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李孟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發章係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下稱新嶺村)村長。李孟荻 係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嶺社區發展協會 )常務理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福德 宮(下稱福德宮)欲於民國97年9月14日,舉辦97年度中秋 聯歡晚會活動暨摸彩(下稱中秋晚會活動),因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坤財及當時爐主邱陳秋子均年邁或無力籌 辦,遂由范發章、李孟荻負責福德宮中秋晚會相關事宜,並 由李孟荻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下稱龜山鄉公所)補助,龜山鄉公所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實施要點」同意於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內核實補助;范發章則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透過 龜山鄉公所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下稱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桃園煉油廠則於97年9月16 日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同意補助2萬 元。
二、范發章、李孟荻明知辦理本次中秋晚會活動,並未向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之「昇暉食品行」訂購月餅 ,於取得不知情「昇暉食品行」負責人林秀雲所提供蓋有「 昇暉食品行」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後,為圖 向龜山鄉公所請領前揭補助款之方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接續在上開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分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 0 盒;單價300 ;總價6000」、「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 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月餅;數量200 盒;單價300 ;總 價6000」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孟荻將其中1 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買受人為新嶺村辦公處)交付范發章,另1 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則由李孟荻持有
。范發章另為取得前揭龜山鄉公所補助款所需之憑證,與徐 林惠貞及「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范姜景暄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透過徐林惠貞以800 元代價 ,購買范姜景暄所開立倒填日期而虛偽填載內容為「買受人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音響出租;金額 1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徐林惠貞轉交李孟荻,用以辦理 補助事宜。范發章、李孟荻取得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使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在業務上製作之「新嶺社區發展協 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 之「各項支出明細」欄填寫「月餅」、「金額」欄填寫「60 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統一發票併同其他支出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 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持之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3 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使 ,並經龜山鄉公所實質審查後撥款3 萬元予新嶺社區發展協 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助款審查 之正確性。
三、范發章於97年9 月16日後得知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本次中秋 晚會活動2萬元後,其為新嶺村村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活動 經費之請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孟荻所交付 之前揭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買受人為新嶺村辦 公處),連同其他該次中秋晚會活動支出憑證,交付予不知 情之村幹事陳水賓,於97年11月某日,在新嶺村辦公室由陳 水賓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記載,登載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 收支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支出名稱」欄填寫「月餅(摸 彩品)」、「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前 揭內容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併同其他支出憑證,粘貼於「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上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嶺村辦公 處之名義持之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2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煉油廠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助款審查 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秀雲、曾育良、徐林惠真、陳水賓於原審之證述,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孟荻及原審同案 被告范姜景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 偵字卷第25頁、第38頁),並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故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發章固坦承曾以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 證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 萬元補助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於原審辯稱:「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係曾育良所交付,伊又交給工作人員;舞台車是伊受託向 徐林惠貞叫的,伊有跟徐林惠貞說公家機關要收據和發票, 但她去哪裡開發票伊不知道,也不認識「奇岩燈光音響工程 行」負責人范姜景暄云云;被告李孟荻則坦承有於「昇暉食 品行」交付之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前揭不實內容, 並以其中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併同其他支出憑 證向龜山鄉公所請領3萬元補助款,另一張則交付范發章等 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范發章係新嶺村村長,李孟荻則係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 理事,渠等因辦理福德宮於97年9月14日之中秋晚會活動 ,由李孟荻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 助,由范發章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 ,並分別經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3萬元,桃園煉油廠同意 補助2萬元,嗣由李孟荻檢具「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金額6,000元)、「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 統一發票(含稅金額1萬元)及其他憑證,粘貼於「新嶺 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向龜 山鄉公所請領3萬元補助款,范發章則將「昇暉食品行」
之另1紙免用統一發票(金額6,000元)及其他憑證交付村 幹事陳水賓,由陳水賓製作「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 支結算明細表」,並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 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 貼用紙」,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萬元補助款,龜山鄉公所 及桃園煉油廠業已將上開補助款核撥等情,有新嶺社區發 展協會97年8月15日新社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活動 計劃書及活動概算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龜山鄉 公所97年8月28日桃龜鄉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付款憑 單、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收據、龜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 示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字卷㈠第242 頁)、 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新嶺 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 支結算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 、活動照片、龜山鄉公所轉帳清冊(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 25頁,偵字卷㈠第20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 工作要點、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9日桃龜鄉○○○0000000 00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度中秋月光聯歡晚會 暨摸彩活動計畫書、桃園煉油廠97年9月16日行政組工關 351號函、支票1紙(偵字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93頁 、第199頁)、新嶺村辦公處97年8月25日新嶺村字第018 號函、桃園煉油廠分錄傳票、費用支出請款單單據存單、 新嶺村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新嶺村字第97114號函 、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 、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睦鄰公益活 動成果報告表(見偵字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 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范發章、李孟荻 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昇暉食品行」負責人林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9月14日福德宮有向伊購買壽龜,因為說要收據而伊 很忙沒有問抬頭怎麼寫,就讓伊兒子送貨;當天拿空白收 據到福德宮;店裡沒有賣月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第178頁);證人即林秀雲兒子曾育良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97年9月14日有送壽龜去福德宮,並將2張空白收據 交予廟裡工作人員,因為當天很忙,伊不知道抬頭怎麼寫 ,所以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福德宮請伊提供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可認證人曾育良交付「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係供買受人自行填寫購買物之品名 、數量及金額,並非授權收受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者,可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又被告李孟荻於偵 查中證稱:上開收據2紙是范發章拿給伊的,給伊的目的 就是要申請補助做核銷,新嶺村辦公處向中油申請補助的 部分是范發章叫伊幫他寫單據,當時伊不知道范發章要拿 去向中油申請補助;拿空白收據是因為企劃書上沒有沙琪 瑪或壽龜的項目,但我們有買月餅,企劃書上面又有月餅 ,所以填月餅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9頁第30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係村長叫伊在收據上寫新嶺村辦公處及新 嶺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 1頁背面),且 被告范發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事發那麼久忘了是否 是伊叫李孟荻填寫空白收據,李孟荻不會故意陷害伊等語 (見偵字卷㈡第33頁),顯見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收受「 昇暉食品行」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為圖向 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之便,遂由被告范發章指示李孟荻於 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買受人: 新嶺村辦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0盒;單價300;總價 6000」、「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 名:月餅;數量200盒;單價3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 ,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 頁、偵字卷㈠第20頁),被告范發章、李孟荻顯係偽造前 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共同正犯。
(三)再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7 年9月14日福德宮舉辦中秋晚會活動,范發章有與伊接 洽要叫舞台車,舞台車的師傅約下午3、4點過去一直到晚 會結束,范發章把1萬元交給師傅,師傅再交給伊;事後 范發章才說要補發票,伊說沒有,就向奇岩燈光音響工程 行借,因為伊本身沒有發票;伊有跟范發章說過伊沒有發 票,因為伊沒有在做生意;范發章跟伊說要申請補助;發 票是伊叫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寫的,是范發章說抬頭要寫 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因為要發票的關係,所以范發章給伊 800元稅金,好像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308頁至第311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范姜景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奇岩燈光音響 工程行之負責人,徐林惠貞向伊老公的嫂子陳小燕說要開 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的發票,就是買發票,稅金476元, 收800元,5%是營業稅及1%多的營所稅,還有隔年度6%的 綜所稅,徐林惠貞是單純買發票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2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李孟荻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村長范發章跟伊說發票開好了,應該
是給伊徐林惠貞的電話,我們約好去拿,當時是伊自己開 車過去拿;范發章主動報給伊說現在有發票,且符合伊企 劃書上舞台的支出,所以叫伊拿這張發票去申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13頁、第336頁反面),核與被告范發章自 承:徐林惠貞打電話給伊後,伊就叫李孟荻去拿,伊當時 知道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可以報費用,所以伊去找了這張發 票,也是伊跟徐林惠貞說要寫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的抬頭, 再請李孟荻去拿;伊只記得最後徐林惠貞說開發票要8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頁背面、第337頁)相符。依 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買受人向出賣 人取得統一發票,無須再行支付額外價金,卻與被告徐林 惠貞達成以800元代價取得統一發票之協議,顯係與被告 徐林惠貞共謀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是以,本件中秋晚會活 動縱有向被告徐林惠貞租用舞台車,被告范發章事後為使 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明知被告徐 林惠貞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仍要求被告徐林惠貞設法提供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以800 元代價,購買以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經被告徐林惠貞通知被告范發章拿取後,被告范發 章即通知被告李孟荻攜800元,待被告徐林惠貞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李孟荻時,給付800元予被告徐林惠 貞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范發章雖辯稱:徐林惠貞拿誰 的發票伊不知道,只知道李孟荻要申請補助,核銷要有發 票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范發章既與被告徐林惠 貞達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協議,並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 告范姜景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交予被告范發章通 知被告李孟荻拿取,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范發章縱不 知悉被告徐林惠貞係向何人取得統一發票,亦應與被告徐 林惠貞、范姜暄成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共同正犯,被告 范發章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四)復查,證人即村幹事陳水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 係村幹事,向桃園煉油廠提出的活動企劃書及核銷經費相 關憑證、活動成果報告表都是伊製作的,單據憑證是范發 章交給伊的;申請經費所附的單據是伊隨便挑選的;伊在 活動計畫內有寫到舞台、燈光、音響等,所以伊挑選范發 章交給伊的發票中與計畫書內容相同的物品發票,故挑了
柚子、月餅、印刷等物;伊挑好要送出去請款時沒有再給 范發章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及背面、第305頁至 第307頁),可見被告范發章取得內容不實之「昇暉食品 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 賓辦理向桃園煉油廠請款之相關事宜,此亦有前揭新嶺村 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新嶺村字第97114號函、新嶺 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新嶺 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睦鄰公益活動成果 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 告范發章係另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遂行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被告范發章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並未指示李孟荻於 「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 之買受人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此為李孟荻之 個人所為,與被告范發章無涉。且李孟狹係以新嶺社區發 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被告范發章並未涉入新嶺 社區發展協會內之事務,李孟荻係受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新 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章侃指示辦理補助事宜;(2 ) 被告並不知徐林惠貞未成立公司,無法提供發票,被告並 無要求徐林惠貞向他人購買發票,徐林惠貞私下是否向他 人借發票或買發票交予主辦單位,實際上與主辦單住並無 任何關聯。(3)向桃園煉油廠提出之活動企劃書及核銷 經費相關憑證、活動成果報告表都是由村幹事陳水賓協助 處理,被告對於如何申請補助、申請資料內容並不知悉, 對於申請細節並未詳加了解,便將所有活動之相關發票交 由村幹事處理,被告並未介入處理,被告范發章實無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范發章與被告李孟荻為 偽造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 范發章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協議,並 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由交予被告范發章通知被告李孟荻拿取,應與被告徐林惠 貞、范姜暄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發章係另利用不知情 之村幹事陳水賓,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揭理由(二)(三)(四) 所述,被告仍執上揭情詞置辯,並不可採。另證人謝章侃 於本院證稱:伊不是指派李孟荻;李孟荻送來相關申請資 料之後,伊沒有審核能力,也沒有審核的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審判筆錄);證人陳水賓於本院仍證稱:向中油申請 補助的單據是村長即被告范發章給伊;伊不清楚申請補助 的發票有不實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仍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為圖領取龜山鄉 公所補助款3萬元之方便,以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范發章與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 、范姜景暄所提供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 ,推由被告李孟荻填製不實內容之「新領發展社區接受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再接將 上開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 證用紙」上,持之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以行使;被告 范發章為圖取得桃園煉油廠補助款2萬元,另以不實之「 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利用不知情村幹事陳 水賓填製不實內容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 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再接將上開憑證粘貼於「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 上,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以行使,被告范發章、 李孟荻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發章與李孟荻共同取得「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後,由被告李孟荻接續在該2紙收據上填 載虛偽不實之買受人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並 持其中1紙黏貼於被告李孟荻業務上作成之「新嶺社區發 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被告李孟荻 於業務上作成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 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之「各項支出明細」 欄填寫「月餅」、「金額」欄填寫「6000 元」等不實內 容,並持之向龜山鄉公所請款,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孟荻偽造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之接續犯。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就填載不實事項 於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粘貼憑證用紙及 收支結算表雖非被告范發章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范發 章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李孟荻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之文書並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 書之被告李孟荻,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發章、李孟荻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 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 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 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 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 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 告范發章、李孟荻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文書罪嫌( 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 訴人雖漏引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原審及本院亦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審判筆錄),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范發章係犯會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范發章與原審同案被告徐 林惠貞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奇岩燈光音 響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范姜景暄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被 告李孟荻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及被告范發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取得不 實會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 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屬局部同一行為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范發 章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孟荻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范發章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將其與被告李孟 荻所偽造之「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 上所職掌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
證粘貼用紙」,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水賓於職務上所掌之「 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 細表」之公文書之「各項支出名稱」欄填寫「月餅(摸彩 品)」、「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持之 向桃園煉油廠請款,被告范發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范發章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村幹事陳水賓,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為間接正犯。本件原審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范發章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文 書罪嫌(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尚有誤會,業如 前述,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應依刑事訴訟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雖 漏引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 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原審及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本 院卷第72頁及審判筆錄),亦應併予審究。被告范發章就 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同前所述,亦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范發章以不實憑證分別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請 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辜負選民 所託,不知表率守法,為圖請領補助款之方便,竟與被告李 孟荻偽造不實私文書,復向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 暄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以不實單據領取補助款,被告等人 所為固有非是,惟所偽造之不實單據金額尚非鉅額,並兼衡 被告各人參與前揭犯行之分工及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范發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3月;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李孟荻部分,認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以被告李孟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認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 使渠等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被告李孟荻部分,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若被告李孟荻不履行前揭條件及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被訴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范發章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 告李孟荻透過被告范發章取得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共同基 於使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 李孟荻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 一發票部分),併同其他支出憑證,黏貼於「新嶺社區發展 協會中秋聯歡晚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 務上文書,持之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3萬元之補助經費以 行使,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然於論罪科刑時,卻 疏未論及被告李孟荻就此所犯,原審判決有所疏誤。(2) 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罪數關係,係認被告范發章①持 李孟荻交付之偽造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買 受人:新嶺村辦公處」)用以申請補助,與被告李孟荻共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②就開立不實之奇岩燈 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范發章、徐林惠貞、范 姜景暄均係犯會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③又交付偽 造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李孟荻,供被告 李孟荻申報補助,與被告李孟荻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而此所犯①②③部分,係各屬獨立之事實,為 數罪關係,應分論並罰,然原審判決中就被告范發章所涉③ 部分,並無論及,判決顯有疏漏。(3)被告2人僅就區區小 額,即有牟利之意,並屬有計畫性以不實單據及照片分向各 單位申請補助,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況被告2人自始矢口否 認犯行,並執詞矯飾,辯稱係便宜行事云云,渠等犯後態度 不佳,且迄今均未合理交代商品流向,原審量刑尤嫌過輕云 云。惟查:(1)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即奇岩燈光 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部分),依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及 范姜景暄上開供證,尚難認被告李孟荻有參與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之犯行,且起訴書事實欄僅敘及係被告范發章與徐林惠 貞、范姜景暄係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2頁第15-17行);又 共同正犯乃在共同犯意內負其責任,被告李孟荻就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部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上
訴意旨稱未論及被告李孟荻此部分所犯云云,顯有誤會。( 2 )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 被告李孟荻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及被告范發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取得不實會 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 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屬局部同一行為,均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范發章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孟荻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此部分 業據原審敘明論罪之理由,核非無據,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3)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對被告二人量 刑時之參考因素,已於理由中說明,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 事,公訴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於舉辦前揭中秋晚會 活動,以福德宮、新嶺村村辦公室、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 名義印發請柬,向新嶺村社區信眾及社團、廠商募款,至 少共募得摸彩禮品81件及捐款緣金119筆共5萬8,600元以 上,均交由被告李孟荻負責募款經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 ,且於97年9月14日中秋晚會活動結束後2、3 日,隨即對 外公布募款經費收支資料,收入共計6萬3,600元、支出共 計4萬9,310元,結餘1萬4,290元。惟范發章、李孟荻明知 該次福德宮中秋晚會活動募款經費尚有結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詐 領晚會前業經請准之活動經費補助款3萬元、2萬元,由范 發章以前揭「昇暉食品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交付李孟荻在上開2紙收據上為前述不實事項之記載。另 被告范發章為取得申請補助款所需之憑證,再向被告徐林 惠貞取得前揭「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1紙後,交付被告李孟荻申辦補助事宜。李孟荻、范發 章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及統一發票後,分別以新嶺社區發展 協會及於97年11月13 日以嶺村辦公處名義檢附晚會收支 結算表,併同上開不實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1紙及其他支出
憑證,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中秋晚會活動 經費補助,使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審核補助款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24日核發 補助款3萬元、2萬元,因而由李孟荻利用上開1萬元發票 及買受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6,000元收據各1紙向龜山鄉 公所詐得1 萬6,000元;由范發章利用上開買受人新嶺村 辦公處收據1紙向桃園煉油廠詐得6,00 0元,且補助款項 撥付協會、村辦公處後,實際上再由2人具領流向不明, 因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證人林秀雲、曾育良、許桂、邱陳秋子、陳水賓、邱坤 財之證述、及桃園煉油廠函覆之新嶺村辦公處申請97年度 中秋聯歡晚會補助案之相關資料、新嶺村社區發展協會向 龜山鄉公所申請97年度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之相關資料 、福德宮中秋晚會收支表及募款緣金、摸彩品及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范發章辯稱:伊當時先預支了2萬多元去買摸彩品,就是 向桃園煉油廠請款的發票,買的禮品都有送出去,後來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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