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526號
TPHM,101,上訴,252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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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周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周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周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充任人頭班長即協助尋找人頭擔任虛設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而於96年8、9月間說服陳勝榮(業經判 決確定)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陳勝榮收取國民身分證、健康 保險卡,再引見陳勝榮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幕後實際負 責成年男子,而得預見提供人頭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 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行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手續,而由陳勝榮自96年9月1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之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上億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 公司,竟自96年9月間起,明知實際上未銷貨予附表一、二 所示營業人,卻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各該營業人,再 由各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 額以逃漏稅捐,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 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115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周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陳勝榮邵瓊慧之證述、證人即一心工程行 負責人鍾鳳勤利祥冷氣冷凍行負責人林文富之證述、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月11日函文及所附之 上億公司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上億公司章程、上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起訴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7號、97年度簡字第 793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周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請陳勝榮當人頭 ,也沒有介紹陳勝榮陳勝榮沒有把證件交給我,是陳勝榮 表示聽說我之前當過人頭,所以叫我幫忙介紹金主,我告訴 他我不知道,陳勝榮因為跟我打過兩次架,跟我有仇才這樣 說我,我沒有聽過上億公司,代辦業者邵瓊慧我不認識,邵 瓊慧在原審也說不認識我,我根本就不曉得上億公司逃漏稅 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王秋櫻,嗣於96年9月10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上億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變更為陳 勝榮,上億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卻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 ,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 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共計582,597元乙節,業據證 人陳勝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代辦負責人變更 登記業者邵瓊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7 8號卷第6、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237號卷第45至46頁、第5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第54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號 卷第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 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33195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289號卷98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查緝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 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9月26日北區國稅 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准予辦理上億公司申請變 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址、營業項目登記、陳 勝榮委託邵瓊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事項之委託書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公司大小 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事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4至12頁、第18 、19、34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59至61頁、第92至94 頁、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1頁、第113至119頁、第122 至127頁),被告對於證人陳勝榮擔任上億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並由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據以扣抵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亦不爭執否認,上開各情固堪認定為真。
㈡查證人即上億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勝榮固於偵查中證稱:謝周 勇是專門找人頭的,利用人頭去虛開公司行號,去國稅局請 領發票,再虛開發票,我完全不知情,但我有交身分證、健 保卡給謝周勇,他說要介紹我工作,就是要我做公司的負責 人,他說本件事情都辦好之後,對方答應要給我4萬元,不 過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公司設立後,謝周勇和另外兩個虛 開發票的人有帶我去銀行開戶,並給我3千元,是99年4、5 月間在萬華康定路跟廣州街口附近將證件交給謝周勇,之後 我96年6月進去關,銀行開戶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在 臺北市開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至46頁、 第52頁);於原審證稱:在96年5、6月或7、8月左右,詳細 時間我忘了,我沒有工作,我在臺北、萬華要找工作,在萬 華阿公店碰到謝周勇謝周勇問我要不要去當人頭,有錢可 以拿,所以謝周勇聯絡到開空頭公司的那兩人,那兩人載我 跟謝周勇到銀行開戶,只有我與其中一人進去銀行那裡,謝 周勇在車上,開戶後我只拿到3千元,謝周勇是專門找人頭 的人頭班長,找到人就可以抽頭,我是交付雙證件,在開戶 之後才拿給謝周勇謝周勇就交給他們,謝周勇說要讓我掛 公司人頭負責人,有錢可以領,我就把證件交給謝周勇了,



是在萬華給的,時間大約是96年8月我從臺北看守所羈押出 來後,謝周勇表示要介紹工作,接著就找我去樹林市公所換 發身分證,因為當時我的戶籍在高雄,必須將我的戶籍遷到 臺北,才能夠擔任人頭負責人,開戶後我記得先拿到存摺, 當天就將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二人,提款卡要隔幾天才可以拿 ,我後來沒有到銀行去拿提款卡,因為他們有我的雙證件, 另外印鑑章是他們去刻的,在銀行蓋印鑑章後,他們就收回 去了,我沒有聽過叫「杜健華」的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289號卷第54至57頁),而指證被告即為夥同其他二 人向陳勝榮收取證件辦理人頭負責人登記之「人頭班長」, 證人謝周勇亦因擔任上億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惟代 辦登記業者邵瓊慧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略以:我是幫上億公司 辦理負責人變更,負責人由王秋櫻變更為陳勝榮,是一位自 稱「杜健華」的人請我辦理的,我去當時的臺北縣政府辦理 工商登記時,杜健華看到我在辦,就問我是不是有在幫人辦 理,後來杜健華就聯絡委託我,說他經營的事業需要辦理進 口,需要舊的公司,要我介紹,看看經辦的案件中有無人要 取消公司登記介紹給他,由他去接手,後來我介紹上億公司 給杜健華,因為上億公司負責人王秋櫻跟我表示不要經營該 公司了,所以我就介紹上億公司給杜健華杜健華與王秋櫻 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我聯絡雙方,我辦理變更登記後就將 原來上億公司的資料及發票交給杜健華,辦理變更時我沒有 看過陳勝榮陳勝榮的資料都是杜健華提供的,杜健華說陳 勝榮是他朋友,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謝周勇杜健華委託我 辦理負責人變更時間大約在96年8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95號卷第第31至34頁、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98至99頁),堪認證人邵瓊慧係 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工商登記時,因自稱「杜健華」之人主 動搭訕而認識該人,嗣並依「杜健華」之委託及交付之陳勝 榮證件,於約96年8月間,受託將上億公司負責人由王秋櫻 變更為陳勝榮。惟證人邵瓊慧於辦理過程中,僅與自稱「杜 健華」之人聯繫,並未見過陳勝榮本人,更與被告謝周勇未 曾謀面,依邵瓊慧所證,嗣後依「杜健華」所留電話撥打結 果均屬空號,而已無從提供「杜健華」之特徵及聯絡方式, 證人陳勝榮亦證稱不認識「杜健華」。則「杜健華」究為何 人,是否為真名?陳勝榮所交出之證件何以在「杜健華」持 有中?與被告有何關連?均屬未明。
㈢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平可



頓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卿、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麥燦文一心工程行負責人鍾鳳勤、利祥冷氣冷 凍行負責人林文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策略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江添福,渠等或證稱確有與上億公司交易往來、 或證稱並無往來,或稱不知所取得之上億公司發票來源為何 等語,然均證稱未曾見過證人陳勝榮及被告謝周勇(見98年 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64至70頁)。是以上開各該公司負責 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確有取得上億 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附表一之營業人並據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單純客觀事實。又被告辯稱曾與證人陳 勝榮在康定路等處打過架,雙方存有不快一節,為證人陳勝 榮所不否認(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6頁),證人 趙麗珠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謝周勇陳勝榮曾經為了贓車 的事情一起到桂林派出所,是很多年前的事,二人還因此打 架,我剛好在康定路逛街,我問謝周勇這機車是誰的,謝周 勇說是陳勝榮偷的,謝周勇坐在贓車上面,謝周勇陳勝榮 就被帶到派出所去,兩、三天後他們因為此事打架,我看過 他們打架兩、三次,第一次是因為偷車的事,有一次陳勝榮謝周勇在吵架,陳勝榮說,如果我出了事情,我要把你拉 下水,是在我店門口,吵一吵又打起來等語(見101年度訴 字第289號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勝榮確實因 為贓車及其他事件而有過打架衝突。又證人陳勝榮雖否認係 因贓車案件而對被告懷恨並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指控,然依 被告陳勝榮所犯竊盜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 第94號判決書(見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28至29頁)認 定之事實,陳勝榮竊取機車後借予謝周勇騎乘使用,謝周勇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時為警查獲後,即帶同 警方前往查獲陳勝榮,足見陳勝榮確因被告向警方供述而遭 警方查獲竊取機車之犯行,再參以陳勝榮雖否認因此對被告 懷恨,並曾揚言要將被告拖下水,亦否認於本案故為不利被 告之指訴,然陳勝榮於原審作證時亦自承:那天晚上我確實 偷了一台機車到萬華,謝周勇看到我放了一台機車在那邊, 向我借車說要回去洗澡,我有告訴謝周勇這是贓車要小心, 結果謝周勇帶了桂林派出所的警察來抓我,這樣謝周勇有獎 金3千元可以拿(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5頁背面 ),足見陳勝榮確實認定其將贓車出借給被告後,遭被告通 知帶同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並因此獲得獎金,顯然陳勝榮認 為遭到被告陷害,而對於被告存有相當程度之不滿。是以本 案證人陳勝榮雖一再指稱係擔任人頭班長之被告與同夥取得 其身分證,將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然以陳勝榮與被告曾有



前述贓車事件糾紛,雙方復有其他打架衝突,顯然二人並非 和諧,雖陳勝榮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早經判決確定,陳勝 榮無從因指證他人而獲得減免罪刑之待遇,然陳勝榮既與被 告不睦,雖自身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然亦無從排除其對被 告不滿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依本件卷存客觀證據 ,僅有證人陳勝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陳勝榮之證詞又 缺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得以補強,依卷內證人邵瓊慧之證 詞、王美卿麥燦文鍾鳳勤林文富江添福等附表所示 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及相關國稅局查緝案件查緝報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事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均無從進一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則能否僅 以證人陳勝榮之指證,遽論被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即存有相當疑問。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18日 、10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陳勝榮曾經問過伊擔任 人頭負責人有多少錢可以拿,伊當時向陳勝榮表示僅有請喝 酒而已,但伊並未介紹陳勝榮擔任人頭負責人(見100年度 偵字第4237號卷第32頁、第51至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 稱:伊沒有跟陳勝榮說過當人頭有何好處,係因陳勝榮在喝 酒時曾提及過當人頭一事,伊方知悉陳勝榮去當人頭(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2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 勝榮並沒有請伊介紹工作或賺錢之方式,伊也沒有告知過陳 勝榮可擔任負責人賺取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21背面至122頁 ),雖略有些微出入,然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蓋被告於偵查 中所言係自己先前當人頭之案件所獲得之好處僅「有人請喝 酒」而已,然已否認有介紹陳勝榮擔任本案人頭負責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為否認之答辯,經核其供述及所 持之辯解並無何等明顯不符之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亦不 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前後存有出入之處,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末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 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 ,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業經稅捐機 關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2003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25頁),從而,上 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亦無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誤為 被告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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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銷售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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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典茂實業有限公司 │96年10月 │322,000元 │16,100元 │
│ │ ├─────┼────────┼───────────┤
│ │ │96年10月 │358,400元 │17,920元 │
│ │ ├─────┼────────┼───────────┤
│ │ │96年10月 │442,850元 │22,143元 │
├──┼───────────┼─────┼────────┼───────────┤
│2 │平可頓資訊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 │10,000元 │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200元 │1,010元 │
├──┼───────────┼─────┼────────┼───────────┤
│3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96年9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司 ├─────┼────────┼───────────┤
│ │ │96年9月 │163,000元 │8,150元 │
│ │ ├─────┼────────┼───────────┤
│ │ │96年9月 │137,000元 │6,85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4 │一心工程行 │96年9月 │387,000元 │19,350元 │
├──┼───────────┼─────┼────────┼───────────┤
│5 │利祥冷氣冷凍行 │96年9月 │208,173元 │10,409元 │
│ │ ├─────┼────────┼───────────┤
│ │ │96年9月 │382,326元 │19,116元 │
├──┼───────────┼─────┼────────┼───────────┤
│6 │裝璜屋有限公司 │96年10月 │989,800元 │49,490元 │
├──┼───────────┼─────┼────────┼───────────┤
│7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943,800元 │47,190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0,500元 │47,025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2,480元 │47,124元 │
│ │ ├─────┼────────┼───────────┤
│ │ │96年10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10月 │907,500元 │45,375元 │
│ │ ├─────┼────────┼───────────┤
│ │ │96年10月 │945,700元 │47,2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時 間 │銷售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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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捷秀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44,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9,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36,6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66,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39,650元 │虛設行號 │
├──┼───────────┼─────┼────────┼───────────┤
│2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73,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3,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22,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4,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73,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931,3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17,700元 │虛設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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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66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30,000元 │虛設行號 │
├──┼───────────┼─────┼────────┼───────────┤
│4 │貫林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840,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583,000元 │虛設行號 │
├──┼───────────┼─────┼────────┼───────────┤
│5 │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1,709,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22,55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558,23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19,82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747,750元 │虛設行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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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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