,姐姐,我們手頭上『馬幣』有 夠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被告鄭郁蓉:恩,5倍喔 ,你等一下。」、「被告陳永波:喂。」、「林志偉:喂, 哥哥,手頭上『馬幣』有到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 「被告陳永波:晚一點就有,等一下『幣商』要來,晚一點 一定會有,等一下會來。」、「林志偉:那5倍大約多少? 」、「被告陳永波:五倍就是會少一點,大概73 或75吧。 」、「林志偉:73.73,我下去換算一下,那等一下。」、 「被告陳永波:1個大概15左右。」、「林志偉:好,我瞭 解。」、「被告陳永波:一個單位就是15,『馬幣』要換就 是這樣。」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99年10月23日 23時15分06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蓉:喂。」、 「林志偉:喂,姐姐喔?」、「被告鄭郁蓉:等一下…(老 公,要叫「智偉」(譯音)過來嗎),你們過來好嗎?因為 我們在等人。」、「林志偉:那姐姐,夠嗎?」、「被告鄭 郁蓉:你要『那個』是不是。」、「林志偉:嗯。」、「被 告鄭郁蓉:我跟你講喔,你上來林口這要小心一點,今天林 口不知道是怎麼搞的,林口今天大臨檢,現在他不敢回去倉 庫,他說等一下,我錢已經拿給他。」、「林志偉:我要3 份的『馬幣』。你看哥哥錢可不可以講一下。」、「被告鄭 郁蓉:3份『馬幣』喔,那你等一下,剛剛講5份現在改3份 就對了。」、「林志偉:對,因為他現金…」、「被告鄭郁 蓉:好好,那我們等幣商來,我現在打電話去問一下。」、 「林志偉:你看價錢的部分…」、「被告鄭郁蓉:等一下… (老公,如果他要3份的話,你要算他多少錢?)」、「被 告陳永波:喂。」、「林志偉:喂,哥哥,我要3份的話, 45能中嗎?」、「被告陳永波:可以。」、「林志偉:OK, 好,了解。」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反面);99年10 月24日0時01分05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郁蓉:你 跟你老公講,已經好了,路檢已經沒有了,叫他現在上來, 叫他什麼都不要帶,只帶錢上來。」、「B:好。」、「被 告鄭郁蓉:現在叫他上來拿,我要拿錢給「幣商」。」、「 B:好。」等語(見偵11971卷㈡第55頁反面)相符,顯見證 人林志偉當時係向被告2人詢問毒品交易價格而欲加以購買 ,並非與被告2人討論合資購買事宜,甚為明灼;再者,佐 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86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
,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 11月4日15時26分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 橋市,下同)南門街68號5樓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4公克,花了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 ,且核與99年11月4日15時26分13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 志偉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鄭郁蓉表示「要補星幣」,被告鄭郁 蓉表示「買那個星幣,欠他1萬8」,林志偉表示「先1萬給 你」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3頁),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 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 林志偉打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相 符;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 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 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 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在被告 2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花了3萬元,是被告陳永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偵11971卷㈣第3 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99年11月10日14時 45分45秒、19時02分09秒、19時03分21秒及21時50分06秒之 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詢問「星幣進來了嗎」,並表示要 「半」、要「星幣」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4頁正、 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聽 對話譯文中之「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1971卷㈠ 第1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 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 ,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100年1 月29日11時58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附近跟他 們兩人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8,000元」(偵1197 1卷 ㈢第165頁)、「這是在路邊交易買海洛英,陳永波送來給 我,半個是指海洛英2克,他原本開價9,500元但後來實際交
易8,000元,是打電話1、2小時之後拿的,應該是在龜山鄉 陳永波住處附近的路邊,我有把錢給陳永波」等語明確(見 偵11971卷㈣第3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100 年1月29日11時58分55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表示「 我8千啊,可不可以先拿半個」,被告鄭郁蓉詢問在旁之被 告陳永波後回答:「半個要九五」,後來約定8千,到天橋 下面等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61頁反面);此外,再 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 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 虛捏,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 定。
㈤至證人林志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證 稱:伊與被告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脅迫伊要按照 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 208至209頁),而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永波 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志偉,他們都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林 志偉於偵查時既證稱:「我是跟陳永波買,但是我不知道陳 永波跟誰買,也不知道他進貨價錢,陳永波跟我說要多少錢 我就付錢。我只見過陳永波上游一次,在陳永波他家。陳永 波如果要賺我的錢,他不會讓我知道他跟上游進貨的價錢。 」、「我不會直接把毒品跟錢拿給陳永波上游,我說看過陳 永波上游是因為買毒品,拿很多安非他命,我剛好在陳永波 那邊,那時鄭郁蓉要生小孩了,我與我女友常上去看鄭郁蓉 ,我看到陳永波上游是上游要跟陳永波交易,不是我跟陳永 波上游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371、372頁),顯 見林志偉不認識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而 林志偉欲取得毒品均係與被告陳永波或與被告2人聯繫,始 得從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處取得毒品,林志偉之金錢均係 交付給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其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或被 告2人歷次取得毒品之價格;此外,再佐以證人林志偉迄至 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並未向被告2人表示要如何合資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志偉購買毒品 之對象實為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要屬無疑。另觀諸證人 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11971卷㈡第2至7頁),與 檢察官分別於100年3月8日、4月25日、8月9日、12月20日及 101年2月21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之筆錄內容,即可知證人 林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包括本件之所有犯罪事實,是本 件檢察官如何能要求證人林志偉要將本件所有之犯罪事實按 照警詢筆錄記載所述?再者,本件既曾歷經兩位檢察官,並 先後於上開期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有卷附歷次證人林志
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衡情兩位檢察官於先後多次訊問證 人林志偉時,竟均一致要求證人林志偉須按照其警詢筆錄內 容陳述,亦與常情有違,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2月20 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志偉時之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檢察官有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 事。是以,證人林志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鄭郁蓉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均顯係迴護之詞,並不足 採,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至臻明確。 ㈥另被告鄭郁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鄭 郁蓉上開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且被告陳永波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伊以電話與林志偉聯絡過程中,鄭郁蓉 有時雖會幫伊接電話,但鄭郁蓉對伊與林志偉決定合資購買 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事後毒品之交付均未參與云云,然觀諸 被告鄭郁蓉於被告陳永波上開販賣毒品過程中,既係負責與 林志偉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等細節,已如前述,顯見其所參 與者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論以幫助犯 ,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陳永波前開所證 ,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安 琪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石安琪有打電話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被告陳 永波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品,由鄭郁蓉接 聽,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摳呆」,告訴 藥頭時間、地點去找石安琪,後來藥頭請一位女生去跟石安 琪交易毒品,並非伊所指示,伊僅係請藥頭幫忙此次交易云 云;另被告鄭郁蓉亦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 品,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當時有拒絕石安琪,但石安琪一 直央求,被告陳永波才請在場的藥頭去找石安琪處理收款及 交付毒品事宜云云。然查:
㈠證人石安琪於偵查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 被告2人所購買,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當 面交易,僅有100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川 醫院附近交易那次,是被告2人請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拿來 給伊,當時伊打電話給鄭郁蓉,鄭郁蓉叫伊到廣川醫院再打 電話,鄭郁蓉說她在廣川醫院附近大樓,嗣伊到廣川醫院後 ,在第一通電話時向鄭郁蓉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鄭郁蓉說其無法下來,並表示要拿毒品給伊之女生的穿著 後,伊就拿1,000元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拿1包數量不詳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222頁、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8078卷】第104至105頁、第28 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跟被告2人約在廣川 醫院交易,但過來的是一位女生,伊有交付1,000元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191頁反面),觀諸證人石安琪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 不一有違常情之處,且核與證人石安琪與被告2人監聽通話 譯文中,證人石安琪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並約在廣川醫院 交易,及約定交易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153頁 反面至第155頁),而被告鄭郁蓉於偵查時亦坦承:伊與被 告陳永波有收到石安琪的錢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217頁) ,足見證人石安琪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憑據而非虛捏,堪 以採信,其確實係向被告2人購買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被告陳永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石安琪打電話來要我們 幫她調毒品,是鄭郁蓉幫伊接的,因為大家都沒藥了,伊就 叫鄭郁蓉告訴石安琪等藥頭來了讓藥頭直接找她,至於他們 有無接觸,伊就不清楚了云云;及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陳永波沒有賣過毒品給石安琪云云,則無非相互迴護 之詞,均不足採。
㈡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渠2人辯護稱:石安琪 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2人,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成立 幫助施用云云,惟衡諸證人石安琪始終均係與被告2人聯繫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向其他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雖嗣後確有一位不詳之女子前來與證人石安琪 交易毒品,然證人石安琪與該位不詳之女子彼此並不相識, 且事前亦未有何聯繫,且雙方見面後即進行本件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事宜,顯見若非受被告2人所指示,該不詳女子何 以會前來與證人石安琪交易毒品,況且被告2人當時身上若 確無毒品,則僅需直接拒絕證人石安琪購買毒品之要約即可 ,被告2人捨此不為,竟仍指派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2人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灼然甚 明,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石安琪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 2人,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亦無非矯 飾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 0所示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在與林志偉聯繫後,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付給 林志偉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林志偉 與伊係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前開毒品云云。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林志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永 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細節後,於99 年10月20日22時48分許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由被告陳永波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給 林志偉,並向林志偉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復有99 年10月20日22時4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1 971卷㈡第55頁);此外,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志偉 上開證述確有所憑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 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 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永波拿到伊住處來給伊 ,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 第372頁),且核與99年10月25日2時50分43秒、3時42分36 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 示「要補大的星幣」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及證 人侯思妤於偵查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 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 卷㈢第170頁)相符;此外,再佐以證人鄭郁蓉於警詢時陳 述:上開譯文中所指「要補大的星幣」係指要補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971卷㈠第31頁反面),及被告陳 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 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亦確有所據而非虛捏, 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 年10月25日1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的住處 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1萬5,000元」(見偵11971卷㈢ 第165頁)、「99年10月25日下午有購買海洛因,這通譯文 是伊之前有購買,但是量不夠,差0.55克,陳永波要伊再過 去,『8』是指8分之1克的海洛因,他問伊要不要,當天陳 永波是補伊那0.55克,是當天這通電話之前伊有與陳永波買
海洛因2克1萬5,000元,應該就是前一通譯文,他要伊開門 ,伊女友去開門這時間買的,之後因為量不符合,所以伊打 電話給他」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39頁),且核與99 年10月25日15時10分18秒、16時26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 ,被告陳永波要侯思妤開門,之後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 「馬幣不夠」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及證人侯思 妤於偵查中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 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1971卷㈢第 170頁)相符;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 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 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 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花了1,500元,陳永波拿到 伊住處來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7 2頁),且核與99年10月27日8時26分57秒、8時29分08秒之 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示「 要一些星幣」等情(見偵11971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 ,及證人侯思妤於偵查時所證: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 買過毒品,因為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相符 (見偵11971卷㈢第170頁);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 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 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10 月27日20時至22時與陳永波之監聽對話譯文係伊向陳永波購 買毒品之對話,陳永波有先在伊家中向伊拿錢,伊花了2萬3 ,000元,然後陳永波再將海洛因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在伊家中交付給伊,22時4分44秒之監聽對話內容係陳永波 來向伊拿錢,過了1、2小時陳永波交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 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40、371頁),且核與證人林 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7日20時52分36秒、21時18分 47秒、21時48分40秒、22時12分37秒及22時14分44秒之監聽 對話譯文中,證人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留「八十一」 後,被告陳永波即前往林志偉住處等內容相符(見偵11971 卷㈡第50頁);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 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 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向陳永 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 3萬元給陳永波,監聽譯文中「一個半的星幣」係指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40、 372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9日 19時48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及同日20時03分39秒之簡訊內 容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留一個半的星幣」之事實 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7頁反面);此外,再佐以被 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 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 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 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 3萬元給陳永波等語明確(見偵11971卷㈣第372頁),且核 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30日22時42分53秒之 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約在浮洲橋之釣蝦場 ,林志偉詢問星幣價格之事實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7頁 反面);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 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 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永 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永波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 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見 偵11971卷㈢第165頁、卷㈣第37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偉 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1月6日02時28分21秒之監聽對話譯文 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差1個半」,被告陳永波表 示少拿1個等情相符(見偵11971卷㈡第58頁);此外,再佐 以被告陳永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 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非虛 捏,堪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
定。
㈨至證人林志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證 稱:伊與被告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要伊按照警詢 筆錄內容陳述云云,且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 永波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志偉,他們都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證 人林志偉、被告鄭郁蓉此部分所證,均顯係迴護之詞,並不 足採,且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所述,始與事實相符等節,既 均經審認明確如前,自難據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波之事 實認定,併此敘明。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被告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世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被告2人當日與林世華一同在烏來洗 溫泉時,確有將毒品交給林世華,且被告2人當日洗溫泉及 住宿費用均由林世華所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林世華交保出來 ,大家一起慶祝,林世華說想要施用毒品,因為洗溫泉及住 宿費用都是林世華支付,伊覺得不好意思,才將伊所有的0. 9公克海洛因、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請大家施用,此部 分係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然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