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惟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67號、第8631號、
第10260 號、第11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惟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決4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儲著光(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 定)係朋友關係。
二、郭子彰(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曾於85年間,將渠 與其胞姊郭美伶、郭乃萍所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永康市土地) 出售與林傳國所經營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 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金後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因郭子彰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心有未甘,且 因該筆土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司興訟,郭子 彰亟思報復,於90年間結識儲著光後,即以前情為由,與儲 著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機欲將林傳國擄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於限制林傳國自由之際,迫使其簽署承 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與郭子彰之切結書及令 林傳國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始行放人。適林傳國 因涂錦樹曾積欠其1 百萬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公司受益憑 證1 紙遺失,致涂錦樹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涂錦 樹委託在其律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汪吉安(經判處有期 徒刑7 年確定,已歿)與林傳國接洽辦理。儲著光得知後認 有機可趁,乃商請汪吉安在與林傳國見面洽辦該受益憑證之 同時,亦讓其與郭子彰到場與林傳國洽談。汪吉安明知儲著 光係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林傳國交付其等所稱賠償 款項,竟基於與儲著光共同擄人之犯意,先於91年5 月7 日 以電話與林傳國約定於同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當時 設於高雄市中正路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隨即通知儲 著光此情,儲著光隨即告知郭子彰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儲著光聯絡王明仁(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已歿)、蔡君威(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並由王明仁、蔡君威再分別邀約陳昶翰(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劉啟煦(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於同年5 月8 日,儲著光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 王明仁、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先在臺南市○○路000 號 長榮汽車旅館會合,於同日晚間汪吉安亦抵達高雄而與儲著 光、王明仁、蔡君威、陳昶翰、劉啟煦共同下榻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御宿飯店,適汪惟祥因與儲著光電話聯絡 ,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汪吉安告知 林傳國改在御宿飯店見面,林傳國依約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汪吉安、陳昶 翰所在之501 號房內,陳昶翰確定林傳國抵達後先至隔鄰 503 、505 號房間通知儲著光,於汪吉安與林傳國洽商辦理 出具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際,儲著光即令汪惟祥、劉 啟煦在503 、505 號房等候,儲著光則帶領蔡君威、陳昶翰 進入該501 號房內,王明仁亦隨後進入。儲著光先出示前述 85年間大日建設公司與郭子彰所簽立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質問林傳國是否認識郭子彰,因林傳國立即表示並未 積欠郭子彰任何債務,儲著光、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即 分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毆打林傳國之臉部、 身體成傷,儲著光等人以該強暴方式使林傳國無法任意離去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汪吉安見狀即以該處係事先即告知林 傳國之約定地點,建議儲著光等人改至他處,汪吉安並先行 離開該房間。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陳昶翰4 人為防止 林傳國以攜帶物品對外聯絡,強取林傳國所攜帶之行動電話 、現金1 萬7 千元、提款卡(包括林傳國所持有以蔡雅紋名 義申辦之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皮夾及汽車鑰匙等財物,儲著光隨即指示王明仁、陳昶翰、 劉啟煦、蔡君威共同強押林傳國入林傳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內,王明仁負責開車,劉啟煦坐前座,陳昶翰、蔡君威 則分坐林傳國兩側看守之。渠等擄走林傳國在高雄市區內繞 行途中,因劉啟煦下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儲著光等人會合之 際,林傳國趁隙欲脫逃未果,陳昶翰、蔡君威2 人為防止林 傳國再度脫逃,共同以手毆打林傳國臉部、身體,陳昶翰並 持儲著光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1 支刺向林傳國之左大腿計 2 刀,致林傳國臉部、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傷害。 陳昶翰復以衣服矇住林傳國眼睛使其無法逃跑,其間儲著光 、汪惟祥則搭乘由汪吉安所駕駛儲著光使用之車號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接郭子彰上車,劉啟煦則自行駕車跟
隨之,儲著光即指示王明仁、陳昶翰等人將林傳國押往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子 灣賓館,儲著光、汪吉安、汪惟祥、郭子彰抵達後,汪吉安 、郭子彰先在另一房間等候,儲著光、汪惟祥則先進入由王 明仁、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限制林傳國行動自由所在之 房間內。儲著光得知林傳國曾脫逃未果,又堅稱未積欠郭子 彰任何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儲著光復以手及球棒1 支毆打 林傳國之手、膝蓋等處成傷,郭子彰隨即進入亦以林傳國所 經營大日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迫 使林傳國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林傳國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 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林傳 國迭次表示確未積欠郭子彰任何款項亦無法交付錢財,儲著 光即向郭子彰表示交由其等處理,郭子彰應允後,即行離去 。汪惟祥於斯時已了解儲著光等人係對林傳國施行強暴、脅 迫,擄掠林傳國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林傳國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遂 生利用林傳國已在儲著光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 與儲著光等人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與儲著光等人有 犯意之聯絡。儲著光即指示並夥同汪惟祥、陳昶翰、王明仁 、蔡君威、劉啟煦等人,接續出手毆打林傳國身體多處成傷 ,並由王明仁轉知在另一房間之汪吉安撰寫內容表示林傳國 坦承前曾以不法方式詐騙郭子彰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 補償與郭子彰之切結書草稿1 份,再由王明仁攜入該房間內 。林傳國在此情況下不得不從,遂依儲著光指示另抄寫與該 切結書草稿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郭子彰共約2 億4 千萬 元之切結書1 份並在其上簽名,儲著光再指示王明仁交由汪 吉安代為重新整理繕打,儲著光見尚未能取得任何贖款,為 防止林傳國逃脫,遂指示劉啟煦外出購買膠帶1 捲及安眠藥 後,在場之人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林傳國手腳並由劉啟煦強 行對林傳國灌食安眠藥,使其陷入昏迷後,儲著光復指示王 明仁先駕駛林傳國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昶翰、蔡 君威共同強押林傳國至臺北市,劉啟煦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 。於10日凌晨王明仁、陳昶翰將林傳國強押至臺北市○○○ 路00巷0 弄0 號由林武毅(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向華德倫(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借用之住處後,將林 傳國拘禁該處,並由王明仁、陳昶翰2 人負責看守林傳國, 蔡君威、劉啟煦則先行離去。嗣於5 月10日上午儲著光、汪 惟祥亦抵達該處後,儲著光見林武毅返回上址,即告知上開 擄人勒贖情形且邀同林武毅加入,林武毅即與渠等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代為看管林傳國;其間林武
毅復通知華德倫至該址,華德倫得知其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 ,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王明仁、汪惟祥、林武毅、陳 昶翰均在場且要求林傳國應交付贖款時,華德倫並未加以勸 阻,且亦催促林傳國儘速交付贖款,後由王明仁再向林傳國 表示亦應給付其等相當報酬後,林傳國表示可請家人籌措3 百萬元交付,適儲著光到場後,即令林傳國以電話通知家人 提供3 百萬元,林傳國乃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其岳母 陳占、妻子蔡惠珍,要求渠等準備3 百萬元。因林傳國未依 其等指示隱匿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對話中透露出係遭 人控制下須交付贖款之訊息,引起儲著光不滿,儲著光乃與 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林武毅、華德倫等人,再次聯手 毆打林傳國身體多處成傷,儲著光且以燒紅之鐵器物品烙傷 林傳國之腿部。於5 月11日,陳昶翰、王明仁見林傳國仍未 能給付贖款,且前在西子灣賓館時已得知強取而來之林傳國 所持有之蔡雅紋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由陳昶翰委請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5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夜間所發生),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 之林傳國所持有蔡雅紋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 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傳國所有之12萬元現 金,得手後除其中2 萬元由陳昶翰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 ,其餘10萬元則由其與王明仁2 人朋分花用。迄同年月12日 ,因華德倫表示欲與女友前往該愛國東路處拿取物品,儲著 光即指示王明仁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汪吉安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汪吉安重新繕打之切結 書,儲著光則夥同汪惟祥、林武毅及陳昶翰等人將林傳國押 往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皇城汽車 商務旅館(下稱皇城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後,王明仁亦持 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到達。儲著光、汪惟祥、王明仁、 陳昶翰、林武毅,為逼迫林傳國交付贖款,共同聯手毆打、 持儲著光所有電擊棒1 支電擊,及以燒紅之鐵鉗烙印林傳國 全身各處包括下體等,致林傳國身上多處有瘀血、燒燙傷等 傷害。而儲著光見5 月12日已逼使林傳國簽立前開切結書, 林傳國仍無法交付贖款,遂與汪惟祥、王明仁、陳昶翰、林 武毅商討是否要釋放林傳國一事,並告知林傳國將考慮讓其 回家,而由汪惟祥、林武毅將林傳國送回愛國東路處。嗣汪 惟祥因見儲著光未在愛國東路出現,亦離開該處而不知去向 。之後林傳國則為使負責看管之林武毅給予其較好待遇,遂 告知林武毅可給付其若干款項,林武毅明知此亦係林傳國在 遭擄人之情況下始同意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
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5 月1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 為14日)將前開強取所得之蔡雅紋名義提款卡交付林傳國, 獨自帶同林傳國前往臺北市金山南路星辰賓館洗澡畢,林武 毅再陪同林傳國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 由林傳國自行由其所使用前開蔡雅紋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 領出2 萬元並交付與林武毅,林武毅隨即致電張良旭(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託張某開車前來載渠等返回愛國東路 住處。張良旭接獲來電,雖不知擄人勒贖情事,惟知悉林傳 國係在儲著光、林武毅控制自由中,竟本於與林武毅、儲著 光、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駕 車前來,協助林武毅將林傳國押回林武毅愛國東路之住處, 抵達之後始行離去。嗣因林傳國之妻前接獲林傳國上述電話 ,認林傳國應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經警方先於5 月11 日在臺北市愛國東路21巷口尋獲林傳國所使用之UF-3678 號 自小客車,且為顧及林傳國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車遭拖吊 而將該自小客車拉離現場,經採證結果在該車內包裝袋上檢 出蔡君威及劉啟煦之指紋,而循線查出儲著光等人,並於5 月15日下午先逕行拘提而查獲蔡君威、劉啟煦2 人。儲著光 則發覺林傳國前開車輛失蹤,懷疑林傳國之家人已報警,乃 於15日下午3 時15分許,令林傳國以電話向其妻蔡惠珍謊稱 係在旅行且將返家,虛報其所在之位置,企圖掩人耳目,儲 著光則於同日傍晚調集張良旭、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 林武毅至愛國東路林武毅之住處,欲連夜押解林傳國南下藏 匿,以躲避專案小組之查緝。議定後隨即由王明仁駕駛L4-2 952 號自小客車,夥同陳昶翰、林武毅及並不知悉林傳國係 遭擄人取贖而本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博允(經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一同驅車前往,經儲著光當場告知林傳國將 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儲著光即指示王明仁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夥同陳昶翰、林武毅先帶同林傳國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群來商務旅館洗澡 等待儲著光指示送其南下,蔡博允亦本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 意聯絡,共同前往群來商務旅館。張良旭則應儲著光之請, 於5 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DP-8301 號自小客車,搭載 儲著光、華德倫2 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萊 爾富超商前,儲著光、華德倫2 人下車前往駕駛儲著光停放 該處之7K-7640 號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候之警員 當場查獲,並在儲著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儲著光所有 交付陳昶翰用以為前開刺傷林傳國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尖刀 、球棒各1 支、手銬1 付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8 .29 公克、包裝重0.9 公克,另案沒收銷燬)。儲著光經查
獲後,應警方要求致電王明仁開車載送林傳國前來,於同日 零時30分許,王明仁依儲著光指示載送林傳國至該處,王明 仁則為警當場逮捕,另警員亦循線於同日1 時30分,至群來 商務旅館內查獲陳昶翰、林武毅,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復於前開林武毅位於愛國東路之住處內扣得儲著光 令陳昶翰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 之膠帶2 捲(其中1 捲曾經使用)、電擊棒1 支。另扣得注 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手銬2 副、布手套2 副、便當盒 1 只、吸食器1 組等物;嗣依儲著光等人所述,於5 月20日 拘提汪吉安到案及查知郭子彰上開行為。汪惟祥則經原審法 院以91年8 月26日北院錦刑團緝字第000464號通緝,嗣經警 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緝獲。
三、案經林傳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國、證人即前 案被告儲著光、林武毅、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陳昶翰 、華德倫、汪吉安、張良旭、郭子彰、證人蔡惠珍、林全成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惟祥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人所指被 告本件參與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 已具狀表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與公 訴人均未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惟祥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在西子 灣賓館錄音時毆打告訴人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伊是搭遊覽車南下找儲著光,因 高雄人生地不熟,只能跟著他走,伊沒有參與規劃,91年5 月8 日致電儲著光時,儲著光並未告知擄人勒贖之事,這些 都是儲著光的計畫,並無犯意聯絡;伊雖於儲著光等人在中 和皇城汽車旅館聯手毒打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擊及以鐵鉗 烙印告訴人時在場,但並未動手,他們打人太血腥,伊想走 但不敢走,不是在那裡壯聲,對於儲著光等人逼問告訴人所 持有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逼簽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 ;伊於91年5 月12日至中和皇城旅館將告訴人送回林武毅住 處後即已離開,其後包括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均不知情, 伊只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傳國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共犯儲 著光、王明仁、蔡君威、林武毅、郭子彰、汪吉安、張良旭 、蔡博允、華德倫等人及證人蔡惠珍、林全成、陳占、蔡燦 輝、佘遠光供述綦詳,並有尖刀、球棒、電擊棒各1 支、膠 帶2 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共犯參與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其中有關陳昶翰 、劉啟煦、張良旭及蔡博允參與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9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月、8 年6 月、6 月 、6 月確定;有關華德倫參與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 ㈠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505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關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 、林武毅參與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8 年6 月、9 年6 月,及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關郭子彰 、汪吉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5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592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憑,本件被 告汪惟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 ,是就上開事實,有關陳昶翰、劉啟煦、張良旭、蔡博允、 華德倫、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林武毅、郭子彰、汪吉 安所參與各節,應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91年5 月8 日致電儲著光,並前往御宿飯店與儲著光會合;與汪吉 安、儲著光於91年5 月9 日去接郭子彰至高雄西子灣賓館, 在該賓館與儲著光、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劉啟煦等人 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與儲著光於91年5 月10日共同到愛國 東路林武毅之住處,並在該處與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 林武毅、華德倫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與儲著光、林武毅、 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押往中和皇城汽車旅館 ,且於儲著光等人聯手毒打告訴人,以電擊棒電擊及以鐵鉗 烙印告訴人時在場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情(見原 審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林傳國、儲著光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此外 ,告訴人獲救後送醫治療時,確受有四肢多處燙傷,且其臉 部、耳朵均有瘀血、四肢、肩膀、胸前等多處亦明顯有遭毆 打之紅腫、結痂等傷勢,下體亦據告訴人稱有明顯疼痛感,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 歷摘要、驗傷診斷書各1紙暨照片10張在卷供佐(見偵字第 846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下稱原審重訴卷〉㈡第108頁至第119頁、卷㈨第17 0頁至第 171頁)。被告嗣雖改稱只有在西子灣賓館錄音時動手打過 告訴人一次,被儲著光制止後,就再也沒有動手打過告訴人 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30頁),核與上開供述不符, 任意翻異,委無可取。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參與儲著光等人於 91年5 月9 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事? ⒉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 國東路住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一事?⒊ 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中和皇城汽車 旅館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一事?⒋被告 是否於91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自中和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 東路處後,即未再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⒌被告是否 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茲
析述如次:
⒈被告是否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 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事?
⑴關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告訴人堅稱並 未積欠郭子彰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儲著光等人再 次毆打告訴人之手、膝蓋等處,及於郭子彰進入向告訴人要 求應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仍拒絕交付後,儲著光等人又毆 打告訴人成傷,儲著光且以不詳器具夾傷告訴人耳朵等情, 業據前案歷審判決就證人林傳國之證述,與儲著光、王明仁 、蔡君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而認定在案。 ⑵證人王明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就開車載蔡君威、陳昶翰 將林傳國帶走,開始是在高雄市區繞,並用言語恐嚇他,當 時我們有限制他行動自由,當時蔡、陳二人有動手打他,我 是開車,後來汪惟祥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到西子灣汽車賓館 ,由我、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汪惟祥、儲著光,一起 動手打他,逼他處理債務,打完之後郭子彰就出面與他交涉 ,有簽下切結書…」(見偵字第8467號卷一第137 頁);證 人儲著光亦證稱:91年5 月9 日在西子灣賓館時,郭子彰與 林傳國、王明仁與其對話時有錄音,是被告在場全程負責錄 音,當時談話內容就是偵卷所附錄音翻譯之內容,汪惟祥應 該有聽到告訴人與郭子彰間有土地糾紛之事,被告當時有打 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157 頁)。此外,並 有上開錄音譯文與嗣經繕打之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8467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22 頁、卷一第297 頁)。是被告 確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9 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告 訴人書立切結書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按下 錄音鍵,並未在聽林傳國等人之對話,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不 符,委不足取。
⒉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 東路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一事? ⑴關於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要求 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等情,業據前案歷審判決 依證人林傳國、蔡惠珍之證述、儲著光、王明仁、華德倫之 供述認定在案。
⑵證人林傳國證稱:儲著光知道王明仁討價還價之事,因為在 談價錢時,王明仁有打電話給儲著光,當時在現場的有王明 仁、陳昶翰、汪惟祥、華德倫等人,除了林武毅在門口以外 ,其他人都有幫腔、恐嚇、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 第223 頁);又王明仁偵查中供稱:林傳國打電話回去請家 人籌錢時其有在現場,時間是在5 月10日林傳國被帶至臺北
後,當時有其、陳昶翰、阿光、臭蛋(即被告)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8467號卷二第35頁反面);另華德倫於前案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5 月10日至愛國東路現場有看到儲著光打林傳 國,在場有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4 人打林傳國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㈧第305 頁),於本院中再到庭供證: 過程中我們(指其與被告汪惟祥)才知道儲著光一直罵和打 林傳國,然後要林傳國打電話回家(見本院卷第140 頁), 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上開時、地要求 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一事。至證人林武毅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然其既稱其當時 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60 頁),何能知悉被告 是否在場?又證人華德倫於本院中改稱汪惟祥未動手云云, 惟與其前詞不合,且亦與被告於原審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 序時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齟齬,是其等此部分所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皇城汽車旅館 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一事? ⑴關於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 及強令告訴人在經汪吉安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一事,業據前 案歷審判決依證人林傳國之證述、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 及汪吉安之供述認定在案。
⑵證人林傳國於偵查中證稱:「…又到了隔天,醒來時又是在 一家汽車旅館,有看到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等人在房內 看A 片,他們說大家都累了,要有娛興節目,叫我裝出騎摩 托車的樣子並要有聲音,他們一一坐在我身上,並唱歌給他 們聽,因唱的不好聽,又被拳打腳踢,我說我受不了,他們 又叫我學狗趴在地上舔地上的東西,儲著光又進來帶著一位 女子,儲著光拿出球棒、鐵棍、鞋子、電擊棒,先用球棒、 鞋子、鐵條打我一頓,又拿出電擊棒朝我身上電,並命脫光 我衣服,用電擊棒電我龜頭,是儲著光拿給一位同夥電的… 」(見偵字第8467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復於前案審理中 證稱:王明仁拿打字好之切結書要其蓋章、簽字,每頁均蓋 騎縫章,蓋了3 、4 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43 頁)。 又儲著光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林傳國有被汪惟祥、陳昶翰 、王明仁、林武毅等人帶至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其有到該處 去過,在該處停留約2 個小時,當時在場有王明仁、陳昶翰 、林武毅、汪惟祥及被害人,王明仁有拿一份切結書給林傳 國簽名等語(見偵字第8467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 )。另王明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拿稿子去給汪吉安打字, 回臺北之後,才從汪吉安處拿到打字好之切結書,帶至連城
路之皇城賓館讓林傳國簽名押指印等語(見偵字第8467號卷 二第234 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 12日在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 上簽名一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是否於91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自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 東路處後,即未再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 ⑴證人即當時偵辦之員警蔡燦輝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組長指示其等至愛國東路21巷附近尋找 有無車號00-0000 白色賓士轎車,差不多在7 點左右,發現 一位貌似口卡照片上之汪惟祥,拿著超商的袋子走進愛國東 路21巷4 弄內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85 頁),然依其所 述,僅因比對口卡照片而認其所見之人貌似被告,則該人是 否確係被告,尚非無疑。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傳國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武毅負責看 管伊,且仍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曾趁機討好被告林武毅看 能否獲釋,亦曾拿錢給林武毅讓其看醫生,且斯時林武毅之 手臂有遭人打傷,亦有要求林武毅帶伊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 行領款,目的希望看領完錢能求被告林武毅釋放伊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㈢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斯時汪惟祥並未與林 武毅一起看管林傳國。證人林傳國另於偵查中證稱:「…林 武毅他帶我去吃早餐,又帶我至星辰賓館去洗澡,我看了報 紙才知道我在臺北,(5 月15日)林武毅的電話響起,是張 良旭打的,電話中張良旭破口大罵,說我及林武毅完蛋了, 後來張良旭開車來賓館載我及林武毅回愛國東路那,張良旭 先走,剩下我、華德倫及林武毅,儲著光又來,是在晚上九 點半,他與張良旭、蔡君威、劉啟煦、王明仁、陳昶翰、蔡 博允一起來,他們帶了很多吃的東西,大吃大喝,給我一碗 冬粉湯…」(見偵字第8467號卷一第185 頁),亦堪認91年 5 月15日被告並未與儲著光等人再回到愛國東路處。本院再 審酌證人儲著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林傳國在91年 5 月12日被帶回愛國東路後,汪惟祥有無再回到愛國東路, 但其可以確定在其被捕前1 、2 天前,汪惟祥人就不見等語 (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59 頁),證人林武毅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稱:汪惟祥載其與林傳國回愛國東路之後他就走了,不知 去那裡,沒有再跟其聯繫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56 頁反 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⑶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91年5 月12日將 告訴人自中和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東路處後,仍有參與儲 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是否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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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不曾因應給付郭子彰土地價款 而未給付致生糾紛之情形:
共犯郭子彰於偵查中所稱:大日建設公司尚積欠伊土地買賣 合約之尾款係1 億6 千萬元(見偵字第8467號卷二第53頁反 面),證人陳昶翰於本院中證述:林傳國在西子灣賓館有承 認土地債務,記得債務金額為幾千萬到億(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與儲著光等人強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所提及之2 億4 千萬元款項數額已有不同,且郭子彰復自承於85年5 月 間其母親曾與大日建設公司簽立前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 因認為價格太低又與大日建設公司洽商,迄85年8 月10日始 由其與大日建設公司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二次簽約所 約定之出賣土地價格以契約書所載內容而言並無不同(每坪 單價均為18萬5 千元),且其亦未曾就此事對大日建設公司 提起訴訟(見偵字第8467號卷二第278 頁至第280 頁)。另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全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大日建設公司 並未積欠被告郭子彰任何款項。另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699 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中(本院臺南分院90年 度上字第23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郭子 彰於該案訴訟前後對買賣價金均未爭執有何不合理,或受詐 欺、錯誤等情事,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憑。是難認告訴人 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有何曾因應給付郭子彰土地價款而未 給付致生糾紛之情形,證人陳昶翰、郭子彰所述與事實不合 ,不足為憑。
⑵儲著光等人應知告訴人與郭子彰間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竟 仍強押告訴人長達8 日,且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 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儲著光、王明仁坦承僅見過郭子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 自承與郭子彰並非熟識,其等何以竟憑信郭子彰之言,已有 可疑;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儲著光向告訴人表示有詐騙郭子 彰並獲利2 億餘元時,林傳國即說明並無此事,且林傳國遭 押往西子灣賓館並見到郭子彰時仍重申此旨,並說明相關事 務均係其兄林全成所處理,郭子彰斯時並表示要告訴人將其 兄林全成找出來,此亦有當時對話之錄音帶1 捲暨譯文1 份 附卷可稽,而儲著光於前案審理時亦供承:初始郭子彰確係 委託伊針對告訴人之兄林全成及其舅舅謝明滿處理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㈥第200 頁至第201 頁)。儲著光既稱郭子彰初 始係欲與告訴人之兄洽商該土地買賣糾紛,其應知此本與告 訴人無涉,況告訴人自始即向儲著光聲稱其與郭子彰間無任
何金錢債務糾紛,有如上述,渠等竟仍強押告訴人長達8 日 ,且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 ,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難認渠等所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出 於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者屬實。
⑶儲著光等人確有令告訴人通知家人須另交付贖款3 百萬元之 行為:
證人林傳國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於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 王明仁先向其提出須拿出一筆錢給渠等,其表示沒有錢,只 有涂錦樹律師積欠伊之款項、提款卡等,經王明仁及在場之 陳昶翰等人幫腔說50萬元不夠,王明仁又說5 、6 百萬元如 何,經伊表示沒有能力,後來才談成3 百萬元,且與王明仁 談妥時儲著光雖未在場,但事後儲著光到達後,雖對王明仁 擅自與其協商數額一事不悅並有打王明仁,但嗣後仍係儲著 光令其以電話向其家人告知須準備3 百萬元,且斯時儲著光 僅告知須先匯款3 百萬元,並非匯款1 或2 億元,所告知匯 款之帳戶共2 個,但郭子彰名義之帳戶係要其匯入切結書所 載2 億餘元款項部分,另一帳戶才是供匯入該筆3 百萬元之 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00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妻蔡惠珍所述:5 月10日下午接獲告訴人電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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