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309號
TPHM,101,上訴,230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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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壽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
、6076、6545、13130 、13832 、13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壽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之照片、附表三行庫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壽自民國80年間起,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其本身及其所覓得之人頭戴益鵬王明煌(均經 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 5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等提 供照片,交由李仁壽於臺北橋下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換貼照片而變造如 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為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姓名之 身分證(「張進桂」身分證上貼李仁壽照片;「陸明坤」、 「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身分證上貼戴益鵬照 片;「黃國雄」、「黃騰耀」身分證上貼「蘇仔」照片;「 江銘章」身分證上貼王明煌照片,及錡榮欽張進桂、陳志 宏、陶國禎之身分證(其上均貼李仁壽照片)(換貼照片部 分詳如附表二),李仁壽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 所列「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之印章。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 予綽號「蘇董」之蘇有情(未據起訴)變造附表一「戶名」 欄為曾輝雄之身分證(上貼蘇頂志照片),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偽造印章後,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所 示之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前往 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 偽蓋印文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後,將支 票帳戶交予李仁壽。繼之,李仁壽與其友人蘇德發林富家 父子(均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臺上字第



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李仁壽以每 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林富家蘇德發林富家再向附表一所示行庫,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 文,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每份支票領取證上偽蓋開 戶人之印鑑印文1 枚,如附表三所示),並透過林富家本身 及其不知情配偶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 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之信任(此部分支票有兌現 ),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與林富 家、蘇德發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 明典(綽號「阿志」,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李仁壽蘇德發林富家以 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陸明坤詹進財 (或江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進財)、林武昇 (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林伍相)、黃福成、黃國雄、 黃騰耀之泛益企業行曾輝雄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 號之人為江明璋)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偽造之支票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黃明典自81年間起,自蘇德發、林 富家處購買上揭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 3300元之價格轉售予與蘇德發林富家李仁壽黃明典有 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臺北市○○街○○○○○ ○○號「阿狗」之成年人頭支票小盤商,再對外販賣,供與 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 持以行使,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2年2月24 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00巷00弄00 號林富家住 宅查扣林富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 詞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 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蘇德 發、林富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證詞相異部分,因在調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 近,亦較無利害考量,遭受被告干擾程度較小,且與之後於 82年3 月19日、82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自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證人蘇德發林富家在調詢之 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蘇德發林富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蘇德發林富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蘇德發林富家在調查局、 偵查中的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作為證據」、「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張進桂、錡 榮欽、陳志宏、陶國禎等人身分證,進而以上開事實欄所述 方式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並以每一帳戶25萬元之代價販賣 予林富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9 、116 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述其餘部分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戴益鵬王明煌黃明典等人,王明煌上次出庭 就有表示不認識伊,怎麼是伊尋覓來的;伊否認有共同與戴 益鵬、王明煌、蘇仔、蘇頂志變造他人身分證向銀行開戶, 尤其伊沒有把這些帳戶賣給林富家蘇德發林富家說伊跟 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綽號蘇仔的這些人同夥這部分不 實在;其他的人跟伊沒有關係,伊有做的部分請從輕量刑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上訴之目的就是自己做 的願意認罪並承認,案發時被告因另案通緝,故偵查中被告 未到案,蘇德發父子很多事情都推給被告;被告是蘇德發販 賣支票來源之一,戴益鵬也是來源之一,王明煌在另案審理 中和本院中都說不認識被告,本案不能光憑蘇德發父子所言 ,就把其他人的犯罪和被告混為一談,認為是共犯;蘇德發 父子是主犯判6 年,被告卻判5 年多,又被告年紀已大也不 願再逃跑,希望趕快入監服刑,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白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證人張進桂、黃國 雄、曾輝雄江明璋陶國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卷24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 第200 頁反面、卷25第34頁,本案卷證字號與編製代號對照 表詳如附件五所示,以下同)、同案被告黃明典陳國彬於 調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卷3 第19-24 頁、卷5 第41頁 至第42頁反面、卷11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反面)、同案 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卷4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同案被告張金龍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卷4 第35-39 頁)、 同案被告王明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見卷12第102-103 頁 )、同案被告李仁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見卷12第114-11 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83年5 月7 日函



暨附件(見卷25第37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2 頁)、臺北銀行83年5 月14日業 務部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3 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83年 5 月10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4 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83年5 月13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5 頁)、彰化商業 銀行儲蓄部83年5 月9 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6 頁)、萬 泰商業銀行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7 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83年5月10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78 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83年5月14 日函暨附件(見 卷25第379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83年5月12日函暨 附件(見卷25第380 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 辦事處83年5月12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81頁)、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8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見卷25第382頁)等在 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朱金元、陳 志宏、陶國禎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相同,顯係同一人之情 ,有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見卷3 第52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張進桂、陳志宏身分證上面的照片 是伊的照片,陶國禎伊確實有做,伊在臺北橋附近將相片拿 給綽號「小劉」的人,由「小劉」做這些身分證等語(見原 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 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張進桂、陳志宏、朱金元、陶國 禎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均係綽號「小陳」之李仁壽等語(見 卷3 第46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 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參 以證人張進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身分證有遺失,伊有 去報案,伊自己沒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等語(見卷24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 應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 且張進桂絕無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確有與「小劉」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詹進財於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 證照片,林武昇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萬泰商業銀行開戶 使用之身分證照片,黃福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第 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戶使用 之身分證照片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卷25第371-380 頁),而上開身分證上黏貼使



用之同一人照片,核與戴益鵬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亦有戴益 鵬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卷3 第50頁),參以同案被告林 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 成等身分證上之照片即係戴益鵬(照片)冒用等語(見卷3 第45頁),且同案被告蘇德發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認識 戴益鵬也是「小陳」介紹的,「小陳」確以戴益鵬的照片偽 (變)造身分證並虛設公司,伊確曾在「小陳」虛設的公司 內見過戴益鵬;綽號「小陳」之人即係被告李仁壽,伊認識 他已4 、5 年,伊知道他以人頭申領支票販售的事,2 年前 伊介紹「小陳」給伊兒子林富家認識後,伊知道「小陳」多 次提供人頭支票給林富家培養信用等語(見卷3 第67-68 頁 ),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伊有變造身分證去申請 支票,伊大概變造6、7人的身分證等語(見卷11第35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 福成之身分證均係被告以戴益鵬相片予以變造。又附表一編 號4、5所示詹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進財,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 林伍相,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23第65、 67頁),堪認上開身分證字號所表彰之人,其姓名並非詹進 財、林武昇,此益徵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絕無 可能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是被告確有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 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王明煌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 11至編號13所示曾輝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開戶開戶使用之 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蘇頂志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黃國雄於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騰耀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 證照片,均為同一人,即係與「小陳」同夥綽號「蘇仔」之 男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屬實( 見卷3 第45-46 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被冒用 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明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見卷23第85頁),參以證人江明璋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伊從來沒有開過甲存帳戶,伊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 票帳戶,伊的名字不是江銘章等語(見卷24第197 頁反面) ,證人曾輝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 有授權他們開戶,伊沒有使用過支票等語(見卷24第199 頁 ),證人黃國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身分證遺失有報案, 伊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卷25第34頁),證人



黃騰耀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情,有其於另案審理時出 具載明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 卷24第188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行 帳戶,確未經各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至同案 被告王明煌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80至82 年間伊認識「小戴」即戴益鵬,那時「小戴」有成立一家公 司,伊當時經濟不好,他叫伊當人頭去銀行申請支票,申請 一家給伊3 萬元…伊不知道「小戴」有無介紹「小陳」也就 是當庭被告李仁壽給伊認識,伊是人頭,他們後面的作業不 會讓伊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惟被告曾稱承認 識起訴書內之王明煌(見卷12第15頁),復曾於原審對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 號卷㈡第2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王明煌上開所言,尚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持 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而該偽 造之支票領取證,依另案審理時法院向附表一之銀行查詢得 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 張3 種,開戶之戶名請 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係張進桂共計被冒領萬泰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之50張支票本4 本;陸明坤被冒領臺灣銀行中 山分行25張之支票本1 本;江進財於81年5 月、7 月間係被 冒領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本50張1 本、100 張2 本 ;林武昇共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25張支票本2 本 ;江銘章共被冒領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本25張2 本 、50張3 本、100 張2 本;曾輝雄81年間係被冒領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25張1本、50張3本、100張2本; 黃國雄係被冒領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之本票本25張2 本、50 張3 本;泛益企業社黃騰耀被冒領大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 票本25張2本、50張1本、100張1本外,其餘因支票領取證並 未留存而無法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僅蓋有開戶 印鑑印文1 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 25第404-415 頁)。前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既均未扣案 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除前揭有明確答覆領取 支票本數量外,其餘均認定被告經由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 家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 張,每次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 文為1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數,超過100張部分,亦 以每次另行領取100張計算,詳如附表三所載。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臺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 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 ,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即綽號「小陳 」)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被告經常將其偽造身分證培養 之人頭支票,以每本25萬元向同案被告林富家調現,同案被 告林富家再以每張人頭支票3000元販售同案被告黃明典,人 頭支票都是被告以換貼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向銀行開戶申請支 票,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都是被告介紹給同案 被告林富家認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蘇德發於調詢 、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述屬實(見卷3 第43-49 、66-6 9 、138-141 、152- 153頁、卷11第282 頁反面、卷9 第57 -59 頁、卷11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卷19第293-303 頁), 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林富家沒有去銀行開戶、領支 票,是伊培養(支票)信用;伊綽號「小陳」,大家都這樣 叫;伊認識戴益鵬10幾年,戴益鵬申請支票的部分伊都知道 等語(見卷11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427頁、卷12第29- 30、50頁)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確曾提及其 將申請之支票交給「小陳」可以獲取代價等語(見卷4 第3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伊申請之人頭支票 若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造成第三人收受後無法兌現之風險 ,伊承認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 頁反面),堪信被 告確有以其變造身分證持向各該銀行申領人頭支票後,將該



等人頭支票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予與其等有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後遭退票之 情,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並非均由被 告親自出面冒名開戶,惟該等支票均由被告培養信用後交付 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被告並從中獲取對價,且各該冒名開 戶者均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就前揭犯 行確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就前揭共同正犯全部犯行,負 其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 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 法成立方法、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 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 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論處。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復加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之人印章及簽 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德發林富家及其後購得空白 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之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售 空白支票予蘇德發林富家,再轉賣予他人偽造、行使部分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既係將發票 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與上述實 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 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 之人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分別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原 審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 認識戴益鵬王明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 子及蘇頂志,如何變造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 黃國雄、黃騰耀、江銘章曾輝雄之身分證?如何向銀行申 請開戶?如何將所開戶頭售予林富家蘇德發?被告全不知 情,毫無參與;又被告並未販賣發票,亦不認識綽號「小蔡 」者,且據王明煌於90年3月23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 告等語,於本院101年10月18 日本案審理時仍證稱不認識被 告,其係戴益鵬之人頭等語,益證戴益鵬所稱與其虛設行號 販賣發票之「小陳」,當非指被告;又原審認定經被告變造 身分證者,計有張進桂李金元、陳志宏、陶國禎錡榮欽 及原判決未計之被告之兄李仁和等6 人,與被告於另案所供 大概變造6、7人之身分證等語,並無不符,且無確實之證據 證明被告與各該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5 以及附表二之犯行,均 與被告無關,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既僅構成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之犯罪,且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較輕微,然 所獲刑期與戴益鵬王明煌蘇德發林富家所判刑期相較 ,顯然失重,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固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分證開戶申領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 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並 因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復經多次發佈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經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3 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100 年5 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有 原審法院通緝書(見卷14第181- 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 、4 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原 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5- 6頁)等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七、至被告另以原審自收案迄今15年未能判決確定,應符合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等語,請求減輕其刑。惟查,本案 自82年6月23日繫屬於地方法院起,迄今固已逾8年,然本件 自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業經通緝在案,於繫屬原審法院後迄 今,被告係先經原審法院於82年9月29日發布通緝,於86年3 月7日緝獲歸案撤緝,又因逃匿於93年9月3 日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於100年5月26日緝獲歸案撤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緝書稿( 見卷8第53頁、卷11第4、5頁、卷14第185頁、原審100 年度 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不到庭所致,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 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認尚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對被告酌量減 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各該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 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 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四編號5 偽造之曾輝雄印 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6 、7 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林富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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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