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有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有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童有梅於93年6月間,出面邀集同事、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 自任會首,並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2000 元 ,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處開 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每期會款則由會員自行匯入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童有梅名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該會連同會首共43會(含其虛列之會員陳德華), 會期自93年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止。該會進行中,童有梅 見會員間欠缺聯繫及投標時會員未全數到場投標而有冒標機 會,即伺機向會員楊大同、張嘉玲、王美華、王圡墻慫恿: 最後標取尾會即可等語,楊大同、張嘉玲、王美華、王圡墻 因而均未參與投標,童有梅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冒用楊大同、陳德華名義偽 造標單,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楊大同、陳德華投標之意 (標金如附表一得標金額欄所示)而持以投標行使之。並另 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 用張嘉玲、王美華、王圡墻名義偽造標單(內載投標人名字 及金額,下同),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張嘉玲、王美華 、王圡墻投標之意(標金如附表一得標金額欄所示)而持以 投標行使之。上開各標開標後,復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 稱係經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向被冒標者則佯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予童有梅,總計詐得170萬1900 元 ,且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不實標單,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大 同、張嘉玲、王美華、王圡墻、陳德華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於96年12月5日上揭互助會到期之際後,楊大同、張嘉
玲、王美華、王圡墻等4人要求童有梅給付所詐稱之尾會合 會金未果,經各該會員相互核對結果,始知上情。二、童有梅又於96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處 ,另邀約如附表二所示等人成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 96年5月5日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會2萬元,底標為2,000元 ,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在臺北市○○街00號處開標,由 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共31名(含會首本人、虛列之會員陳 德華、陳靜雅、張嘉豪)。嗣童有梅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5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某三次開標期日間之不詳時日,於上開開標 地點,冒用陳德華、陳靜雅、張嘉豪名義偽造標單,對到場 參與開標會員佯示陳德華、陳靜雅、張嘉豪投標之意而持以 投標行使之,向會員誆稱係上揭會單所虛列之會員陳德華、 陳靜雅、張嘉豪等人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各次詐得金額:童有梅供稱每次均以約2,000元 投標,依最有利於童有梅方式計算陳德華部分,該次活會會 員23人,每人繳交18,000元,共計414,000元,陳靜雅部分 ,該次活會會員22人,每人繳交18,000元,共計396,000元 ,張嘉豪部分,該次活會會員21人,每人繳交18,000元,共 計378,000元),總計詐得1,18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德 華、陳靜雅、張嘉豪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童有梅因無力 支付其本人及上開虛列會員之各期死會會款,於97年1月5日 告知各會員停會,經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三、案經王圡墻、王美華、楊大同、張嘉玲、陳建竹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有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9頁反面、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圡墻、王美華 、楊大同、張嘉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 人頭會員陳德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93年 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之互助會單、96年5月5日至98年11月5 日之互助會單(97年度偵發字第1577號卷第56頁反面、57頁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經王圡 墻、王美華、楊大同、張嘉玲、陳德華等人之同意始借用彼 等名義投標云云。惟證人黃曬惠於偵查中已證稱:「93年互 助會伊有參加,會單上面日期及標金都是童有梅給我字條上 面寫哪個日期、誰得標我自己記上去的,因為我自己跟會有 這個習慣,我會登載每一期的日期、標金、得標人,作為我 自己參考之用。本張互助會單確實都是依據童有梅給我的字 條所填載,我是每個月開標後按月寫上去的」等語(100年 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188頁),依上開互助會單確記載「王 圡墻於96年7月5日以4,600元得標,王美華於96年6月5日以 4100元得標,楊大同於93年8月5日以5,100元得標,張嘉玲 於95年8月5日以4,100元得標」(見97年度偵發字第1577號 卷第57頁互助會單),而告訴人王圡墻、王美華、楊大同、 張嘉玲於偵查中均已證稱:被告叫伊收尾會,並沒有說要借 伊之會去標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27至29頁), 又證人即人頭會員陳德華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96年的會 伊都沒有跟,伊沒有授權或同意童有梅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 會(同上偵卷第137、166、167頁),足證被告確有冒用王 圡墻、王美華、楊大同、張嘉玲、陳德華等人名義標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經王圡墻、王美華、楊大同、張嘉玲 、陳德華等人之同意始借用彼等名義投標,顯難採信。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以陳德華、陳靜雅、張嘉豪等人名 義冒標96年5月招集之互助會,其每次詐得之金額,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冒標時間係在96年6月5日至96年12 月5日之間,每次投標金額約2,000元(本院卷21頁反面), 則每次詐得金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陳德華部分 ,該次活會會員以23人計算,每人繳交18,000元,共計 414,000元,陳靜雅部分,該次活會會員以22人計算,每人
繳交18,000元,共計396,000元,張嘉豪部分,該次活會會 員以21人計算,每人繳交18,000元,共計378,000元。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不實互助會單,並 於未載「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參 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 之準私文書,旋被告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
冒用數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 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 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同時亦係向各會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同1次冒標後再向各會員詐取會款,均屬1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附表三編號3至8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同時亦係向各會員施用詐術之行 為;同1次冒標後再向各會員詐取會款,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 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附表三之8次犯行,時間長達3年,被冒用之會員均不同人, 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原審論以 接續犯,即有違誤。㈡又互助會會單係由會首制作,而發交 互助會會員收執,會首係有權制作會單之人,縱其所制作之 會員名單,參有實際未加入之會員,因其並非無權制作之人 ,自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公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多次犯行論以接續犯顯有違誤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倒會後至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3犯行之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0日之前,且其係於97年11月20日遭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0年4月1日遭緝獲,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 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 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減 刑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2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與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被 告各次冒標所於標單上偽造真、假會員署押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而冒用會員名義之標單本 身,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沒收,惟因被告既已於每次冒標後恐事跡敗露 而將偽造之標單銷燬,自亦連同將標單上偽造之簽名一併銷 燬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5、6月間,出面邀集同事、友人 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以每會2萬元,底標為2000 元 ,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處開 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其明知陳德華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 ,竟於93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處, 擅自將陳德華之姓名列入會員名單製作不實會單文書,用以 詐稱陳德華願意參加該互助會及同意繳交會款,而虛增會員 人數,作為日後冒標之詐術行為一部,被告並將上開載有不 實會員人數及名稱之會單直接或間接送交各會員而行使之; 又被告明知陳德華未同意參與互助會,及實際上並無「陳靜 雅」、「張嘉豪」等人,竟於96年4、5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8樓處,擅自冒用「陳德華」、「陳靜雅」、 「張嘉豪」等人名義列入會員名單以虛增會員人數而製作不 實之會期自96年5月5日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會2萬元,底標 為2000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在臺北市○○街00號處 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共31名(含會首本人、虛列 之會員陳德華、陳靜雅、張嘉豪)互助會單文書,用以作為 日後冒標之詐術行為之一部,被告並將上開載有不實會員人 數及名稱之會單直接或間接送交各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惟按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互
助會會單係由會首制作,而發交給合會會員收執,會首係有 權制作互助會會單之人,縱其所制作之會員名單,參有實際 未加入之會員,因其並非無權制作之人,自不構成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會 首在冒用真實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前,亦尚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一罪之關 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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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冒用會員│得標金額│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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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5│楊大同 │5,100元 │(00000-0000)x │
│ │日(第3 │ │ │(43-3-1)= │
│ │會) │ │ │581,100元 │
│ │ │ │ │扣除虛列之活會會│
│ │ │ │ │員陳德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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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5│陳德華 │3,700元 │(00000-0000)x │
│ │日(第12│(虛列會員│ │(43-12+1)= │
│ │會) │) │ │521,600元 │
│ │ │ │ │告訴人楊大同仍繳│
│ │ │ │ │交活會會款 │
├──┼────┼─────┼────┼────────┤
│3. │95年8月5│張嘉玲 │4,100元 │(00000-0000)x │
│ │日 │ │ │(43-27+2)= │
│ │(第27會│ │ │ 286,200元 │
│ │) │ │ │告訴人楊大同、張│
│ │ │ │ │嘉玲仍繳交活會會│
│ │ │ │ │款 │
├──┼────┼─────┼────┼────────┤
│4. │96年6月5│王美華 │4,100元 │(00000-0000)x │
│ │日 │ │ │(43-36+3)= │
│ │(第36會│ │ │ 159,000元 │
│ │) │ │ │告訴人楊大同、張│
│ │ │ │ │嘉玲、王美華仍繳│
│ │ │ │ │交活會會款 │
├──┼────┼─────┼────┼────────┤
│5. │96年7月5│王圡墻 │4,600元 │(00000-0000)x │
│ │日 │ │ │(43-37+4)= │
│ │(第37會│ │ │ 154,000元 │
│ │) │ │ │告訴人楊大同、張│
│ │ │ │ │嘉玲、王美華、王│
│ │ │ │ │圡墻仍繳交活會會│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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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0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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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5月之互助會會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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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圡墻 │10. │李愛欣 │19. │邱美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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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惠娟 │11. │劉彥如 │20. │隨蘭芬 │
├──┼────┼───┼──────┼──┼─────┤
│3. │王美華 │12. │黃瀚儀 │21. │張玉潛 │
├──┼────┼───┼──────┼──┼─────┤
│4. │王良惠 │13. │黃春美 │22. │秦淑美 │
├──┼────┼───┼──────┼──┼─────┤
│5. │吳素琴 │14. │陳建竹 │23. │鄭燈富 │
├──┼────┼───┼──────┼──┼─────┤
│6. │周瑞芝 │15. │王玉婷 │24. │鄭貴珠 │
├──┼────┼───┼──────┼──┼─────┤
│7. │王祇如 │16. │楊大同 │25. │蔡淑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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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淑惠 │17. │張淑美 │26. │沈愛玉 │
├──┼────┼───┼──────┼──┼─────┤
│9. │王淑雯 │18. │葉明枝 │27. │張銳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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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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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被冒用│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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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5日│楊大同│童有梅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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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5日│陳德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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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月5日│張嘉玲│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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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5日│王美華│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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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7月5日│王圡墻│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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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6月5日│陳德華│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至12月5日 │ │ │
│ │間某日 │ │ │
├─┼─────┼───┼─────────────────────┤
│7 │96年6月5日│陳靜雅│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至12月5日 │ │ │
│ │間某日 │ │ │
├─┼─────┼───┼─────────────────────┤
│8 │96年6月5日│張嘉豪│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至12月5日 │ │ │
│ │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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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